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失火燒燬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 日11時55分許,受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至丁○○○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麥寮鄉○○路470 號(該建築物1 樓劃分成三個店面,最東邊及中間店面為1 區,劃作「弘爺漢堡」早餐店(以下簡稱「弘爺漢堡」)使用,最西邊店面則作為「双(起訴書誤載為雙)喜檳榔攤」使用)之「双喜檳榔攤」餵食丁○○○所飼養之貓隻。詎乙○○明知吸食香菸後,本應注意菸蒂如處理不慎,將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故須將之完全熄滅,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店內餵食貓隻後,即在店內吸食香菸,吸食後,未將菸蒂之火苗熄滅,即將菸蒂丟棄於檳榔攤內之垃圾桶內,並於同日13時許離開上址,因前開菸蒂遺留之火種滋生火苗,乃起火燃燒,致燒燬「弘爺漢堡」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双喜檳榔攤」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通報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並經消防人員勘查現場跡證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時、地,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品遭火燒燬事實,惟矢口否認對該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我沒有把香煙丟到垃圾桶,我對本案並無過失責任,且我不是最後一個離開,有可能是其他人進入所造成的;火災並不一定是抽菸引起,有可能是電線走火,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仍有待查明云云。經查: ㈠、址設雲林縣麥寮鄉○○路470 號(該建築物1 樓劃分成三個店面,最東邊及中間店面為1 區,劃作「弘爺漢堡」早餐店使用,最西邊店面則作為「双喜檳榔攤」使用),於98年10月2 日下午4 時許,發生火災而燒燬「弘爺漢堡」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双喜檳榔攤」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双喜檳榔攤」之負責人丁○○○、「弘爺漢堡」之負責人甲○○證述明確,復有雲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15日所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證人甲○○所製作之毀損物品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被告乙○○於98年10月2 日11時55分許,受證人丁○○○至上開「双喜檳榔攤」餵食證人丁○○○所飼養之貓隻,並曾在該處吸食香菸,於同日13時許離開上址之事實,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秋琴證述無訛,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案火災經雲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①起火戶:現場僅雲林縣麥寮鄉○○路470 號二層樓鐵皮建築物受燒,該建築物南側僅一樓西端鐵捲門開啟、鋁門燒斷,觀察建築物北側、東側也僅有一樓西端鋁製窗戶受燒變形,而建築物西側一樓共3 面窗戶均受火煙影響而在窗戶上方留下碳粒子(見照片1~3 ),其餘部分未受火、煙影響,火勢未再往其他建築物延燒,【研判該址為起火戶】。」,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明確判斷起火戶為双喜檳榔攤處,核與證人即發現本案火災之人梁淑貞98年10月5 日在雲林縣政府消防局中證稱:「(請問你如何得知發生火警?發現火警後作何處置?)我在店裡看電視時剛好有煙飄進店裡來,我覺得有異狀才出來查看,發現火警之後我隨即回店裡打電話報案。」「(請問你當時所見情形為何?請詳述)。當我出來查看時,我站在我們店門口從火災現場(工業路470 號)【該址的西邊窗戶看進去已經有看見火光】,濃煙從窗戶冒出來,當時風勢很大,吹拂北風,煙都飄向我們這邊,當時双喜檳榔及弘爺漢堡共三面鐵捲門均為關閉狀態。」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頁)。 ㈢、又,依前開調查報告書稱:「②起火處:⒈勘查該址建築物二樓空間,二樓各房間完整未受燒、碳化,且二樓的配電盤無熔絲開關並無跳脫情形,僅一樓通往二樓的樓梯通道牆壁上附著許多碳粒子,並且以一樓較為嚴重,研判火、煙大部分侷限於該址一樓平面(見照片4~7 )。⒉該址建築物一樓受燒的情形,分別以弘爺漢堡與双喜檳榔兩區劃來分述。弘爺漢堡位於一樓東邊,其內部東邊牆面上方燻黑積碳下方尚為完整,儲藏室西側上半部碳化燒失下方亦尚為完整,顯示火流僅影響該區劃上半部並且以靠西邊的溫度較高(見照片8 );其內部西邊原本用木板與雙喜檳榔作為隔間且設置木櫃、工作檯,其中隔板已完全燒失、木櫃與工作檯則部分受燒(見照片9 ),且弘爺漢堡內部北面牆壁燻黑且留有自西邊木材隔板往東方向/ 型燒白的火流殘跡,加上工作檯表面也留有由西向東/ 型的碳化殘跡,在在顯示火災產生的高溫火流經燒失弘爺漢堡與双喜檳榔之間的木材隔板後向東延燒弘爺漢堡內部物品(見照片10、11);觀察弘爺漢堡與雙喜檳榔兩個區劃的上方天花板,此兩區石膏板均已掉落,但弘爺漢堡上方的鋁製輕鋼架完整未變型,而双喜檳榔上方的輕鋼架則變形、掉落,天花板上方的樓板、鋼樑也有氧化現象,顯示双喜檳榔的區劃受燒較為劇烈(見照片12)。⒊該址一樓西邊的双喜檳榔內部受燒的情形,該區劃內部可燃物幾乎完全碳化、燒失僅留下鐵器及碳化物,西面牆壁附著的碳粒子大部分已燒白可見受燒相當嚴重(見照片13、14),勘查其內部東邊物品擺設,發現不僅與弘爺漢堡之間的隔板燒失,連擺設於弘爺漢堡的木櫃西面也碳化燒失,再次顯示火流經燒失隔板後向東延燒木櫃;原本擺設於双喜檳榔內部東邊中間的木桌已完全燒失,沙發與〈冰箱3 〉均向北邊,木桌的方向傾倒,顯示火流由木桌周圍向南延燒沙發及〈冰箱3 〉(見照片15)。設置於弘爺漢堡區劃西北角的〈冰箱1 〉、〈冰箱2 〉其後方鐵皮因受燒而脫離,且鐵皮呈現由南向北受燒程度不同的火流殘跡,以靠近木桌側較為嚴重,此外該處的隔板角材、鐵桌亦留有相同的火流殘跡,以靠近木桌側燒失、變形較為嚴重(見照片16),双喜檳榔內部東北角落原本以折疊桌作為神明桌使用,火災發生後折疊桌已燒失而香爐與神像均向南,木桌方向掉落,此為火流由木桌向北延燒可燃物所留下的火流跡証(見照片17)。調查人員勘查双喜檳榔內部東邊中間擺設木桌位置的周圍,發現該處物品碳化相當完全,底下地磚碎裂成小片狀,木桌與其附近的垃圾桶僅留下少許部分(見照片18~20 ),仔細勘查該木桌周圍發現原本位於桌上的塑膠物品熔固於地磚表面,且南側黏附著尚未受燒的衛生紙,得知火流應由木桌北邊向南延燒,導致可燃性的衛生紙在受高溫影響前即受塑膠熔固物所覆蓋(見照片21)。該木桌附近地面殘留一受燒的塑膠垃圾桶,垃圾桶表面只有黏附碳化物,其底部大致維持圓形但有一部分燒失(見照片22、23),顯示垃圾桶內的物體均已碳化,且垃圾桶受燒後大致維持圓形顯示起火處應位於該垃圾桶附近。⒋綜合上列各項所述,本次火警火流由麥寮鄉○○路470 號一樓西邊【双喜檳榔內部東邊木桌旁垃圾桶附近起火燃燒】,火勢藉由燃燒木桌、塑膠及周圍可燃物而向四周擴散,向南延燒沙發、〈冰箱3 〉,向北延燒神明桌及其他可燃物,火勢擴大後延燒至與弘爺漢堡的木板隔間,將其燒穿後濃煙及火流由空間上方向東延燒弘爺漢堡內部物品,最後由搶救人員出水阻隔延燒火勢才受控制,故研判該址一樓西邊双喜檳榔內部東邊木桌旁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是以延燒方向可明確判斷自双喜檳榔內部東邊木桌旁垃圾桶附近最先起火燃燒。 ㈣、再,依前開調查報告書所載:「③起火原因研判:⒈經現場勘查,該建築物作為檳榔攤營業使用,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存放自燃之化學物品,也無特殊劇烈燃燒的痕跡。故研判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⒉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存放的瓦斯桶、爐具開關閥均呈現關閉狀態,證實火災發生當時無炊事行為,且爐具所在位置與起火處之間的火流殘跡並無連貫性,故研判因炊事不慎造成起火燃燒的可能性無。⒊勘查火災現場狀況佐以關係人梁淑貞談話筆錄與出動觀察記錄,火災發生初期時,火災現場(麥寮鄉○○路470 號)3 面鐵捲門呈關閉狀,窗戶除了搶救作為外並無受外力破壞情形,故本案研判遭人侵入縱火之可能很小。⒋勘查起火處附近雖有擺設神明桌、香爐及金紙,但據關係人乙○○表示其看顧双喜檳榔店面期間並無祭祀行為,且該處金紙及可燃物尚有殘留未完全受燒,與現場火流殘跡不符,故研判因祭祀行為而起火燃燒的可能性很小。⒌勘查火災現場該址電力配置,總配電盤位在一樓東邊樓梯間,內部電力配置則由店家自行敷設使用,弘爺漢堡於區劃內西邊木材隔板上設有一配電盤,而該配電盤因受燒後而全數跳脫,而双喜檳榔區劃內於木材隔板上也設有2 座電源插座,但上述電力系統經現場勘查後未發現電痕存在,且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現電氣設備;火災發生初期,双喜檳榔店面的鐵捲門原為關閉狀,但於搶救人員抵達之前尚有開啟的電力,顯示火災初期總開關尚未跳脫。