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贓物及施用第1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304 號、93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再因施用第1 級毒品、竊盜、施用第2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92 號、94年度易字第104號、94年度港簡字第26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4 月確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1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 號作成附命完成美沙冬替代療法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履行期間自98年5 月6 日起至99年5 月5 日止,緩起訴期間則為2 年,自98年4 月23日起至100 年4 月22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2 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街7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4 月2 日因執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毒偵字第2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