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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齊潔蔡和憲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訓生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被告
唐莉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被告
蔡進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被告
陳慶權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
被告
簡漢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0、1466、1467、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李訓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唐莉芬、蔡進芳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陳慶權處有期徒刑伍年;簡漢儒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①至④、⑦至⑫所示之物、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李訓生前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10月15日,以8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 月27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所犯二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迨88年2 月12日始經假釋出監;乃首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李訓生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旨揭假釋果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91年8 月6 日再經發監執行前案殘刑(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暨案所處罪刑;惟其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經公布施行,所犯二案遂經依法減刑,減刑後之案復與不應減刑之案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56號裁定),再與減刑後之案依序發監,俟97年2 月15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唐莉芬前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2 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2 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6 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94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94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㈢蔡進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73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7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緣陳慶權(綽號「阿甘」)前因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大陸某不詳網站以瀏覽其網頁訊息,致查悉「麻黃素」、「碘」佐以「紅磷」等化學原料藉以合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以下簡稱「紅磷製毒法」)。又陳慶權經由上揭網路資訊習得之「紅磷製毒法」,其製程可概分為如下所述之三大階段:「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純化階段」,即將含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之藥劑溶於水,調成鹼性並以有機溶劑萃取麻黃鹼(或假麻黃鹼),之後經加酸、過濾及乾燥等程序製得高純度之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原料(以下簡稱「第一階段」);「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反應階段」,即係將「第一階段」所萃取析出之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置於反應瓶中,再加入紅磷、碘(或氫碘酸),經加熱迴流後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以下簡稱「第二階段」);「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即將「第二階段」合成產物即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加入氫氧化鈉後,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甲基安非他命自由基,之後經加酸及冷藏等程序,析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以下簡稱「第三階段」)。

㈡李訓生、唐莉芬2 人本為男女朋友;且李訓生、唐莉芬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第項列管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猶為圖一己私利,而籌謀關此毒品之合成、製造,進而推由唐莉芬於98年7、8月間,委請蔡進芳代為覓尋製毒工序嫻熟之「師傅」以襄其事。又蔡進芳獲此委任,乃即多方打探,俟輾轉耳聞陳慶權熟此門道(詳如前揭㈠所述),遂於陳慶權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出所(釋放出所日期:98年12月10日)以後之98年12月下旬迄99年1 月上旬間之某日,逕對陳慶權提出前開毒品合成、製造之邀約並獲初步首肯,而後再與唐莉芬相約於臺北縣新莊市(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惟以下均仍沿用案發時即改制前之行政區域名稱)中山路某處之度C 咖啡店內見面會商以轉達上開情事。茲以李訓生、唐莉芬2 人既得製毒人選,為速成其事,乃再於99年1 月中旬迄同年月下旬間之某日,推由唐莉芬邀約蔡進芳、陳慶權2 人至唐莉芬之斯時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50 巷8 號5 樓」(以下簡稱「A址」)面商合作細節,進而於李訓生同亦在場聽聞之情形下,由唐莉芬續與蔡進芳、陳慶權2 人議定「製毒原料、資金、工具悉由唐莉芬之一方全權負責,俾陳慶權得以提供『技術』而在蔡進芳提供之場地即『基隆市○○路509 巷1 之3 號地下室』(以下簡稱『C址』)合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倘若事成,製毒師傅陳慶權可從中獲取30%之利潤,場地提供人蔡進芳則可從中圖取20%之利益,至剩餘50%之利得,則悉數歸由唐莉芬之一方所有」等角色分工及其利潤分配之模式,藉此而與蔡進芳、陳慶權達成「共同製毒以牟己利」之犯意聯絡。

㈢茲李、唐、蔡、陳4 人之共識既成,唐莉芬旋於99年2 月上旬迄99年3 月8 日之間,陸續依製毒師傅陳慶權之指示,多次前往「臺北縣泰山鄉(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街36巷9 號」之順億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億公司」)或「臺北縣五股鄉(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 段56號」之能一原料行,藉以分批添購、採買彼等製毒所需器具(如:玻璃瓶、分流器等)、原料(如:氫氧化鈉、鹽酸、二甲苯、碘、紅磷等),而後將之運往A址或其斯時另址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50 巷10號9 樓」(以下簡稱「B址」)暫為貯放,俟相關器具、原料之採買告一段落,再推由蔡進芳委請斯時就「製毒」乙事尚無所悉之簡漢儒於99年3 月8 日,駕駛車輛至上開A、B二址樓下,俾唐莉芬得以交付上揭器具、原料而由簡漢儒代為運往C址以就定位;其間,李訓生、唐莉芬2 人復曾經由不詳管道,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必需之「感冒藥錠」(份量不詳),俾唐莉芬得以攜往C址轉交以成其事。茲以製毒之前置準備既畢,李、唐、蔡、陳4 人旋推由陳慶權自99年3 月9 日起,在上開製毒場地,按其習自網路而如前揭㈠所述之製毒工序,著手實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間,囿於毒品合成工序之繁瑣,陳慶權更曾多次央請蔡進芳乃至「因與蔡進芳私交甚篤而數度進出上址並已經由彼等言行而洞悉彼等製毒行止」之簡漢儒,從旁協助其完成第一階段製程即「麻黃鹼」之萃取(原料純化階段),或提供其包括清洗器皿在內之必要協助;而斯時業已洞悉彼等製毒行止之簡漢儒獲此邀約,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猶囿於自己與蔡進芳之朋友情誼而未予嚴詞回絕,進而依陳慶權乃至蔡進芳之指示,實際著手而就上開製程有所參與,藉此輾轉經由蔡進芳、陳慶權而與唐莉芬、李訓生就「共同製毒牟利」乙事達成間接合意。未幾,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5人果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分工方式,經由陳慶權習自網路而如前揭㈠所述之製造流程,共同接續製造出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然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合成、製造成功以後,唐莉芬因見陳慶權將之置入C址冰箱冷藏而久未析出結晶,乃於99年3 月11日,擅將上開溶液攜返B址以續為冰藏,嗣復苦於遲遲未見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從中析出,遂再囑由蔡進芳於99年3 月12日,代其將上揭溶液重新攜返C址冰箱以續為擺放,同時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麻黃鹼1 包而攜往C址轉交,俾經由蔡進芳轉囑陳慶權續以該包「麻黃鹼」重新合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以取其結晶;詎陳慶權聞訊,竟因心虛未能成事,而藉詞該包「麻黃鹼」之份量不足以為推拖。至李訓生獲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遲未結晶等轉折以後,亦曾於99年3 月13日晚間8 時53分,利用蔡進芳來電之機會,藉由「啊『那個』有『結起來』嗎、『昨天拿回去那個』有沒有」等語,向蔡進芳探問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經取回C址冰箱內續為擺放冷藏以後之結晶情況。嗣陳慶權因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始終未能結晶而生憂慮,遂萌退意並逕對蔡進芳表達辭意;蔡進芳有見及此,乃與陳慶權共同將彼等用以製毒之大部分器具、原料搬往C址後方水溝涵洞以暫為藏放(惟其嗣均因故滅失而未起獲扣案,致本院無從進一步釐清關此器具、原料之確實品項暨其數量)。

三、查獲經過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臺北機動查緝隊)前獲合理情資,認唐莉芬、蔡進芳等人製造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字第59、70、81、8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54 、155 號),俾就唐莉芬、蔡進芳等人持用之相關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166 號搜索票,並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之99年3 月14日下午1 時,派員逕往C址執行搜索,乃果當場於該址冰箱內起獲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及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彼等與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未經蔡、陳2 人及時撤往C址後方水溝涵洞內藏放」之物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其中附表編號⑤⑥所示器具,並因曾與附表編號⑤所示溶液混合,致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臺北機動查緝隊嗣復逕依現行犯逮捕之規定,派員前往A、B二址逮捕唐莉芬,進而依法逕行搜索A、B二址,乃果當場扣得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彼等與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備置之物而如附表編號①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①②③之所示。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
    動查緝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當事人爭執之部分:
  ⑴查蔡進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
    固曾經被告李訓生之辯護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為由,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㈠
    第347 頁、第354 頁至第355 頁)。惟查:
  ①蔡進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
    文。按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
    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
    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
    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
    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
    官取供程式,已經明顯違背程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
    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
    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
    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
    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
    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
    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
    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不可信之存
    在而言,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即主張其不可信積極
    存在之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所指明者外,其為法院
    依職權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李訓生暨其辯護人雖
    就證人蔡進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抗辯
    如前,然觀其所執事由,則僅泛指「彼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所陳,乃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交互詰問,應不得採為
    本案證據」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第354 頁至第35
    5 頁),而概未證明或指明關此法條明白揭示「顯不可信」
    之具體事由。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偵訊筆錄之證據
    能力,首已顯與刑事訴訟法之修法精神相悖,而非可取。實
    則,被告李訓生被訴事實之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莉芬、蔡
    進芳、陳慶權、簡漢儒4 人,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轉換為
    證人身分踐行分離調查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規
    定,命其具結陳述,並予被告李訓生及辯護人適當之詰問機
    會(參見本院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即本
    院卷㈡第76頁以下、第151 頁以下),則被告李訓生及辯護
    人對「包括蔡進芳在內」之相關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自已受
