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0四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入雲林監獄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列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入雲林監獄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