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號99年度易字第248號99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鐘志強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3 、1027、1758、24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大貨車鑰匙壹串、自製萬能鑰匙貳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SAMS 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壹枚)、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各壹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壹 支,均沒收之。 【鐘志強】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自製萬能鑰匙貳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SAMSUNG 廠牌 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 枚)、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壹枚)各壹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 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壹支,均沒 收之。 【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壹枚)各壹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 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壹枚)各壹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1 號裁定減刑,並定前揭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再與減刑後之③罪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鐘志強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04月0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鐘志強不知悔改,與丁○○、甲○○(另行審結)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09月18日15時前之同日某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 段201 號旁,見勤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IH-029號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1 部停放該處,遂由乙○○持其所有之大貨車鑰匙1 串(已扣案)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甲○○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勤豐公司所有之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1 部(價值據勤豐公司之人葉水性稱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得手後旋即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乙○○駕駛甲○○之前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其2 人將該竊得之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交流道附近(即林內鄉附近),並將該竊得之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IH-029」號之車牌2 面拔下帶走。 ㈡鐘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6日)凌晨04時4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3之11號旁空地,見陳國興所有之車牌號碼682-RK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停放該處,遂持其所有之自製萬能鑰匙2 支(已扣案)打開該車車門,並將該自製萬能鑰匙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陳國興所有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得手後旋即將該竊得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停放在雲林縣西螺大橋附近之某處,並將該竊得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之車牌號碼「682-RK」號之車牌2 面拔下帶走。 ㈢甲○○、乙○○、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8年11月04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晚上)某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甲○○、鐘志強,至臺中縣梧棲鎮○○里○○街191 號前,見福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舜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07-XE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停放該處,遂由甲○○下車,並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 串(已扣案)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乙○○、鐘志強則在旁把風(起訴書誤載為甲○○、乙○○下手行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福舜公司所有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價值據福舜公司負責人之父親陳啟章稱約30萬元),得手後旋即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搭載鐘志強,而乙○○駕駛乙○○之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待回到雲林後,則改由鐘志強將該竊得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開走。 ㈣鐘志強於98年10月16日後之某日,在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8巷79號之住處,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將上揭㈡竊得之車牌號碼「682- RK 」號之車牌2 面,先用鉛筆將車牌上之「R 」塗抹成「B 」,再以鐵鎚敲打,將車牌號碼變造為「682-BK」,並於前揭㈢竊得車牌號碼607-XE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後之某時許,將變造之車牌2 面懸掛於該竊取之車牌號碼607-XE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興、福舜公司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6日08時30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1 部搭載乙○○,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里○○路○ 段572 之2 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RH-2 215 號自小客車1 部停放該處,遂由甲○○下車,並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 串(已扣案)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乙○○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自小客車1 部(價值據丙○○稱約5 萬元),得手後旋即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乙○○駕駛甲○○之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兩人遂一同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明道大學附近與丁○○碰面。 ㈥丁○○於98年11月16日2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明道大學附近,明知甲○○、乙○○所交付之車牌號碼RH-2215 號自小客車1 部,係甲○○、乙○○竊取所得之贓物,但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3 萬元之代價,當場向甲○○、乙○○購買使用,得手後,將前開自小客車之RH-2215 號車牌卸下,改懸掛自己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之A5-9377 號車牌在上開甲○○、乙○○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代步使用。 ㈦鐘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9日12時10分許,駕駛其與乙○○、甲○○前揭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607-XE號(改懸掛其變造之車牌號碼「682-BK」號車牌)附加吊桿自大貨車,至設於彰化縣溪州鄉○○路與政民東巷交岔路口旁之泉興鑿井有限公司(下稱泉興公司)之倉庫,先以拖車用之鐵鍊鉤住該倉庫前之大門,繼駕駛上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拉斷用以拴住門之安全設備門栓,開啟大門,再侵入該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以操作該自用大貨車之附加吊桿懸吊物品至車上方式,竊取泉興公司置放在該倉庫前之鑽井用鐵芯2 支及氧氣鋼瓶3 瓶(價值據泉興公司之人許坤發稱約共15萬元),得手後旋將該等物品以2 萬元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贓款則已花用殆盡。 ㈧鐘志強於99年01月09日13時20分前之同日某許,搭乘計程車欲找朋友,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66之1 號前,見東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12-TQ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停放該處,車窗未關且該車之鑰匙仍插在該車電門上,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即下車,徒手竊取前揭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該車價值據東橋公司之員工江振輝稱約1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竊得之上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離去。 ㈨鐘志強復於98年09月18日後之某日,自甲○○處取得車牌號碼「IH-029」號之車牌2 面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8巷79號之住處,將上揭甲○○、乙○○竊得之車牌號碼「IH-029」號之車牌2 面,先用鉛筆將車牌上之「0 」塗抹成「8 」,再以鐵鎚敲打,將車牌號碼變造為「IH-829」,並於99年01月12日或13日凌晨前之某時許,將變造之車牌2 面懸掛於其前揭㈧所示之竊得之車牌號碼812-TQ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勤豐公司、東橋公司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㈩甲○○、乙○○、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12日或13日凌晨某時許,由甲○○駕駛鐘志強前揭所竊取之車牌號碼812-TQ號(改懸掛鐘志強變造之車牌號碼「IH-829號」之車牌,車門亦改噴「IH-829 」 號車號)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搭載鐘志強,乙○○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彰化縣溪洲鄉大庄村新生巷8 之1 號旁空地前,見陳允壽所有之400KW 發電機1 具放置該處,遂由鐘志強負責利用該自用大貨車之吊桿鋼索勾住前揭400KW 發電機,乙○○則操作該自用大貨車之吊桿吊起該400KW 發電機,甲○○則旁協助幫忙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陳允壽所有之400KW 發電機1 具(價值據陳允壽稱約26萬5 千元),得手後旋離去。嗣後由甲○○將該400KW 發電機以4 萬元之代價變賣,所得贓款已朋分花用殆盡。 甲○○、乙○○及鐘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14日23時許,由甲○○駕駛前揭㈨所示之鐘志強所竊取之車牌號碼812-TQ號(改懸掛鐘志強變造之車牌號碼「IH-829號」車牌,車門亦改噴IH-829號車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搭載乙○○及鐘志強,至彰化縣溪州鄉○○路36號旁之產業道路工地,見廣勝代土木包工業(下稱廣勝工業)所有之鋼板2 塊(重量約3,000 公斤)放置該處,隨即由鐘志強下車負責利用該自用大貨車之吊桿鋼索勾住前揭鋼板2 塊,乙○○負責操作該自大貨車之吊桿吊起該鋼板,甲○○則負責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著手竊取廣勝工業所有之鋼板2 塊(價值據廣勝工業工地主任鄭進成稱約3 萬元),惟因吊載作業操作失當,使該自大貨車重心不穩翻覆,其等乃卸下鐘志強所變造之車牌號碼「IH -829 」號車牌2 面後,即棄該自大貨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 甲○○、乙○○、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甲○○、鐘志強,至彰化縣田中鎮○○里○○路54號前,見合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3-951號框式自大貨車1 部停放該處,遂由鐘志強下車,並持其所有之自製萬能鑰匙2 支(已扣案)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乙○○、甲○○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合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3-951號框式自大貨車1 部,得手後旋即由鐘志強駕駛上開竊得之框式自大貨車,而乙○○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甲○○,逃離現場。隨後甲○○、乙○○、鐘志強遂一同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段767 號,為下揭所示之犯行,之後即將該框式自大貨車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橋下。 甲○○、乙○○、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由鐘志強駕駛其等3 人於同日稍早所竊取之車牌號碼R3-951號之框式自大貨車1 部,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甲○○,至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段767 號(起訴書誤載為767 號7 )之工寮,由鐘志強以石頭敲打工寮鐵門鎖頭之方式,打開該工寮鐵門,見黃柏荃所有之小松牌40型挖土機1 部放置於該工寮內,甲○○遂入內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 串(已扣案)插入該挖土機車頭電門發動引擎,而鐘志強則駕駛前揭竊得之框式自大貨車入內,甲○○便將該挖土機開上該框式自大貨車內,乙○○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黃柏荃所有之小松牌40型挖土機1 部(價值據黃柏荃稱約20萬元),得手後旋即由鐘志強駕駛上開竊得之框式自大貨車,而乙○○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甲○○,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前揭挖土機放置於鐘志強之住處。 