    有相當之法律保障;尤以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結果,蔡進
    芳於99年3 月15日、99年3 月22日、99年4 月7 日經檢察官
    偵訊時,均曾經檢察官命為具結,且自形式上觀察其供述之
    作成、取得情形,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
    之情事,此亦有蔡進芳之證人結文暨其偵訊筆錄在卷足考(
    參見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偵卷㈠第305 頁至第311 頁、99年
    度偵字第1467號偵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第48頁至第50頁)
    ,則關此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
    」,自已足供擔保,且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準此以
    言,無論證人蔡進芳上揭「具結證述」之「證據價值」(證
    明力)高、低如何,此部分供述之於被告李訓生而言,當均
    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殆
    無可疑。
  ②蔡進芳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查證人蔡進芳「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業經被告李訓生暨其辯護人提出異議而為爭執(參
    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第354 頁至第355 頁),兼以關此審
    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
    因認證人蔡進芳之「警詢」證述,之於被告李訓生所涉本案
    而言,均未備其適格性而「無證據能力」。
  ⒉當事人不爭執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被告李訓
    生暨其辯護人就證人唐莉芬、陳慶權、簡漢儒、童文民、胡
    建輝於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
    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唐莉芬暨其辯護人就證人李訓生
    、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童文民、胡建輝於警詢(包括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
    ;被告蔡進芳暨其辯護人就證人李訓生、唐莉芬、陳慶權
    、簡漢儒、童文民、胡建輝於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陳慶權暨
    其辯護人就證人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簡漢儒、童文民
    、胡建輝於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
    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簡漢侕暨其辯護人就證人李
    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童文民、胡建輝於警詢(
    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
    證述,悉未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而為明示爭執,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表異議。兼以本院自
    形式上察其上開證述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
    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
    證人唐莉芬、陳慶權、簡漢儒、童文民、胡建輝於警詢(包
    括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
    述,對於被告「李訓生」而言;證人李訓生、蔡進芳、陳
    慶權、簡漢儒、童文民、胡建輝於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
    唐莉芬」而言;證人李訓生、唐莉芬、陳慶權、簡漢儒、
    童文民、胡建輝於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
    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蔡進芳」而言;
    證人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簡漢儒、童文民、胡建輝
    於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
    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陳慶權」而言;證人李訓生、
    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童文民、胡建輝於警詢(包括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
    對於被告「簡漢儒」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
    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⒈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
    暨彼等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
    」,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
    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
    其均係本於99年度聲監字第59、70、81、86號、99年度聲監
    續字第154 、155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99年度警聲搜
    字第165 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8頁背面),且其各該監聽
    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
    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
    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
    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⒉關於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及其中部分扣案證物嗣
    經送請鑑驗所得之書面資料(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35889號鑑定書):
    查附表所示各項證物,實乃員警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
    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166 號搜索票,再於搜索票載有效
    期間之99年3 月14日下午1 時,派員逕往C址執行搜索而予
    起獲扣案。此除為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
    簡漢儒之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6 號搜索票
    暨C址搜索扣押筆錄(99年度警聲搜字第165 號偵卷第61頁
    、第65頁、第68頁至第79頁)在卷可考。至附表所示各
    項證物雖係「無票搜索」而經起獲扣案;然按「現行犯,不
    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
    者,為現行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
    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文。茲臺北機動查緝隊既
    因唐莉芬、蔡進芳等人製造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方依現行
    犯逮捕之規定,逕往A、B二址逮捕被告唐莉芬,進而依法
    逕行搜索A、B二址致起獲如附表所示各項證物,此亦
    為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之所不否
    認,並有現行犯即被告唐莉芬逮捕通知書暨A、B二址逕行
    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99年度偵字第1440號偵卷第16頁、第
    17頁、第4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4頁)在卷為憑,則其
    逮捕過程,自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相符;又關此逮捕程式既無違誤,查緝員警因而附帶
    搜索犯罪嫌疑人(唐莉芬)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當亦於法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茲
    查緝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逮捕、搜索程式,進而發覺、
    查扣「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則
    其搜索、扣押程序自亦查無瑕疵之可指。從而,關此扣案證
    物(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證據能力(證據適格性
    )之具備,當亦洵無可疑。至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其中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⑤所示,經送請鑑驗所得之書面資料(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358
    89號鑑定書),其內容無非亦係「員警本於合法搜索程序進
    而依法查扣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證物」存在及其形態之顯現,
    即其性質亦與物證無殊,兼以除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
    ,復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
    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
    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係洵無可疑。
  ⒊除前揭⒈⒉所述以外且經本院援為認定後開事實之基礎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俱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
    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固均坦承犯罪而
    供稱彼等確曾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無誤(
    被告唐莉芬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51頁、第300 頁至
    第303 頁、第411 頁;被告蔡進芳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5頁
    至第41頁、第264 頁至第267 頁、第397 頁;被告陳慶權部
    分,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62頁、第285 頁、第287 頁、第
    385 頁;被告簡漢儒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70 頁),惟被告
    唐莉芬、蔡進芳之辯護人則為彼等辯稱本案所涉行為階段應
    僅止「製造未遂」云云(被告唐莉芬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1
    2 頁、第428 頁至第429 頁、本院卷㈡第266 頁;被告蔡進
    芳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第271 頁、本院卷㈡第266
    頁、第287 頁)。至被告李訓生則矢口否認有何製毒犯行,
    辯稱:伊雖係同案被告唐莉芬之男友而曾進出A、B二址,
    然伊就唐莉芬夥同蔡進芳、陳慶權等人製毒乙事俱無所悉,
    亦無任何行為參與其間云云(本院卷㈠第343 頁至第346 頁
    )。經查:
  ㈠臺北機動查緝隊前獲合理情資,認被告唐莉芬、蔡進芳等人
    製造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
    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核發通
    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字第59、70、81、86號、99年度聲監
    續字第154 、155 號),俾就被告唐莉芬、蔡進芳等人持用
    之相關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報
    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166 號搜索
    票,並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之99年3 月14日下午1 時,派員
    逕往C址執行搜索,乃果當場起獲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各
    項證物;又臺北機動查緝隊嗣依現行犯逮捕之規定,逕往A
    、B二址逮捕被告唐莉芬而後逕行搜索A、B二址,亦果續
    為起獲附表編號①及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各項證物。此
    首為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5 人所
    不否認,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9、70、81、86號、99年
    度聲監續字第154 、155 號通訊監察書(99年度警聲搜字第
    165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背面)、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99年度警聲搜字第165 號偵卷第24頁至第39頁)、本院99
    年度聲搜字第166 號搜索票暨C址搜索扣押筆錄(99年度警
    聲搜字第165 號偵卷第61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79頁)、
    現行犯即被告唐莉芬逮捕通知書暨A、B二址逕行搜索之搜
    索扣押筆錄(99年度偵字第1440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
    4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4頁),及如附表編號①至⑫
    、附表編號①、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各項證物扣案可佐
    。而員警於C址、B址搜索起獲並查扣在案之相關證物,經
    送請鑑驗之結果,其中相關檢品亦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第
    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
    假麻黃鹼成分」,各詳如附表編號①、②、④、⑤及附表
    編號①「說明」欄之所示,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9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3588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偵卷㈡第99頁至第101 頁)。
  ㈡被告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4 人,固就彼等藉由
    C址及上揭扣案證物製造毒品乙節坦承在卷(被告唐莉芬部
    分,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51頁、第300 頁至第303 頁、第
    411 頁;被告蔡進芳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41頁、第
    264 頁至第267 頁、第397 頁;被告陳慶權部分,見本院卷
    ㈠第56頁至第62頁、第285 頁、第287 頁、第385 頁;被告
    簡漢儒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70 頁);本案製毒關鍵者即陳
    慶權亦曾先、後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敘稱:「(問:……可否
    說明你為何知道製造毒品的步驟?)我是從網路上查到這些
    製毒技術的,我是從大陸的清華大學架設的網站、及中國醫
    藥學院所架設的官方網站,關鍵字先打『麻黃素』之後會列
    出相關資訊,我再進一步搜尋『安非他命的製造流程』而後
    一個一個過濾,這就是我習得製造毒品步驟的緣由。(問:
    依你習得的製造毒品技術,可否說明各該階段步驟為何?)
