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蔡志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05月0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05月0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0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94年06月29日凌晨02時01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8年0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08月05日10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460 巷36號住處附近之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08月05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溪頂84號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第16頁背面;偵卷第13頁;警卷第2 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可待因成分殘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在其體內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並均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08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頁正面至第3 頁背面、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承家中尚有母親、姐姐及弟弟、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