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三、四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二案所宣告之罪刑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5 月29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7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水林鄉○○道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10月12日下午3時 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故警方於同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