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儀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嗣於96年8 月23日確定,於96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選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7年8 月27日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9年6 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KS5-899 號重型機車,行經蔡明璋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街32號之慶豐金商行倉庫(起訴書誤載為慶豐商行,由本院逕予更正)前,見倉庫鐵門敞開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前揭倉庫附近停妥機車後,進入倉庫內,以徒手搬動之方式,竊取海尼根啤酒2 箱(共計24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20 元)得手,並放置於前開機車前腳踏板處後騎車離去。嗣蔡明璋及其配偶顏素辛發現上情,而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調閱監視畫面查看,適陳文儀於此時重回前揭倉庫,為蔡明璋所認出,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蔡明璋、顏素辛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第25頁),被告陳文儀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蔡明璋之警詢筆錄,核屬傳聞證據,其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倉庫照片1 張(見警卷第9 至12頁),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搬走2 箱海尼根啤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騎乘機車到慶豐金商行,先停在慶豐金商行門口,進入店內支付1,420 元與顏素辛,之後才到馬路對面之倉庫搬2 箱海尼根啤酒云云。惟查:㈠買賣商品一般均由店家交付商品與顧客,鮮少由顧客親往倉庫搬運者,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㈡證人即慶豐金商行老閭娘顏素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負責慶豐金商行顧店,慶豐金商行之倉庫為馬路斜對面之雲林縣斗南鎮○○街32號,其於99年6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店門外有看到被告從倉庫內搬走2 箱啤酒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當時其正與客人講話,要過去倉庫時,被告就騎走了,被告並未付錢;且客人要買東西時,是到店裏來買,其再到倉庫取貨給客人等語,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證人顏素辛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堪認證人顏素辛之證詞足以採信。 ㈢此外,並有99年6 月15日監視錄影光碟1 片、慶豐金商行倉庫照片1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而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於上午11時1 分22秒時起,有一身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騎乘淡藍色機車之男子即被告(經被告當庭確認)出現在畫面上方,嗣由畫面左下方離開(鏡頭10,鏡頭畫面是慶豐金商行與倉庫中間之馬路)。於上午11時1 分15秒時起,被告於11時1 分26秒,騎乘機車進入自左邊進入畫面,於11時1 分29秒時向右邊離開畫面,於11時1 分40秒時,被告徒步從畫面右上方走向畫面上方之倉庫,在門口看一下倉庫內,隨即走到倉庫左邊,彎下腰雙手抱起2 箱海尼根啤酒,走進入倉庫內,又轉身走出倉庫,由鏡頭右上方離開(鏡頭16,鏡頭畫面由慶豐金商行由內往外拍攝,可以看見清楚拍攝慶豐金商行門口及對面之倉庫)。於上午11時26秒時起,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左上方騎,在畫面左上方停車(即倉庫附近),脫下安全帽後走進倉庫,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3 秒時,雙方抱著2 箱啤酒放在本案機車腳踏板上,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17秒時騎車離開(鏡頭14,鏡頭畫面是慶豐金商行與倉庫中間之馬路,鏡頭偏向慶豐金商行門口,可以清楚看見慶豐金商行及馬路對面之倉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4頁反面)。從上揭監視錄影光碟清楚顯示被告並未進入慶豐金商行付錢乙情至為明確。 ㈣從而,被告竊取海尼根啤酒2 箱之事實,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妨害投票等不良素行,猶不知悔改,且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曾任教職,足見其智識程度頗高,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甚且於偵審程序中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