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5 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至2 等2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編號3 至5 號等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