倘若因弘爺漢堡與双喜檳榔之間木材隔板附近的電氣因素而起火燃燒,則基於兩區劃的火載量均相當,火流延燒範圍應包含兩個區劃,且受燒程度理應相當,因此上述假設與實際狀況不符。故研判因電氣因素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⒍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僅有一垃圾桶,而該垃圾筒受燒相當嚴重僅留下底部,且附著許多碳化物,可知火災發生前該垃圾筒內有可燃物存在。關係人乙○○表示於火災發生當日巡視双喜檳榔店面時曾打掃、用餐、抽菸及喝酒,且已有3~4 日未清理垃圾筒內累積的物體。一般而言因香菸(微小火源)而導致周圍可燃物起火燃燒的時間最短不用5 分鐘,而最長更可高達10小時,而關係人乙○○於火災發生當日離開火災現場的時間(中午13點)距離火災發生的時間(下午16時37分),僅有3~4 小時於合理起火燃燒時間內。故本案研判【因遺留火種而起火燃燒的可能性較大】。」,可知本次火災之起火點確為双喜檳榔攤處地面之垃圾桶,且起火原因係上開垃圾桶遺留火種蓄熱燃燒垃圾筒內累積的物體所致。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乙○○98年10月3 日於雲林縣政府消防局中供稱:「我當日出入該址時起初先餵食貓窩然後掃地,【接著吃便當與喝了2 罐啤酒,然後與朋友閒談了一下】,直到中午13 時 左右就關上鐵捲門離開,將鑰匙交給阿信工作服老闆娘,這期間我【均未發現異狀】。」「‧‧‧室內的垃圾我於第一天(3-4 天前)委託我看顧時我就將其清理乾淨,【接著只有這幾天所累積的少數垃圾,火災發生當天我尚未清理】。」「(請問你於火災發生當日(98年10月2 日)於該址內是否有烹飪、抽煙或喝酒、祭祀等行為?)【我當日在該址室內有抽菸及喝酒,抽菸約3 支左右、啤酒2 瓶】,‧‧‧。」(見偵卷第31至32頁);98年11月24日偵查中,得知本案鑑定結果時,改稱:「(對㈣起火原因研判:6 的部分有何意見?)我那一天真的有抽十號的長壽煙,但是【檳榔攤桌上有一煙灰缸,煙灰缸裡面有放水,我都習慣把香煙放到煙灰缸的水裡面】,我沒有丟到垃圾桶裡面去,【他委託我去餵貓之前就已經把垃圾桶清乾淨了,並沒有其他雜物在裡面】。」「(在消防局談話時,是否有告訴他室內的垃圾於第一天受託時,就有清理乾淨,接著這幾天只有少量的垃圾?)事實就是這樣子。」;嗣經檢察官質疑本案現場是否遺有「煙灰缸」,又改稱:「(鑑視時煙灰缸是否有燒毀?)那只是一個【鋁罐裡面】盛著水,火災發生後,應該也被燒掉了。」(見偵卷第66頁);本院99年4 月8 日供稱:「(當天是否吸食香菸?)有。全部3 支,我是11時55分左右進去,1 時離開,三支香菸是隔二十分抽的,【抽完之後我把煙蒂放在他們桌上有一個伯朗咖啡的空罐子】,罐子裡面有水。」(見本院卷第16頁至背面);嗣經本院99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詢問被告於雲林縣政府消防局製作筆錄時,曾提及「與朋友閒談」,其中朋友為何人?又稱:「‧‧‧案發當天我是在中午進去,因為洪秋琴打電話給我叫我開門讓丙○○進去拿放在廁所旁的塑膠桶,我也有餵貓及跟貓玩,同時【蕭先生進來時也有叼一支煙】,坐在鑑定起火處的塑膠椅,大約坐五分鐘閒聊之後,我並不是很注意他的動作,他站起來,【往垃圾桶丟入一個白白的東西,但是嘴上的煙已經不見了】,他就進入廁所裡面,來回2 次,提2 個塑膠桶出來就離去‧‧‧」(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隨著證據之呈現,一再更異其詞,已難憑信。 2、又本次火災之起火點確為双喜檳榔攤處地面之垃圾桶,且起火原因係上開垃圾桶遺留火種蓄熱燃燒垃圾筒內累積的物體所致,業如前述。佐以被告上開時、地,受證人丁○○○至上開「双喜檳榔攤」餵食丁○○○所飼養之貓隻,並曾在該處吸食香菸,於同日13時許離開上址,亦如前述。既然本件案發時被告確實在双喜檳榔攤內抽煙,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以至偵、審中,始終未能提供被告於離開上址後,是否有閒雜人員進入双喜檳榔攤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閒雜人員進入双喜檳榔攤遺留火種,致引起火災之證據,亦無任何事證足佐係人為侵入而遺留火種。顯見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該處之垃圾桶內原因,即係被告將菸蒂丟棄於檳榔攤內之垃圾桶內,遺留火種蓄熱燃燒垃圾筒內累積的物體所致甚明,被告辯稱:我沒有把香煙丟到垃圾桶,且可能是人為縱火,故本件火災不是我造成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固辯稱:案當天曾接獲洪秋琴電話通知前往双喜檳榔攤處開門,讓證人丙○○進入該處取走塑膠桶,而證人丙○○進入該處曾有吸煙,並於離去時曾將一個白白的東西丟入垃圾桶云云。查證人丙○○99年5 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進來時,是否也有叼著一支煙?)