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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39號

聲請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偵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98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情形,乃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檢察官以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因偵查尚未終結,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2 月。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宗後,認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重罪羈押之理由,主要即在於確保刑之執行,避免被告日後因懼怕入監服刑而逃匿。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刑度不輕,自無法排除其為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逃亡之可能,又目前尚有相關證人劉O章、梁O期、張O安、林O祥、林O源等人(因偵查不公開,詳如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待檢察官進行偵查,再被告於本院審理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延長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供詞一再反覆,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以,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自99年4 月2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3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延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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