    一、先將白色感冒藥錠磨成粉而後泡水(加水),接著將之
    置入長型的玻璃器皿內,再加入業經攪拌好的氫氧化納、二
    甲苯,而後再以搖晃的方式使之混合均勻,玻璃器皿內的物
    體混合均勻以後,會因為比重的不同而呈現上下兩層分明的
    液體,下方的液體是比重較重的廢水,上方的液體才是製造
    毒品要留下的有用的液體,這時就直接打開長型玻璃器皿下
    方的開關閥,讓下方廢水流出,保留上方有用的液體。上方
    有用的液體萃取出來之後,再往其中添加鹽酸,利用相同的
    長型玻璃器皿搖晃而使之混合均勻之後,液體中就會出現混
    狀的雜質,這個混狀的雜質就是俗稱的『麻黃鹼(麻黃素)
    』。二、麻黃素萃取出來後,就直接放入很像花瓶,下端呈
    圓球狀的燒瓶內,並於其中加入紅磷、碘、自來水,然後利
    用黑油加熱的方式(即先把黑油裝入鐵盆內,再將上開承裝
    有麻黃素、紅磷、碘、自來水的燒瓶置放其中,接下來直接
    把鐵盆放在加熱器上面燒烤),燒烤20至24小時,我自己的
    操作方式,則是加熱燒烤20小時,時間一到,就把燒瓶內的
    液體拿起來過濾,因為燒瓶內的液體經過上開工序以後會夾
    雜有一些固體雜質,這時就要利用漏斗(我除了用漏斗以外
    ,也有嘗試用過濾網來過濾),將燒瓶內的液體夾雜的固體
    雜質去除,而只單純保留乾淨的液體,接下來,再於上開乾
    淨的液體加入份量不等的二甲苯(我之所以說份量不等,是
    因為我本來就沒有把握要加多少的比例)及少許(約2 、3
    湯匙)的氫氧化納,再靜置12小時。三、上開業經添加二甲
    苯、氫氧化納的乾淨液體經靜置12小時以後,接下來就要做
    隔水加熱的動作。我是將上開液體直接倒入比較大的玻璃碗
    裡面,再將該玻璃碗置入業經承裝自來水的鐵盆中,接下來
    把鐵盆放在瓦斯爐上點火燒烤,這次燒烤的時間約莫要20小
    時,過程中,鐵盆裡面的自來水會不斷蒸發,所以需要適時
    在鐵盆內添加自來水讓他可以繼續隔水加熱,至於玻璃碗裡
    面的上開液體,在隔水加熱的過程中也會不斷蒸發而愈來愈
    少,我就是憑感覺,在玻璃碗裡面的液體經隔水加入而殘餘
    約100C.C. 左右之時,將之取出,這段過程約莫約需時我剛
    剛提到的20小時。我取出這100C.C. 左右的液體,就是俗稱
    的『白水』。四、接下來的工序,就是要使『白水』結晶,
    因此需要冰箱,該址地下室備有冰箱,所以我就將『白水』
    換裝而盛入小型的保鮮盒內,再將該保鮮盒置入冰箱冷藏室
    內,我不清楚冰箱的溫度要維持在幾度,我也不清楚冰箱的
    溫度要零上還是零下,我只知道要把『白水』放在冰箱冷藏
    室內使之結晶,得出來的結晶就是外面在賣的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㈡第
    96頁、第99頁)。惟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天然存在之
    物質,而係人工合成物,屬有機化學合成領域,是其合成過
    程之步驟設計,亦往往因人而異(即其原料之選擇、器具之
    使用,乃至化學藥品之添加,可能均有不同);職此,為辨
    明「被告陳慶權所稱其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大陸
    某不詳網站瀏覽其網頁訊息而習得之方法(即『紅磷製毒法
    』),甚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⑫、附表編號①、附表
    編號①②③所示各該證物,究否堪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製造」,乃至「被告陳慶權在C址藉由附表編號①
    至⑫、附表編號①、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各該證物暨『
    紅磷製毒法』,合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製毒步
    驟」,本院前併曾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參酌「被告陳慶權
    上揭供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證物」而為提供專業意
    見(參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99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0452340 號函覆如下:「…
    依來函所附貴院99年7 月2 日被告陳慶權訊問筆錄第3 頁至
    第4 頁供述之製毒流程(該製毒流程俗稱『紅磷法』),可
    由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合成製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前開製毒流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主要可分成
    以下三階段:㈠(假)麻黃鹼純化階段:將含(假)麻黃鹼
    成分之藥劑溶於水,調成鹼性並以有機溶劑萃取(假)麻黃
    鹼,之後經加酸、過濾及乾燥等程序製得高純度之(假)麻
    黃鹼原料,所需之器具為加熱設備、過濾設備及相關盛裝容
    器等。㈡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反應階段:將原料(假)麻黃鹼
    置於反應瓶中,再加入紅磷、碘(或氫碘酸),經加熱迴流
    後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所需之器具為加熱迴流設備及相
    關盛裝容器等。㈢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將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溶液加入氫氧化鈉後,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
    萃取甲基安非他命自由基;之後經加酸及冷藏等程序,析出
    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所需之器具為加熱設備、萃取設
    備、過瀘設備、冷藏設備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經檢視來函
    所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 份內容,說明
    如下: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
    0990035889號鑑定書檢驗結果(即如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偵
    卷㈡第99頁至第101 頁所示),編號A3米白色濃稠狀液體、
    編號A5白色結晶殘渣及編號C2米白色濃稠狀液體等檢品均含
    假麻黃鹼成分(此部分對照附表編號②、④、及附表編
    號①『說明』欄之所示);另本案查獲之『鹽酸』、『二甲
    苯』及相關盛裝容器等扣押證物研判,均符合(假)麻黃鹼
    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器具及化工原料。㈡依上開鑑定書檢驗
    結果,編號A6、A9淡褐色液體等檢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部分對照附表編號⑤、⑥「說明」欄之所示),理應完
    成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反應階段;惟本案並未查獲說明所揭
    陳慶權訊問筆錄供述之製毒流程中,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反應
    階段所需之球狀燒瓶、紅磷、碘、氫氧化納、黑油、瓦斯爐
    及鐵盒等器具及化工原料。」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8日
    調科壹字第09900452340 號函文1 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㈡
    第130 頁至第131 頁)。據此,本案雖未查獲「紅磷製毒法
    」之「第二階段」製程即「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反應階段」所
    必需之球狀燒瓶、紅磷、碘、氫氧化鈉、黑油、瓦斯爐及鐵
    盒等器具及化工原料,然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⑫、附表
    編號①、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各項器具,確係被告陳慶權
    所稱「紅磷製毒法」之「第一階段」製程即「麻黃鹼(或假
    麻黃鹼)純化階段」所必需,且被告陳慶權確曾藉由如本判
    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紅磷製毒法」,在C址合成、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並至少已經完成「紅磷製毒法」之「第二階段
    」製程即所謂之「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反應」,此當屬本院所
    堪認定而無可疑。
  ㈢被告李訓生雖否認涉案,被告唐莉芬亦就本案共犯之參與情
    節乃至本案分工之實際細節有所避就,然暫置被告李訓生之
    涉案情節而不論,被告唐莉芬確曾直接邀同被告蔡進芳、陳
    慶權,甚且經由被告陳慶權、蔡進芳而輾轉邀同被告簡漢儒
    ,藉由如前所述之「紅磷製毒法」,共同合成、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之所載,勾稽
    下列事證即明:
  ⒈唐莉芬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敘稱之製毒經過:
    唐莉芬雖就本案共犯(李訓生)之參與情節乃至共犯(李訓
    生)分工之實際內容有所避就,甚且就自己取得「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必需之『感冒藥錠』(份量不詳)及
    附表編號①所示麻黃鹼1 包」之來源有所隱暪,然反覆比
    對其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敘稱之製毒經過(參見本院卷㈡第16
    5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㈠第300 頁至第302 頁、第46頁至
    第51頁),核仍足見:唐莉芬為籌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成、製造,曾於98年7、8月間,委請蔡進芳代為覓尋
    製毒工序嫻熟之「師傅」以襄其事;其後,唐莉芬復因蔡進
    芳於98年12月下旬迄99年1 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某處之度C 咖啡店內與其面會暨告稱「已有『師
    傅』人選」,而再於99年1 月中旬迄同年月下旬間之某日,
    邀約蔡進芳帶同「製毒師傅」陳慶權至「A址」與其面商合
    作細節,進而於其男友李訓生同處「A址」之情形下,與蔡
    進芳、陳慶權2 人議定「製毒原料、資金、工具悉由唐莉芬
    之一方全權負責,俾陳慶權得以提供『技術』而在蔡進芳提
    供之場地即『C址』合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倘若事成,製毒師傅陳慶權可從中獲取30%之利潤,場地
    提供人蔡進芳則可從中圖取20%之利益,至剩餘50%之利得
    ,則悉數歸由唐莉芬之一方所有」等角色分工及其利潤分配
    之模式。再者,上揭分工製毒之共識既成,唐莉芬旋依製毒
    師傅陳慶權之指示,陸續添購、採買彼等製毒所需器具(如
    :玻璃瓶、分流器等)、原料(如:氫氧化鈉、鹽酸、二甲
    苯、碘、紅磷等),而後將之運往A、B二址暫為貯放,俟
    相關器具、原料之採買告一段落,再推由蔡進芳委請簡漢儒
    於99年3 月8 日,駕駛車輛至上開A、B二址樓下,俾唐莉
    芬得以交付上揭器具、原料而由簡漢儒代為運往C址;其間
    ,唐莉芬復經由不詳管道,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必需之「感冒藥錠」(份量不詳)而後攜往C址取交。
    茲以製毒之前置準備既畢,陳慶權遂亦按諸上揭分工計劃,
    自99年3 月9 日起,在上開製毒場地即C址,著手實行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迨99年3 月11日,唐莉芬查悉
    業經置入C址冰箱冷藏而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溶液」久未析出結晶,乃擅將上開溶液攜返B址以續為
    冰藏,嗣復苦於遲遲未見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從中析出
    ,遂再囑由蔡進芳於99年3 月12日,代其將上揭溶液重新攜
    返C址冰箱以續為擺放,同時經由不詳管道取得「附表編
    號①所示之麻黃鹼1 包」並攜往C址轉交,俾經由蔡進芳轉
    囑陳慶權續以該包「麻黃鹼」重新合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溶液以取其結晶,乃陳慶權猶未依囑行事,員警旋於99年3
    月14日依序逮捕唐莉芬等一干涉案人之經過梗概。
  ⒉蔡進芳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敘稱之製毒經過:
    蔡進芳就扣案器具、原料短少(本案未查獲「紅磷製毒法」
    之「第二階段」製程即「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反應階段」所必
    需之球狀燒瓶、紅磷、碘、氫氧化鈉、黑油、瓦斯爐及鐵盒
    等器具及化工原料,詳如前揭㈡所述)之原因雖有避就,甚
    至屢因時移事遷、記憶有限而就無涉於主要事實認定之細微
    情節有所混淆(如:先稱在上開度C 咖啡店內見面會商者
    ,包括其本人及唐莉芬、陳慶權在內,而後復就此改稱「不
    確定」陳慶權當日究否在場等語;又如:唐莉芬邀約乃至彼
    等見面會商之確實時間),然排除上揭避就、混淆之內容而
    後勾稽蔡進芳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敘稱之製毒情節(參見本院
    卷㈡第81頁至第86頁、第89頁、第90頁、第92頁、第93頁、
    第105 頁、本院卷㈠第264 頁至第267 頁、第35頁至第41頁
    ),核仍足認:蔡進芳係因唐莉芬委託代為覓尋製毒工序嫻
    熟之「師傅」,方多方打探而於徵得「熟此門道」之陳慶權
    首肯以後之98年12月下旬迄99年1 月上旬間之某日,與唐莉
    芬相約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之度C 咖啡店內見面會
    商以轉達上開情事;其後,復因唐莉芬續為邀約而於99年1
    月中旬迄同年月下旬間之某日,帶同「製毒師傅」陳慶權至
    「A址」與唐莉芬面商合作細節,進而於唐莉芬男友李訓生
    同亦在場聽聞之情形下,與唐莉芬、陳慶權2 人議定「製毒
    原料、資金、工具悉由唐莉芬之一方全權負責,俾陳慶權得
    以提供『技術』而在蔡進芳提供之場地即『C址』合成、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倘若事成,製毒師傅陳慶權
    可從中獲取30%之利潤,場地提供人蔡進芳則可從中圖取20
    %之利益,至剩餘50%之利得,則悉數歸由唐莉芬之一方所
    有」等角色分工及其利潤分配之模式。再者,上揭分工製毒
    之共識既成,蔡進芳遂於唐莉芬採買相關器具、原料告一段
    落以後之99年3 月8 日,委請斯時就「製毒」乙事尚無所悉
    之簡漢儒代其駕駛車輛前往A、B二址樓下,俾唐莉芬得以
    交付上揭器具、原料而由簡漢儒代為運往C址以就定位;其
    間,唐莉芬復曾將其取自不詳管道且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必需之「感冒藥錠」(份量不詳)攜往C址以為
    轉交。茲以製毒之前置準備既畢,陳慶權旋即按諸上揭分工
    計劃,自99年3 月9 日起,在上開製毒場地即C址,著手實
    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間,囿於毒品合成工
    序之繁瑣,陳慶權更曾多次央請蔡進芳乃至「因與蔡進芳私
    交甚篤而數度進出上址並已經由彼等言行而洞悉彼等製毒行
    止」之簡漢儒,從旁協助其完成第一階段製程即「麻黃鹼」
    之萃取(原料純化階段),或提供其包括清洗器皿在內之必
    要協助。迨99年3 月11日,唐莉芬查悉業經置入C址冰箱冷
    藏而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久未析出
    結晶,雖曾一度擅將上開溶液攜返B址以續為冰藏,然其復
    因苦於遲遲未見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從中析出,遂再囑
    由蔡進芳於99年3 月12日,代其將上揭溶液重新攜返C址冰
    箱續為擺放,同時經由不詳管道取得「附表編號①所示之
    麻黃鹼1 包」並攜往C址轉交,俾經由蔡進芳轉囑陳慶權續
    藉該包「麻黃鹼」重新合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以取其
    結晶;惟陳慶權聞訊後,則稱該包「麻黃鹼」之份量不足,
    而遲未依唐莉芬之上開言囑行事。其間,李訓生獲悉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溶液遲未結晶等轉折以後,亦曾於99年3 月13日
    晚間8 時53分,利用蔡進芳來電之機會,藉由「啊『那個』
    有『結起來』嗎、『昨天拿回去那個』有沒有」等語,向蔡
    進芳探問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經取回C
    址冰箱內續為擺放冷藏以後之結晶情況。此外,蔡進芳雖曾
    於案發前一日,因陳慶權聲稱「毒品我做不來,不想做了」
    等語,而與陳慶權一起將大部分製毒器具搬往C址附近之水
    溝涵洞暫為貯放,然彼等猶未再有後續圖謀,旋為員警於99
    年3 月14日依法逮捕等經過緣由。
  ⒊陳慶權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敘稱之製毒經過:
    本案製毒師傅陳慶權除曾就所涉毒品製程敘稱如前(參見前
    揭㈡所述),併曾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就所涉參與製毒之
    事實經過陳稱:我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出所(
    釋放出所日期:98年12月10日)以後之98年12月下旬迄99年
    1 月上旬間之某日,曾經蔡進芳轉述而獲製毒邀約,其後,
    復於99年1 月中旬迄同年月下旬間之某日,與蔡進芳共同前
    往A址與邀約人唐莉芬面商合作細節,進而於唐莉芬男友李
    訓生同亦在場聽聞的情形下,與唐莉芬、蔡進芳2 人議定「
    製毒原料、資金、工具悉由唐莉芬之一方全權負責,至於蔡
