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鐮刀、美工刀各壹把沒收之;又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鐮刀、美工刀各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鐮刀、美工刀各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8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15-HAK 號機車,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設於雲林縣北港鎮○○路365 號無人居住之廠區,攀越圍牆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萬有紙廠所有之電纜線約90公斤,得手後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載離現場。乙○○行竊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之鐮刀及美工刀各1 把,騎乘前開機車至萬有紙廠廠區外,以鐮刀清除雜草闢路,攀越圍牆進入廠區內,將萬有紙廠所有之電纜線約30公斤搬運至圍牆外,而竊取得手。隨後,將上開2 次所竊得之電纜線,以美工刀剝去外皮後,共取得裸銅線90公斤。同年月10日凌晨1 時許,乙○○再行起意,攜帶前揭鐮刀及美工刀各1 把騎乘上開機車至萬有紙廠廠區外,攀越圍牆進入廠區內,將萬有紙廠所有之電纜線搬運至圍牆外,而竊取得手,再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得裸銅線約100 公斤。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許,乙○○在萬有紙廠廠區旁,將此次所竊得之電纜線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欲載離之際,適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鐮刀、美工刀各1 把。再由乙○○帶同警員至其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村魚寮63號住處,扣得裸銅線90公斤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之警詢筆錄。證明:告訴人萬有紙廠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365 號之廠區遭竊電纜線190 公斤(剝皮後),價值約新臺幣30,400元。
㈡蒐證照片50張。證明:被告使用扣案之鐮刀及美工刀竊取萬有紙廠所有之電纜線。。
㈢扣案之鐮刀及美工刀各1 把。證明: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行竊。
㈣經本院勘驗上開扣案工具,鐮刀含柄長為43.5公分,前端金屬部分約20公分,雖有部分生鏽,但仍可割傷人;美工刀全長27公分,刀片長13公分,刀片銳利,均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持鐮刀及美工刀各1 把行竊,該鐮刀及美工刀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故被告犯罪事實壹、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逾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
壹、部分,均係犯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供參酌。被告逾越牆垣進入他人建築物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檢察官未查,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顯有誤會。惟到庭檢察官已補充敘明認此部分之犯行與竊盜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之罪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7 月27日甫因2 起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遭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復持兇器、逾越牆垣而為本案3 件竊盜犯行;被告前從事玻璃裝潢工作,然因景氣不佳,無案件可接,無法支付父親及祖母在療養院之費用,見告訴人廠房未營業,無人看守,而起意竊盜;被告持兇器犯案,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至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亦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於2 個月內,為5 件竊盜犯行,於前次竊盜遭查獲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習得教訓,不宜量處最低度刑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扣案之鐮刀及美工刀各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