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其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3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8 月3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6 日15時左右,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街25號住處,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98年12月14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98年10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證;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均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此外,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就得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的結果,非但無法使被告與毒品隔離,而且支出罰金之人可能是被告的親人,形同處罰了被告的親人。從而,法官認為,依被告藥癮的程度,量處有期徒刑7 月,較為適當。至於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