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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紹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0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為94年3 月23日至同年8 月4 日)、詐欺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 號、94年度易字第414 號、95年度六簡字第1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3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2 年1 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3 日19、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地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11時22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採尿送驗後,自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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