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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陳宏卿温文昌陳美利

  • 被告
    蘇品睿甲○○蔡博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7號99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睿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被   告 蔡博全 指定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5378號、第5694號、第569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睿】犯如附表壹、一所示各罪(包括「共同」犯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⒍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壹、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犯甲○○連帶抵償)。扣案如附表叁、編號㈢⒈及⒉、編號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叁、編號㈠、㈤及㈥所示之物沒均收。 【甲○○】犯如附表壹、二所示各罪(包括「共同」犯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⒓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壹、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犯蘇品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犯蘇品睿連帶抵償)。扣案如附表叁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博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㈠蘇品睿(原名蘇東興,綽號「東興」),前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蘇品睿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經執行部分刑期假釋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5 月又20日。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⑴6 年(販賣)、⑵10月(施用),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駁回上開⑵部分確定,並經同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16 號駁回上開⑴部分確定,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綽號「阿洲」、「阿修」),前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駁回上訴確定。④上開①、②案件分別減刑,並與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⑤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㈢蔡博全(綽號「菜脯」),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蘇品睿】: ㈠販賣毒品部分: 蘇品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均為蔡宗翰),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⒈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⒈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昱文1 次,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⑵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⒉及⒊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⒉及⒊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勝富共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⒉及⒊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2,000元。 ⑶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⒋及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⒋及⒌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柏瑋共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⒋所示之款項1,000 元(至於編號㈠⒌部分,則因黃柏瑋賒欠而未收得該款項)。 ⑷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⒍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柏瑋1 次,並得款3,000 元。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㈡⒈至⒊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一、編號㈡⒈至⒊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莊適仲共3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編號㈡⒉至⒊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1,000 元(至於編號㈡⒈部分,則因莊適仲賒欠而未收得該款項)。 ㈡轉讓禁藥部分: 蘇品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蔡宗翰),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一、編號㈢所示之轉讓禁藥方式,同時無償轉讓重量約0.1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莊適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良成」之蔡姓男子施用1 次。 三、【甲○○】: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分別為:廖遠足、蔡宗翰),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⒈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⒈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志蒼及許詔樵1 次,並得款1,000 元。 ⒉於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⒉至⒍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⒉至⒍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士堯及王昱文共5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⒉、⒋至⒍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4,300 元(其中編號㈠⒌部分,因朱士堯及王昱文賒欠700 元,而僅收得300 元;至於編號㈠⒊部分,則因朱士堯及王昱文賒欠而未收得該款項)。⒊於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⒎至⒒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⒎至⒒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勝富共5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⒎至⒒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4,800 元(其中編號㈠⒑部分,因黃勝富賒欠200 元,而僅收得800 元)。 ⒋與蘇品睿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⒍(即附表壹、二、編號㈠⒓)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⒍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柏瑋1 次,並得款3,000 元。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廖遠足所申請),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於如附表壹、二、編號㈡⒈至⒊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二、編號㈡⒈至⒊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黃勝利共3 次,並得款4,000 元(編號㈡⒉及⒊部分,因黃勝利賒欠而均未收得該款項)。四、【蔡博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廖珮杏所申請),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之用,於98年9 月15日12時20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鍾炎桐(綽號「炎桐」)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三、編號㈠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鍾炎桐所經營之雜貨店門口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鍾炎桐,並自鍾炎桐處得款500 元。 五、嗣因蘇品睿及蔡博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經警㈠於98年10月21日8 時30許,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47 號搜索票,前往蘇品睿位於雲林縣北斗鎮西安里文子巷28號居處搜索,於上開處所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㈡於98年10月29日7 時許,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58 號搜索票,前往蔡博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1之5 號住處搜索,於上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循線查悉上情(洪允元、邱世民、張雅惠業經本院審結,楊富雄、沈英智、廖文明、黃柏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峰彰則待通緝到案後再由本院審結)。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刑警大隊、雲林憲兵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被告蘇品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博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經查,上開監聽係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290 號、第327 號、第330 號、第335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7 號卷《下稱本院卷A》㈡第28、32頁、第33至3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下稱本院卷B》第32至33頁,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蘇品睿、甲○○、蔡博全與渠等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蘇品睿、甲○○、蔡博全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鍾炎桐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蔡博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蔡博全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A㈡第133 頁反面),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蔡博全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品睿、甲○○、蔡博全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壹、一及二部分外),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3 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蘇品睿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壹、一、編號㈠及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蘇品睿固坦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㈤所載(即附表壹、一、編號㈠及㈡部分),將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起訴書所載之人,並收取起訴書所載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行為,辯稱:伊均是以購入價格交付,並未獲利云云(本院卷A㈡第154 頁、本院卷A㈣第169 頁反面)。辯護人並為被告蘇品睿辯護:本案所查獲如附表叁、編號㈢⒈及⒉、編號㈣所示之毒品,並非被告蘇品睿所有,而係被告甲○○所有,被告蘇品睿僅是居中牽線、聯絡買賣雙方,以成本價轉讓予王昱文、黃勝富、黃柏瑋及莊適仲,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亦無賺取任何利益,故其所為應係轉讓非販賣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蘇品睿有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㈠及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文、黃勝富、黃柏瑋、莊適仲等人,並收得如編號㈠及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其中編號㈠⒌、㈡⒈部分,因黃柏瑋、莊適仲賒欠而未收得各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蘇品睿供承在卷(本院卷A㈡第154 頁、本院卷A㈣第169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昱文、黃勝富、黃柏瑋、莊適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98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下稱偵5234卷》第48、59、96至99、111 、120 、121 、125 、160 、161 頁、98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下稱偵5378卷》第201 頁),並有被告蘇品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昱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證人黃勝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證人黃柏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莊適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㈠及㈡所示,本院卷A㈡第69至75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A㈢第36至3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蘇品睿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品睿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⑶中,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⒌所示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柏瑋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⒋部分),僅記載被告蘇品睿「將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販賣予黃柏瑋」,而未記載其價格,惟依證人黃柏瑋於偵訊中結證:該次交易是以賒欠之方式交易,大約賒欠3,000 元,拿到8 分之1 錢重之海洛因等語(偵5378卷第249 頁)明確。因此,被告蘇品睿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應為3,000 元。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品睿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⑶中,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柏瑋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詳後「肆、無罪部分」所述),是尚難認被告蘇品睿就此部分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蘇品睿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柏瑋1 次之犯行,與被告甲○○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被告蘇品睿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改稱:如附表貳、一、編號㈠⒉及⒊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伊與證人黃勝富間之通話云云(本院卷A㈣第180 頁),惟查: 被告蘇品睿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偵5234卷第17頁、第186 頁、第193 頁),嗣於本院99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A㈡第157 、160 頁),且經本院提示證人黃勝富偵訊具結之筆錄(按:內容為證人黃勝富證稱,98年8 月18日9 時3 分、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貳、一、編號㈠⒉》,係與被告蘇品睿通話,內容為伊要向被告蘇品睿購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地點在溪州鄉東州村的一家廟,由被告蘇品睿開車將毒品送過來,伊騎機車過去拿,以1,000 元買到1 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在被告蘇品睿之車窗旁交易。98年8 月21日8 時27分、55分、9 時55分、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貳、一、編號㈠⒊》,係與被告蘇品睿通話,內容係伊要向被告蘇品睿買海洛因,有買到,地點在東州村的廟,與上開地點相同,由被告蘇品睿將海洛因送過來,伊以1,000 元買到1 包,被告蘇品睿開車過來,伊騎機車過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5234卷第111 、112 頁》),供其閱覽後,被告蘇品睿並未否認上開通話內容非伊之通話,且供稱:伊有收到錢,但馬上拿去給伊之朋友等語(本院卷A㈡第155 頁反面),足見被告蘇品睿已承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屬實。