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梅 代 理 人 劉士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9年8 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96-ZF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6 月22日,由劉進賜(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97年11月3 日在前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復經南投監理站於98年8 月24日辦理吊銷執行在案,吊銷期間自98年8 月24日起至99年8 月23日止)駕駛系爭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以「允許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駕駛劉進賜駕駛大貨車(責罰車主)」為由,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99年8 月30日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售予劉林素錦,因劉林素錦尚未繳清價金,仍屬異議人所有,實際使用人為劉林素錦,而劉進賜於98年7 月間前來應徵駕駛乙職時,明確表示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出示合格之駕照,且簽立切結書,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惟劉進賜為求得工作,而隱瞞駕照曾因酒駕遭扣之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無處罰車主之必要,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營業大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下之靠行關係,係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之規定,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與劉林素錦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有該契約書影本l 紙在卷為憑,其中第一條規定「乙方(即劉林素錦)自備中華FK617KS 廠牌型式出廠年份1999年7545排氣量6D00-000000 引擎號碼營業大貨車壹輛,登記甲方公司行號(即異議人)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領照‧‧‧。」,依上開條約內容,足認前開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異議人,並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且異議人亦自承896-ZF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之車輛,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此一營業大貨車於信託關係終止並經受託人移還車輛前,仍屬異議人所有,異議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無疑,先予敘明。 ㈡、又劉進賜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其酒醉駕車,自97年5 月12日起至98年5 月11日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執行吊扣,劉進賜復於前開吊扣期間內之97年11月3 日駕駛汽車行駛公路,再經南投監理站依規定,自98年8 月2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原先吊扣之駕駛執照不予發還之事實,有南投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南投監理站99年11月19日中監投字第0990017551號函、99年12月16日中監投字第0990018872號函、劉進賜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第47頁及第62頁),堪信為真實。又劉進賜於99年6 月22日上午9 時39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896-ZF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273.6 公里處經警於99年7 月5 日舉發異議人「允許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駕駛劉進賜駕駛大貨車(責罰車主)」之違規,復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第八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8 月25日嘉監雲字第0992003217號函及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然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異議人是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而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處罰。查,劉進賜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92年12月11日發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管轄編號中之62為機關代碼;0373為員工代碼;930924為補發日期),並於93年9 月24日以駕照遺失為由至南投監理站辦理補發職業聯結車駕照,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及第56頁);復參以南投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中關於被處分人姓名欄載有「000000000000」,且南投監理站於99年12月16日中監投字第0990018872號函中說明亦表示「‧‧‧原在本站吊扣應於98年5 月14日還件之駕駛執照本站不予發還」等情,足認劉進賜將93年9 月24日所補發之駕駛執照已於97年5 月12日送繳南投監理站執行吊扣,且南投監理站迄未發還劉進賜本人;再比對劉進賜於本件違規當時(即99年6 月22日)提出供員警查驗並當場隨案保管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39頁),其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其中後六碼為「921211」,核與該駕駛執照之發照日相符,且未見監理單位及警察機關指出該駕駛執照係屬偽造,堪認該駕駛執照應屬真實且係劉進賜原有之駕駛執照,由上可知,劉進賜補發駕照已遭南投監理站執行吊扣未予發還,舊有駕照尚仍存在。而劉進賜於98年7 月間在應徵駕駛系爭車輛之際,已提出其舊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交異議人(即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查驗,並出具內容載有「本人劉進賜確實有職業聯結車之駕照,可以擔任忠利水果行大貨車司機無虞,如有捏造不實,本人願自行負責相關責任」等語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頁),而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法規、行政命令均無明文規範汽車所有人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之頻率及方式,是異議人基於僱傭關係,以互信為基礎,相信劉進賜所提出之駕駛執照為真,未一再查詢劉進賜之駕駛執照狀況,亦無悖於常情,難認異議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另劉進賜明知其於93年9 月24日辦理駕駛執照遺失補發,並於97年5 月14日將新駕照(即補發駕駛執照)送繳執行吊扣處分,而仍持舊駕照交異議人查驗之舉,顯屬刻意隱瞞,其可歸責者應為劉進賜,而非異議人。 ㈣、據上,異議人稱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應可採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規定,異議人自不應受該條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