我進去時煙已經丟掉,當時是蘇洪秀琴說他有請被告開門,叫我去拿東西。」「(你進去廁所拿二個桶子,當時我有看到你把煙頭丟棄在垃圾桶?)【當時我進去時我沒有抽菸,裡面也沒有】,被告坐在那裡看電視,也有抽菸、喝啤酒,我進去幾分鐘,12點50分時被告還在裡面,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是否曾在檳榔攤裡面抽煙?)之前有,【案發當天沒有】,因為我去拿東西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而證人丙○○僅係因當天前往至雙喜檳榔攤拿取所放置之桶子,偶然與被告碰面,與被告並亦無仇怨,則證人丙○○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丙○○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參以被告乙○○98年10月3 日在雲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中供稱:「我當日出入該址時起初先餵食貓窩然後掃地,【接著吃便當與喝了2 罐啤酒,然後與朋友閒談了一下】,直到中午13時左右就關上鐵捲門離開,將鑰匙交給阿信工作服老闆娘,【這期間我均未發現異狀】。」(見偵卷第31頁),並未提及證人丙○○進入双喜檳榔攤中曾有吸煙,且於離去曾丟東西至垃圾桶,足徵證人丙○○上開證述,堪以採認。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證人丙○○曾吸煙,並曾將東西丟至垃垃桶云云,委難採信。 ㈦、被告又辯稱:因弘爺漢堡曾因電線走火,而引起火災,本件是否因電過量而導致短路起火云云。然卷內所附之雲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勘查火災現場該址電力配置,總配電盤位在一樓東邊樓梯間,內部電力配置則由店家自行敷設使用,弘爺漢堡於區劃內西邊木材隔板上設有一配電盤,而該配電盤因受燒後而全數跳脫,而双喜檳榔區劃內於木材隔板上也設有2 座電源插座,但上述電力系統經現場勘查後未發現電痕存在,且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現電氣設備;火災發生初期,双喜檳榔店面的鐵捲門原為關閉狀,但於搶救人員抵達之前尚有開啟的電力,顯示火災初期總開關尚未跳脫。倘若因弘爺漢堡與双喜檳榔之間木材隔板附近的電氣因素而起火燃燒,則基於兩區劃的火載量均相當,火流延燒範圍應包含兩個區劃,且受燒程度理應相當,因此上述假設與實際狀況不符。故研判因電氣因素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參以證人康婉柔即弘爺早餐店的員工98年10月3 日雲林縣政府消防局證稱:「(請問你火災發生當日(98年10月2 日)誰最晚離開?時間為何?)當日是我最晚離開該址,時間是當日上午11點左右。」「(離開時是否有關閉門窗、電源或發現任何異狀?)當日我門窗均有關閉,各項電器電源分開關均有關閉,僅留下3 個冰箱繼續運作。離開時巡視均未發現任何異狀。」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被告自承:「(請問你火災發生當日(98年10月2 日)離開該址時是否有關閉電源、門窗、清理垃圾?)我當日離開時有將室內所有電源分開關關閉、將鐵捲門關閉,‧‧‧。」(見偵卷第31頁),足見本件並非因電氣因素而起火燃燒。故被告辯稱:因用電過量而導致短路起火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你進去有時候會抽煙,煙蒂如何處理?)之前老闆那裡都有鐵罐,有時候放桌上,鐵罐裡面有水,我都放在鐵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然證人丙○○亦證稱:「(你進去時,是否有坐著與我聊天十幾分鐘?)不是,我去「雙喜檳榔攤」拿東西,被告坐在那裡喝啤酒,我進去拿東西出來,大約二、三分鐘,我在那裡與被告聊天,東西拿好後我就離開。」「(是否曾在檳榔攤裡面抽煙?)之前有,案發當天沒有,因為我去拿東西就出來。」「(看到被告如何處理煙蒂?)好像桌上有煙灰缸,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足見證人丙○○並未親自目賭被告如何處理煙蒂,且亦無確認桌上是否放有煙灰缸,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尚無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又,被告要求本件再送往另一機關鑑定部分,證明本件火災之原因云云,而本件前開事證既明,自無施以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㈨、綜上所述,本案火災發生地點為被告乙○○受證人丁○○○至上開「双喜檳榔攤」,本應隨時注意於離開前開房屋前,察看確認無火種遺留以免造成火災,且被告曾供稱:「‧‧‧室內的垃圾我於第一天(3-4 天前)委託我看顧時我就將其清理乾淨,【接著只有這幾天所累積的少數垃圾,火災發生當天我尚未清理】。」