    進芳則須提供『C址』場地,讓我可以提供『技術』並在上
    址合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若事成,我可以
    從中獲取30%之利潤,場地提供人蔡進芳則可從中圖取20%
    之利益,而剩餘50%之利得,則悉數歸由唐莉芬之一方所有
    」等角色分工及利潤分配之模式。又上揭分工製毒之共識既
    成,唐莉芬遂依我的指示,陸續添購、採買我們製毒所需器
    具(如:玻璃瓶、分流器等)、原料(如:氫氧化鈉、鹽酸
    、二甲苯、碘、紅磷等),俟相關器具、原料採買告一段落
    並運往C址以後,我就藉由我之前「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錄大陸某不詳網站瀏覽其網頁訊息所習知而如前揭㈡
    所述之『紅磷製毒法』」,自99年3 月9 日起,在C址合成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間,我確曾多次央請蔡進芳乃至「
    因與蔡進芳私交甚篤而數度進出上址並已經由我們2 人言行
    而洞悉我們製毒行止」的簡漢儒,從旁協助我完成「原料純
    化階段」即第一階段製程「麻黃鹼」之萃取(例如:我曾請
    蔡進芳幫忙研磨感冒藥錠;又例如:我先將已經磨成粉的白
    色感冒藥錠泡水,放置入長型玻璃器皿內,接著再加入業經
    攪拌好的氫氧化納、二甲苯,而後再將該長型玻璃器皿交給
    簡漢儒、蔡進芳2 人用手搖晃),或請蔡進芳、簡漢儒提供
    我包括清洗器皿在內的必要協助。等到我成功合成、製造出
    「白水」即如附表編號⑤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以
    後,我便將它直接擺入C址冰箱以為冷藏;直到我發現上揭
    溶液不翼而飛並為此追問蔡進芳,我才知道「上揭溶液業經
    唐莉芬取走」乙事。後來,唐莉芬雖曾重新交付其取自不詳
    管道而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麻黃鹼1 包」,並且經由蔡
    進芳對我轉達她希望我可以利用該包「麻黃鹼」重新合成、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以取其結晶的用意,但我當時非常心
    虛,擔心東西做壞或做不出來,所以我就假稱「這個重量不
    夠」以表推託;案發前一天,我因上揭溶液始終未能經由冷
    藏程序析出結晶而萌退意,便對蔡進芳表示「毒品我做不來
    ,不想做了」,蔡進芳聽我這樣講,就要我跟他一起把大部
    分的製毒器具搬往C址附近的水溝涵洞暫為貯放等語在卷(
    參見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㈠第285 頁、第28
    7 頁、第56頁至第62頁)。
  ⒋簡漢儒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敘稱之製毒經過:
    相對於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3 人而言,簡漢儒雖非本案
    製毒要角,而就本案製毒之詳細分工情節認識不深,然其亦
    曾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就其有限之所知範圍敘稱:99年3 月
    8 日,我確曾因友人蔡進芳請託,而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駕
    駛車輛至A址地下室(同B址地下室),將唐莉芬交付的器
    具、原料載往C址轉由蔡進芳收受;又我經常進出C址兼以
    觀察蔡、陳2 人言行以致洞悉彼等製毒行止以後,確實亦未
    拒絕陳慶權乃至蔡進芳的口頭要求,而或依陳慶權指示「清
    洗器具、搖晃玻璃瓶裝液體」,或依蔡進芳指示「利用除濕
    機烘乾麻黃素」,致就彼等製毒行止有所參與等語明確(參
    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06 頁、本院卷㈠第36
    9 頁、第370 頁)。
  ⒌李訓生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涉案經過:
    至李訓生固矢口否認涉案而聲稱自己並未參與製毒,惟其亦
    曾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跟唐莉芬是男女朋友;
    蔡進芳、陳慶權某日造訪唐莉芬A址住處之時,我確實也在
    A址沒錯(惟「否認」知情、參與甚或當場見聞蔡進芳、陳
    慶權、唐莉芬3 人面商議定的分工內容);且我確曾於唐莉
    芬住處(惟聲稱自己不記得究係A址抑係B址)冰箱內看過
    「白水」此物,亦曾於99年3 月13日晚間8 時53分,利用蔡
    進芳來電的機會,藉由「啊『那個』有『結起來』嗎、『昨
    天拿回去那個』有沒有」等語,向蔡進芳探問其取回「白水
    」以後的結晶情況(惟聲稱其此舉僅係一時好奇)等語無誤
    (參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第179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
    )。
  ⒍證人胡建輝即能一原料行之負責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自
    稱「陳小姐」的被告唐莉芬(按:檢察官曾提示99年度偵字
    第1466號偵查卷第27頁所示指紋卡片上黏貼的「唐莉芬」照
    片予證人胡建輝當庭確認),曾於99年2 月上旬迄99年3 月
    8 日之間,陸續向能一原料行採買包括瓷漏斗、濾紙、甲醇
    、二甲苯、鹽酸在內的各該器材及化工原料等語綦詳(99年
    度偵字第1467號偵查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
  ⒎證人童文民即順億公司總經理除曾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貌
    似被告唐莉芬的「陳小姐」(按:檢察官亦曾提示99年度偵
    字第1466號偵查卷第27頁所示指紋卡片上黏貼的「唐莉芬」
    照片予證人童文民當庭辨識),曾於99年3 月3 日、99年3
    月5 日,二度向順億公司採買包括氣體洗滌瓶、圓底燒瓶(
    3000ML、5000ML)、白色血清瓶附刻度、燒瓶墊、燒杯(50
    0 ML、1000ML、3000ML、5000ML、10000 ML)、加熱板、PP
    塑膠漏斗在內之各該器材;且我並曾於99年3 月3 日當天,
    提供公司型錄給「陳小姐」參考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14
    67號偵查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並提出99年3 月3 日、99
    年3 月5 日銷貨憑單2 紙為證(同上偵卷第76頁正反面)。
    核其所指「提供型錄予『陳小姐』參考」之情節,亦與被告
    唐莉芬敘稱扣案如附表編號⑭所示之物,「是我、陳慶權
    去順億儀器行採買製毒器具時,因我們說不出各該器具確實
    的名稱,所以老闆送我們這本書,讓我們可以從這本書裡面
    的器具圖示指出我們所需的材料,這樣我們才有辦法跟老闆
    洽購製毒器具」等語(本院卷㈠第303 頁)相合,並有員警
    在B址起獲扣案而如附表編號⑭所示之物,暨卷附「唐莉
    芬以0000000000致電順億公司詢問訂貨進度」之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99年度警聲搜字第165 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
    頁)足資參佐。由此堪認,證人童文民所稱「貌似被告唐莉
    芬之『陳小姐』」,應係本案被告唐莉芬無訛。
  ⒏蔡進芳、李訓生2 人所稱「李訓生曾利用蔡進芳來電的機會
    ,藉由『啊那個有結起來嗎、昨天拿回去那個有沒有』等語
    ,向蔡進芳探問其取回『白水』以後的結晶情況」等客觀情
    節(參見前揭⒉⒌之所述),亦悉與「蔡進芳於99年3 月13
    日晚間8 時53分,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而與
    『唐莉芬男友即李訓生』互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
    容(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偵查卷㈠第191 頁)互為相合。
  ⒐綜上各節而後互為勾稽,姑不論被告李訓生辯稱其「不知情
    、未參與」云云究否可採,亦不論本案製造毒品所涉之行為
    階段(預備、未遂、既遂)究為何者,被告唐莉芬、蔡進芳
    、陳慶權、簡漢儒4 人之首開自白、證述悉與事實相符,乃
    至彼4 人製毒經過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之所載,當亦堪可
    認定而無可疑。
  ㈣被告李訓生雖矢口否認有何製毒犯行,辯稱:伊固係唐莉芬
    男友而曾進出A、B二址,惟伊就唐莉芬夥同蔡、陳等人共
    同製毒乙事洵無所悉,遑論有何客觀行為參與其間云云(本
    院卷㈠第343 頁至第346 頁),進而先稱「伊僅曾於唐莉芬
    住處見過蔡進芳1 次而未曾遇陳慶權一併造訪,亦從未與陳
    慶權此人互為照面」(本院卷㈠第345 頁、第346 頁),俟
    蔡進芳、陳慶權2 人轉換為證人身分而行詰問以後,則又改
    而宣稱「蔡進芳、陳慶權某日造訪唐莉芬A址住處之時,我
    確實也在A址,不過,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3 人是在房
    間裡面談事情,我則是一直呆在客廳而與他們全無交流;此
    外,我雖曾依他們要求進入房間幫忙開電腦、輸入網路搜尋
    關鍵字,但我對於他們談論的內容既無所知,亦未曾插嘴討
    論而參與其中」、「再者,我確實曾在唐莉芬住處(惟聲稱
    不記得究係A址抑係B址)的冰箱裡面看過『白水』此物,
    亦曾因之而對『白水』結晶乙事有所探問,但我只是一時好
    奇,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分工製造毒品的事情」(參見本院卷
    ㈡第178 頁至第181 頁)。然查:
  ⒈唐莉芬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之時,雖語多附和而宣稱被告李
    訓生就本案既無所知亦未參與云云,甚且經被告李訓生之辯
    護人詰問時亦係聲稱:「(問:妳是否也不想讓李訓生知道
    妳在做什麼?)是」(本院卷㈡第174 頁)。然按毒品之製
    造、販賣、施用、持有等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為國人所
    週知。干犯法紀者,未免遭查緝處罰,無不隱密為之,如有
    分工為之者,尤重彼此間明確認識所為遭查獲之嚴重性,保
    守原料、工具、成品及工作之秘密,以免事洩被捕。尤以被
    告唐莉芬、李訓生均有毒品(煙毒)前科(詳如本判決事實
    欄㈠㈡之所示),復有相當年歲而足認其等具備足夠社會
    經驗,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其等當亦絕無自外於上開人情世
    故之理!是倘被告李訓生果未參與併就本案製毒情節一無所
    知,被告唐莉芬亦確如其以證人身分宣稱之「不想讓李訓生
    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則被告唐莉芬尤應力求迴避,而
    非一反其道,逕於「被告李訓生同處A址而得自由走動進出
    」之情形下,猶與被告蔡進芳、陳慶權在上開A址議定如前
    所述之製毒計畫,甚且不畏自己製毒行止遭致洞悉而將前開
    遲未結晶之「白水」逕自攜返「其男友李訓生得以自出自入
    」之住處(B址)冰藏!遑論細繹陳慶權以證人身分詰稱:
    我與唐莉芬、蔡進芳在A址討論製毒事宜之時,均「未」使
    用任何暗語而係直接白話交談,唐莉芬並曾直接問我「會不
    會做『安仔』(閩南語)」,我聽她這麼問,也是直接回答
    她說「沒有把握,要試試看,而且『製毒必須採買工具』,
    但我沒有錢」,所以,後來我們才會決定由唐莉芬去買工具
    、由蔡進芳提供C址充做製毒場地等情詞(本院卷㈡第97頁
    ),核亦足見唐莉芬於A址邀約製毒乃至商討分工細節之明
    目張膽!是倘李訓生辯稱之「不知情、未參與」云云乃至唐
    莉芬之上揭附和情詞俱非虛妄,則唐莉芬又豈敢於「李訓生
    同處A址而得自由走動進出」之情形下,猶與被告蔡進芳、
    陳慶權「直陳其實」而肆無忌憚至此?據此,李訓生、唐莉
    芬所稱「李訓生不知情、未參與」云云之昧於事實,首已不
    言可喻。
  ⒉其次,本案倡議覓尋製毒「師傅」而後出面與被告蔡進芳、
    陳慶權會商分工細節,乃至親往C址交付感冒藥錠、麻黃鹼
    (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甚且親往C址現場視察製毒進度
    之人,固非被告李訓生而均為被告唐莉芬。惟徵諸蔡進芳以
    證人身分詰稱:我與唐莉芬、陳慶權在A址討論分工細節及
    利潤分配之時,被告李訓生就曾當場對我表示「第一階段的
    製毒工序他也會做」等語(本院卷㈡第93頁、本院卷㈠第26
    6 頁),佐以陳慶權以證人身分敘稱:我與唐莉芬、蔡進芳
    在A址論及利潤分配之時,被告李訓生亦曾在旁聽聞甚且插
    嘴而稱「照師傅的行情來說,你(陳慶權)應該可以分一半
    」、「師傅應該拿五成」等情詞(本院卷㈡第97頁、第98頁
    、第101 頁、第102 頁),核已足認:被告李訓生就彼等籌
    謀製毒乙事,非特業已具備相當之主觀認識,尤曾於彼等商
    討分工細節期間數度插話而表參與!以此對照唐莉芬於「李
    訓生同處A址而得自由走動進出」之情形下,猶與蔡進芳、
    陳慶權「明言」分工細節而「未」使用任何暗語之會商實況
    (詳如前揭⒈所述),則李、唐2 人顯係意在藉此而使「同
    亦在場聽聞之李訓生」掌握、瞭解會商現狀,俾李訓生得以
    適時於人前(如:逕對蔡進芳表示「自己也會第一階段的製
    毒工序」;又如:逕對陳慶權宣稱「師傅應該拿五成」)或
    人後(如:私下交代唐莉芬而後推由唐莉芬出面)表達意見
    而為參與乙節,更屬灼然而不待言。
  ⒊再者,本院雖或因李訓生一再否認犯罪而未肯坦白交代其涉
    案經過,或因共犯唐莉芬就李訓生之涉案情節語多迴護,致
    無從憑以確認李訓生涉案之起始時間乃至其分工之具體細節
    。然推敲蔡進芳一再證稱:在度C 咖啡店見面之時,唐莉
    芬便曾表示「還沒有資金、設備等必要的物品,所以『還要
    找人商量』」;後來,我們在A址討論之時,唐莉芬又私下
    跟我說「『她分配到的50%利得,實際上是她跟李訓生共有
    的』、『她用來添購製毒設備乃至化工原料的所需資金,實
    際上也是由李訓生提供的』」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2
    頁、第93頁),並據以勾稽前揭⒈⒉所述之種種情節,則李
    訓生顯係隱藏於唐莉芬身後之實際決策者,即其於本案製毒
    之地位應不亞於唐莉芬乙節,更屬昭然!對照被告李訓生就
    「白水」結晶乙事之關切程度(被告李訓生曾於99年3 月13
    日晚間8 時53分,利用蔡進芳來電之機會,藉由「啊『那個
    』有『結起來』嗎、『昨天拿回去那個』有沒有」等語,向
    蔡進芳探問其取回「白水」以後之結晶情況,詳如前述),
    尤可見其一斑!準此,唐莉芬應係在「與男友李訓生業已達
    成合意」之情形下,方於98年7、8月間,出面委請蔡進芳代
    為覓尋製毒工序嫻熟之「師傅」,進而邀約蔡進芳及「師傅
    」陳慶權至「A址」面商合作細節,並於李訓生同亦在場聽
    聞之情形下,藉由「明言」分工細節而「未」使用任何暗語
    之方式,使在場4 人(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
    就前揭共同製毒之角色分工暨其利潤分配達成犯意聯絡而如
    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當亦堪可認定而無可疑。
  ⒋至被告李訓生暨其辯護人固迭指蔡進芳就「有關李訓生涉案
    」之供述情節,或前後矛盾反覆,或與唐莉芬之所述內容難
    相稽合,致洵非的論而無足取云云(本院卷㈡第270 頁至第
    283 頁)。惟唐莉芬既係有心迴護(此部分詳如前揭⒈所述
    ),則唐、蔡2 人關此供述之「難以相合」即屬必然,且其
    背後原因亦係唐莉芬「有所隱暪」之所致,而不能與蔡進芳
    之「無中生有」、「設詞攀誣」等量齊觀!又被告李訓生暨
    其辯護人雖又指蔡進芳之歷次供述尚非一致而有反覆;然按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
    淡忘、或因事後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以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
    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
    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
    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
    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
    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
    部均屬無可採取。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
    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
    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
    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
    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
    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
    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被告李訓生暨其辯護
    人所稱蔡進芳之歷次供述容有反覆矛盾而論,綜觀蔡進芳以
    被告或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卷㈠第35頁
    至第41頁、第264 頁至第267 頁、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93頁
    ),核已足見其或係出於時移事遷、記憶有限(如:先稱在
    上開度C 咖啡店內見面會商者,包括其本人及唐莉芬、陳
    慶權在內,而後復就此改稱「不確定」陳慶權當日究否在場
    等語;又如:唐莉芬邀約乃至彼等見面會商之確實時間),
    或係出於詢問者之未予深究致應答者亦未深入作答(如:李
    訓生辯護人一再爭執之蔡進芳先稱「李訓生、唐莉芬2 人於
    案發前共同駕駛小貨車將大部分製毒器具載離C址」,而後
    復於本院審理時續稱「伊確實未曾親眼目睹上情,這只不過
    是伊的主觀猜測」等語),而均與「故為設詞之構陷動機」
    渺無相涉,尤以本院勾稽而後排除此部分供述內容以後,蔡
