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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朱光國吳崇道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О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遞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甲○○另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因接續執行,致均未構成累犯。甲○○前因先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年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並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止,其後再經裁定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甲○○於經裁定撤銷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中,且前揭假釋已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待執行,乃四處躲藏,無固定所得來源。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乙○○、戊○○、丙○○、丁○○等人因偵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而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四六巷四十五號三樓租屋處搜索而緝獲甲○○(現場尚有鄭又瑜、楊世斌、黃茂祥、陳進中、蔡順隆等人),並由乙○○至甲○○房間內之衣櫥內,搜獲一包來源不明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詢問甲○○此筆高額款項是否為販毒所得,甲○○見狀,為免被緝獲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殘刑,再度遭受長期監禁,而擔心其配偶及嬰兒乏人照料,竟臨時萌生行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當場向執行公務之員警乙○○表示其因尚有前述假釋殘刑,將受長期刑期之監禁,遂主動表示願將上開遭搜獲之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如數給付乙○○等人,充作讓其離去之對價等語,然為乙○○等人當場回絕,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賄所用之現金一百五十萬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乙○○、戊○○、丁○○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前開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甲○○犯前開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此原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92)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4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八日生效,僅將之改列為同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則均未修正,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減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於經撤銷假釋期間,不思遷過向善,努力工作,經警緝獲,為免被緝獲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殘刑,再度遭受長期監禁,竟行賄公務員,企圖潛逃,危害官箴之公正性、公信力,犯罪之動機惡性非輕,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前開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而昭炯戒。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中,且前揭假釋已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待執行,乃四處躲藏,無固定所得來源,為籌湊取得生活花費,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九十年間某月日,在台北縣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販入數量不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回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四六巷四十五號三樓租屋處,利用其所有攪拌機,將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糖罐內之葡萄糖粉,依一定比例倒入攪拌均勻,再以所有壓模機擠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成塊,向不特定之人銷售,從中牟利。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乙○○、戊○○、丙○○、丁○○等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搜索而緝獲被告甲○○,並在上址處扣得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攪拌機二台(起訴書漏載一台)、壓模組具一組(起訴書多載一組,該組應為陳進中所有)、糖罐一個、刷子二支、塑膠鏟二支、鐵鏟一支、塑膠匙一支、販毒所得贓款二十萬元(為起訴書所漏載)。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一)、上開攪拌機、壓磨機為被告甲○○所有且使用一節,為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進中、黃茂祥於偵查時供述屬實。(二)、上開攪拌機二臺、模具二組,經該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成色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八四一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機器供被告甲○○攪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故被告甲○○以上開機器之用途,是將中藥材研磨細粉來給其小孩食用置辯,要無可採。益見證人黃茂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被告甲○○以上開機器用來攪拌海洛因使用等情,核與事實相符。(三)、此外,復有照片十張附卷可參及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攪拌機二台(起訴書漏載一台)、壓模組具一組(起訴書多載一組,該組應為陳進中所有)、糖罐一個、刷子二支、塑膠鏟二支、鐵鏟一支、塑膠匙一支及販毒所得贓款二十萬元(為起訴書所漏載)可證,顯見被告甲○○應有販售毒品牟利之意圖與犯行為論據。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扣案物品係在上開其租住處查獲,且均為其所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自己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已,施用方法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用玻璃球燒烤吸用,伊僅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攪拌機內攪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沒有,伊買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已經是不規則形狀之一小粒一小粒狀,大的約拇指大,小的約小指指甲大,因為伊是用吸香菸之方式吸食,必須要研磨,所以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攪拌機內研磨比較方便,伊研磨時並有加入葡萄糖,攪拌機確實是伊自己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攪拌之用,糖罐是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然伊確實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本件沒有任何證據証明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未有任何證人指證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四、本件經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非但被告甲○○否認,亦無任何證人指證、無查扣被告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查扣販賣帳冊、無監聽或跟監資料等等;公訴事實對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實具體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次數、數量、價格及向何人以何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獲利若干等等重要事項復均付之闕如。至於上開攪拌機二臺、模具二組,雖經該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成色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八四一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然該鑑定結果,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開攪拌機二臺、模具二組確曾供被告甲○○攪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而已,並無足以據此而得以推定或證明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證人陳進中、黃茂祥於偵查時亦僅證述上開攪拌機、壓磨機為被告甲○○所有且使用而已,亦未曾明確證稱,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證人陳進中、黃茂祥之證詞,亦無從採為對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再者,雖有照片十張附卷可參及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攪拌機二台(起訴書漏載一台)、壓模組具一組(起訴書多載一組,該組應為陳進中所有)、糖罐一個、刷子二支、塑膠鏟二支、鐵鏟一支、塑膠匙一支及販毒所得贓款二十萬元(為起訴書所漏載)可證,惟該等物品亦無從證明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亦難資為對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另毒品製造應係指從原料製為成品,從無至有之過程才係製造,如僅毒品之分裝應無從構成製造毒品罪責。是綜據上述,顯難以公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即為被告甲○○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前揭查扣物品,即推定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此部份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前開查扣之攪拌機二台(起訴書漏載一台)、壓模組具一組(起訴書多載一組,該組應為陳進中所有)、糖罐一個、刷子二支、塑膠鏟二支、鐵鏟一支、塑膠匙一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在卷,並非被告甲○○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在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處理。另前開查扣之所謂販毒所得贓款二十萬元(為起訴書所漏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亦無從在本案中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

法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
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
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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