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4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90 巷35弄巷口,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告訴人丁○○在上開巷口吃早餐之機會,不顧告訴人丁○○及吳淑卿反對之意思,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吳淑卿所有交由丁○○派送並置放在丁○○機車送報箱內之自由時報30份,得手後逕自離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99年10月5 日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若被告乙○○拿取上開30份自由時報後,確實將上開報紙送至自由時報雲林縣管理處,則被告係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若未將報紙送至自由時報雲林縣管理處,則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然本院審理之範圍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觀之上開起訴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乙○○係以「不顧告訴人丁○○及吳淑卿反對之意思,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吳淑卿所有交由丁○○派送並置放在丁○○機車送報箱內之自由時報30份」,即起訴被告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客觀上係「未得丁○○及吳淑卿同意」而「竊取他人之物」等事實,應認為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並非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或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99年4 月5 日警詢時之指述、指認被告乙○○之口卡片、於99年6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吳淑卿於99年5 月9 日警詢時之指述、於99年6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車牌號碼QU-3770 號小貨車行駛中南路與290 巷丁字路(中南往貞寮)照片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供稱於99年4 月5 日上午8 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90 巷35弄巷口,有拿取丁○○自由時報22份,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自由時報斗六辦事處是由其家族所經營;當日其向丁○○質問派送之自由時報是由何處取得,並請丁○○詢問老闆吳淑卿報紙何處取得,丁○○回以沒有電話,才由其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 號至中國時報雲林分社詢問吳淑卿,為何該送報生丁○○有送自由時報一事,並告知要將報紙帶走,吳淑卿在電話沒有說什麼,而其取走之自由時報22份後,即置於自由時報雲林縣管理處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從丁○○機車之送報箱內取走之自由時報係22份而非30份,惟其目的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係為保全證據所為之自助行為,經由扣押上開報紙以證明吳淑卿違反自由時報分銷合約所規範之經銷地區。
㈡被告上開行為應符合民法第151 條之規定,又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㈢被告於當日扣得上開報紙後,亦曾以行動電話向自由時報雲林縣管理處之處長丙○○報告此事,且於當日將所扣得報紙悉數交給丙○○,均足證其行為係為證明吳淑卿有越區派報之行為,而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報紙。
五、經查:
㈠被告乙○○於99年4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90 巷35弄巷口,取走告訴人吳淑卿所有交由丁○○派送之自由時報一疊後離開等情,經丁○○於99年4 月5 日警詢時指述(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及於99年6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結文在第35頁)、證人甲○○於99年10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明確,並有丁○○指認被告乙○○之口卡片(偵卷第9 頁)、車牌號碼QU-3770 號小貨車行駛中南路與290 巷丁字路(中南往貞寮)照片1 張(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乙○○所坦承,上開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自由時報雲林縣管理處處長丙○○於99年10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為自由時報雲林縣管理處處長,雲林管理處負責發行管理整個雲林縣的發行;而自由時報在雲林縣跟每個經銷商都有簽訂所謂的單位分銷合約書,明定不能越區經營,經銷商應依據簽約的地點經營及從事派報之行為,在雲林縣有50個主任,其主要是針對主任接洽,主任則對管理處負責。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詳細時間其記不得,但被告乙○○曾打電話報告說梅林、石榴分銷商越區經營,把報紙送到斗六單位來,即在斗六的營業範圍,發現不是被告的派報生卻有一大疊的自由報紙等情;發行主任黃小姐也提到當天被告有把報紙拿來交給管理處,其知悉上開不確定份數之一疊報紙,至今仍放置在管理處。此外,於被告打電話報告當天,其也親自打電話到梅林、石榴經銷商確認,但對方都沒有接電話,因此指示黃主任隔天把石榴地區報紙減下30份,減下的結果經銷商也都沒有反應,沒有異議,其認為報紙應該是梅林、石榴經銷商流出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
㈢復觀自由時報雲林縣管理處斗六辦事處86吟字第640 號單位分銷合約書2 份及自由時報分銷證明各1 份(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可知自由時報雲林縣管理處(甲方)確實與經銷商(乙方)簽訂自由時報分銷合約書,管理處處長為上開證人「丙○○」,斗六地區之經銷商負責人為「陳秋東」,梅林、石榴地區之經銷商負責人為「吳英銘」,上開分銷合約書第3 條均載明「乙方承銷報紙及承攬廣告,不得越出甲方規定之經銷地區而侵犯他人權益,否則甲方有權隨時取銷乙方承銷權。」等語,足認上開證人丙○○所述關於自由時報在雲林縣跟經銷商簽訂分銷合約書,明定不能越區經營等情,應為實在。
㈣另由上開證人丙○○之證述亦可知,被告乙○○於取走自由時報交回自由時報雲林縣管理處當天,即有打電話向其報告其他經銷商恐有越區派報之事。且證人丙○○同時證述,其於當日向梅林、石榴經銷商吳英銘確認,無法獲得聯繫,決定於隔日減少梅林、石榴經銷商30份報紙,但該經銷商卻未有任何表示,而認為應有越區派報之行為等情,亦可見自由時報雲林縣管理處確實已對此事做出處理。並對照告訴人吳淑卿於於99年6 月22日之檢察官訊問證述:丁○○是向其領取自由時報,其是跟梅林辦事處購買,如果不夠的話,就在莿桐、石榴、梅林的超商購買等語(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益徵被告乙○○所懷疑梅林、石榴經銷商流出自由時報,而可能有越區派報之事,並非憑空捏造。
㈤而被告乙○○之祖父為陳秋東,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份(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可參,陳秋東為自由時報斗六地區之經銷商負責人,亦有上開自由時報分銷合約書可佐,故被告乙○○所稱家族經營自由時報斗六地區之經銷,應為屬實。又被告因為懷疑其他經銷商有越區派報,侵害其家族權益之情事,才將報紙扣留,並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至中國時報雲林分社詢問吳淑卿各節,由丁○○於99年4 月5 日警詢時陳稱:「有一名男子趁我不備時,直接拿我機車上報袋內30份報紙,我發現後問對方,為什麼要偷我報紙,該名男子說:報紙要收回,叫我打電話回報社問」等語(偵卷第5 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被告以上開電話於99年4 月5 日7 時36分22秒撥打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13秒等情(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當場確實要求丁○○打電話,並撥打電話予吳淑卿,意在表明立場;且被告乙○○將其取得之報紙交回自由時報雲林縣管理處,至今仍放置在管理處之情,業據證人丙○○上開證述明確,均可認為被告乙○○於拿取告訴人吳淑卿所有交由丁○○派送之自由時報,確實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其主觀既然無不法之犯意,縱然告訴人吳淑卿或丁○○指稱並未同意被告取走報紙,被告亦難與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雖告訴人吳淑卿及丁○○均指稱被告乙○○有未得同意而取走其等所有自由時報之行為,然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存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