    進芳之其餘證述仍與本案事證互為相合(參見前揭㈢之各該
    證言引述)而足堪為本案犯罪主要事實之認定,則本院當亦
    不能祗以被告李訓生暨其辯護人所指之矛盾反覆,即任意摒
    棄蔡進芳供述之證據價值,換言之,蔡進芳就「有關李訓生
    涉案」所為之供述,之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明力之具備,當亦
    毋待贅言;被告李訓生暨其辯護人祇憑上揭枝微末節,即濫
    指蔡進芳之所陳內容俱屬虛設云云,當非可採。
  ⒌再者,被告李訓生暨其辯護人固曾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李文滄
    到庭為證(李文滄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至第163 頁)
    ,並提出李文滄所稱「拖吊車輛之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收
    據影本1 紙(本院卷㈡第200 頁),俾佐李文滄之到庭所證
    俱非虛妄;惟關此證人之所述內容,既與本院認定而如本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經過情節渺無相涉(即其證述內容縱令屬
    實,亦無礙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核其亦因相同於
    前揭⒋所示之各該事由,而祇能憑以剔除蔡進芳就「李訓生
    於99年3 月13日深夜迄翌日(99年3 月14日)凌晨間之某時
    ,曾至C址而要求取回如附表編號①所示麻黃鹼」等情詞
    之描述,而不能推翻除此以外,蔡進芳有關「李訓生涉案」
    且與其餘事證相合之關鍵供述。準此,證人李文滄到庭之所
    證,乃至上揭收據影本1 紙,客觀上無從恃以為被告李訓生
    所辯其不知情且未涉案之證明,尤不待言。
  ⒍綜上,因認被告李訓生暨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俱與事實不符
    而非可取;被告李訓生同屬本案「主謀」併曾「參與製毒」
    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洵堪認定。
  ㈤被告簡漢儒固非倡議製毒之始作俑者,甚且其本案之參與情
    節亦非甚深;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1886
    、2364號判例意旨、97年臺上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簡漢儒雖未倡議製毒,復未參與A址
    謀議致就上揭「角色分工暨其利潤分配」一無所悉,甚且在
    受託載運器具、原料之初(簡漢儒曾因蔡進芳委託而於99年
    3 月8 日駕駛車輛至A、B二址,俾將唐莉芬交付之器具、
    原料載往C址),猶未具備「關此器具、原料」均係為供「
    製毒牟利」之主觀認識,然其嗣既已因「經常進出C址兼以
    觀察蔡、陳言行」而悉彼等製毒行止,猶不拒絕陳慶權乃至
    蔡進芳之要求,進而或依陳慶權指示「清洗器具、搖晃玻璃
    瓶裝液體」,或依蔡進芳指示「利用除濕機烘乾麻黃素」,
    致就製造毒品之過程(第一階段製程即「麻黃鹼」之萃取【
    原料純化階段】及包括清洗器皿在內之必要協助)有所參與
    ,則被告簡漢儒與陳慶權、蔡進芳之間,非特顯有「製造毒
    品」之明示合致(犯意聯絡),即其行為分擔之具備,亦在
    在灼然而不待言。至被告簡漢儒雖與李訓生、唐莉芬素未謀
    面,致無從就上開共同製毒乙事,「直接」與李、唐2 人達
    成犯意聯絡,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96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業與「
    被告陳慶權、蔡進芳互有『直接』犯意聯絡甚或行為分擔」
    之被告簡漢儒,雖與被告李訓生、唐莉芬2 人素不相識,而
    無從與李、唐2 人直接聯絡,然其亦已因上揭事實致輾轉經
    由蔡進芳、陳慶權而與唐莉芬、李訓生就「共同製毒牟利」
    乙事達成間接合意,此亦殆無可疑並堪認定。
  ㈥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既無立法定義
    ,亦未將所指「製造」劃限於某一特定階段,是無論行為人
    所參與之製程為何,本均無礙於其著手「製造」之行為評價
    ,此固不待言;惟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天然存在而係
    人工合成,則所稱「製造」完成(製造既遂),當係指「經
    由人工合成方式而使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而言!此
    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96號判決所揭示意旨,即:「
    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
    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
    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
    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
    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
    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
    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
    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
    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
    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
    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
    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
    ;反之,為未遂。從而,縱然係在上揭進一步加工階段始參
    與作為,因知情而與先前實行製造行為之人具有共同完成精
    緻、高質產品之犯意聯絡,仍應成立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
    ,要與一般之事後幫助有別;且因產品已具有法規範禁制之
    功效、用途,應認共同犯罪已達既遂。以製造愷他命毒品為
    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液態愷他命』,縱然
    不乏雜質,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
    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至其後再行加料
    、風乾,完成結晶之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菁、提升品質、
    增加其實用性而已,仍包含於整體製造行為範疇之內。…」
    自明。即就本案所涉之「紅磷製毒法」而論,其製程雖可概
    分為「原料純化」、「合成反應」、「產物純化」等三大階
    段(詳如前述),然細繹其各該製程之步驟、內容,核亦足
    見其中「攸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成」者,僅
    止「合成反應」乙項而已!蓋「合成反應」之製程,方屬利
    用化學反應改變分子式而使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轉換
    為「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由無至有」。準此,上開「合
    成反應」所產出(轉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白水
    」),自係上開「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殆無可疑;而其「
    製造行為(即『經由人工合成方式而使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過程)」,自亦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轉
    化、產出(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由無至有」)而已達「
    既遂」階段。至「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經人工合成以後,通
    常雖亦伴隨有後續「產物純化」之流程,然此項後續製程,
    不過僅係意在「去除雜質、使之固化為結晶體」,藉此而提
    高純度俾利施用同時提昇毒品買賣之價值!是關此「產物純
    化」縱係「合成反應」之延續而不宜另為評價(即其仍屬於
    同一個「製造」行為的一環),然其既與「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由無至有』之產出(轉化)過程」渺無相涉,則其即無
    從恃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之判斷標準。申言之,「產物
    純化」之目的,固係為圖進一步取得「大部分毒癮慣犯所較
    能夠接受的米黃色結晶或米白色結晶」,惟「結晶」與否之
    影響所及,不過僅係日後市場之實際供需(即究竟有無交易
    對象暨其可能交易之金額);換言之,倘買受人囿於本身需
    求乃至其他考量,竟甘於買受猶未經「產物純化」之甲基安
    非他命溶液供己施用或另有圖謀,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溶
    液」藉以從中圖利之人,當仍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之販賣重罪,事極顯然!本此同旨,行為人既已經
    由「合成反應」產出「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則無論產物純
    化步驟究否接續完成(即無論旨揭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究否
    已固化結晶),當均不能影響其製造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之事
    實。又未經「產物純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縱使內含「有
    害雜質」而不適於直接施用,然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則其之於人體而言本即
    具有實質「危害」,準此,所稱「未經『產物純化』而不適
    於直接施用以致應論以製造未遂」云云,自係本末倒置而非
    的論;申言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續入上開產物純化階段,
    無非為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
    用,倘若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非唯與甲基安
    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亦混淆製造毒
    品既遂與提高毒品交易價值之判斷,蓋使毒品可供施用,提
    高市場接受度,實乃毒品製成後經濟價值之增益,犯罪既、
    未遂之判斷,本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實現為準,經濟價
    值之增益、是否適口、或易於施用等情,既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製造毒品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核其即與製造既、未
    遂之認定標準無關。茲扣案如附表編號⑤所示溶液,既已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成分,參諸上開說明,即應認為被
    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程度,至於被告
    究否已使彼等製造(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成功轉
    為「結晶」,又彼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初衷(如:販賣、
    施用)究否足可藉此達成,在在俱非所問。準此,唐莉芬、
    蔡進芳之辯護人所稱之「製造未遂」云云(被告唐莉芬部分
    ,見本院卷㈠第412 頁、第428 頁至第429 頁、本院卷㈡第
    266 頁;被告蔡進芳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第271 頁
    、本院卷㈡第266 頁、第287 頁),應係將認定製造毒品既
    遂之標準,與構成要件要素以外之其他目的之滿足,混為一
    談,尚非可採,而顯不足恃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㈦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
    陳慶權、簡漢儒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販賣、施用;是
    核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如本判決
    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5 人就本判
    決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5 人,藉如
    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共同持
    有毒品或共同持有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應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原料純化」、
    「合成反應」、「產物純化」等三大製程,既均屬「甲基安
    非他命」之「製造」行為,而無從予以割裂分論,則被告李
    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5 人基於直接或間
    接犯意聯絡,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而為上開各
    該製程之各階段行為,自應視為以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
    被告李訓生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
    執行情形;被告唐莉芬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被告蔡進芳則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彼等
    3 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製造第二
    級毒品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及「併科
    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
  ⒈被告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3 人,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於警詢乃至檢察官偵訊期間,就
    本案事實固均有所避就,惟被告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3
    人既曾以言詞(唐莉芬、蔡進芳部分,見彼等警詢、偵訊筆
    錄之所載內容)或書狀(陳慶權部分,見本院99年度偵聲字
    第39號卷附99年5 月13日、99年5 月17日自白狀所載內容)
    ,向檢察官就自己「參與製造毒品」之概略情節有所描述,
    嗣復於本院送審訊問、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罪而就「自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
    製毒經過供陳在卷,則自應認為被告唐莉芬、蔡進芳、陳慶
    權3 人業已合致旨揭「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得酌減其刑」
    之要件。至被告唐莉芬雖就共犯李訓生之參與情節暨其分工
    實情有所隱暪、迴護;被告蔡進芳則就扣案器具、原料短少
    之原因推諉如前;被告陳慶權更因錯解偵查案號致誤將上開
    自白狀2 份投遞於本院,然此均尚無礙於彼等3 人對於製造
    毒品犯罪概曾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效力。爰就被告唐莉芬、
    蔡進芳、陳慶權之本案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
    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至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
    」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被告唐莉芬、蔡進芳之部分,並應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
  ⒉被告簡漢儒部分,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然考量如後所述事由,本院認應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以酌減其刑:
    查被告簡漢儒於警詢乃至檢察官偵訊期間,非特始終否認犯
    罪,猶俱乏自己「參與製造毒品」等情節之相關描述,致其
    雖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理時,幡然改悔而
    表坦承,核其情節仍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難相
    稽合,而無從獲邀關此減刑之寬典。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
    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
