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偵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98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情形,乃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檢察官以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因偵查尚未終結,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2 月。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宗後,認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重罪羈押之理由,主要即在於確保刑之執行,避免被告日後因懼怕入監服刑而逃匿。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刑度不輕,自無法排除其為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逃亡之可能,又目前尚有相關證人劉O章、梁O期、張O安、林O祥、林O源等人(因偵查不公開,詳如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待檢察官進行偵查,再被告於本院審理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延長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供詞一再反覆,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以,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自99年4 月2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