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牽(綽號「文忠仔」)於民國92年12月28日12時至93年01月16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 、50歲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4779-DP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該車實際之車牌號碼J9-5038 號,引擎號碼B14XLA00735 號,車身號碼B14XLA00059Y號,係林育賞所有,於92年12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前遭竊),係無合法來源證件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不詳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之。嗣因林文牽於93年01月16日將該車轉賣與林福興,經警接獲民眾之檢舉信函,於93年09月09日訊問林福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文牽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下稱99偵緝212 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賞、證人林福興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相符(見99偵緝212 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並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林正峰於偵訊時之證述、上開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拓磨資料、車牌號碼J9-5038 號之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4779-DP 號之車籍資料各1 份、刑案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99偵緝212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52頁至第53頁;警卷第11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文牽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而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就罰金刑部分規定: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0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01月0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係屬72年06月26日以前之條文,是95年07月01日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就罰金刑部分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有關罰金刑之實質內容相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林文牽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便利竊盜宵小銷贓,間接助長竊風,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亦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顯畏罪逃避,惟念及其所故買之贓物已經警查獲,據被害人林育賞於警詢稱價值新臺幣13萬元,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被害人林育賞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並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尚有2 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04月24日之前,惟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即遲未到案接受偵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9年09月12日緝捕歸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明地緝字第963 號通緝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09月12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 份等在卷可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11頁、99偵緝212 號卷第40頁),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