    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
    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製造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
    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製造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倡議製毒而後同謀分工之要角,亦有僅
    止知情猶從旁提供必要協助以致罹案之邊緣份子,是其態樣
    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製造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非可等
    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簡漢儒固
    因「經常進出C址兼以觀察蔡、陳言行」而悉彼等製毒行止
    ,猶依陳慶權指示「清洗器具、搖晃玻璃瓶裝液體」,或依
    蔡進芳指示「利用除濕機烘乾麻黃素」,致就製造毒品之過
    程有所參與而罹案如前,惟其既就A址謀議乙事毫無所悉而
    幾「無」利潤分配之拘束、考量,則與其謂被告簡漢儒係因
    圖利而遭吸納,毋寧認「簡漢儒係單純囿於朋友情誼方從旁
    提供毒品製造之必要協助」更趨近於事實之真相!尤以被告
    簡漢儒非特迄無製造毒品前科而對自己上揭行為同屬罹犯重
    典之認識不夠深切,其「知情」且「參與」製毒之期間尤屬
    短暫(99年3 月9 日以後某日迄99年3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
    ),而在在足見其主觀惡性尚難與「同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被
    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等量齊觀!據此,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簡漢儒本案之所犯,論處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衡情實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
    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簡漢儒之本案所犯,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
    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至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
    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㈥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4 人為謀私
    利、被告簡漢儒囿於朋友情誼,動輒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
    載分工方式製造毒品,無視其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
    ,而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同時考量被告
    簡漢儒相較於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4 人而
    言,尚非居於本案之樞鈕地位,及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
    進芳、陳慶權4 人之角色分工雖有不同,然則同屬本案製毒
    之始作俑者,佐以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
    簡漢儒5 人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唐莉芬、蔡進芳、陳慶
    權、簡漢儒4 人均已知悛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涉案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溶液)幸未結晶而未流入市面;兼衡量被告李訓生、唐莉
    芬、蔡進芳3 人查有刑之加重事由(詳如前揭㈣),被告唐
    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4 人則有刑之減輕事由(詳
    如前揭㈤)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疏未慮及上開各節,致「
    就被告李訓生、唐莉芬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就蔡
    進芳、陳慶權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就被告簡漢儒部
    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參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
    均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期兼
    顧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㈦沒收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物,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溶液),或因曾經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併同存放,致猶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從與之析離,各詳如附表
    編號⑤、⑥「說明」欄之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35889號鑑定書1 份(99年度偵
    字第1467號偵卷㈡第99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稽,俱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5 人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①至④、⑦至⑫、附表編號①及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
    物,則係被告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彼等與被告蔡進芳、
    陳慶權、簡漢儒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犯
    罪之所用,本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於被告李訓生、唐莉芬、
    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5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
    之所示(又附表編號①至④、⑦至⑫、附表編號①及附
    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既經扣案,則其自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99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此部分當亦毋庸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附帶說明)。
  ⒉又除前揭⒈所述而應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品以
    外,其餘被告李訓生等人恃以共同製毒所必需之器具、原料
    等物,悉經被告蔡進芳、陳慶權於彼等為警查獲以後,共同
    搬往C址後方之水溝涵洞以為藏放,此固經本院論述如前;
    惟關此製毒工具、原料嗣既已因不明原因而告滅失致未起獲
    扣案,則本院當亦無從進一步釐清其各該物品之品項、數量
    ,遑論恃以「特定」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乃至併為追徵價額
    之範圍究竟如何。準此,本院因之未就此部分無從特定且已
    告滅失之相關器具、原料宣告沒收(或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依法當亦洵無違誤。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⑬至㉑、附表編號②至㉑、附表編
    號④至⑮所示之物,俱與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
    慶權、簡漢儒5 人本案(製造毒品)所犯核無直接關聯,是
    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為免疑
    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量或份量 │說                        明│對應之「扣押物品│備    考│
│    │                          │            │                            │目錄表」編號    │        │
├──┼─────────────┼──────┼──────────────┼────────┼────┤
│ ① │麻          黃          鹼│ 1      包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第│「C址」扣押物品│        │
│    │                          │            │  四級毒品第7項假麻黃鹼(Ps│目錄表編號1。  │        │
│    │                          │            │  eudoephedrine )成分,毛重│                │        │
│    │                          │            │  127.70公克,純度%,驗前│                │        │
│    │                          │            │  純質淨重約117.30公克(參見│                │        │
│    │                          │            │  第1467號偵查卷㈡第99頁背面│                │        │
│    │                          │            │  送驗證物編號A1之檢驗結果)│                │        │
│    │                          │            │係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其│                │        │
│    │                          │            │  與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                │        │
│    │                          │            │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所用                  │                │        │
├──┼─────────────┼──────┼──────────────┼────────┼────┤
│ ② │內含「米白色濃稠狀液體」之│ 1      只 │經檢視為淺褐色半透明玻璃鍋│「C址」扣押物品│        │
│    │淺褐色半透明玻璃鍋        │            │  ,內有「白色濃稠狀液體」;│目錄表編號。  │        │
│    │                          │            │  且該「白色濃稠狀液體」,檢│                │        │
│    │                          │            │  出第四級毒品第7項假麻黃鹼│                │        │
│    │                          │            │  (Pseudoephedrine )成分,│                │        │
│    │                          │            │  純度%,驗前純質淨重約21│                │        │
│    │                          │            │  8.06公克(參見第1467號偵查│                │        │
│    │                          │            │  卷㈡第100 頁送驗證物編號A3│                │        │
│    │                          │            │  之檢驗結果)              │                │        │
│    │                          │            │係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其│                │        │
│    │                          │            │  與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                │        │
│    │                          │            │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所用                  │                │        │
├──┼─────────────┼──────┼──────────────┼────────┼────┤
│ ③ │鹽                      酸│ 2      瓶 │送驗1瓶,經檢視為未拆封之│「C址」扣押物品│        │
│    │                          │            │  棕色玻璃瓶,瓶身標示“鹽酸│目錄表編號。  │        │
│    │                          │            │  ”字樣,內有無色透明液體,│                │        │
│    │                          │            │  酌量取樣鑑定,檢出“HC1 ”│                │        │
│    │                          │            │  (鹽酸)成分(參見第1467號│                │        │
│    │                          │            │  偵查卷㈡第100 頁送驗證物編│                │        │
│    │                          │            │  號A4之檢驗結果)          │                │        │
│    │                          │            │係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其│                │        │
│    │                          │            │  與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                │        │
│    │                          │            │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所用                  │                │        │
├──┼─────────────┼──────┼──────────────┼────────┼────┤
│ ④ │燒                      杯│ 2      個 │經檢視為透明玻璃燒杯2個(│「C址」扣押物品│        │
│    │                          │            │  5000ML、1000ML),其內均有│目錄表編號。  │        │
│    │                          │            │  微量白色結晶殘渣,因量微無│                │        │
│    │                          │            │  法有效秤重,均以有機溶劑甲│                │        │
│    │                          │            │  醇洗滌,取其洗劑液合併鑑定│                │        │
│    │                          │            │  ,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第7項│                │        │
│    │                          │            │  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                │        │
│    │                          │            │  )成分(參見第1467號偵查卷│                │        │
│    │                          │            │  ㈡第100 頁送驗證物編號A5之│                │        │
│    │                          │            │  檢驗結果)                │                │        │
