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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王素珍

  • 被告
    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1、36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分別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街329 號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承包商及技術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25日12時許,前往上址之福懋公司二廠空壓機房處,先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斷,再由乙○○在旁將剪斷之電纜線集中堆置一處之方式,共同竊取福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115 條(總重約160 公斤),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藏置在甲○○所駕駛之車號B9-2275 號自小貨車之後底座及輪胎夾層內。嗣經福懋公司課長李振祥發現後報警,於同日15時許,在福懋公司停放之前揭自小貨車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剪1 支及上開電纜線共115 條。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福懋公司課長李振祥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李振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㈣現場照片4 張。 ㈤扣案之電纜剪1 支及本院99年8 月17日之勘驗筆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㈡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支付 30,000元。 ㈡扣案之電纜剪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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