甲○○、乙○○、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20日09時30分前之某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甲○○、鐘志強,至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育才巷附近之產業道路,見新成發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成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36-UD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停放該處,並有用鐵板圍起,甲○○、鐘志強遂翻越鐵板牆垣進入,甲○○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串(已扣案)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乙○○、鐘志強則在旁把風,鐘志強並負責把鐵門打開,以此方式竊取新成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36-UD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價值據該車實際使用人周及稱約40萬元),得手後旋即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搭載鐘志強,而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甲○○遂將該竊得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放置於彰化縣田中鎮南國小吃部旁邊。 甲○○、乙○○、鐘志強、丁○○,各以其等所有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已扣案)、SAMSUNG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已扣案)、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已扣案)、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作為互相聯絡竊盜事宜之工具,於99年01月23日,丁○○因故得知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臺電變電所旁聯外道路工地有堆置鐵板、破碎機等物,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甲○○得悉後,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商議竊取事宜,並邀集鐘志強共同參與,於同日由甲○○駕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車牌號碼793-UD號(改懸掛鐘志強變造之「IH-829」號車牌)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搭載鐘志強,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R5-688O 之自小客車,一同自雲林縣某處前往前揭臺電變電所旁聯外道路工地,丁○○則自行從臺中某處前往該工地,於同日20時30分許,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由鐘志強先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大門,乙○○駕駛前揭附加吊桿自大貨車搭載鐘志強進入該工地內,甲○○、丁○○則先在外把風等候,嗣後改換甲○○進入該工地內協助,鐘志強則改與丁○○負責把風,由甲○○負責利用該自用大貨車之吊桿鋼索勾住蔡清男所有之鐵板7 塊、破碎機300 型1 具、破碎機120 型1 具,乙○○負責操作該自大貨車之吊桿,以此方式竊取蔡清男所有之鐵板7 塊、破碎機300 型1 具、破碎機120 型1 具(價值據蔡清男所僱用之員工陳逸中稱分別為4 萬元、45萬元、25萬元),行竊過程中,甲○○、乙○○、鐘志強、丁○○各自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竊取之進度及該工地四周之狀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渠等將上開鐵板以3 萬2 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惠泉古物商老闆葉世昌,將前揭破碎機120 型以7 萬元之代價,變賣予知情之鄭銘泉(經判刑確定),所得贓款則已朋分花用殆盡,而上揭破碎機300 型則因售價談不攏,尚未變賣,暫放置於彰化縣芳苑鄉○○○ 路32號旁之空地 。 甲○○、乙○○、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25日凌晨某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甲○○、鐘志強,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1號之3 前,見佳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025-XN 號自小貨車1 部停放該處,且該自小貨車上放有發電機1 具,遂由鐘志強下車,並持其所有之自製萬能鑰匙2 支(已扣案)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乙○○、甲○○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佳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025-XN 號自小貨車1 部、直流柴油發電機1 具(該小貨車及發電機之價值據佳技公司之負責人蔡成啟稱分別約30萬元、10萬5 千元),得手後旋即由鐘志強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而乙○○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甲○○,逃離現場。嗣甲○○遂將該竊得之發電機以3 萬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許世星,所得贓款則已朋分花用殆盡;而將該竊得之小貨車棄置於彰化縣某處。 三、嗣①於98年09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旁,尋獲車牌號碼IH-029號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業已發還葉水性領回);②於98年11月05日23時2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259 號旁,尋獲車牌號碼682-RK號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國興領回);③於98年12月15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雅虎加油站前空地尋獲車牌號碼607-XE號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業已發還陳啟章領回),並查獲變造之車牌號碼「682-BK」車牌2 面;④於99年01月15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溪洲鄉○○村○○路36號旁之產業道路尋獲車牌號碼812-TQ號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業已發還江振輝領回),進而循線查獲甲○○、乙○○、鐘志強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⑤於99年01月19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33 巷口尋獲車牌號碼R3-951號之框式自大貨車1 部(業已發還合鴻公司之人黃鈞濠領回)。⑥復於99年02月02日及03日,為警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349 號4 樓之1 住處、乙○ ○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202 號之住處、鐘志強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8巷79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物品,並於鐘志強之住處起獲挖土機40型1 部(業已發還黃柏荃領回),甲○○、乙○○、鐘志強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溪洲鄉○○路○ 段421 號7-11超商斜對面拘提,鐘志 強並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540 巷空地,起 獲車牌號碼036-UD號(改懸掛車牌號碼「793-UD號」之車牌)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業已發還被害人周及領回),並查扣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品。