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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宜雯謝宜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曜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0 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曜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曜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二案嗣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1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道路,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月1 日,因其另涉詐欺案件遭通緝到案,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接受警員詢問,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謝宜雯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美 鳳

法 官 謝 宜 雯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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