(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亦可知悉被告之垃圾桶內堆有垃圾等易燃物,顯見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之火苗熄滅,即將菸蒂丟棄於檳榔攤內之垃圾桶內,引發火災,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起火原因亦為被告前開疏失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竟以該罪相繩,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亦僅能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未確實將煙蒂餘火熄滅,即將菸蒂丟棄於檳榔攤內之垃圾桶內致失火延燒,致燒燬「弘爺漢堡」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双喜檳榔攤」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然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所示,系爭建物之構成重要部分結構完好,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並經證人丁○○○及甲○○陳述明確,可知本案房屋並未因火災發生而損及其主要構造或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因此,本件火災結果尚未使該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喪失效用,核與失火燒燬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即屬有誤,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又被告放火行為雖燒燬「弘爺漢堡」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双喜檳榔攤」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1 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1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 行為燒毀「弘爺漢堡」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双喜檳榔攤」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論以1 罪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吸食香菸後,疏未注意,未將煙蒂餘火確實熄滅即丟入垃圾桶中,致火苗蓄熱致引起本件火災,燒燬「弘爺漢堡」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店內「双喜檳榔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危害社會公共安全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175 條第3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弘爺漢堡」部分 ┌──────────────────────────────────────┐ │燒燬物品明細 │ ├──────────────────────────────────────┤ │四門冷凍冰箱、單門冷藏冰箱、小型烤箱、烤麵包機、封口機、加盟店吧咍整套、煎台│ │、抽煙機、抽風機、微風爐、小器具、耳袋、紙袋類、桌子、椅子、液晶電視32吋、愛│ │惠浦瀘水器、茶桶、咖啡機、落地式冷凍櫃、鐵架、洗手台、熱食原料、冷飲原料、新│ │做帆布、加盟店招牌以及天花板、裝璜、隔間等物。 │ └──────────────────────────────────────┘ 附表二:「双喜檳榔攤」部分 ┌──────────────────────────────────────┐ │燒燬物品明細 │ ├──────────────────────────────────────┤ │桌子、冰箱、神明桌、伴唱機、折疊的桌子、菸酒、鍋子、電鍋、天花板、瓦斯爐、吸│ │塵器以及裝璜、隔間等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