況且,被告蘇品睿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表示意見時,亦稱沒有意見(本院卷A㈣第170 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並非伊與證人黃勝富間之通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蘇品睿雖以伊無營利之意圖乙節置辯,惟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蘇品睿既不承認其有上開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王昱文、黃勝富、黃柏瑋及莊適仲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蘇品睿與證人王昱文、黃勝富、黃柏瑋及莊適仲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蘇品睿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壹、一、編號㈢部分): 訊據被告蘇品睿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適仲及「蔡良成」施用1 次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坦承不諱(本院卷A㈡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A㈣第180 頁反面),核與證人莊適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5234卷第160 、161 頁),並有被告蘇品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適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㈢所示,本院卷A㈡第7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蘇品睿前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蘇品睿於犯罪事實欄二、㈡,同時無償轉讓重量約0.1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適仲及「蔡良成」施用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此外,復有被告蘇品睿為警於98年10月21日8 時30許,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47 號搜索票,前往蘇品睿位於雲林縣北斗鎮西安里文子巷28號居處搜索,於上開處所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叁、編號㈢⒈及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3包、如附表叁、編號㈣⒈至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叁、編號㈢⒈及⒉、編號㈣⒈至所示,此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47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61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140號鑑定書各1 份(偵5234卷第20至28頁、本院卷A㈠第197 頁、本院卷A㈢第97至106 頁)存卷可憑。此亦足徵被告蘇品睿與證人莊適仲於歷次陳述中,雖僅提及安非他命,而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蘇品睿販賣予證人莊適仲之第二級毒品,及轉讓予證人莊適仲之禁藥,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被告蘇品睿與證人莊適仲歷次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蘇品睿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毒品為同案被告甲○○所有,非被告蘇品睿所有云云,惟查: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係同時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文子巷28號查獲乙情,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稽(偵5234卷第21至28頁)。被告甲○○否認如附表叁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稱均為被告蘇品睿所有等語(偵5234卷第64頁),核與被告蘇品睿於警詢中先供稱:扣案之毒品都是伊自己施用等語,復於偵訊中坦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偵5234卷第17、30頁)相符,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為其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惟仍供稱其餘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A㈡第157 至158 頁),可見被告蘇品睿並未否認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綜上,堪認 本件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品睿所有,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誤會。至於如附表叁、編號㈠所示之物,被告甲○○既否認為其所有,除被告蘇品睿嗣後更異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甲○○與被告蘇品睿共同出資購買,此部分尚難認定為被告甲○○與被告蘇品睿共同出資購買。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品睿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被告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禁藥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三、㈠、⒈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志蒼及許詔樵部分(即附表壹、二、編號㈠⒈部分):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⒈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蒼於偵訊中證稱:98年10月19日18時許,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以1,000 元之價格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該次交易係伊與證人許詔樵共同出錢合資購買(按:筆錄誤載為與蔡志蒼共同購買)等語(偵5234卷第13頁),及證人許詔樵於偵訊中證稱:伊有與證人蔡志蒼共同合資1,000 元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在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前之統一超商交易,交易之日期是證人蔡志蒼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偵5234卷第12、13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⒈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志蒼及許詔樵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㈠、⒉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士堯及王昱文共5 次部分(即附表壹、二、編號㈠⒉至⒍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⒉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昱文、朱士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5234卷第39、40、48、49頁、第59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昱文、朱士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二、編號㈠⒉至⒍所示,本院卷A㈡第77至7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朱士堯云云,惟王昱文與朱士堯為夫妻,且上開交易,其中編號㈠⒉至⒋及⒍部分,均係先由被告甲○○與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王昱文聯絡,及與使用公共電話之朱士堯聯絡,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朱士堯,另編號㈠⒌部分,則由被告甲○○與朱士堯聯絡、交付毒品後,因款項不足,再由王昱文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向甲○○致歉等情,業據證人朱士堯及王昱文證述明確,且證人朱士堯亦證稱係其要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語,證人王昱文亦證稱係其要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語(偵5234卷第39、40、48、49頁、第59至61頁)。足徵證人朱士堯及王昱文應係一同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僅係證人朱士堯1 人單獨購買。因此,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應均為證人朱士堯及王昱文,而非僅有證人朱士堯1 人。 ⒊綜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⒉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士堯及王昱文共5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㈠、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勝富共5 次部分(即附表壹、二、編號㈠⒎至⒒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⒊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勝富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5234卷第101 、105 、106 、111 、112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勝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二、編號㈠⒎至⒒所示,本院卷A㈡第79至8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勝富共5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三、㈠、⒋與被告蘇品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柏瑋1 次部分(即附表壹、二、編號㈠⒓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瑋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貳、一、編號㈠⒍⑴至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東興」(即被告蘇品睿)之通話,伊向被告蘇品睿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是「阿修」(即被告甲○○)將毒品交付予伊等語,於偵訊中除為相同之證述外,並證稱:此次係以3,000 元買到8 分之1 錢海洛因,因拿到毒品後覺得袋口有剪平,怕被告甲○○動過手腳,才打電話去跟被告蘇品睿確認等語明確(偵5378卷第202 、203 、248 頁),復有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柏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㈠⒍⑴至⑶所示,本院卷A㈡第82頁反面)附卷可稽(按:另編號㈠⒍⑷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A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中,明確提及證人黃柏瑋向被告蘇品睿提及確認袋口遭剪過之情形),堪認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⒋與被告蘇品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柏瑋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三、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利共3 次部分(即附表壹、二、編號㈡部分《99年度訴字第152 號》): ⒈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勝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8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下稱偵5655卷》第4 至5 頁、第11之1 頁、第18至19頁),並有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勝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二、編號㈡⒈至⒊所示,99年度偵字第190 號卷《下稱偵190 卷》第19、2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壹、二、編號㈡⒉所示部分,並未記載其販賣予證人黃勝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經查,證人黃勝利先於偵訊中結證:此次係以賒欠之方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2,000 元或2,500 元等語,嗣於警詢中改稱,此次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4,000 元予被告甲○○云云(偵5655卷第4 頁反面、第18頁反面),其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是否交付款項等情雖有所歧異,惟就當日有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則為相同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此次要收2,000 元,但沒有收到錢等語(偵190 卷第26頁),嗣於本院99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B第38頁反面)。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甲○○此次係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勝利,因證人黃勝利賒欠,而未收得2,000 元。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壹、二、編號㈡⒊所示部分,亦未記載其販賣予證人黃勝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經查,證人黃勝利先於偵訊中結證:此次係向被告甲○○購買2,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請林長興前去拿取毒品,款項是伊隔天才與被告甲○○結算等語,嗣於警詢中改稱,此次係購買4,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請林長興前去拿取毒品,伊請被告甲○○隔天再至「彩玉休閒理容院」收錢等語(偵5655卷第5 頁、第19頁),其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乙情雖有所歧異,惟就當日有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則為相同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此次沒有收到錢等語(偵190 卷第13、27、34、35頁),嗣於本院99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陳述,並供稱此次交易毒品之價格應為2,500 元等語(本院卷B第39頁)。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被訴於98年8 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柏瑋部分外),均坦承不諱,其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勝利部分,是否有收取2,500 元之款項,當無故意否認之理,堪認其所供稱證人黃勝利此次賒欠2,500 元款項等語,應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利共3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採信。 ㈥被告甲○○雖一度辯稱:其係替同案被告蘇品睿送毒品,並非為自己販賣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⒉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⒋部分(即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⒓所示),證人黃柏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以電話與被告蘇品睿聯絡後,被告蘇品睿與伊相約雲林縣西螺鎮某處見面,被告蘇品睿叫「阿修」(即被告甲○○)將毒品交付予伊等語(偵5378卷第203 、248 頁、本院卷A㈣第166 頁反面),並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以3,000 元買到8 分之1 錢海洛因,由被告甲○○送過來等語(偵5378卷第248 頁)明確,被告甲○○亦不否認,顯見被告甲○○已直接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正犯。 ⒊另就犯罪事實欄三、㈠⒈至⒊及三、㈡部分,本件除被告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品睿有參與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蘇品睿與被告甲○○共犯此部分犯行),而被告甲○○既坦承其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行為(附表壹、二、編號㈡⒉及⒊部分因證人黃勝利賒欠而未收得款項),核與證人蔡志蒼、許詔樵、朱士堯、王昱文、黃勝富、黃柏瑋及黃勝利之證述相符,均如前所述,則顯見被告甲○○實際上已直接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正犯無訛。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㈦末查,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知該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甲○○與其所交付毒品之蔡志蒼、許詔樵、朱士堯、王昱文、黃勝富、黃柏瑋及黃勝利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甲○○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三、被告蔡博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博全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炎桐之犯行,辯稱:此次係伊與證人鍾炎桐一同合資向同案被告廖文明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蔡博全辯護:被告蔡博全係於98年9 月15日上午因毒癮發作,請友人黃宗道載被告蔡博全至同案被告廖文明住處欲購買毒品施用,惟因身上僅帶300 元,廖文明認不符成本不願出賣,被告蔡博全遂向廖文明借用手機詢問鍾炎桐是否願意購買毒品,鍾炎桐表示願意購買500 元毒品後,被告蔡博全遂基於合購毒品之意思,向黃宗道借用機車至鍾炎桐店中收取500 元後,連同被告蔡博全原有之300 元,向廖文明購買800 元之毒品,並將鍾炎桐所購買之500 元毒品交予鍾炎桐後,再返回廖文明住處由黃宗道載回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蔡博全於98年9 月15日12時20分許,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鍾炎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與鍾炎桐聯絡後,於雲林縣西螺鎮證人鍾炎桐所經營之雜貨店,交付價格為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等情,業據被告蔡博全供承在卷(本院卷A㈡第134 頁),核與證人鍾炎桐於98年10月29日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5378卷第56、57頁),復有被告蔡博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炎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三、編號㈠所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蔡博全前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⒉被告蔡博全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蔡博全就其為何於98年9 月15日12時20分許,以同案被告廖文明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證人鍾炎桐乙情,先於98年10月29日偵訊中供稱:當天伊是要去向廖文明拿毒品,廖文明按好電話,要伊幫廖文明問,伊遂以上開電話與證人鍾炎桐通話,通話後是由廖文明自己將毒品拿去予證人鍾炎桐,伊並未前往云云(偵5378卷第97頁),嗣於98年11月6 日偵訊中改稱:當日更早之前伊有去證人鍾炎桐所經營之雜貨店,找證人鍾炎桐一起買毒品,但證人鍾炎桐稱沒錢,後來伊再打電話予證人鍾炎桐,一起合資,證人鍾炎桐出500 元,伊出300 元,一起去西螺市場跟「阿祐」買毒品云云(偵5378卷第241 頁),再於98年11月6 日偵訊中供稱:伊承認有在98年9 月15日12時許打電話給證人鍾炎桐,向證人鍾炎桐兜售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偵5378卷第254 頁),再於本院99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偵查中因害怕遭收押方承認販賣毒品云云(本院卷A㈡第132 頁),被告蔡博全一再更異其詞,其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予證人鍾炎桐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蔡博全於歷次偵訊中,均未提及其係由證人黃宗道搭載前往同案被告廖文明住處乙情,亦有各該筆錄可按(偵5378卷第97、241 、254 頁),迄本院99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抗辯,此亦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 份可稽(本院卷A㈡第109 頁)。