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4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高榮商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榮商行(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97-RK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99年7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於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路口時,因該車駕駛人陳武忠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而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備隊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所有人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部分誤寫為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舉發違反法條部分,誤寫為第21條第5 項)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897-RK汽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原裁決書簡要理由欄誤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1 ,且漏引該條例第21條之1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陳武忠未曾告知異議人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事,故異議人在不知情之下,未能作出禁止及處理,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不予裁罰云云。 三、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目的乃鑑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多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若有違反之情事,除對於汽車駕駛人加以處罰外,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而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是該等車輛所有人非僅於聘僱駕駛人之初有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持續監督管理駕駛人之責任,始能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來防範事故於未然,而僅在該等車輛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始得免其責任。 四、經查: (一)異議人僱用之司機陳武忠原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於98年8 月18日遭監理機關吊銷,而吊銷期間自98年8 月18日起至99年8 月17日止等情,有陳武忠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陳武忠於其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內之99年7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仍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而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為警攔停舉發,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行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部分誤寫為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舉發違反法條部分,誤寫為第21條第5 項),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9年9 月8 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原裁決書簡要理由欄誤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 之1 ,且漏引該條例第21條之1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99年8 月11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 年9月8 日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既雇用他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則其對於駕駛人之事前選任、事後監督、駕駛資格之有無等情,自均負有善盡管理督導之義務,如該駕駛人前有交通違規事由遭舉發情事,異議人更應特別注意其適格之駕駛人身分是否會因此而受有影響。本件駕駛人陳武忠自98年8 月18日遭吊銷駕駛執照後,迄至翌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本件違規行為,期間已相隔近1 年,則異議人於前開期間內,應已有充分時間,可透過口頭向陳武忠探詢,或透過監理單位窗口查證知悉,且自用車駕駛人之雇主,於取得所雇用之駕駛人同意後,亦可向管轄之監理機關申請自主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此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9年9 月28日,以中監自字第0990037277號函函示在案(詳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28號裁定理由五、(二)之說明),詎異議人未積極查證所雇用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顯未善盡查證義務,其僅以所雇用之駕駛人陳武忠未告知其遭吊銷駕照一事,即謂以致未能作出禁止及處理,尚難認異議人已善盡查證其所雇用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且本件亦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卻未善盡查證其所雇用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而任令經吊銷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自無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規定,免除異議人依該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 項規定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皓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