⑦於同年月03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進福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 路3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起獲破碎機300 型1 具(業已 發還陳逸中領回);⑧於同年月0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銘泉位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5之5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起獲破碎機120 型1 具(業已發還陳逸中領回);⑨於同年月0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世星位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起獲直流柴油發電機1 具(業已發還蔡成啟領回);⑩於同年月09日,甲○○、乙○○帶同警方,在彰化縣溪洲鄉○○村○○路榮光橋旁,起獲車牌號碼8025-XN 號自小貨車1 部(業已發還蔡成啟領回);⑪於同日(09日),甲○○、乙○○又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南國小吃部旁空地,扣得變造之車牌號碼「IH-829」號之車牌2 面。⑫於同日(09日)17時49分許,丁○○駕駛上開車牌號碼RH-2215 號(改懸掛車牌號碼A5-9377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172 公里北向處,為警發現攔檢,當場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而起獲車牌號碼RH-2215 號自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丙○○領回),並循線查獲甲○○、乙○○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竊盜犯行。⑬於99年02月22日,經警在雲林縣大埤鄉○○村○○路53 號 聖玄廢棄工廠內尋獲車牌號碼「812-TQ」號之車牌2 面(業已發還江振輝領回);⑭於99年03月17日,經警調閱98年12月19日12時58分,在彰化縣二水鄉與溪洲鄉○○○○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一部懸掛鐘志強變造之車牌號碼「682-BK」之自大貨車,載有事實欄二、㈦所示失竊之鐵蕊及鋼瓶,因而循線查獲鐘志強如事實欄二、㈦所示之竊盜犯行。四、乙○○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事實欄二、㈠、㈢、、竊盜罪行前,主動向當日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罪事實,鐘志強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事實欄二、㈡、㈢、㈧、、竊盜罪行前,主動向當日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罪事實,由員警確認無誤,始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鐘志強、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乙○○之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㈠、㈢、㈤、㈩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鐘志強、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相符,復經證人葉水性、周正忠、陳啟章、丙○○、陳允壽、鄭進成、黃鈞濠、黃柏荃、周及、陳逸中、蔡成啟於警詢指述遭竊等情屬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銘泉、證人許世星、葉世昌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惠泉古物商舊貨資源回收業者登記簿各1 份、搜證照片共33張,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2、至、所示物品為憑,足徵被告乙○○前揭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鐘志強之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㈡至㈣、㈦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業被告鐘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相符,復經證人周正忠、陳國興、陳啟章、許坤發、江振輝、陳允壽、鄭進成、黃鈞濠、黃柏荃、周及、陳逸中、蔡成啟於警詢指述遭竊等情屬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銘泉、證人許世星、葉世昌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惠泉古物商舊貨資源回收業者登記簿、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各1 份、搜證照片共33張、現場搜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且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2、至、、所示物品為憑,及警所查獲之變造之車牌號碼「628-BK」號之車牌2 面可考,足徵被告鐘志強前揭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被告丁○○之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業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鐘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相符,復經證人丙○○、陳逸中於警詢指述遭竊等情屬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銘泉、證人葉世昌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惠泉古物商舊貨資源回收業者登記簿各1 份、搜證照片共9 張,且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為憑,足徵被告丁○○前揭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鐘志強、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1 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準此,為防盜裝設之門拴,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核被告鐘志強就事實欄二、㈡、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㈣、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公訴人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對於被告乙○○、鐘志強踰越牆垣竊盜部分,於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條文,惟本院已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調查,被告乙○○、鐘志強業已為充分辯論,當無礙於被告乙○○、鐘志強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㈠、㈤之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㈢、㈩至、之部分,被告乙○○、鐘志強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乙○○、鐘志強、丁○○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鐘志強、丁○○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乙○○、鐘志強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被告乙○○、鐘志強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乙○○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事實欄二、㈠、㈢、、竊盜罪行前,主動向當日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罪事實,被告鐘志強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事實欄二、㈡、㈢、㈧、、竊盜罪行前,主動向當日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05月17日雲警刑科字第0990015243號函暨偵查報告1 