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良維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受僱於設址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48之3 號之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而以駕駛車號5866-JK 號自小貨車收集、載運斃死豬等廢棄物至大勝公司進行化製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 月13日下午5 時35分,於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運斃死豬及內臟欲返回大勝公司進行化製之途中,沿雲林縣北港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該處限速40公里),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地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天色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逾40公里之時速通過,適有騎乘車號NJK-478 號機車之陳祝賢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煞不及,迎面撞上許良維前揭自小貨車右前側車身,因而彈飛至路邊水溝,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死亡。許良維於報案後經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祝賢之子陳永芳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良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陳祝賢因該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於99年9 月13日17時50分許送醫途中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9-49 頁);在案發現場為產業道路上之十字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40公里,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機車彈落至路邊水溝,機車車頭受損嚴重,碎片等物散落於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輪斜板破損、車身亦有磨損及輪胎內留有血跡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0 年1 月6 日雲警港交字第1000000071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該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相驗卷第14-26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車輛行經在未劃設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佐,則被告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前開在未劃設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產業道路,行經無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逾4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害人)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受僱於大勝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收集、載運斃死豬等廢棄物為業,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承辦員警至現場尚未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超速行駛,且未讓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復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目前尚在服役,有雲林縣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見本院卷第60頁),每月僅領5,000 元之軍餉,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