│    │                          │            │係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其│                │        │
│    │                          │            │  與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                │        │
│    │                          │            │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所用                  │                │        │
├──┼─────────────┼──────┼──────────────┼────────┼────┤
│ ⑤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 2      只 │經檢視為白色方形塑膠盒2個│「C址」扣押物品│係於C址│
│    │白色方形塑膠盒            │            │  ,其內均有淡褐色透明液體,│目錄表編號。  │冰箱內起│
│    │                          │            │  其中1盒內有如後開⑥所示之│                │獲扣案。│
│    │                          │            │  白色塑膠湯匙1支,因塑膠盒│                │        │
│    │                          │            │  及塑膠湯匙於送驗前時包裝於│                │        │
│    │                          │            │  同一袋,且盒內液體均已溢出│                │        │
│    │                          │            │  混合於袋中,故合併取樣鑑定│                │        │
│    │                          │            │  ;且上開透明淡褐色液體檢出│                │        │
│    │                          │            │  第二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                │        │
│    │                          │            │  ,純度約%,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約22.62 公克(參見第1467號│                │        │
│    │                          │            │  偵查卷㈡第100 頁送驗證物編│                │        │
│    │                          │            │  號A6之檢驗結果)          │                │        │
│    │                          │            │係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其│                │        │
│    │                          │            │  與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                │        │
│    │                          │            │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所用                  │                │        │
├──┼─────────────┼──────┼──────────────┼────────┼────┤
│ ⑥ │  白  色  塑  膠  湯  匙  │ 1      支 │置放於上開⑤所示之其中1個│「C址」扣押物品│        │
│    │                          │            │  白色方形塑膠盒內,餘則詳如│目錄表編號。  │        │
│    │                          │            │  上開⑤說明欄之所示(參見第│                │        │
│    │                          │            │  1467號偵查卷㈡第100 頁送驗│                │        │
│    │                          │            │  證物編號A9之檢驗結果)    │                │        │
│    │                          │            │係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其│                │        │
│    │                          │            │  與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                │        │
│    │                          │            │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所用                  │                │        │
├──┼─────────────┼──────┼──────────────┼────────┼────┤
│ ⑦ │水                      桶│ 1      個 │經檢視為白色方形塑膠桶,內│「C址」扣押物品│        │
│    │                          │            │  有無色透明液體,惟該液體則│目錄表編號。  │        │
│    │                          │            │  未經檢出常見毒品成分(參見│                │        │
│    │                          │            │  第1467號偵查卷㈡第100 頁送│                │        │
│    │                          │            │  驗證物編號A7之檢驗結果)  │                │        │
│    │                          │            │係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其│                │        │
│    │                          │            │  與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                │        │
│    │                          │            │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所用                  │                │        │
├──┼─────────────┼──────┼──────────────┼────────┼────┤
│ ⑧ │甲                      醇│ 1      瓶 │經檢視為棕色玻璃瓶,內有無│「C址」扣押物品│        │
│    │                          │            │  色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目錄表編號。  │        │
│    │                          │            │  該無色透明液體經檢出“ Met│                │        │
│    │                          │            │  hanol ”(甲醇)成分(參見│                │        │
│    │                          │            │  第1467號偵查卷㈡第100 頁送│                │        │
│    │                          │            │  驗證物編號A8之檢驗結果)  │                │        │
│    │                          │            │係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其│                │        │
│    │                          │            │  與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                │        │
│    │                          │            │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所用                  │                │        │
├──┼─────────────┼──────┼──────────────┼────────┼────┤
│ ⑨ │電      子      磅      秤│ 1      臺 │係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其與│「C址」扣押物品│        │
│    │                          │            │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同製│目錄表編號5。  │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        │
│    │                          │            │用                          │                │        │
├──┼─────────────┼──────┼──────────────┼────────┼────┤
│ ⑩ │計          時          器│ 2      個 │係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其與│「C址」扣押物品│        │
│    │                          │            │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同製│目錄表編號。  │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        │
│    │                          │            │用                          │                │        │
├──┼─────────────┼──────┼──────────────┼────────┼────┤
│ ⑪ │除          濕          機│ 2      臺 │係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其與│「C址」扣押物品│        │
│    │                          │            │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同製│目錄表編號。  │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        │
│    │                          │            │用                          │                │        │
├──┼─────────────┼──────┼──────────────┼────────┼────┤
│ ⑫ │濾          水          器│ 1      組 │係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其與│「C址」扣押物品│        │
│    │                          │            │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同製│目錄表編號。  │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        │
│    │                          │            │用                          │                │        │
├──┼─────────────┼──────┼──────────────┼────────┼────┤
│ ⑬ │電      腦      主      機│ 1      部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C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⑭ │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 3      包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C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2。  │        │
├──┼─────────────┼──────┼──────────────┼────────┼────┤
│ ⑮ │海          洛          因│ 2      包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C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3。  │        │
├──┼─────────────┼──────┼──────────────┼────────┼────┤
│ ⑯ │吸          食          器│ 1      具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C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4。  │        │
├──┼─────────────┼──────┼──────────────┼────────┼────┤
│ ⑰ │攝      影      鏡      頭│ 1      個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C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6。  │        │
├──┼─────────────┼──────┼──────────────┼────────┼────┤
│ ⑱ │SAMSUNG 手機(其內插晶片之│ 1      具 │雖係蔡進芳等人聯繫使用,然與│「C址」扣押物品│        │
│    │門號為「0000000000」)    │            │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則無直接關│目錄表編號7。  │        │
│    │                          │            │聯                          │                │        │
├──┼─────────────┼──────┼──────────────┼────────┼────┤
│ ⑲ │SAMSUNG 手機(其內插晶片之│ 1      具 │雖係蔡進芳等人聯繫使用,然與│「C址」扣押物品│        │
│    │門號為「0000000000」)    │            │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則無直接關│目錄表編號8。  │        │
│    │                          │            │聯                          │                │        │
├──┼─────────────┼──────┼──────────────┼────────┼────┤
│ ⑳ │SAMSUNG 手機(其內插晶片之│ 1      具 │雖係蔡進芳等人聯繫使用,然與│「C址」扣押物品│        │
│    │門號為「0000000000」)    │            │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則無直接關│目錄表編號9。  │        │
│    │                          │            │聯                          │                │        │
├──┼─────────────┼──────┼──────────────┼────────┼────┤
│ ㉑ │NOKIA 手機(其內插晶片之門│ 1      具 │雖係蔡進芳等人聯繫使用,然與│「C址」扣押物品│        │
│    │號為「0000000000」)      │            │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則無直接關│目錄表編號。  │        │
│    │                          │            │聯                          │                │        │
└──┴─────────────┴──────┴──────────────┴────────┴────┘
【附表】
┌──┬─────────────┬──────┬──────────────┬────────┬────┐
│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量或份量 │說                        明│對應之「扣押物品│備    考│
│    │                          │            │                            │目錄表」編號    │        │
