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程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程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6 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4 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混合後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9年9 月8 日16時53分許,其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33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自其尿液中驗出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蔡程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次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已經逾5 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本案行為已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罪刑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且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復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