而證人黃宗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蔡博全人很難過,拜託伊載其前往同案被告廖文明之住處,要向廖文明購買毒品,後來被告蔡博全打電話之後就借伊之機車出去,回來後,伊看到被告蔡博全拿錢給廖文明,好像拿了800 元,之後廖文明出去,回來後拿了1 包東西予被告蔡博全,被告蔡博全就借伊之機車出去,約半小時後回來,伊就載被告蔡博全回去,伊載過被告蔡博全去廖文明住處買毒品1 次,伊並沒有聽到被告蔡博全講電話之內容等語(本院卷A㈣第145 至146 頁)。惟證人黃宗道亦證稱:伊載被告蔡博全去找廖文明是在很多個月前了,幾號已不記得了,應該是在新曆98年5 、6 月時等語(本院卷A㈣第146 頁反面)。查被告蔡博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6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9 月26日入監,在98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蔡博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觀以證人鍾炎桐於98年10月29日偵訊中結證:伊於被告蔡博全交付毒品海洛因時,將錢交予被告蔡博全,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於98年11月6 日偵訊中再度結證:98年10月29日偵訊所言實在等語(偵5378卷第57、250 頁),亦與被告蔡博全及證人黃宗道所稱,係先前往證人鍾炎桐所經營之雜貨店收錢之後,回到廖文明家中取得毒品海洛因,再前往證人鍾炎桐之雜貨店內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鍾炎桐之情形不同。足徵證人黃宗道所證述,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蔡博全前往廖文明住處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日期,與本件被告蔡博全遭檢察官起訴,於「98年9 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炎桐,兩者應非同一日。因此,證人黃宗道此部分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蔡博全之認定。 ⑶再者,證人鍾炎桐於98年10月29日偵訊中係結證:被告蔡博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等情,業如前述,其於98年11月6 日偵訊中復結證:「被告蔡博全還有來找我,要我翻口供,要我講說他後來沒有來就好」等語(偵5378卷第250 頁)。觀諸被告蔡博全先於98年10月29日偵訊中供稱:當天伊是要去向廖文明拿毒品,廖文明按好電話,要伊幫廖文明問,伊遂以上開電話與證人鍾炎桐通話,通話後是由廖文明自己將毒品拿去予證人鍾炎桐,伊並未前往云云(偵5378卷第97頁),嗣於98年11月6 日偵訊中改稱:當日更早之前伊有去證人鍾炎桐所經營之雜貨店,找證人鍾炎桐一起買毒品,但證人鍾炎桐稱沒錢,後來伊再打電話予證人鍾炎桐,一起合資,證人鍾炎桐出500 元,伊出300 元,一起去西螺市場跟「阿祐」買毒品云云(偵5378卷第241 頁)。足見被告蔡博全先辯稱係與證人鍾炎桐合資購買毒品,因證人鍾炎桐證稱係被告蔡博全販賣毒品予伊,而要求證人鍾炎桐翻異前供,改證稱伊後來並未前往交付毒品,經證人鍾炎桐拒絕後,始於98年11月6日偵訊中改稱係合資購買。 ⑷綜上,被告蔡博全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博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炎桐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末查,被告蔡博全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海洛因,知該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蔡博全與其所交付毒品之鍾炎桐間,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蔡博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自98年5 月22日施行,被告蘇品睿、甲○○、蔡博全行為時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2 級毒品。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94年2 月5 日及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被告蘇品睿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惟依證人莊適仲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蘇品睿僅轉讓約0.1 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與「蔡良成」一同施用,可知被告蘇品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為少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蘇品睿轉讓予莊適仲及「蔡良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之數量,已逾10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㈠核被告蘇品睿就附表壹、一、編號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壹、一、編號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壹、一、編號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蘇品睿就如附表壹、一、編號㈢所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實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㈡又核被告甲○○就附表壹、二、編號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壹、二、編號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另核被告蔡博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㈠被告蘇品睿、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蔡博全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蘇品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此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但查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蘇品睿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無庸論述之)。 ㈡被告蘇品睿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⒈、⑷部分(即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⒍所示),與被告甲○○間(即犯罪事實欄三、㈠、⑷部分,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⒓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品睿上開所為如附表壹、一、編號㈠、㈡及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轉讓禁藥1 罪)。被告甲○○上開所為如附表壹、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五、查被告蘇品睿、甲○○及蔡博全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蘇品睿10罪、被告甲○○15罪、被告蔡博全1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甲○○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夭壽」(凃傳壽)及「矮仔輝」,且提供凃傳壽之行動電話,並因而查獲凃傳壽,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17日雲檢家勇99蒞71字第14037 號函暨檢附之補充理由書、99年度偵字第668 號、第723 號、第1023號、第139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A㈣第226 頁至230 頁、本院卷B第47至51頁)。是被告甲○○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凃傳壽,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就其有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情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被告蘇品睿雖於本院99年7 月29日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凱傑」,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A㈣第183 頁反面),本院業於99年8 月2 日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檢察官偵查,此有本院99年8 月2 日雲院恭刑廉決98訴977 字第07167 號函文在卷可參,惟迄本案99年8 月26日宣判前,並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因此,被告蘇品睿前開所為,並未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蘇品睿自無由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更輕之刑度,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蘇品睿及甲○○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蘇品睿及甲○○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渠等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㈠被告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為98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各次所得金額僅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⒋販賣予證人黃柏瑋部分,因其賒欠而未收得款項);㈡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為98年8 月16日至98年10月1 日間、各次所得金額僅300 元至3,000 元不等(如附表貳、一、編號㈡⒊販賣予證人朱士堯及王昱文部分,因賒欠而未收得款項,如附表貳、一、編號㈡⒌販賣予證人朱士堯及王昱文部分,則因賒欠700 元,而僅收得300 元),渠等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各次所得金額不高,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被告蘇品睿及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衡情自屬情輕法重,渠等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就㈠被告蘇品睿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就㈡被告甲○○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猶嫌過重,有傷一般人民對法律之情感,爰就㈠被告蘇品睿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就㈡被告甲○○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蘇品睿、甲○○及蔡博全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蘇品睿、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被告蔡博全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販賣予他人施用,被告蘇品睿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適仲及「蔡良成」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惟念及㈠被告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為98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各次所得金額僅1,000 元至3, 000元不等(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⒋販賣予證人黃柏瑋部分,因其賒欠而未收得款項)、販賣毒品次數合計9 次;㈡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為98年8 月16日至98年10月1 日間、各次所得金額僅300 元至3,000 元不等(如附表貳、一、編號㈡⒊販賣予證人朱士堯及王昱文部分,因賒欠而未收得款項,如附表貳、一、編號㈡⒌販賣予證人朱士堯及王昱文部分,則因賒欠700 元,而僅收得300 元)、販賣毒品次數合計15次;被告蔡博全僅販賣予鍾炎桐1 人、所得僅500 元,渠等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各次所得金額不高,被告蘇品睿轉讓禁藥予證人莊適仲及「蔡良成」施用,並未獲得利益,暨被告甲○○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蘇品睿及蔡博全則避重就輕圖免販賣刑責,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被告蘇品睿及蔡博全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一、二及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末查本案被告蘇品睿為49年次,現年已50歲,被告甲○○為56年次,現年已43歲,果若本院量以被告蘇品睿及甲○○最高之刑罰即有期徒刑30年或處以無期徒刑,使渠等一再思考、反省不得販賣毒品,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可能徒留讓被告蘇品睿及甲○○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另待渠等由監所假釋或執行刑滿出監後,被告蘇品睿、甲○○已為日暮之年,勢必令其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足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蘇品睿、甲○○、對社會,均未有益處。則本院就被告蘇品睿、甲○○所犯之各罪量處如附表壹、一及二所示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然各罪刑累加之結果,已顯逾有期徒刑30年,本院也不應在量定執行刑時,為被告蘇品睿、甲○○無期徒刑或最高刑度之宣告,考量被告蘇品睿、甲○○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的可能,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蘇品睿、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蘇品睿、甲○○之警示及更生。 十、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蘇品睿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其犯罪所得合計8,000 元(分別如附表壹、一、編號㈠及㈡所示),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蘇品睿之財產抵償之(其中就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⒍所示,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柏瑋部分,該部分犯罪所得3,000 元,應由其與被告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⒉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部分,其犯罪所得合計17,100元(分別如附表壹、二、編號㈠及㈡所示),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其中就如附表壹、二、編號㈠⒓所示,與被告蘇品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該部分犯罪所得3,000 元,應由其與被告蘇品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蘇品睿之財產連帶抵償)。 ⒊被告蔡博全所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犯罪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叁編號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蘇品睿所有(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是以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蔡宗翰所申請《本院卷A㈠第178 頁》,惟申請後SIM 卡係由被告蘇品睿所持用,被告蘇品睿並供稱為其所有《本院卷A㈡第157 頁反面》,則上開SIM 卡1 張自為被告蘇品睿所有),並以之用於與莊適仲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㈡所示,本院卷A㈡第73至75頁、本院卷A㈢第36至37頁)。