├──┼─────────────┼──────┼──────────────┼────────┼────┤
│ ① │二          甲          苯│ 1      罐 │經檢視為棕色玻璃瓶,瓶身有│「A址」扣押物品│        │
│    │                          │            │  “二甲苯”字樣,內有無色透│目錄表編號。  │        │
│    │                          │            │  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                │        │
│    │                          │            │  “Xylene”(二甲苯)成分(│                │        │
│    │                          │            │  參見第1467號偵查卷㈡第99頁│                │        │
│    │                          │            │  背面送驗證物編號B5之檢驗結│                │        │
│    │                          │            │  果)                      │                │        │
│    │                          │            │係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其│                │        │
│    │                          │            │  與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                │        │
│    │                          │            │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所用                  │                │        │
├──┼─────────────┼──────┼──────────────┼────────┼────┤
│ ② │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 4      包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1。  │        │
├──┼─────────────┼──────┼──────────────┼────────┼────┤
│ ③ │海          洛          因│ 5      包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2。  │        │
├──┼─────────────┼──────┼──────────────┼────────┼────┤
│ ④ │電          子          秤│ 3      臺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3、8│        │
│    │                          │            │                            │、9。          │        │
├──┼─────────────┼──────┼──────────────┼────────┼────┤
│ ⑤ │藍    色    格    紋    包│ 1      只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4。  │        │
├──┼─────────────┼──────┼──────────────┼────────┼────┤
│ ⑥ │電    子    計    算    機│ 1      臺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7。  │        │
├──┼─────────────┼──────┼──────────────┼────────┼────┤
│ ⑦ │毒    品    分    裝    杓│ 2      支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⑧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白色│ 1      個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塑膠罐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⑨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 3      枚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夾鏈袋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⑩ │吸          食          器│ 1      個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⑪ │毒    品    分    裝    袋│ 1      批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⑫ │氫          氣          瓶│ 1      罐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⑬ │監          視          器│ 1      組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⑭ │  安非他命製造流程說明書  │ 1      批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⑮ │十          字          弓│ 1      支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⑯ │十      字      弓      箭│ 1      支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⑰ │鋼                      瓶│ 2      罐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⑱ │藍    色    筆    記    本│ 1      本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⑲ │房  屋  租  賃  契  約  書│ 1      本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A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⑳ │ELIYA 手機(其內插晶片之門│ 1      具 │雖係唐莉芬等人聯繫使用,然與│「A址」扣押物品│        │
│    │號為「0000000000」及「0983│            │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則無直接關│目錄表編號5。  │        │
│    │905557」)                │            │聯                          │                │        │
├──┼─────────────┼──────┼──────────────┼────────┼────┤
│ ㉑ │Hugiga手機(其內插晶片之門│ 1      具 │雖係唐莉芬等人聯繫使用,然與│「A址」扣押物品│        │
│    │號為「0000000000」等)    │            │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則無直接關│目錄表編號6。  │        │
│    │                          │            │聯                          │                │        │
└──┴─────────────┴──────┴──────────────┴────────┴────┘
【附表】
┌──┬─────────────┬──────┬──────────────┬────────┬────┐
│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量或份量 │說                        明│對應之「扣押物品│備    考│
│    │                          │            │                            │目錄表」編號    │        │
├──┼─────────────┼──────┼──────────────┼────────┼────┤
│ ① │內含「米白色濃稠狀液體」之│ 1      個 │經檢視為含粉紅色半透明方型│「B址」扣押物品│        │
│    │白色半透明方型塑膠盒(含粉│            │  蓋之白色半透明方形塑膠盒,│目錄表編號2。  │        │
│    │紅色半透明方型蓋)        │            │  內有「白色濃稠狀液體」;且│                │        │
│    │                          │            │  該「白色濃稠狀液體」,檢出│                │        │
│    │                          │            │  第四級毒品第7項假麻黃鹼(│                │        │
│    │                          │            │  Pseudoephedrine )成分,純│                │        │
│    │                          │            │  度%,驗前純質淨重約28.7│                │        │
│    │                          │            │  6 公克(參見第1467號偵查卷│                │        │
│    │                          │            │  ㈡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送│                │        │
│    │                          │            │  驗證物編號C2之檢驗結果)  │                │        │
│    │                          │            │係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其│                │        │
│    │                          │            │  與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                │        │
│    │                          │            │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所用                  │                │        │
├──┼─────────────┼──────┼──────────────┼────────┼────┤
│ ② │  玻  璃  管  攪  拌  棒  │ 1      支 │係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其與│「B址」扣押物品│        │
│    │                          │            │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同製│目錄表編號9。  │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        │
│    │                          │            │用                          │                │        │
├──┼─────────────┼──────┼──────────────┼────────┼────┤
│ ③ │瓷          漏          斗│ 1      組 │係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其與│「B址」扣押物品│        │
│    │                          │            │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同製│目錄表編號。  │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        │
│    │                          │            │用                          │                │        │
├──┼─────────────┼──────┼──────────────┼────────┼────┤
│ ④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白色│ 1      個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B址」扣押物品│        │
│    │瓷盤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1。  │        │
├──┼─────────────┼──────┼──────────────┼────────┼────┤
│ ⑤ │  甲  基  安  非  他  命  │ 6      包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B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3。  │        │
├──┼─────────────┼──────┼──────────────┼────────┼────┤
│ ⑥ │海          洛          因│ 1      包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B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4。  │        │
├──┼─────────────┼──────┼──────────────┼────────┼────┤
│ ⑦ │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夾鏈袋│ 1      枚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B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5。  │        │
├──┼─────────────┼──────┼──────────────┼────────┼────┤
│ ⑧ │            糖            │ 1      包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B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6。  │        │
├──┼─────────────┼──────┼──────────────┼────────┼────┤
│ ⑨ │電      子      磅      砰│ 1      臺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B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7。  │        │
├──┼─────────────┼──────┼──────────────┼────────┼────┤
│ ⑩ │針                      筒│ 1      支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B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8。  │        │
├──┼─────────────┼──────┼──────────────┼────────┼────┤
│ ⑪ │吸          食          器│ 1      只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B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⑫ │毒    品    分    裝    袋│ 2      批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B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                            │。              │        │
├──┼─────────────┼──────┼──────────────┼────────┼────┤
│ ⑬ │製    毒    工    具    書│ 4      本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B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⑭ │ 實 驗 儀 器 綜 合 目 錄  │ 3      本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B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 ⑮ │房  屋  租  賃  契  約  書│ 1      本 │與製造毒品之本案犯罪核無積極│「B址」扣押物品│        │
│    │                          │            │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目錄表編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