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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易字第31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竊盜罪已坦承不諱,並悔不當初,因家中母親身體不佳,沒有其他親人可以照顧,被告並未妥善安排母親生活,多日不見,對母親甚感思念,被告願提供合理的保證金作為擔保,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於98年11月16日竊取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板模;於同年11月23日竊取鄭新慶所有、車號7V-9221 號之自小貨車;於同年12月25日竊取謝安茗所有之H 型鋼樑、水溝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慶大、鄭新慶、謝安茗之證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於99年5 月7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9年5 月8 日緝獲到案,送監執行後,於同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經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經本院於99年7 月27日再發布通緝,於同年7 月29日緝獲歸案,被告於短短3 個月之內,即有2 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罪名,被告於98年11、12月間,陸續犯下3 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使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避免他人之財產權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遭受危害,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狀所載其母親無人照顧一情,核與羈押原因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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