從而,上開物品為供被告蘇品睿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蘇品睿轉讓禁藥犯行既因法規競合而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而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且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藥事法並無相關沒收之規定,應回歸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司法院82年7 月13日廳刑一字第7658號函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叁編號㈢⒈及⒉、編號㈣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61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140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A㈠第197 頁、本院卷A㈢第97至106 頁,詳如附表叁編號㈢⒈及⒉、編號㈣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於被告蘇品睿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壹、一、編號㈠⒊部分)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壹、一、編號㈡⒊部分)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應視同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叁編號㈤所示之電子秤1 台,係被告蘇品睿所有,供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時秤重之用,即作為其所犯附表壹、一、㈠、㈡及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品睿供承在卷(本院卷A㈡第157 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附表壹、一、㈠及㈡,共犯甲○○所犯附表壹、二、㈠⒓)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附表壹、一、㈢)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叁編號㈥所示之分裝袋1 包,均為被告蘇品睿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A㈡第157 頁,即附表壹、一、㈠至㈢,共犯甲○○所犯附表壹、二、㈠⒓),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於扣案如附表叁編號㈡、㈢⒊、㈦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蘇品睿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蘇品睿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有何關連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蔡博全所有,惟與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㈦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分別為蔡宗翰、廖遠足及廖珮杏,有各該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A㈠第178 、177 、221 頁),被告蘇品睿、甲○○及蔡博全亦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A㈡第158 頁、第144 頁、第132 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蘇品睿、甲○○及蔡博全等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被告蘇品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4日22時2 分、7 分、10分許,由被告蘇品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柏瑋聯絡,而於同日稍後,在西螺鎮黃昏市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被告甲○○將海洛因販賣予黃柏瑋,並自黃柏瑋處取得1,000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度臺上字第10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黃柏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㈡同案被告蘇品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柏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貳、一、編號㈠⒋所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於98年8 月14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黃柏瑋之行為,辯稱:伊僅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柏瑋1 次,即98年8 月16日通話內容中有提及「確認袋口平平的,是否有剪過」(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98年8 月14日當天不是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柏瑋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甲○○辯護:證人黃柏瑋就何人交付毒品予伊乙情,於警日、偵訊中證述歧異,且就金額、交通工具等之證述亦不一致,於審理中復證稱已不記得當天何人交付毒品予伊,此部分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黃柏瑋於98年11月6 日警詢時,先證稱:如附表貳、一、編號㈠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蘇品睿之通話,內容係要向被告蘇品睿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次交易有成功,係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圓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由被告蘇品睿駕車自小客車與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偵5378卷第201 頁),然當時就該次交易之金額並未指明;嗣於同日偵訊中改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蘇品睿之通話,約見面是要向被告蘇品睿購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地點在雲林縣西螺鎮黃昏市場,伊拿到最少1,000 元之海洛因,由被告甲○○騎機車過來,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伊,伊則將錢交給被告甲○○等語(偵5378卷第248 頁),是證人黃柏瑋於該次之偵訊中,雖提及交易之價格,然所證述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從警詢中所證述由被告蘇品睿駕駛自小客車交付毒品,變更為證述由被告甲○○騎乘機車交付毒品,甚為反覆,且關於交易地點,亦從警詢中所稱之「西螺鎮西螺圓環」,變為「西螺鎮黃昏市場」,是證人黃柏瑋在98年11月6 日同一日中,就其於98年8 月14日向被告蘇品睿購買毒品時,究竟是何人將毒品交付予伊,前後之證述不一,所證是否屬實,已屬有疑(然證人黃柏瑋就其於98年8 月14日有向被告蘇品睿購買價格為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礎事實之證述,則前後一致,此部分自無礙於被告蘇品睿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證人黃柏瑋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譯文部分,伊只記得係與被告蘇品睿通話,到底是何人交付海洛因予伊,伊記不清楚了,應該是被告蘇品睿與被告甲○○2 人其中1 人,因伊記得有一次是被告甲○○將毒品海洛因拿給伊,但無法確定當天是何人拿給伊,且被告甲○○是騎何種交通工具也記不清楚了,印象中如果是被告蘇品睿交毒品的話,是騎摩托車等語(本院卷A㈣第165 、166 頁),足見證人黃柏瑋對於98年8 月14日當天交付毒品予伊之人究竟為被告蘇品睿或甲○○,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何等情,確實並無清晰之記憶。但是,證人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交付幾次毒品予伊」乙情,則明確證稱僅有1 次等語(本院卷A㈣第165 反面、第167 頁正面)。且經提示內容為:「明確提及證人黃柏瑋向被告蘇品睿提及確認袋口遭剪過之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貳、一、編號㈠⒍⑷所示)後,證稱:「(這一次通話的內容目的為何?)因為我有拿到毒品,我懷疑毒品有被動過。(這次是誰送來的?)我不記得了。(你在偵查時說是甲○○送來的?)對。因為他送來時,我有懷疑東西有被動過。(剛剛檢察官問甲○○送過毒品給你,是否就這次?)應該是這次。(譯文中提及:對,你不用煩惱那個,『他』應該不會動你那個,這個『他』是指誰?)應該是甲○○。」等語(本院卷A㈣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此亦與證人黃柏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詳前貳、二、㈣所述)。被告甲○○前開抗辯,尚非無據。 ㈢綜上,足認證人黃柏瑋雖向被告蘇品睿購買過2 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由被告甲○○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者,僅為98年8 月16日,至於98年8 月14日則非被告甲○○前往交付。 ㈣至公訴意旨另引以為補強證據之被告蘇品睿與證人黃柏瑋98年8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貳、一、編號㈠⒋所示),其中12時2 分44秒之通話內容雖提及:「我等一下叫西螺的朋友拿過去」等語(本院卷A㈡第82頁),惟證人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上開被告蘇品睿所提及之「西螺朋友」是否是被告甲○○,因為還有一些人伊並不認識等語(本院卷A㈣第167 頁反面)。而其就「被告甲○○交付幾次毒品予伊」乙情,則明確證稱僅有1 次等語(本院卷A㈣第165 反面、第167 頁正面),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譯文之內容,實難認定被告蘇品睿於98年8 月14日當天,係請被告甲○○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黃柏瑋。因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質量上亦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甲○○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黃柏瑋及向之收取價金之確信。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院就被告甲○○被訴於98年8 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柏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附表一:被告蘇品睿所犯罪刑一覽表】 ┌──────────────────────────────────┐ │㈠被告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㈤) │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⒈│王│98年│雲林│蘇品睿於98年8 月15日凌晨0 │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昱│8 月│縣虎│時13分、47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文│15日│尾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中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室│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路23│內電話之王昱文聯絡後(通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巷2 │內容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號門│⒈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口 │鎮○○路23巷2 號門口見面,│附表叁編號㈤、㈥所示│ │ │ │ │ │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之物均沒收。 │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王昱文│ │ │ │ │ │ │,並自王昱文處得款1,000 元│ │ │ │ │ │ │。 │ │ ├─┼─┼──┼──┼─────────────┼──────────┤ │⒉│黃│98年│彰化│蘇品睿於98年8 月18日9 時3 │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 │ │勝│8 月│縣溪│分、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富│18日│州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東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村某│話之黃勝富聯絡後(通話內容│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廟宇│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㈠⒉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示),相約在彰化縣溪州鄉東│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州村某廟宇前見面,並於同日│附表叁編號㈤、㈥所示│ │ │ │ │ │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之物均沒收。 │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小包予黃勝富,並自黃│ │ │ │ │ │ │勝富處得款1,000 元。 │ │ ├─┤ ├──┼──┼─────────────┼──────────┤ │⒊│ │98年│彰化│蘇品睿於98年8 月21日8 時27│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 月│縣溪│分、55分、9 時55分、5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21日│州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東州│4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村某│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48897│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廟宇│006 號室內電話之黃勝富聯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編號㈠⒊所示),相約在彰│附表叁編號㈢⒈及⒉所│ │ │ │ │ │化縣溪州鄉東州村某廟宇前見│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 │ │ │ │ │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案如附表叁編號㈤、㈥│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勝富,│ │ │ │ │ │ │並自黃勝富處得款1,000 元。│ │ ├─┼─┼──┼──┼─────────────┼──────────┤ │⒋│黃│98年│雲林│蘇品睿於98年8 月14日12時(│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柏│8 月│縣西│起訴書誤載為22時)2 分、7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瑋│14日│螺鎮│分、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某黃│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昏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場 │話之黃柏瑋聯絡後(通話內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㈠⒋所│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示),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某│案如附表叁編號㈤、㈥│ │ │ │ │ │黃昏市場見面,並於同日稍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小包予黃柏瑋,並自黃柏│ │ │ │ │ │ │瑋處得款1,000 元。 │ │ ├─┼─┼──┼──┼─────────────┼──────────┤ │⒌│黃│98年│雲林│蘇品睿於98年8 月15日15時30│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柏│8 月│縣西│分、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瑋│15日│螺鎮│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中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叁編號㈤、㈥所示之物│ │ │ │ │東路│話之黃柏瑋聯絡後(通話內容│均沒收。 │ │ │ │ │82號│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㈠⒌所│ │ │ │ │ │(黃│示),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中│ │ │ │ │ │柏瑋│山東路82號黃柏瑋住處見面,│ │ │ │ │ │住處│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3,00│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小包予黃柏瑋,因黃柏│ │ │ │ │ │ │瑋賒欠3,000 元,而未收得款│ │ │ │ │ │ │項。 │ │ ├─┤ ├──┼──┼─────────────┼──────────┤ │⒍│ │98年│雲林│蘇品睿於98年8 月16日13時37│蘇品睿共同販賣第一級│ │ │ │8 月│縣西│分、14時12分、24分許,以其│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6日│螺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 │ │ │ │某處│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41號行動電話之黃柏瑋聯絡後│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犯│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甲○○連帶沒收,如全│ │ │ │ │ │編號㈠⒍⑴至⑶所示),相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見面,並│以其與甲○○之財產連│ │ │ │ │ │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由具有犯│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意聯絡之甲○○,以一手交錢│叁編號㈤、㈥所示之物│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均沒收。 │ │ │ │ │ │品海洛因1 小包予黃柏瑋,並│ │ │ │ │ │ │自黃柏瑋處得款3,000 元。嗣│ │ │ │ │ │ │甲○○所交付之上開海洛因袋│ │ │ │ │ │ │口有遭剪過之痕跡,黃柏瑋遂│ │ │ │ │ │ │於同日14時47分許,再度以上│ │ │ │ │ │ │開行動電話與蘇品睿聯絡,反│ │ │ │ │ │ │映上情(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 │ │ │ │ │ │、一、編號㈠⒍⑷所示)。 │ │ └─┴─┴──┴──┴─────────────┴──────────┘ ┌──────────────────────────────────┐ │㈡被告蘇品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⒈│莊│98年│雲林│蘇品睿於98年9 月17日1 時16│蘇品睿販賣第二級毒品│ │ │適│9 月│縣西│分、25分、45分、2時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仲│17日│螺鎮│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 │ │ │ │建興│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1│編號㈠、㈤、㈥所示之│ │ │ │ │路與│078677行動電話之莊適仲聯絡│物均沒收 │ │ │ │ │源成│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 │ │ │ │ │路交│、編號㈡⒈所示),相約在雲│ │ │ │ │ │岔路│林縣西螺鎮○○路與源成路交│ │ │ │ │ │口 │岔路口見面,以1,000 元之價│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小包予莊適仲,因莊適仲│ │ │ │ │ │ │賒欠1,000 元,而未收得款項│ │ │ │ │ │ │。 │ │ ├─┤ ├──┼──┼─────────────┼──────────┤ │⒉│ │98年│雲林│蘇品睿於98年9 月19日13時36│蘇品睿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 月│縣西│分、15時9 分、30分、46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19日│螺鎮│,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燦坤│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55862│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3C賣│341 號室內電話之莊適仲聯絡│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場 │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編號㈡⒉所示),相約在雲│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林縣西螺鎮燦坤3C賣場見面,│表叁編號㈠、㈤、㈥所│ │ │ │ │ │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 │ │ │ │ │莊適仲,並自莊適仲處得款 │ │ │ │ │ │ │500 元。 │ │ ├─┤ ├──┼──┼─────────────┼──────────┤ │⒊│ │98年│彰化│蘇品睿於98年9 月20日22時58│蘇品睿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 月│縣溪│分、23時6 分、19分、2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20日│州鄉│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外環│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道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某臺│77號(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塑加│號)行動電話之莊適仲聯絡後│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油站│(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表叁編號㈣所示之物均│ │ │ │ │對面│編號㈡⒊所示),相約在彰化│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 │縣溪州鄉○○道路之某臺塑加│叁編號㈠、㈤、㈥所示│ │ │ │ │ │油站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之物均沒收。 │ │ │ │ │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小包予莊適仲,並自莊適│ │ │ │ │ │ │仲處得款500 元。 │ │ └─┴─┴──┴──┴─────────────┴──────────┘ ┌──────────────────────────────────┐ │㈢被告蘇品睿轉讓禁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 │編│交│轉讓│轉讓│轉 讓 禁 藥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⒈│莊│98年│雲林│蘇品睿於98年9 月20日6 時29│蘇品睿明知為禁藥而轉│ │ │適│9 月│縣西│分、34分、44分許,以其所持│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仲│20日│螺鎮│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及│ │「第│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叁編號㈠、㈤、㈥所示│ │ │「│ │一城│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之物均沒收。 │ │ │蔡│ │」套│電話之莊適仲聯絡後(通話內│ │ │ │良│ │房 │容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㈢所│ │ │ │成│ │ │示),相約由蘇品睿之友人「│ │ │ │」│ │ │蔡良成」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與莊適仲在雲林縣│ │ │ │ │ │ │西螺鎮西螺大橋南端見面後,│ │ │ │ │ │ │蘇品睿隨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1 │ │ │ │ │ │ │公克)交付予「蔡良成」,並│ │ │ │ │ │ │於同日稍後,由「蔡良成」在│ │ │ │ │ │ │該處與莊適仲見面後,2 人一│ │ │ │ │ │ │同前往同鎮「第一城」套房內│ │ │ │ │ │ │,共同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蘇品睿以此方式,同時無償│ │ │ │ │ │ │轉讓重量約0.1 公克之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蔡良成│ │ │ │ │ │ │」及莊適仲施用1 次。 │ │ └─┴─┴──┴──┴─────────────┴──────────┘ 【附表二:被告甲○○所犯罪刑一覽表】 ┌──────────────────────────────────┐ │㈠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 │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⒈│蔡│98年│彰化│甲○○於98年10月19日18時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志│10月│縣北│,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蒼│19日│斗鎮│1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及│ │卓綜│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志蒼│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 │合醫│(綽號「阿炮」)聯絡後,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詔│ │院前│約在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樵│ │某統│前某統一超商見面,於同日稍│抵償之。 │ │ │ │ │一超│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商 │貨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 小包予蔡志蒼及許│ │ │ │ │ │ │詔樵,並自蔡志蒼及許詔樵處│ │ │ │ │ │ │得款1,000元。 │ │ ├─┼─┼──┼──┼─────────────┼──────────┤ │⒉│朱│98年│雲林│甲○○於98年9 月1 日17時9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士│9 月│縣西│分、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堯│1 日│螺鎮│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及│ │某街│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王│ │上 │話之王昱文(朱士堯之妻),│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昱│ │ │及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公共│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文│ │ │電話之朱士堯聯絡後(通話內│抵償之。 │ │ │ │ │ │容詳如附表貳、二、編號㈠⒉│ │ │ │ │ │ │所示),約定於雲林縣西螺鎮│ │ │ │ │ │ │某街上見面,於同日稍後,在│ │ │ │ │ │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 │ │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小包予朱士堯,並自朱士堯處│ │ │ │ │ │ │得款1,000 元,以此方式同時│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 │ │ │ │ │予朱士堯及王昱文。 │ │ ├─┤ ├──┼──┼─────────────┼──────────┤ │⒊│ │98年│雲林│甲○○於98年9 月1 日22時54│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 月│縣西│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 日│螺鎮│89974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年。 │ │ │ │ │衛生│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王│ │ │ │ │ │所附│昱文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 │ │ │ │ │近 │表貳、二、編號㈠⒊所示),│ │ │ │ │ │ │約定於雲林縣西螺鎮衛生所附│ │ │ │ │ │ │近見面,於同日稍後,在該處│ │ │ │ │ │ │交付價值1,500 元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 小包予朱士堯,以│ │ │ │ │ │ │此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小包予朱士堯及王昱文│ │ │ │ │ │ │,惟因朱士堯及王昱文賒欠1,│ │ │ │ │ │ │500 元,而未收得款項。 │ │ ├─┤ ├──┼──┼─────────────┼──────────┤ │⒋│ │98年│雲林│甲○○於98年9 月2 日20時49│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 月│縣西│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 日│螺鎮│89974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衛生│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所附│昱文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近 │表貳、二、編號㈠⒋所示),│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約定於雲林縣西螺鎮衛生所附│財產抵償之。 │ │ │ │ │ │近見面,於同日稍後,在該處│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 │ │ │ │ │予朱士堯,並自朱士堯處得款│ │ │ │ │ │ │1,500 元,以此方式同時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朱│ │ │ │ │ │ │士堯及王昱文。 │ │ ├─┤ ├──┼──┼─────────────┼──────────┤ │⒌│ │98年│雲林│甲○○於98年9 月3 日12時46│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 月│縣西│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3 日│螺鎮│899744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某處│號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之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士堯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表貳、二、編號㈠⒌⑴所示)│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見│抵償之。 │ │ │ │ │ │面,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交付│ │ │ │ │ │ │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小包予朱士堯,以此方│ │ │ │ │ │ │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 小包予朱士堯及王昱文,惟│ │ │ │ │ │ │因朱士堯及王昱文賒欠700 元│ │ │ │ │ │ │,而僅收得300 元。嗣後,王│ │ │ │ │ │ │昱文因款項不足,而於同日15│ │ │ │ │ │ │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 │7 號室內電話,向甲○○致歉│ │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二、│ │ │ │ │ │ │編號㈠⒌⑵所示)。 │ │ ├─┤ ├──┼──┼─────────────┼──────────┤ │⒍│ │98年│雲林│甲○○於98年9 月3 日21時59│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 月│縣西│分、22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3 日│螺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某街│,與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上 │內電話之王昱文,及使用門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之朱士│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堯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財產抵償之。 │ │ │ │ │ │貳、二、編號㈠⒍所示),約│ │ │ │ │ │ │定於雲林縣西螺鎮某街上見面│ │ │ │ │ │ │,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 │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朱士│ │ │ │ │ │ │堯,並自朱士堯處得款1,500 │ │ │ │ │ │ │元,以此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朱士堯及│ │ │ │ │ │ │王昱文。 │ │ ├─┼─┼──┼──┼─────────────┼──────────┤ │⒎│黃│98年│彰化│甲○○於98年8 月27日10時32│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勝│8 月│縣溪│分、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富│27日│州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東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村某│話之黃勝富聯絡後(通話內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廟宇│詳如附表貳、二、編號㈠⒎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示),約定於彰化縣溪州鄉東│抵償之。 │ │ │ │ │ │州村某廟宇見面,於同日稍後│ │ │ │ │ │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小包予黃勝富,並自黃勝│ │ │ │ │ │ │富處得款1,000元。 │ │ ├─┤ ├──┼──┼─────────────┼──────────┤ │⒏│ │98年│彰化│甲○○於98年8 月27日20時51│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 月│縣溪│分、57分、21時2 分許,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7日│州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東州│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村某│58號行動電話之黃勝富聯絡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廟宇│(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編號㈠⒏所示),約定於彰化│抵償之。 │ │ │ │ │ │縣溪州鄉東州村某廟宇見面,│ │ │ │ │ │ │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 │ │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黃勝富│ │ │ │ │ │ │,並自黃勝富處得款1,000 元│ │ │ │ │ │ │。 │ │ ├─┤ ├──┼──┼─────────────┼──────────┤ │⒐│ │98年│雲林│甲○○於98年8 月28日10時3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 月│縣西│分、12時22分、24分、3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8日│螺鎮│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西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大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北側│黃勝富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附近│附表貳、二、編號㈠⒐所示)│抵償之。 │ │ │ │ │某地│,約定於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 │ │ │ │ │磅場│橋北側附近某地磅場見面,於│ │ │ │ │ │ │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黃勝富,│ │ │ │ │ │ │並自黃勝富處得款1,000元。 │ │ ├─┤ ├──┼──┼─────────────┼──────────┤ │⒑│ │99年│雲林│甲○○於98年8 月28日15時25│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 月│縣西│分、46分、51分、57分、16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8日│螺鎮│3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西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大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北側│黃勝富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附近│附表貳、二、編號㈠⒑所示)│抵償之。 │ │ │ │ │某地│,約定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 │ │ │ │ │磅場│橋北側附近某地磅場見面,於│ │ │ │ │ │ │同日稍後,在該處販賣價值1,│ │ │ │ │ │ │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小 包予黃勝富,惟因黃勝富 │ │ │ │ │ │ │賒欠200 元,而僅收得800 元│ │ │ │ │ │ │。 │ │ ├─┤ ├──┼──┼─────────────┼──────────┤ │⒒│ │98年│雲林│甲○○於98年8 月29日18時31│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 月│縣西│分、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9日│螺鎮│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西螺│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大橋│話之黃勝富聯絡後(通話內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北側│詳如附表貳、二、編號㈠⒒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附近│示),約定於雲林縣西螺鎮西│抵償之。 │ │ │ │ │某地│螺大橋北側附近某地磅場見面│ │ │ │ │ │磅場│,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 │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黃勝│ │ │ │ │ │ │富,並自黃勝富處得款1,000 │ │ │ │ │ │ │元。 │ │ ├─┼─┼──┼──┼─────────────┼──────────┤ │⒓│黃│98年│雲林│同附表壹、一、編號㈠⒍。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柏│8 月│縣西│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瑋│16日│螺鎮│ │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 │ │ │ │某處│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叁仟元應與共犯蘇品睿│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蘇品睿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 │ │ │ │ │ │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㈡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追加起訴《99年度訴字第152號》部分) │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⒈│黃│98年│雲林│甲○○於98年9 月26日15時1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勝│9 月│縣斗│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3│,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利│26日│六市│70941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彩│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玉休│勝利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閒理│貳、二、編號㈡⒈所示),約│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容院│定在黃勝利所經營之雲林縣斗│抵償之。 │ │ │ │ │」 │六市「彩玉休閒理容院」(下│ │ │ │ │ │ │稱「彩玉休閒理容院」)見面│ │ │ │ │ │ │,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 │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 │ │ │ │ │(毛重共約3.5 公克)予黃勝│ │ │ │ │ │ │利,並自黃勝利處得款4,000 │ │ │ │ │ │ │元。 │ │ ├─┤ ├──┼──┼─────────────┼──────────┤ │⒉│ │98年│「彩│甲○○於98年9 月27日15時59│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 月│玉休│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3│,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27日│閒理│70941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年。 │ │ │ │ │容院│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 │ │ │ │ │」 │勝利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 │ │ │ │ │ │貳、二、編號㈡⒉所示),約│ │ │ │ │ │ │定在「彩玉休閒理容院」見面│ │ │ │ │ │ │,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2,00│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1.│ │ │ │ │ │ │8 公克)予黃勝利,惟因黃勝│ │ │ │ │ │ │利賒欠2,000 元,而未收得款│ │ │ │ │ │ │項。 │ │ ├─┤ ├──┼──┼─────────────┼──────────┤ │⒊│ │98年│省道│甲○○於98年9 月30日21時14│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 月│臺一│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3│,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30日│線旁│70941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年。 │ │ │ │ │高速│號0000000000號之黃勝利聯絡│ │ │ │ │ │公路│後(通話內容如附表貳、二、│ │ │ │ │ │橋下│編號㈡⒊所示),約定在省道│ │ │ │ │ │(北│臺一線高速公路橋下(北斗路│ │ │ │ │ │斗)│段)見面,於同日稍後,在該│ │ │ │ │ │ │處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毛重約1.8 公克)予受黃勝利│ │ │ │ │ │ │之託,前往拿取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林長興,惟因黃│ │ │ │ │ │ │勝利賒欠2,500 元,而未收得│ │ │ │ │ │ │款項。 │ │ └─┴─┴──┴──┴─────────────┴──────────┘ 附表貳: 【附表一:被告蘇品睿之通訊監察譯文】 ┌───────────────────────────────────┐ │㈠被告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㈤) │ ├───┬────┬────┬─────┬────┬────┬─────┤ │編號 │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㈠⒈ │王昱文 │98/08/15│雲林縣虎尾│海洛因1 │1,000 元│0000000000│ │ │ │ │鎮○○路23│包 │ │ ↓ │ │ │ │ │巷2 號之王│ │ │00-0000000│ │ │ │ │昱文與朱士│ │ │ │ │ │ │ │堯居處 │ │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8/15│B :喂,哥仔。 │本院卷A㈡│ │ │00:13:56│A :嗯,你們要出來那裡等我。 │第69頁 │ │ │ │B :要在那裡等你。 │ │ │ │ │A :嗯,從快速道路,土庫那裡下去。 │ │ │ │ │B :我在家門口等你們好嗎。 │ │ │ │ │A ::喔,還進去那裡喔。 │ │ │ │ │B :好啦,麻煩一下啦,好嗎,不好意思啦,│ │ │ │ │ 好嗎。 │ │ │ │ │A :好啦。 │ │ │ │ │B :好,哥仔謝謝。 │ │ │ │ │A :我快到了再打給你。 │ │ │ │ │B :好好。 │ │ │ ├────┼────────────────────┼─────┤ │ │98/08/15│B :喂,哥仔。 │本院卷A㈡│ │ │00:47:56│A :出來。 │第69頁 │ │ │ │B :好。 │ │ ├───┼────┼────┬─────┬────┬────┼─────┤ │㈠⒉ │黃勝富 │98/08/18│彰化縣溪州│海洛因1 │1,000元 │㈠ │ │ │ │ │鄉東州村某│包 │ │0000000000│ │ │ │ │廟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8/18│B :喂。 │本院卷A㈡│ │ │09:03:09│A :嗯,鬥陣的,怎麼樣。 │第70頁 │ │ │【電話㈡│B :喂。 │ │ │ │】 │A :嗯。 │ │ │ │ │B :嗯,叫他過來一下。 │ │ │ │ │A :喔,「一件」喔。 │ │ │ │ │B :阿。 │ │ │ │ │A :「一件」喔。 │ │ │ │ │B :你說怎麼樣。 │ │ │ │ │A :「一件」喔。 │ │ │ │ │B :怎麼樣。 │ │ │ │ │A :要一件還是二件。 │ │ │ │ │B :我聽不懂,收訊不好,怎麼樣。 │ │ │ │ │A :你「菜」要一件,還是二件。 │ │ │ │ │B :「菜」一件就好。 │ │ │ │ │A :阿。 │ │ │ │ │B :一件。 │ │ │ │ │A :一件喔。 │ │ │ │ │B :嗯。 │ │ │ │ │A :好啦。 │ │ │ ├────┼────────────────────┼─────┤ │ │98/08/18│A :喂,嗯,怎麼樣,喂。 │本院卷A㈡│ │ │09:11:39│B :來了嗎。 │第70頁 │ │ │【電話㈠│A :好,都剛起床而已。 │ │ │ │】 │B :這樣喔。 │ │ │ │ │A :嗯。 │ │ │ │ │B :你跟他講一下。 │ │ │ │ │A :好。 │ │ ├───┼────┼────┬─────┬────┬────┼─────┤ │㈠⒊ │黃勝富 │98/08/21│彰化縣溪州│海洛因1 │1,000 元│㈠ │ │ │ │ │鄉東州村某│包 │ │0000000000│ │ │ │ │廟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8/21│B :喂,你好。 │本院卷A㈡│ │ │08:27:01│A :嗯,怎麼樣。 │第71頁 │ │ │【電話㈠│B :不來一下,來一件。 │ │ │ │】 │A :好。 │ │ │ │ │B :喔。 │ │ │ │ │ │ │ │ ├────┼────────────────────┼─────┤ │ │98/08/21│B :喂。 │本院卷A㈡│ │ │08:55:59│A :喂,鬥陣的,那個。 │第71頁 │ │ │【電話㈠│B :嗯。 │ │ │ │】 │A :我看「蔡架子」(台語音)要換位。 │ │ │ │ │B :嗯啦。 │ │ │ │ │A :再前面那個綠紅燈啦。 │ │ │ │ │B :好啦。 │ │ │ │ │A :好啦,我朋友過去。 │ │ │ │ │B :阿。 │ │ │ │ │A :你前面一個紅綠燈。 │ │ │ │ │B :好啦,來了嗎。 │ │ │ │ │A :要過去了。 │ │ │ │ │B :現在要出發了喔。 │ │ │ │ │A :嗯。 │ │ │ │ │B :好啦,好。 │ │ │ ├────┼────────────────────┼─────┤ │ │98/08/21│A :喂。 │本院卷A㈡│ │ │09:55:25│B :你還沒有來喔。 │第71頁至反│ │ │【電話㈡│A :喔,拜託咧,去,你的機子又打不通。 │面 │ │ │】 │B :怎麼不通,你也好了。 │ │ │ │ │A :阿。 │ │ │ │ │B :怎麼不通,我又沒關。 │ │ │ │ │A :就收不到訊號。 │ │ │ │ │B :來來,快一點。 │ │ │ │ │A :我打10幾通,打3、4通。 │ │ │ │ │B :好啦,趕快來啦。 │ │ │ │ │A :阿。 │ │ │ │ │B :趕快來啦。 │ │ │ │ │A :剛到家而已,等一下,你家的電話喔,好│ │ │ │ │ 啦,好。 │ │ │ │ │B :阿。 │ │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 │98/08/21│A :喂。 │本院卷A㈡│ │ │09:58:29│B :嗯。 │第71頁反面│ │ │【電話㈡│A :我馬上打給你。 │ │ │ │】 │B :有馬上要來嗎。 │ │ │ │ │A :我現在在吃早餐,人很多,我馬上打給你│ │ │ │ │ 好嗎? │ │ ├───┼────┼────┬─────┬────┬────┼─────┤ │㈠⒋ │黃柏瑋 │98年08月│雲林縣西螺│海洛因1 │1,000元 │㈠ │ │ │ │14日 │鎮黃昏市場│小包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8/14│B :喂。 │本院卷A㈡│ │ │12:02:44│A :喂,你人在那裡。 │第82頁 │ │ │【電話㈠│B :我人在菜市場這裡。 │ │ │ │】 │A :那一個菜市場。 │ │ │ │ │B :新菜市場這裡。 │ │ │ │ │A :你沒在果菜市場喔。 │ │ │ │ │B :嗯。 │ │ │ │ │A :好啦,我等一下叫西螺的朋友拿過去。 │ │ │ │ │B :阿。 │ │ │ │ │A :我叫西螺的朋友拿過去。 │ │ │ │ │B :我聽不懂。 │ │ │ │ │A :我叫西螺的朋友拿過去。 │ │ │ │ │B :喔,好阿。 │ │ │ │ │A :好好好。 │ │ │ │ │B :好。 │ │ │ ├────┼────────────────────┼─────┤ │ │98/08/14│B :喂。 │本院卷A㈡│ │ │12:07:14│A :喂。 │第82頁 │ │ │【電話㈡│B :你人在那裡? │ │ │ │】 │A :你在那裡。 │ │ │ │ │B :我現在要往廣興路。 │ │ │ │ │A :阿。 │ │ │ │ │B :我現在要往廣興路。 │ │ │ │ │A :廣興路。 │ │ │ │ │B :嗯,還是要在圓環那裡。 │ │ │ │ │A :圓環。 │ │ │ │ │B :就是文殊廟對面那個公園。 │ │ │ │ │A :文殊廟。 │ │ │ │ │B :嗯,不然你知道那裡? │ │ │ │ │A :夜市那裡。 │ │ │ │ │B :新的夜市喔。 │ │ │ │ │A :嗯。 │ │ │ │ │B :好,我馬上到。 │ │ │ ├────┼────────────────────┼─────┤ │ │98/08/14│B :喂。 │本院卷A㈡│ │ │12:10:27│A :喂。 │第82頁反面│ │ │【電話㈡│B :你在那裡。 │ │ │ │】 │A :黃昏市場。 │ │ │ │ │B :對阿,黃昏市場阿。 │ │ │ │ │A :對喔。 │ │ │ │ │B :嗯阿。 │ │ │ │ │A :我到了。 │ │ │ │ │B :喔。 │ │ ├───┼────┼────┬─────┬────┬────┼─────┤ │㈠⒌ │黃柏瑋 │98年08月│雲林縣西螺│海洛因8 │賒帳 │㈠ │ │ │ │15日 │鎮○○○路│分之1錢 │ │0000000000│ │ │ │ │82號之黃柏│ │ │ ↑ │ │ │ │ │瑋住處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8/15│B :喂。 │本院卷A㈡│ │ │15:30:11│A :喂,怎麼樣。 │第72頁 │ │ │【電話㈡│B :「81」。 │ │ │ │】 │A :好啦,好。 │ │ │ │ │B :要在那裡。 │ │ │ │ │A :阿。 │ │ │ │ │B :要在那裡。 │ │ │ │ │A :在你們門口,還是怎麼樣。 │ │ │ │ │B :好啦。 │ │ │ ├────┼────────────────────┼─────┤ │ │98/08/15│A :喂,到了,下來。 │本院卷A㈡│ │ │15:41:16│B :好啦。 │第72頁 │ │ │【電話㈠│ │ │ │ │】 │ │ │ ├───┼────┼────┬─────┬────┬────┼─────┤ │㈠⒍ │黃柏瑋 │98年08月│雲林縣西螺│海洛因8 │3,000元 │㈠ │ │ │ │16日 │鎮某地 │分之1錢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⑴ │(前半段聊天) │本院卷A㈡│ │ │98/08/16│A :阿你1仟咧? │第82頁反面│ │ │13:37:08│B :1仟,我等一下處理給你。 │ │ │ │【電話㈠│A :喔好。 │ │ │ │】 │B :阿,剛才有人打電話來要「81」,現金的│ │ │ │ │ ,這次現金的。 │ │ │ │ │A :好阿,叫他來。 │ │ │ │ │B :你人在那裡? │ │ │ │ │A :叫他來阿。 │ │ │ │ │B :在西螺喔,我收到錢再打給你。 │ │ │ │ │A :好,不要太久喔。 │ │ │ │ │B :我知道。 │ │ │ ├────┼────────────────────┼─────┤ │ │⑵ │B :喂。 │本院卷A㈡│ │ │98/08/16│A :你錢收到,打0000000000那支。 │第82頁反面│ │ │14:12:52│B :你等一下,你說那一支? │ │ │ │【電話㈠│A :144啦。 │ │ │ │】 │B :幾號啦? │ │ │ │ │A :0973那支啦,353144那啦。 │ │ │ │ │B :好啦。 │ │ │ ├────┼────────────────────┼─────┤ │ │⑶ │A :喂。 │本院卷A㈡│ │ │98/08/16│B :兄仔,我問你喔,「41」多少。 │第82頁反面│ │ │14:24:32│A :阿,哭夭啦,「41」喔。 │ │ │ │【電話㈡│B :嗯。 │ │ │ │】 │A :6啦。 │ │ │ │ │B :6喔,好啦,拜拜。 │ │ │ ├────┼────────────────────┼─────┤ │ │⑷ │B :喂。 │本院卷A㈡│ │ │98/08/16│A :你又怎麼樣了。 │第82頁反面│ │ │14:47:24│B :你那個袋于口,你封。 │至83頁 │ │ │【電話㈠│A :你不用煩惱他會去跟你摸啦。 │ │ │ │】 │B :沒有啦,我要問你,因為袋子的口有剪過│ │ │ │ │ ,要要問你原本是不是有封。 │ │ │ │ │A :怎麼,剪怎麼樣。 │ │ │ │ │B :袋子口有剪過。 │ │ │ │ │A :喔喔,剪平平的嗯。 │ │ │ │ │B :嗯阿。 │ │ │ │ │A :對啦,那是我剪的,你不用煩惱那個,他│ │ │ │ │ 不會去動你那個啦。 │ │ │ │ │B :喔,好啦、好啦。 │ │ │ │ │A :他的人格我跟你保證。 │ │ │ │ │B :我知道,好啦。 │ │ └───┴────┴────────────────────┴─────┘ ┌───────────────────────────────────┐ │㈡被告蘇品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編號 │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㈡⒈ │莊適仲 │98年09月│雲林縣西螺│甲基安非│1,000 元│0000000000│ │ │ │17日 │鎮○○路與│他命一小│(賒帳)│ ↑ │ │ │ │ │源成路交岔│包 │ │0000000000│ │ │ │ │路口 │ │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9/17│A :喂。 │本院卷A㈡│ │ │01:16:42│B :有嗎,快一點,不然明天我又沒辦法動,│第73頁 │ │ │ │ 明天去又延了,原本有錢,叫你時間不要│ │ │ │ │ 拖延到。 │ │ │ │ │A :好啦。 │ │ │ │ │B :多久打給我。 │ │ │ │ │A :馬上。 │ │ │ │ │B :好。 │ │ │ ├────┼────────────────────┼─────┤ │ │98/09/17│A :好啦。 │本院卷A㈡│ │ │01:25:41│B :那時候要過來。 │第73頁 │ │ │ │A :好啦,馬上從那裡過去。 │ │ │ │ │B :馬上。 │ │ │ │ │A :跟你說我不在那邊,你也知道,差不多半│ │ │ │ │ 小時。 │ │ │ │ │B :好啦,從「三本」過來。 │ │ │ │ │A :好。 │ │ │ ├────┼────────────────────┼─────┤ │ │98/09/17│A :好啦,快到了。 │本院卷A㈡│ │ │01:45:19│B :喂,還要多久。 │第73頁 │ │ │ │A :差不多10分鐘。 │ │ │ │ │B :10分鐘,好啦,好。 │ │ │ ├────┼────────────────────┼─────┤ │ │98/09/17│B :喂。 │本院卷A㈡│ │ │02:00:31│A :走出來你們這條路。 │第73頁 │ │ │ │B :阿。 │ │ │ │ │A :走出來。 │ │ │ │ │B :什麼,那條路。 │ │ │ │ │A :你們那條路。 │ │ │ │ │B :我們家這條,建興路。 │ │ │ │ │A :嗯。 │ │ ├───┼────┼────┬─────┬────┬────┼─────┤ │㈡⒉ │莊適仲 │98年09月│雲林縣西螺│甲基安非│500 元 │㈠ │ │ │ │19日 │鎮燦坤3C賣│他命一小│ │0000000000│ │ │ │ │場 │包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9/19│A :喂。 │本院卷A㈢│ │ │13:36:36│B :你睡起來了喔。 │第36頁 │ │ │【電話㈠│A :你「阿媽」咧。 │ │ │ │】 │B :你「阿媽」,找你二天都關機。 │ │ │ │ │A :你有打給我。 │ │ │ │ │B :沒有打給你,你問「發仔」。 │ │ │ │ │A :你昨晚。 │ │ │ │ │B :我昨天就有打了。 │ │ │ │ │A :昨日、昨日,我和人家在一起,還叫我拿│ │ │ │ │ 5百去。 │ │ │ │ │B :嗯,對,之後我就開始打了,打打打,你│ │ │ │ │ 問「發仔」。 │ │ │ │ │A :我走之後,就關機了,「阿利」在那裡一│ │ │ │ │ 直吵。 │ │ │ │ │B :「阿利」在吵什麼。 │ │ │ │ │A :昨天叫我過去。 │ │ │ │ │B :過去做什麼。 │ │ │ │ │A :過去店裡。 │ │ │ │ │B :昨日「阿水」(音)他們說:「要幫出面│ │ │ │ │ 」,還有「國志」(音)他們都在那裡,│ │ │ │ │ 大家講一講,說太過份了,車子開著就要│ │ │ │ │ 過去斗六,你在那裡。 │ │ │ │ │A :阿、你那個咧。 │ │ │ │ │B :你在那裡。 │ │ │ │ │A :阿。 │ │ │ │ │B :你在那裡。 │ │ │ │ │A :我沒有在咱們那邊,怎麼樣。 │ │ │ │ │B :你過來阿。 │ │ │ │ │A :等一下。 │ │ │ │ │B :過要多久。 │ │ │ │ │A :我去找人一下,馬上過去。 │ │ │ │ │B :阿「燒餅」順便帶「一塊」。 │ │ │ │ │A :幹你老兄咧,錢有嗎? │ │ │ │ │B :有啦。 │ │ │ │ │A :你不裝傻喔。 │ │ │ │ │B :好啦。 │ │ │ │ │A :好啦,等一下你再打給我。 │ │ │ │ │B :好啦。 │ │ │ ├────┼────────────────────┼─────┤ │ │98/09/19│B :喂。 │本院卷A㈢│ │ │15:09:51│A :我跟你說,等一下我再打給你的時候,你│第36頁反面│ │ │【電話㈡│ 去溪洲大橋那裡。 │ │ │ │】 │B :嗯,你說上次那裡喔。 │ │ │ │ │A :嗯。 │ │ │ │ │B :燦坤喔。 │ │ │ │ │A :沒有啦,西螺大橋那裡,我不進去市區。│ │ │ │ │B :喔,賣西瓜那裡喔。 │ │ │ │ │A :嗯啦。 │ │ │ │ │B :好。 │ │ │ ├────┼────────────────────┼─────┤ │ │98/09/19│B :喂。 │本院卷A㈢│ │ │15:30:03│A :嗯。 │第36頁反面│ │ │【電話㈡│B :阿。 │ │ │ │】 │A :你可以走過去了。 │ │ │ │ │B :喔,OK,好。 │ │ │ ├────┼────────────────────┼─────┤ │ │98/09/19│A :喂。 │本院卷A㈢│ │ │15:46:10│B :喔,你讓我等十幾分。 │第36頁反面│ │ │【電話㈠│A :哭夭咧,去加一下油。 │至37頁 │ │ │】 │B :阿,沒油了喔。 │ │ │ │ │A :廢話。 │ │ │ │ │B :嗯,喔,好啦,加好了嗎。 │ │ │ │ │A :快到。 │ │ │ │ │B :阿。 │ │ │ │ │A :在這裡等你了。 │ │ │ │ │B :你是在新的,還是舊的。 │ │ │ │ │A :新的啦。 │ │ │ │ │B :你裝傻,新的,新的那裡有在賣西瓜。 │ │ │ │ │A :我就跟你說新的大橋,溪洲大橋那裡。 │ │ │ │ │B :嗯。 │ │ │ │ │A :我就不要進去市區。 │ │ │ │ │B :傢俱行那裡喔,在賣傢俱那裡喔。 │ │ │ │ │A :燦坤那裡啦。 │ │ │ │ │B :阿。 │ │ │ │ │A :燦坤啦,你不用過去啦。 │ │ │ │ │B :你說什麼東西。 │ │ │ │ │A :燦坤啦,燦坤啦。 │ │ │ │ │B :嗯啦。 │ │ │ │ │A :好。 │ │ ├───┼────┼────┬─────┬────┬────┼─────┤ │㈡⒊ │莊適仲 │98年09月│彰化縣溪州│甲基安非│500 元 │㈠ │ │ │ │20日 │鄉○○道之│他命一小│ │0000000000│ │ │ │ │某台塑加油│包 │ │ ↑ │ │ │ │ │站對面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㈢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㈣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9/20│A :董仔。 │本院卷A㈡│ │ │22:58:05│B :喂。 │第74頁至反│ │ │【電話㈠│A :喂,董仔。 │面 │ │ │】 │B :你「莊肖」吔,你娘的,下午打給你。 │ │ │ │ │A :哭爸阿,都沒有睡,你看,都沒有睡好嗎│ │ │ │ │ 。 │ │ │ │ │B :嗯,睡起來了喔。 │ │ │ │ │A :嗯啦。 │ │ │ │ │B :嗯,睡飽了喔。 │ │ │ │ │A :嗯。 │ │ │ │ │B :嗯,睡的有「適西」嗎? │ │ │ │ │A :有啦,那會不「適西」。 │ │ │ │ │B :哈,在那裡? │ │ │ │ │A :阿。 │ │ │ │ │B :人在那裡? │ │ │ │ │A :在彰化啦。 │ │ │ │ │B :我知道啦,阿,要去那裡找你。 │ │ │ │ │A :哭天,怎麼樣,拿到了喔,帳款拿到了嗎│ │ │ │ │ ? │ │ │ │ │B :怎麼樣。 │ │ │ │ │A :帳款拿到了嗎? │ │ │ │ │B :票款不是說明天再拿給你,明天去銀行登│ │ │ │ │ 記再拿給你。 │ │ │ │ │A :喔,好啦。 │ │ │ │ │B :有啦,今天都有拿到,今天票、收據都在│ │ │ │ │ ,都有收。 │ │ │ │ │A :不會啦,我跟你說,「吸管」你做給我的│ │ │ │ │ ,我不會給你失禮的。 │ │ │ │ │B :我知道,我現在要去那裡找你。 │ │ │ │ │A :你車開著又要到處逛整夜了喔。 │ │ │ │ │B :沒有,想要去找你。 │ │ │ │ │A :找我,沒關係,等一下,等一下我打給你│ │ │ │ │ 。 │ │ │ │ │B :多久。 │ │ │ │ │A :我等一下看看,我馬上打給你。 │ │ │ │ │B :阿,那個「燒餅」(指毒品)你那裡到底│ │ │ │ │ 有沒有? │ │ │ │ │A :幹你老師咧,我就知道你,好啦,我拿看│ │ │ │ │ 有沒有。 │ │ │ │ │B :好。 │ │ │ ├────┼────────────────────┼─────┤ │ │98/09/20│A :喂。 │本院卷A㈡│ │ │23:06:26│B :喂。 │第74頁反面│ │ │【電話㈢│A :嗯。 │ │ │ │】 │B :我現在很「要緊」(台語音),麻煩一下│ │ │ │ │ ,我開車過去找你好了。 │ │ │ │ │A :好啦,馬上打給你,有,再跟你那個,去│ │ │ │ │ 籌一下,有再打給你。 │ │ │ │ │B :那時間就不確定了。 │ │ │ │ │A :好啦,11點半之前打給你好嗎? │ │ │ │ │B :人家錢拿給我了。 │ │ │ │ │A :多少。 │ │ │ │ │B :阿。 │ │ │ │ │A :工錢多少。 │ │ │ │ │B :1阿。 │ │ │ │ │A :阿。 │ │ │ │ │B :1阿。 │ │ │ │ │A :1工喔。 │ │ │ │ │B :嗯阿。 │ │ │ │ │A :好啦,好。 │ │ │ │ │B :馬上打給我喔。 │ │ │ │ │A :好。 │ │ │ ├────┼────────────────────┼─────┤ │ │98/09/20│B :喂,哈囉。 │本院卷A㈡│ │ │23:19:49│A :田尾富可汗你知道嗎? │第74頁反面│ │ │【電話㈡│B :阿,富可汗汽車旅館,富可汗。 │ │ │ │】 │A :我在旁邊等你,馬上過來。 │ │ │ │ │B :開房間喔。 │ │ │ │ │A :阿。 │ │ │ │ │B :開房間喔。 │ │ │ │ │A :開你給人家幹啦,你要開喔。 │ │ │ │ │B :嗯,我開沒有關係,好啦,好,我馬上到│ │ │ │ │ 。 │ │ │ ├────┼────────────────────┼─────┤ │ │98/09/20│B :富可汗,你娘咧,富可汗開快一點也不會│本院卷A㈡│ │ │23:26:29│ 到,喂。 │第74頁反面│ │ │【電話㈣│A :嗯,不然在那裡。 │至75頁 │ │ │】 │B :我才過西螺大橋而已,富可汗。 │ │ │ │ │A :好好好,我在半路等你,半路等你。 │ │ │ │ │B :OK。 │ │ │ │ │A :你現在才過橋而己喔? │ │ │ │ │B :我現在才過橋而已,我現在過地磅。 │ │ │ │ │A :好啦,你開車嗯。 │ │ │ │ │B :嗯阿。 │ │ │ │ │A :好啦,咱們二人,我這邊算田尾,在「寶│ │ │ │ │ 斗」和「溪洲」的中間。 │ │ │ │ │B :「寶斗」和「溪洲」的中間,就在什麼鋼│ │ │ │ │ 鐵,喔、好啦,太約在那裡。 │ │ │ │ │A :溪洲出來,溪洲街上出來那裡。 │ │ │ │ │B :喔,溪洲街上出來那裡,OK。 │ │ │ │ │A :嗯。 │ │ │ │ │B :好。 │ │ │ ├────┼────────────────────┼─────┤ │ │98/09/20│B :喂,哈囉。 │本院卷A㈡│ │ │23:35:11│A :嗯。 │第75頁 │ │ │【電話㈣│B :嗯。 │ │ │ │】 │A :你們到了嗎? │ │ │ │ │B :我到加油站這裡。 │ │ │ │ │A :嗯,再上去有一個加油站,我在對面啦。│ │ │ │ │B :你在加油站對面,我看到你了,我在後面│ │ │ │ │ 。 │ │ │ │ │A :好阿,來。 │ │ └───┴────┴────────────────────┴─────┘ ┌───────────────────────────────────┐ │㈢被告蘇品睿轉讓禁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 │編號 │交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轉讓價格│電話 │ ├───┼────┼────┼─────┼────┼────┼─────┤ │㈢ │莊適仲及│98年09月│雲林縣西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㈠ │ │ │「蔡良成│20日 │鎮第一城套│約0.1 公│ │0000000000│ │ │」 │ │房 │克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9/20│A :我跟你說,7 點半之前,有人會打給你,│本院卷A㈡│ │ │06:29:50│ 看要拿去那裡,你再去拿就好了。 │第76頁 │ │ │【電話㈠│B :要打那一支給我? │ │ │ │】 │A :我二支都有抄給他。 │ │ │ │ │B :喔。 │ │ │ │ │A :人家會打給你,你再去拿。 │ │ │ │ │B :好啦。 │ │ │ ├────┼────────────────────┼─────┤ │ │98/09/20│A :喂。 │本院卷A㈡│ │ │06:34:43│B :你可以叫你朋友早一點嗎,差不多7點。 │第76頁 │ │ │【電話㈠│A :好啦,他馬上過去。 │ │ │ │】 │B :會趕過來,好。 │ │ │ │ │A :好。 │ │ │ ├────┼────────────────────┼─────┤ │ │98/09/20│A :喂。 │本院卷A㈡│ │ │06:44:32│B :喂,我要去倉庫載貨,他多久會到。 │第76頁 │ │ │【電話㈡│A :差不多過去了,快到了。 │ │ │ │】 │B :要到了喔,你叫他打這支手機給我就好了│ │ │ │ │ 。 │ │ │ │ │A :好。 │ │ └───┴────┴────────────────────┴─────┘ 【附表二: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 ┌───────────────────────────────────┐ │㈠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㈤⒉) │ ├───┬────┬────┬─────┬────┬────┬─────┤ │編號 │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㈠⒈ │無譯文 │ ├───┼────┬────┬─────┬────┬────┬─────┤ │㈠⒉ │朱士堯及│98年09月│雲林縣西螺│海洛因1 │1,000元 │㈠ │ │ │王昱文 │01日 │鎮某街上 │小包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9/01│(A阿修) │本院卷A㈡│ │ │17:09:32│A :喂。 │第77頁 │ │ │【電話㈠│B :老闆。 │ │ │ │】 │A :喂。 │ │ │ │ │B :老闆喔。 │ │ │ │ │A :喂,嗯,你好。 │ │ │ │ │B :你好。 │ │ │ │ │A :嗯。 │ │ │ │ │B :我現在要過去。 │ │ │ │ │A :現在。 │ │ │ │ │B :嗯啦,好嗎,喂。 │ │ │ │ │A :喂。 │ │ │ │ │B :怎麼樣。 │ │ │ │ │A :沒有啦。 │ │ │ │ │B :嗯,喔。 │ │ │ │ │A :好啦,好。 │ │ │ │ │B :好。 │ │ │ ├────┼────────────────────┼─────┤ │ │98/09/01│(A阿修) │本院卷A㈡│ │ │17:37:55│B :老闆、老闆、老闆。 │第77頁 │ │ │【電話㈡│A :喂喂喂。 │ │ │ │】 │B :老闆。 │ │ │ │ │A :到了。 │ │ │ │ │B :好好好。 │ │ ├───┼────┼────┬─────┬────┬────┼─────┤ │㈠⒊ │朱士堯及│98年09月│雲林縣西螺│海洛因1 │1,500 元│0000000000│ │ │王昱文 │01日 │鎮衛生所附│小包 │(賒帳)│ ↑ │ │ │ │ │近 │ │ │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9/01│(A阿修) │本院卷A㈡│ │ │22:54:54│B :喂。 │第77頁至反│ │ │ │A :喂。 │面 │ │ │ │B :老闆。 │ │ │ │ │A :嗯。 │ │ │ │ │B :嗯,你好。 │ │ │ │ │A :嗯。 │ │ │ │ │B :我現在過去找你好嗎。 │ │ │ │ │A :喔好阿,好。 │ │ │ │ │B :好喔,我順便跟你講一下。 │ │ │ │ │A :嗯。 │ │ │ │ │B :你說「15」啦喔,我不說,下午差你那個│ │ │ │ │ 。 │ │ │ │ │A :喔。 │ │ │ │ │B :我有跟你說小孩在生病。 │ │ │ │ │A :嗯。 │ │ │ │ │B :今天沒辦法補給你,明天補給你好嗎。 │ │ │ │ │A :好啦,沒關係。 │ │ │ │ │B :本來就要跟你說一下。 │ │ │ │ │A :好啦,「15 」喔。 │ │ │ │ │B :嗯,對。 │ │ │ │ │A :好。 │ │ │ │ │B :感謝你呢。 │ │ │ │ │A :不會。 │ │ │ │ │B :抱歉啦。 │ │ │ │ │A :好。 │ │ │ │ │B :我也不要這樣。 │ │ │ │ │A :好啦,沒關係。 │ │ │ │ │B :謝謝喔。 │ │ ├───┼────┼────┬─────┬────┬────┼─────┤ │㈠⒋ │朱士堯及│98年09月│雲林縣西螺│海洛因1 │1,500 元│0000000000│ │ │王昱文 │02日 │鎮衛生所附│小包 │ │ ↑ │ │ │ │ │近 │ │ │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9/02│(A阿修) │本院卷A㈡│ │ │20:49:07│B :喂。 │第77頁反面│ │ │ │A :喂。 │至78頁 │ │ │ │B :老闆。 │ │ │ │ │A :嗯。 │ │ │ │ │B :嗯,不好意思,跟你講一下,現在過去找│ │ │ │ │ 你。 │ │ │ │ │A :好阿。 │ │ │ │ │B :15、都沒有缺角啦,沒有缺角你聽懂喔。│ │ │ │ │A :我知道。 │ │ │ │ │B :但是要跟你講一下,不好意思,總共還差│ │ │ │ │ 你「11」(指1仟1 百元)。 │ │ │ │ │A :嗯。 │ │ │ │ │B :講一下,對你比較不好意思,這二天小孩│ │ │ │ │ 生病,對你比較不好意思。 │ │ │ │ │A :好。 │ │ │ │ │B :喔。 │ │ │ │ │A :好。 │ │ │ │ │B :等一下過去找你,兄哥可以。 │ │ │ │ │A :好啦,我知道。 │ │ │ │ │B :很不好意思,感謝你。 │ │ │ │ │A :不會。 │ │ ├───┼────┼────┬─────┬────┬────┼─────┤ │㈠⒌ │朱士堯及│98年09月│雲林縣西螺│海洛因1 │1,000 元│㈠ │ │ │王昱文 │03日 │鎮某處 │小包 │(賒帳70│0000000000│ │ │ │ │ │ │0元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⑴ │(A阿修) │本院卷A㈡│ │ │98/09/03│B :老闆。 │第78頁 │ │ │12:46:17│A :嗯。 │ │ │ │【電話㈠│B :老闆。 │ │ │ │】 │A :嗯。 │ │ │ │ │B :我到了。 │ │ │ │ │A :我到了,我在這裡。 │ │ │ │ │B :好。 │ │ │ ├────┼────────────────────┼─────┤ │ │⑵ │(A阿修) │本院卷A㈡│ │ │98/09/03│B :喂。 │第78頁至反│ │ │15:15:20│A :喂。 │面 │ │ │【電話㈡│B :老闆。 │ │ │ │】 │A :嗯。 │ │ │ │ │B :我現在過去找你好嗎? │ │ │ │ │A :喔好。 │ │ │ │ │B :不好意思啦,中午那個,這次沒有「缺角│ │ │ │ │ 」啦(指上次買毒品的錢,這是夠了),│ │ │ │ │ 很抱歉。 │ │ │ │ │A :喔好。 │ │ │ │ │B :希望諒解。 │ │ │ │ │A :好。 │ │ │ │ │B :好,謝謝你。 │ │ │ │ │A :好。 │ │ ├───┼────┼────┬─────┬────┬────┼─────┤ │㈠⒍ │朱士堯及│98年09月│雲林縣西螺│海洛因1 │1,500 元│㈠ │ │ │王昱文 │03日 │鎮某街上 │小包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9/03│(A阿修) │本院卷A㈡│ │ │21:59:31│A :喂。 │第78頁反面│ │ │【電話㈠│B :喂,老闆。 │ │ │ │】 │A :嗯。 │ │ │ │ │B :嗯,我過去找你好嗎。 │ │ │ │ │A :好阿。 │ │ │ │ │B :「15」「圓圓」(此句指1 仟5 百元剛 │ │ │ │ │ 好,沒有少)。 │ │ │ │ │A :好。 │ │ │ │ │B :喔,阿。 │ │ │ │ │A :好。 │ │ │ │ │B :順便跟你講一下,你鬥陣的就是我尪說今│ │ │ │ │ 天是他的生日,看你做得到,麻煩一下。│ │ │ │ │A :好啦,好。 │ │ │ │ │B :好啦,不好意思,跟你講這個。 │ │ │ │ │A :好。 │ │ │ │ │B :好好好,謝謝。 │ │ │ ├────┼────────────────────┼─────┤ │ │98/09/03│(A阿修) │本院卷A㈡│ │ │22:24:43│A :喂。 │第78頁反面│ │ │【電話㈡│B :老闆到了喔。 │ │ │ │】 │A :好。 │ │ ├───┼────┼────┬─────┬────┬────┼─────┤ │㈠⒎ │黃勝富 │98年08月│彰化縣溪州│海洛因1 │1,000 元│㈠ │ │ │ │27日 │鄉東州村某│小包 │ │0000000000│ │ │ │ │廟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8/27│(A阿修) │本院卷A㈡│ │ │10:32:07│B :喂。 │第79頁 │ │ │【電話㈠│A :嗯。 │ │ │ │】 │B :過來啦,我拿現金給你。 │ │ │ │ │A :喔,你弄那個,沒辦法交代,我補足啦。│ │ │ │ │B :阿。 │ │ │ │ │A :我補足。 │ │ │ │ │B :好啦。 │ │ │ ├────┼────────────────────┼─────┤ │ │98/08/27│(A阿修) │本院卷A㈡│ │ │10:32:47│A :喂。 │第79頁 │ │ │【電話㈠│B :嗯,你馬上過來嗯。 │ │ │ │】 │A :等等,我忘記了。 │ │ │ │ │B :阿。 │ │ │ │ │A :車子丟掉了。 │ │ │ │ │B :車子喔。 │ │ │ │ │A :嗯阿。 │ │ │ │ │B :還要等多久。 │ │ │ │ │A :等一下啦。 │ │ │ │ │B :好啦。 │ │ │ │ │A :不然騎機車,一人騎一半,好嗎。 │ │ │ │ │B :沒有機車,等一下要騎鐵馬。 │ │ │ │ │A :剩機車可以騎而已。 │ │ │ │ │B :等一下沒關係,看車回來。 │ │ │ ├────┼────────────────────┼─────┤ │ │98/08/27│(A阿修) │本院卷A㈡│ │ │10:50:43│B :喂。 │第79頁 │ │ │【電話㈡│A :我現在過去。 │ │ │ │】 │B :好。 │ │ ├───┼────┼────┬─────┬────┬────┼─────┤ │㈠⒏ │黃勝富 │98年08月│彰化縣溪州│海洛因1 │1,000 元│0000000000│ │ │ │27日 │鄉東州村某│小包 │ │ ↓ │ │ │ │ │廟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8/27│(A阿修) │本院卷A㈡│ │ │20:51:21│B :喂。 │第79頁 │ │ │ │A :我到了。 │ │ │ │ │B :好。 │ │ │ ├────┼────────────────────┼─────┤ │ │98/08/27│(A阿修) │本院卷A㈡│ │ │20:57:24│B :喂。 │第79頁反面│ │ │ │A :你還沒有出來喔? │ │ │ │ │B :有有有,有啦。 │ │ │ ├────┼────────────────────┼─────┤ │ │98/08/27│(A阿修) │本院卷A㈡│ │ │21:02:42│B :到了,到了。 │第79頁反面│ │ │ │A :到喔。 │ │ ├───┼────┼────┬─────┬────┬────┼─────┤ │㈠⒐ │黃勝富 │98年08月│西螺大橋北│海洛因1 │1,000 元│0000000000│ │ │ │28日 │側附近某地│小包 │ │ ↑ │ │ │ │ │磅場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8/28│(A阿修) │本院卷A㈡│ │ │10:03:35│B :喂。 │第80頁 │ │ │ │A :你看有沒有要過來,我沒辦法過去。 │ │ │ │ │B :好啦,我馬上打給他。 │ │ │ │ │A :好。 │ │ │ ├────┼────────────────────┼─────┤ │ │98/08/28│(A阿修) │本院卷A㈡│ │ │12:22:16│A :喂。 │第80頁 │ │ │ │B :嗯,你有辦法來嗎? │ │ │ │ │A :阿。 │ │ │ │ │B :阿。 │ │ │ │ │A :你說什麼? │ │ │ │ │B :你有辦法來嗎? │ │ │ │ │A :沒辦法。 │ │ │ │ │B :嗯。 │ │ │ │ │A :沒有車。 │ │ │ │ │B :喔。 │ │ │ │ │A :嗯阿。 │ │ │ │ │B :我騎機車。 │ │ │ │ │A :我也是騎機車阿。 │ │ │ │ │B :嗯阿。 │ │ │ │ │A :也是要騎機車阿。 │ │ │ │ │B :嗯阿,你騎到那裡。 │ │ │ │ │A :阿,你騎過來一點,騎來地磅這裡好了,│ │ │ │ │ 我才不用在那裡跑,你也不用在那裡跑。│ │ │ │ │B :我。 │ │ │ │ │A :你處理一下就好了,我是還要跑呢。 │ │ │ │ │B :地磅很遠呢。 │ │ │ │ │A :喔,我跑到你那裡就在跑了,有多遠。 │ │ │ │ │B :就是沒有車。 │ │ │ │ │A :跑很麼久就在跑了。 │ │ │ │ │B :就是沒有車,如果有車,我開過去有什麼│ │ │ │ │ 闕係,問題就是沒有車,好啦,地磅啦。│ │ │ │ │A :好啦。 │ │ │ │ │B :他們在說昨天那個。 │ │ │ │ │A :我知道。 │ │ │ │ │B :喔,馬上來。 │ │ │ ├────┼────────────────────┼─────┤ │ │98/08/28│(A阿修) │本院卷A㈡│ │ │12:24:15│A :喂。 │第80頁至反│ │ │ │B :馬上過去喔。 │面 │ │ │ │A :好。 │ │ │ ├────┼────────────────────┼─────┤ │ │98/08/28│(A阿修) │本院卷A㈡│ │ │12:36:13│A :喂。 │第80頁反面│ │ │ │B :你到了嗎? │ │ │ │ │A :我馬上到。 │ │ │ │ │B :阿。 │ │ │ │ │A :馬上到了。 │ │ │ ├────┼────────────────────┼─────┤ │ │98/08/28│(A阿修) │本院卷A㈡│ │ │12:41:33│A :快到了,到了。 │第80頁反面│ ├───┼────┼────┬─────┬────┬────┼─────┤ │㈠⒑ │黃勝富 │98年08月│西螺大橋北│海洛因1 │1,000 元│㈠ │ │ │ │28日 │側附近某地│小包 │(賒帳20│0000000000│ │ │ │ │磅場 │ │0元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8/28│(A東興、C阿修) │本院卷A㈡│ │ │15:25:33│B :喂。 │第80頁反面│ │ │【電話㈠│A :喂,鬥陣的。 │至81頁 │ │ │】 │B :嗯,喂。 │ │ │ │ │A :喂。 │ │ │ │ │B :「阿修」咧。 │ │ │ │ │A :怎麼樣。 │ │ │ │ │B :叫他過來一下。 │ │ │ │ │A :現在車子丟掉了,沒有車。 │ │ │ │ │B :騎機車,一人騎一段珞,不然怎麼辦,買│ │ │ │ │ 「便當」的錢我準備夠啦,剛才一台車,│ │ │ │ │ 也沒有機車,車沒半滴油,去加2 百元的│ │ │ │ │ 油。 │ │ │ │ │A :沒有啦,大家不要,我知道你可能在「難│ │ │ │ │ 過」,人在難過才會這樣。 │ │ │ │ │B :嗯阿。 │ │ │ │ │A :欠用錢。 │ │ │ │ │B :我知道啦。 │ │ │ │ │A :喔,痲煩一下。 │ │ │ │ │B :好啦,我知道啦。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喔。 │ │ │ │ │A :好。 │ │ │ │ │B :你要叫他打給我,還是怎麼樣? │ │ │ │ │A :不用,我叫他跟你說。 │ │ │ │ │B :好。 │ │ │ │ │C :喂。 │ │ │ │ │B :喂。 │ │ │ │ │C :怎麼樣? │ │ │ │ │B :嗯,你過來,喂,阿。 │ │ │ │ │C :過去地磅那裡。 │ │ │ │ │B :好啦。 │ │ │ │ │C :好啦,好,你多久會到。 │ │ │ ├────┼────────────────────┼─────┤ │ │98/08/28│(A阿修) │本院卷A㈡│ │ │15:46:07│B :喂。 │第81頁 │ │ │【電話㈡│A :你還沒有出來喔。 │ │ │ │】 │B :好啦。 │ │ │ │ │A :阿。 │ │ │ │ │B :好啦。 │ │ │ │ │A :你還沒有出門喔。 │ │ │ │ │B :有啦。 │ │ │ │ │A :有喔。 │ │ │ │ │B :嗯。 │ │ │ │ │A :差不多多久。 │ │ │ │ │B :好啦,我馬上到了。 │ │ │ │ │A :我現在在這裡了。 │ │ │ │ │B :好。 │ │ │ ├────┼────────────────────┼─────┤ │ │98/08/28│(A阿修) │本院卷A㈡│ │ │15:51:15│A :喂。 │第81頁 │ │ │【電話㈠│B :到了。 │ │ │ │】 │A :好阿,好。 │ │ │ ├────┼────────────────────┼─────┤ │ │98/08/28│(A阿修) │本院卷A㈡│ │ │15:57:05│A :喂。 │第81頁 │ │ │【電話㈠│B :阿,我在這。 │ │ │ │】 │A :阿。 │ │ │ │ │B :在這條縱貫路,車子開不勳,這是老爺車│ │ │ │ │ ,油門壞了。 │ │ │ │ │A :嗯。 │ │ │ │ │B :你在那裡,馬上到。 │ │ │ │ │A :好啦。 │ │ │ ├────┼────────────────────┼─────┤ │ │98/08/28│(A阿修) │本院卷A㈡│ │ │16:03:15│A :喂。 │第81頁 │ │ │【電話㈠│B :騎機車這位喔。 │ │ │ │】 │A :阿。 │ │ │ │ │B :你機車這位喔。 │ │ │ │ │A :什麼啦。 │ │ │ │ │B :在你後面。 │ │ ├───┼────┼────┬─────┬────┬────┼─────┤ │㈠⒒ │黃勝富 │98年08月│西螺大橋北│海洛因1 │1,000 元│0000000000│ │ │ │29日 │側附近某地│小包 │ │ ↑ │ │ │ │ │磅場 │ │ │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8/29│(A阿修) │本院卷A㈡│ │ │18:31:32│B :喂。 │第81頁反面│ │ │ │A :嗯。 │ │ │ │ │B :從地磅那裡去。 │ │ │ │ │A :好好。 │ │ │ │ │B :馬上去喔,不要再打了,我的手機不能打│ │ │ │ │ 了。 │ │ │ │ │A :不用打了,我會算時間剛剛好。 │ │ │ │ │B :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A :好啦,好,你現在要馬上過來嗯。 │ │ │ │ │B :嗯。 │ │ │ │ │A :好啦,好。 │ │ │ ├────┼────────────────────┼─────┤ │ │98/08/29│(A阿修) │本院卷A㈡│ │ │18:32:17│A :喂。 │第81頁反面│ │ │ │B :喂。 │ │ │ │ │A :喂。 │ │ │ │ │B :嗯,他那個「菜色」(指品質)用漂亮一│ │ │ │ │ 點。 │ │ │ │ │A :我都用好的。 │ │ │ │ │B :嗯,喔。 │ │ │ │ │A :好啦。 │ │ ├───┼────┴────────────────────┴─────┤ │㈠⒓ │同附表貳、一、編號㈠⒍所示 │ └───┴───────────────────────────────┘ ┌───────────────────────────────────┐ │㈡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99年度訴字第152 號追加起訴│ │ ) │ ├───┬────┬────┬─────┬────┬────┬─────┤ │編號 │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㈡⒈ │黃勝利 │98年9 月│雲林縣斗六│甲基安非│4,000 元│0000000000│ │ │ │26日 │市「彩玉休│他命2 包│ │ ↓ │ │ │ │ │閒理容院」│(毛重共│ │0000000000│ │ │ │ │內 │3.5 公克│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8/09/26│B :喂! │99偵字190 │ │ │15:01:08│A :「洲」哦,重量不夠! │號卷第19頁│ │ │ │B :什麼... │ │ │ │ │A :不夠重! │ │ │ │ │B :喂! │ │ │ │ │A :聽懂嗎! │ │ │ │ │B :什麼的! │ │ │ │ │A :「公的」(研判指毒品!)B :「公的」│ │ │ │ │! │ │ │ │ │A :是! │ │ │ │ │B :「公的」怎麼會不夠! │ │ │ │ │A :都「18」(研判指毒品重量)而已,害我│ │ │ │ │ 漏氣死了! │ │ │ │ │B :「18」喔! │ │ │ │ │A :嗯! │ │ │ │ │B :你說「2 個」(研判指毒品數量)加起來│ │ │ │ │ 「18」是嗎! │ │ │ │ │A :沒有啦,「一個」啦... ,「半個」 │ │ │ │ │ 啦... ! │ │ │ │ │B :哦! │ │ │ │ │A :一起弄「18」而已! │ │ │ │ │B :「18」(研判指毒品重量)是嗎,對啦,│ │ │ │ │ 會差一點沒有關係,我再補就好! │ │ │ │ │A :哭爸! │ │ │ │ │B :「二包」(研判指毒品)就一定會差! │ │ │ │ │A :漏氣! │ │ │ │ │B :「二包」就一定會差! │ │ │ │ │A :嗯! │ │ │ │ │B :沒有關係,我再補給你! │ │ │ │ │A :我只想跟你講一下! │ │ │ │ │B :不會啦,我知道!(研判A 向B 反應 │ │ │ │ │ 送來的毒品重量不夠) │ │ ├───┼────┼────┬────┬─────┬────┼─────┤ │㈡⒉ │黃勝利 │98年9 月│雲林縣斗│甲基安非他│2,000 元│0000000000│ │ │ │27日 │六市「彩│命1 小包(│(賒欠)│ ↓ │ │ │ │ │玉休閒理│毛重1.8 公│ │0000000000│ │ │ │ │容院」內│克)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8/09/27│B :喂! │99偵字190 │ │ │15:59:53│A :「洲」哦,怎麼一樣又秤「18」(研判指│號卷第19頁│ │ │ │ 毒品重量)! │ │ │ │ │B :怎麼! │ │ │ │ │A :一樣秤「18」! │ │ │ │ │B :那包! │ │ │ │ │A :是啦! │ │ │ │ │B :對...阿現在都這樣! │ │ │ │ │A :現在都秤「18」而已! │ │ │ │ │B :我跟人拿的是「35」! │ │ │ │ │A :我知道!(研判A 向B 反應毒品重量 │ │ │ │ │ 不足) │ │ │ │ │ │ │ ├───┼────┼────┬────┬─────┬────┼─────┤ │㈡⒊ │黃勝利 │98年9 月│北斗臺一│甲基安非他│2,500 元│0000000000│ │ │ │30日 │線旁高速│命1.8 公克│(賒欠)│ ↓ │ │ │ │ │公路橋下│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8/09/30│B :喂! │99偵字190 │ │ │21:14:19│A :在那裡! │號卷第21頁│ │ │ │B :喂... 你是誰! │ │ │ │ │A :你不是「阿洲」那裡,抱歉,打錯了! │ │ │ │ │B :是啦,你是誰! │ │ │ │ │A :我「利阿」! │ │ │ │ │B :哦... ,聲音怎麼變這樣! │ │ │ │ │A :哦... 我就知道你那種聲音,跟你講又說│ │ │ │ │ 不是! │ │ │ │ │B :你怎麼變那種聲音... ,變音哦! │ │ │ │ │A :沒有,感冒啦! │ │ │ │ │B :回來家裡啊! │ │ │ │ │A :那裡家裡! │ │ │ │ │B :回來家裡啊,沒有人! │ │ │ │ │A :啊... ! │ │ │ │ │B :今天都沒有人! │ │ │ │ │A :對啊,我知道! │ │ │ │ │B :回來家裡! │ │ │ │ │A :在那裡! │ │ │ │ │B :過來「北斗」啊! │ │ │ │ │A :哦,還是叫一個先過那個,明天再那個(│ │ │ │ │ 研判指購毒,明天再給錢)! │ │ │ │ │B :過來... ! │ │ │ │ │A :嗯! │ │ │ │ │B :叫他們來這樣! │ │ │ │ │A :嗯! │ │ │ │ │B :好啊! │ │ │ │ │A :我等一下叫他打給你! │ │ │ │ │B :好啊,他若要來就來啊! │ │ │ │ │A :「779 」,後面「779 」啦嘿! │ │ │ │ │B :好!(研判A 要叫人代為前往向B 購 │ │ │ │ │ 毒) │ │ └───┴────┴────────────────────┴─────┘ 【附表三:被告蔡博全之通訊監察譯文】 ┌───────────────────────────────────┐ │㈠被告蔡博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編號 │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㈠ │鍾炎桐 │98年09月│雲林縣西螺│海洛因1 │500 元 │0000000000│ │ │ │15日 │鎮鍾炎桐所│小包 │ │ ↓ │ │ │ │ │經營之雜貨│ │ │00-0000000│ │ │ │ │店 │ │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9/15│B :喂。 │本院卷A㈡│ │ │12:20:10│A :喂,「炎堂」喔。 │第102 頁 │ │ │【電話㈠│B :嗯。 │ │ │ │】 │A :我「菜圃」。 │ │ │ │ │B :嗯。 │ │ │ │ │A :嗯。 │ │ │ │ │B :嗯,你好,怎麼樣。 │ │ │ │ │A :方便講話嗎。 │ │ │ │ │B :沒關係,你講。 │ │ │ │ │A :喔,你有要這個嗎,如果有,我在朋友這│ │ │ │ │ 裡,順便拿過去。 │ │ │ │ │B :我身上只剩下5百而已。 │ │ │ │ │A :5百看你要不要。 │ │ │ │ │B :好。 │ │ │ │ │A :好,我現在馬上過去喔。 │ │ │ │ │B :好。 │ │ └───┴────┴────────────────────┴─────┘ 附表叁:98年10月21日於蘇品睿居處所扣押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㈠ │黑色行動電話 │1支 │蘇品睿│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張使用。 │ ├──┼───────────┼──┼───┼─────────────┤ │ ㈡ │行動電話 │5支 │蘇品睿│非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 ├──┼───────────┼──┼───┼─────────────┤ │ ㈢ │疑似海洛因 │76包│蘇品睿│ │ │ ├───────────┼──┼───┼─────────────┤ │ │⒈粉末:編號1-1 至1-8 │70包│蘇品睿│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 │ │ 、2-1 至2-7 、3-1 至│ │ │成分,合計淨重9.91公克(驗│ │ │ 3-8 、4-1 至4-19、5-│ │ │餘淨重9.89公克,空包裝總重│ │ │ 1 至5-3 、7-1 至7-2 │ │ │15.82 公克),純度55.16%,│ │ │ 、8 、9-1 至9-5、10-│ │ │純質淨重5.47公克(本院卷A│ │ │ 1至10-3、11-1至11-5 │ │ │㈠第197 頁)。 │ │ │ 及12-1至12-9。 │ │ │ │ │ ├───────────┼──┼───┼─────────────┤ │ │⒉碎塊狀:編號6-1 至6-│3包 │蘇品睿│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 │ │ 3。 │ │ │成分,合計淨重6.29公克(驗│ │ │ │ │ │餘淨重6.28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1.68公克),純度61 .90% ,│ │ │ │ │ │純質淨重3.89公克(本院卷A│ │ │ │ │ │㈠第197 頁)。 │ │ ├───────────┼──┼───┼─────────────┤ │ │⒊粉末:編號13至15 │3包 │蘇品睿│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 │ │ │ │ │計淨重12.17 公克(驗餘淨重│ │ │ │ │ │12.12 公克,空包裝總重1.26│ │ │ │ │ │公克)(本院卷A㈠第197 頁│ │ │ │ │ │)。 │ ├──┼───────────┼──┼───┼─────────────┤ │ ㈣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32包│蘇品睿│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 │ │ │ │ │院卷A㈢第97至106 頁)。 │ │ ├───────────┴──┴───┼─────────────┤ │ │⒈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1326公克(淨重│ │ │ │)。 │ │ ├──────────────────┼─────────────┤ │ │⒉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1417公克(淨重│ │ │ │)。 │ │ ├──────────────────┼─────────────┤ │ │⒊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09公克(淨重│ │ │ │)。 │ │ ├──────────────────┼─────────────┤ │ │⒋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1205公克(淨重│ │ │ │)。 │ │ ├──────────────────┼─────────────┤ │ │⒌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40公克(淨重│ │ │ │)。 │ │ ├──────────────────┼─────────────┤ │ │⒍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1240公克(淨重│ │ │ │)。 │ │ ├──────────────────┼─────────────┤ │ │⒎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14公克(淨重│ │ │ │)。 │ │ ├──────────────────┼─────────────┤ │ │⒏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83公克(淨重│ │ │ │)。 │ │ ├──────────────────┼─────────────┤ │ │⒐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773公克(淨重│ │ │ │)。 │ │ ├──────────────────┼─────────────┤ │ │⒑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4665公克(淨重│ │ │ │)。 │ │ ├──────────────────┼─────────────┤ │ │⒒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920公克(淨重│ │ │ │)。 │ │ ├──────────────────┼─────────────┤ │ │⒓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792公克(淨重│ │ │ │)。 │ │ ├──────────────────┼─────────────┤ │ │⒔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7061公克(淨重│ │ │ │)。 │ │ ├──────────────────┼─────────────┤ │ │⒕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32公克(淨重│ │ │ │)。 │ │ ├──────────────────┼─────────────┤ │ │⒖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994公克(淨重│ │ │ │)。 │ │ ├──────────────────┼─────────────┤ │ │⒗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784公克(淨重│ │ │ │)。 │ │ ├──────────────────┼─────────────┤ │ │⒘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25公克(淨重│ │ │ │)。 │ │ ├──────────────────┼─────────────┤ │ │⒙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46公克(淨重│ │ │ │)。 │ │ ├──────────────────┼─────────────┤ │ │⒚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07公克(淨重│ │ │ │)。 │ │ ├──────────────────┼─────────────┤ │ │⒛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90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767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923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966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914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40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60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690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912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7030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7056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770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746公克(淨重│ │ │ │)。 │ ├──┼───────────┬──┬───┼─────────────┤ │ ㈤ │電子秤 │1臺 │蘇品睿│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㈥ │分裝袋 │1包 │蘇品睿│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㈦ │現金27,000元 │ │蘇品睿│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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