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 號卷二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各犯行均符合法定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此部分之各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鐘志強所為事實欄二、㈡、㈢、㈧、、所示之各犯行均符合法定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此部分之各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乙○○、鐘志強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猶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乙○○、鐘志強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及入監服刑,猶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被告乙○○、鐘志強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且其等所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甚高,被告鐘志強又變造車牌避免遭查獲,是被告乙○○、鐘志強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被告丁○○方21歲,竟亦不知憑恃勞力賺錢,與同案被告甲○○、乙○○、鐘志強共同為1 次竊取財物之行為,且明知同案被告甲○○、乙○○所售之自小客車為贓物,竟為貪圖小利而仍予以故買,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困難,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鐘志強、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多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葉水性、陳國興、陳啟章、江振輝、黃柏荃、周及、蔡成啟、鄭進成、丙○○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害人陳允壽、合鴻公司老闆、蔡清男均表示希望法院判重一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 號卷一第81頁正、背面;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44頁正面;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8 號卷第37頁正面),再參以被告乙○○自承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業工作、家中有父親、2 個小孩,被告鐘志強自承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太太、4 個小孩,被告丁○○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怪手工作、家中尚有曾祖父、祖父母、父母親、弟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就被告乙○○之部分,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就被告鐘志強之部分,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就被告丁○○之部分,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3 人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鐘志強、丁○○依法應沒收之物及不應沒收之物,論述如下: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萬能鑰匙1 串,為同案被告甲○○所有,用以為事實欄二、㈢、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鐘志強於本案供明在卷(見本院99 年 度訴字第179 號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所示之各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被告鐘志強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十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大貨車鑰匙1 串,為被告乙○○所有,用以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乙○○於本案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 號卷二第58頁正、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於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自製萬能鑰匙2 支,為被告鐘志強所有,用以為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鐘志強於本案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 9號卷二第59頁正面、第61頁正面、第64頁正、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鐘志強如附表二編號一、九、十三所示之各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六、十所示之各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均含SIM 卡1 枚)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未扣案),分別為被告甲○○、乙○○、鐘志強、丁○○供前揭事實欄二、竊盜所用之工具,已查明如上,且分別為被告甲○○、乙○○、鐘志強、丁○○所有,業經被告甲○○、乙○○、鐘志強、丁○○於本案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 號卷二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是就已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鐘志強、丁○○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十二、主文第三項)。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乙○○、鐘志強、丁○○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十二、主文第三項)。 ⒌為警查扣之車牌號碼「682-RK」號車牌2 面(已變造為車牌號碼「682-BK」號),係被害人陳國興所有,被告鐘志強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車牌號碼「IH-029」號車牌2 面(已變造為車牌號碼「IH-829」號),係被害人勤豐公司所有,係被告甲○○、乙○○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是該些車牌均非被告鐘志強、甲○○、乙○○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⒍至本件扣案之其餘物品,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甲○○、乙○○、鐘志強、丁○○為上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乙○○竊盜宣告刑一覽表】 ┌────────────────────────────────────┐ │被告乙○○竊盜之宣告刑一覽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自首之│ │ │ │ │ │適用 │ │ │ │ │ │ │ ├──┼─────┼─────┼─────────────────┼───┤ │ 一 │事實欄二㈠│刑法第320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 │刑肆月,扣案之大貨車鑰匙壹串沒收之│ 有 │ │ │犯行 │ │。 │ │ ├──┼─────┼─────┼─────────────────┼───┤ │ 二 │事實欄二㈢│刑法第321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柒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沒收之。│ 有 │ │ │犯行 │4 款 │ │ │ ├──┼─────┼─────┼─────────────────┼───┤ │ 三 │事實欄二㈤│刑法第320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 │刑陸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沒收之。│ 無 │ │ │犯行 │ │ │ │ ├──┼─────┼─────┼─────────────────┼───┤ │ 四 │事實欄二㈩│刑法第321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拾月。 │ 無 │ │ │犯行 │4 款 │ │ │ ├──┼─────┼─────┼─────────────────┼───┤ │ 五 │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乙○○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所載竊盜之│條第2 項、│期徒刑肆月。 │ 無 │ │ │犯行 │第1 項第4 │ │ │ │ │ │款 │ │ │ ├──┼─────┼─────┼─────────────────┼───┤ │ 六 │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柒月,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貳支沒收│ 有 │ │ │犯行 │4 款 │之。 │ │ ├──┼─────┼─────┼─────────────────┼───┤ │ 七 │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玖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沒收之。│ 無 │ │ │犯行 │4 款 │ │ │ ├──┼─────┼─────┼─────────────────┼───┤ │ 八 │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乙○○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 無 │ │ │犯行 │2款、第4款│沒收之。 │ │ │ │ │ │ │ │ ├──┼─────┼─────┼─────────────────┼───┤ │ 九 │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拾壹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無 │ │ │犯行 │4款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 │ │ │ │九號晶片卡壹枚)、SAMSUNG 廠牌行動│ │ │ │ │ │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六五八│ │ │ │ │ │五六九○號晶片卡壹枚)、不詳廠牌行│ │ │ │ │ │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六七│ │ │ │ │ │八九四四四號晶片卡壹枚)各壹支、未│ │ │ │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 │壹枚)壹支,均沒收之。 │ │ ├──┼─────┼─────┼─────────────────┼───┤ │ 十 │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柒月,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貳支沒收│ 有 │ │ │犯行 │4款 │之。 │ │ └──┴─────┴─────┴─────────────────┴───┘ 【附表二:被告鐘志強之宣告刑一覽表】 ┌────────────────────────────────────┐ │被告鐘志強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之宣告刑一覽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自首之│ │ │ │ │ │適用 │ ├──┼─────┼─────┼─────────────────┼───┤ │ 一 │事實欄二㈡│刑法第320 │鐘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有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 │肆月,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貳支沒收之│ │ │ │犯行 │ │。 │ │ ├──┼─────┼─────┼─────────────────┼───┤ │ 二 │事實欄二㈢│刑法第321 │鐘志強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有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柒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沒收之。│ │ │ │犯行 │4 款 │ │ │ ├──┼─────┼─────┼─────────────────┼───┤ │ 三 │事實欄二㈣│刑法第216 │鐘志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無 │ │ │所載行使變│條、第212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造特種文書│條 │ │ │ │ │之犯行 │ │ │ │ ├──┼─────┼─────┼─────────────────┼───┤ │ 四 │事實欄二㈦│刑法第321 │鐘志強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無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犯行 │2 款 │ │ │ ├──┼─────┼─────┼─────────────────┼───┤ │ 五 │事實欄二㈧│刑法第320 │鐘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有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項 │肆月。 │ │ │ │犯行 │ │ │ │ ├──┼─────┼─────┼─────────────────┼───┤ │ 六 │事實欄二㈨│刑法第216 │鐘志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無 │ │ │所載行使變│條、第212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造特種文書│條 │ │ │ │ │之犯行 │ │ │ │ │ │ │ │ │ │ ├──┼─────┼─────┼─────────────────┼───┤ │ 七 │事實欄二㈩│刑法第321 │鐘志強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無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拾月。 │ │ │ │犯行 │4 款 │ │ │ ├──┼─────┼─────┼─────────────────┼───┤ │ 八 │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鐘志強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無 │ │ │所載竊盜之│條第2 項、│期徒刑肆月。 │ │ │ │犯行 │第1 項第4 │ │ │ │ │ │款 │ │ │ ├──┼─────┼─────┼─────────────────┼───┤ │ 九 │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鐘志強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有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柒月,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貳支沒收│ │ │ │犯行 │4 款 │之。 │ │ ├──┼─────┼─────┼─────────────────┼───┤ │ 十 │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鐘志強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無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玖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沒收之。│ │ │ │犯行 │4 款 │ │ │ ├──┼─────┼─────┼─────────────────┼───┤ │十一│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鐘志強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無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 │ │ │犯行 │2款、第4款│沒收之。 │ │ │ │ │ │ │ │ ├──┼─────┼─────┼─────────────────┼───┤ │十二│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鐘志強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無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拾壹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犯行 │4款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 │ │ │ │九號晶片卡壹枚)、SAMSUNG 廠牌行動│ │ │ │ │ │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六五八│ │ │ │ │ │五六九○號晶片卡壹枚)、不詳廠牌行│ │ │ │ │ │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六七│ │ │ │ │ │八九四四四號晶片卡壹枚)各壹支、未│ │ │ │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 │壹枚)壹支,均沒收之。 │ │ ├──┼─────┼─────┼─────────────────┼───┤ │十三│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鐘志強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有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柒月,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貳支沒收│ │ │ │犯行 │4款 │之。 │ │ └──┴─────┴─────┴─────────────────┴───┘ 【附表三:扣案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註 │ │ │ │ │人 │ │ ├──┼──────────────────────┼───┼───┼──────┤ │1 │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1支 │甲○○│甲○○、沈進│ │ │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發、鐘志強、│ │ │ │ │ │丁○○共同為│ │ │ │ │ │事實欄二所│ │ │ │ │ │示竊取行為所│ │ │ │ │ │用之物 │ ├──┼──────────────────────┼───┼───┼──────┤ │2 │萬能鑰匙 │1 串 │甲○○│①甲○○與沈│ │ │ │ │ │進發共同為事│ │ │ │ │ │實欄二㈢、㈤│ │ │ │ │ │竊盜行為所用│ │ │ │ │ │之物。 │ │ │ │ │ │②甲○○、沈│ │ │ │ │ │進發、鐘志強│ │ │ │ │ │共同為事實欄│ │ │ │ │ │二、竊盜│ │ │ │ │ │行為所用之物│ │ │ │ │ │。 │ ├──┼──────────────────────┼───┼───┼──────┤ │3 │大貨車鑰匙 │1 支 │非古必│與本案無關 │ │ │ │ │錦所有│ │ ├──┼──────────────────────┼───┼───┼──────┤ │4 │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1 支 │甲○○│與本案無關 │ │ │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5 │銅剪 │1 支 │乙○○│與本案無關 │ ├──┼──────────────────────┼───┼───┼──────┤ │6 │望遠鏡 │1 支 │乙○○│與本案無關 │ ├──┼──────────────────────┼───┼───┼──────┤ │7 │橡膠鐵鎚 │1 支 │乙○○│與本案無關 │ ├──┼──────────────────────┼───┼───┼──────┤ │8 │T字版手 │2 支 │乙○○│與本案無關 │ ├──┼──────────────────────┼───┼───┼──────┤ │9 │夜間照明燈 1 │1 組 │乙○○│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手持式砂輪機 │1 臺 │乙○○│與本案無關 │ ├──┼──────────────────────┼───┼───┼──────┤ │ │大貨車鑰匙 │1串 │乙○○│乙○○與古必│ │ │ │ │ │錦共同為事實│ │ │ │ │ │欄二㈠竊盜行│ │ │ │ │ │為所用之物 │ ├──┼──────────────────────┼───┼───┼──────┤ │ │ 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含SIM│1支 │乙○○│乙○○、古必│ │ │ 卡1 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錦、鐘志強、│ │ │ │ │ │丁○○共同為│ │ │ │ │ │事實欄二所│ │ │ │ │ │示竊取行為所│ │ │ │ │ │用之物 │ ├──┼──────────────────────┼───┼───┼──────┤ │ │自製萬能鑰匙 │2 支 │鐘志強│①鐘志強為事│ │ │ │ │ │實欄二㈡竊盜│ │ │ │ │ │行為所用之物│ │ │ │ │ │。 │ │ │ │ │ │②鐘志強、古│ │ │ │ │ │必錦、乙○○│ │ │ │ │ │共同為事實欄│ │ │ │ │ │二、所示│ │ │ │ │ │竊盜行為所用│ │ │ │ │ │之物。 │ ├──┼──────────────────────┼───┼───┼──────┤ │ │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1 支 │鐘志強│鐘志強、沈進│ │ │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發、甲○○、│ │ │ │ │ │丁○○共同為│ │ │ │ │ │事實欄二所│ │ │ │ │ │示竊取行為所│ │ │ │ │ │用之物。 │ ├──┼──────────────────────┼───┼───┼──────┤ │ │8MM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碼模 │1組 │甲○○│與本案無關 │ ├──┼──────────────────────┼───┼───┼──────┤ │ │偽造之車牌號碼「793-UD」號車牌 │2面 │甲○○│與本案無關 │ ├──┼──────────────────────┼───┼───┼──────┤ │ │變造之車牌號碼「IH-829」號車牌 │2面 │勤豐公│鐘志強為事實│ │ │ │ │司 │欄二㈨所示變│ │ │ │ │ │造行為所用之│ │ │ │ │ │車牌。 │ ├──┼──────────────────────┼───┼───┼──────┤ │ │挖土機破碎機買賣契約書 │1紙 │鄭銘泉│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