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04月13日13時27分許,在距離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115 號約1 公里遠之鰻魚池工寮外,明知丙○○有與其弟王憲鴻及弟媳陳玉玲發生爭吵,當時潘欣潔受有顏面、雙臂、前胸及後枕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丙○○對王憲鴻及陳玉玲夫妻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53號傷害案件偵辦。詎甲○○於98年09月21日09時21分許在該署第3 偵查庭內,就上開傷害案件訊問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基於虛偽證述之犯意,於檢察官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而證稱:「(問:有無目睹潘欣潔與王憲鴻發生衝突經過?)……我可以確定當場我沒有看到潘欣潔身上有傷痕……之後當晚丙○○又來,她說她去驗傷,但是我記得當天下午她來的時候是穿無肩帶的衣服,我拉她起來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她肩膀有傷。」、「(問:丙○○的傷單是臉、雙臂、前胸及後枕部有挫擦傷,並沒有記載肩膀的傷勢?)我確定當天下午沒有看到傷勢,是她晚上又來的時候才有傷勢。」等不實陳述,欲證明王憲鴻及陳玉玲未有傷害潘欣潔之犯行,欲脫免王憲鴻及陳玉玲之傷害罪責,而於執行偵查職務之公署訊問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該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認定甲○○前揭有利於王憲鴻及陳玉玲之證言不實,王憲鴻及陳玉玲共同傷害潘欣潔,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於99年06月0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丙○○於99年01月0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發人丙○○於98年04月13日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0980400572號診斷證明書1 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53號傷害案件於98年09月21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 份。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53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