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經營木材噴漆代工之工廠,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8年8 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25-LU 號之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臺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返家卸貨,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路91公里750 公尺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致煞車閃避不及,與乙○○所騎乘沿雲134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處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手第5指近端指節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駕車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仍駕車駛離肇事現場。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即於案發當日自動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投案,向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6 頁、第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5日嘉雲鑑980784字第098580424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均有明文。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經上開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已於距離告訴人乙○○約50至100 公尺時發現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被告竟疏未注意採取煞車閃避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對照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益見被告過失責任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時,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則本件被告行為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而分別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其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惟98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被告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經營木材噴漆代工工廠,案發當時駕駛車輛載運木門要返回工廠卸貨等語(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係與其執行代工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事務,是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自屬被告附隨業務,被告自應負較高注意義務,故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範圍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被告自首一節,經本院詢問當天處理員警蘇義財,其表示車禍發生當後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已經送醫救治,現場僅留有機車與煞車痕跡,而調閱監視錄影帶查詢該車牌之車籍資料後,雖知悉車主為顏明姿,但仍不知實際駕駛之人為何,欲前往車主家中查訪前,被告就至派出所投案,坦承係肇事車輛之駕駛等情,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承辦員警於被告前往警局投案前,縱然知悉犯罪事實,係駕駛所有車牌號碼7425-LU 號之自小貨車之人,然未有具體、合理根據能確切知悉該人係被告,是被告上開投案行為,係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上開肇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就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憑,其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上開過失情形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手第5 指近端指節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結果,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雖自陳因害怕、驚嚇而開車逃離現場,然其棄告訴人於不顧,逃避其應負之責任,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即知錯誤,前往警局自首並坦承所有犯行,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觀其於和解磋商過程,展現誠意願給付40萬元與告訴人,無法和解之原因係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數目差距過大,被告自身需扶養配偶及2 子,經濟情況亦無法給付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暨告訴人無照、酒後駕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係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部分,雖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