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1326、1401、15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明徵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毒偵字第1326、1401、153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饒明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勺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空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柒肆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勺子、注射針筒壹支、空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99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饒明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2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4日晚間,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之住處,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1 次;再於25日12時許,在同址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同村新溪尾31號當場扣得饒明徵所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均送鑑定中)及自製塑膠勺子1 個等物,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9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饒明徵前於民國90、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份別以90年毒偵緝字第77號、毒偵字第901 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2日2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之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1 次;另於同年月12日23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珠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9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饒明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2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 日8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31巷11號友人之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1 次;另於同日9 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1 日8 時20分許,為警在同縣四湖鄉○○村○○路31巷11號前,自饒明徵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空袋1 個等物,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