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26日入監服刑,迄至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3 日上午9 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鄰居甲○○不在家之際,推開大門進入甲○○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庄27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放置於住處桌上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0元整。得手後尚未離去時即為甲○○進屋發覺。惟甲○○也因年紀較大,行動不便,僅能任由丙○○於事發後逕自離去,待丙○○離開後,才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甲○○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內容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被告丙○○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甲○○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述證述筆錄,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進入甲○○前揭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40元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向甲○○借錢,沒有偷東西,另伊在警察局會承認犯罪,是因為當時伊的小孩在家,伊會緊張云云。惟查:
㈠就甲○○屋內現金失竊乙節,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幾個零錢放在桌上要讓我的孫子去買早餐,但被告進入(屋內)後那些零錢(約40元)不見了(見偵卷第10頁)。嗣其在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去田地回來推開門進去(屋內),看到被告在翻東西,因為我年紀大了,會緊張,不敢搜他的身,我是做完筆錄(第1 次警詢筆錄)之後隔天(即98年12月4 日),要拿錢給孫子買早餐的時候才發現錢(40元)不見了(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其前後證詞並無矛盾之處。且甲○○於審判中復以被害人之身分明白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顯見其並無因此事對被告心生怨恨或不滿,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甲○○之前述證詞也與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到被告家中只拿到現金40元,我拿錢要回來時,被甲○○發現,我怕她打電話報警,就跑了等語相核互符(見警卷第2 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 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若是要向甲○○借錢,何以在甲○○不在家時進入其屋內停留,甚至翻動物品?故被告「借錢」之說詞,已悖於情理。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之內容後,認為:①被告在警詢時確實主動坦承竊取甲○○之40元現金,但否認有竊取甲○○家中其他財物。
②被告對於警察的詢問,都能明快回答。以上各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果若被告確無竊取上開現金,為何要在接受警察詢問時自白上情?又若被告係因一時緊張才坦承犯罪,何以被告在警詢當時又能明白否認有拿取甲○○屋內之其他財物?更遑論本院勘驗該警詢錄音時,也未能從彼此對話中感受到被告因緊張而胡亂作答之情。故被告所辯並不可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是我先說偷了40元,甲○○才會說我有偷40元,如果我說偷了1,000 元,她也會說我偷了她1,000 元云云。然而,甲○○固然於2 次警詢中均未指證有失竊現金等情(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但甲○○發覺現金失竊,係在案發隔天。業如前述,而其第1 次接受警察詢問時,為案發當天(見警卷第5 頁所載筆錄製作日期),則其在尚不知有何財物失竊之情形下,自無任意誣指被告偷竊現金之理。又其第2 次接受警局筆錄之時,雖為案發數日後之98年12月23日(見警卷第8 頁所載筆錄製作日期),但警方當日是針對甲○○有無失竊手機乙事進行調查,並未詢問其有無其他財物失竊,此觀警詢筆錄之記載也可明瞭(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自難以甲○○未在警察局內指證有現金40元失竊之情,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也無可取。
㈣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竟又為本案竊盜行為,足徵被告素行不良,未能從監獄教化中改過遷善,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其犯罪所得僅40元,數額非鉅,甲○○也表示不願意追究,暨被告自承未婚,有1 個小孩(1 歲多)需要撫養,孩子的父親在監獄執行,但其目前沒有工作收入,仰賴姑姑接濟,經濟狀況不佳,且其教育程度也只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