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73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九十巷七弄十九號四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羈押已有5 個月餘,對於案情已詳細說明及坦承所犯之罪,並深具悔悟,被告越南籍之配偶即將生產,並無其他親人代為照顧,因被告配偶生產也急需用錢,請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列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犯相同案件,並保障社會上其他人之財產安全,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處分羈押在案,並經2 次裁定延長羈押。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堪信已有面對司法之決心,反覆再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性已經降低,是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羈押之必要性可以其他方法取代,乃審酌被告涉案之犯罪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於臺北縣中和市○○路90巷7 弄19號4 樓之現居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