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林文正 吳忠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文正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忠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忠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朴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明德於99年11月間係「元盛實業社」(起訴書誤繕為「萬軍工程行」,又「元盛實業社」於99年11月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蔡月娟,「元盛實業社」已於100 年3 月24日辦理歇業登記)之工地負責人,為「萬軍工程行」之下游廠商,「萬軍工程行」係雲林縣麥寮六輕廠區承包商「瑋丞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丞公司」)之協力廠商,吳忠和及林文正分別自99年11月初及11月中旬起受僱於黃明德。緣「瑋丞公司」之員工邱政道於99年11月1 日將該公司施工所剩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化公司」)所有之規格「XLPE-PVC 35KV 」電纜線1 批委託黃明德個人繳回「臺塑麥寮六輕塑化回收場」(以下簡稱「回收場」),黃明德並於99年11月18日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臨時工2 名至臺塑麥寮六輕廠區瑋丞預製廠內,將上開邱政道委託其繳回回收場之電纜線1 批載運至臺塑石化工務部儀電組預製廠內之「萬軍工程行」預製廠內,並為利於回收作業,將電纜線裁切為每支約1.5 公尺,待繳回回收場,是黃明德對上開電纜線1 批負有保管及繳回之責,而於業務上持有上開電纜線1 批。詎黃明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上開電纜線1 批侵占入己之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下述侵占上開電纜線行為: ㈠於99年11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要求林文正將上開其所持有之部分電纜線44支(每支約1.5 公尺,共約66公尺),搬運至「元盛實業社」(起訴書誤繕為「萬軍工程行」)所有車號LV-3991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藏放,而林文正亦明知上開電纜線之所有權非屬黃明德所有,係黃明德依上揭委託回收合約,於業務所持有之物,仍基於幫助業務侵占之犯意,協助黃明德將上開44支電纜線自「萬軍工程行」預製廠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車斗內藏放,以規避臺塑麥寮六輕廠區人員之查緝,嗣黃明德於99年11月23日下午6 時許將上開44支電纜線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上不知情之「建興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侵占入己。 ㈡復於99年11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再度要求林文正將上開其所持有之部分電纜線12支(每支約1.5 公尺,共約18公尺),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藏放,而林文正復承前幫助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協助黃明德將上開12支電纜線自「萬軍工程行」預製廠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藏放,以規避臺塑麥寮六輕廠區人員之查緝,嗣黃明德於同日晚間7 時許,將上開12支電纜線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上開不知情之「建興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 萬6 千元侵占入己。三、吳忠和與林文正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趁黃明德未注意之際,先於99年11月19日某時許,徒手將上開黃明德所持有「臺化公司」所有電纜線部分共19支(規格均為「XLPE-PVC 35KV 」,每支各約1 至1.5 公尺,總計長24.11 公尺、重190 公斤)自「萬軍工程行」預置廠搬運至臺塑麥寮六輕廠內5.7 路草叢內藏放;復於同月25日上午7 時許,吳忠和及林文正徒手將上開電纜線19條裝入上開車號LV-3991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欲載運至他處變賣,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於臺塑六輕工業園區東大門警衛室前攔截,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9支(每支各約1 至1.5 公尺,總計長24.11 公尺、重190 公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德、林文正、吳忠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德、林文正、吳文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3 月22日、100 年5 月24日、100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傳誠、黃濱浩、邱政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99年11月22日「萬軍工程行」預製廠內監視器翻拍照片、99年11月25日現場查獲照片、塑化工務部儀電組工事處預製廠配置圖、99年11月1 日瑋丞公司與黃明德間之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市政府95年2 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50150579號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表、商業登記歇業登記清冊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文正協助被告黃明德搬運上開電纜線犯行,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而被告林文正對系爭電纜線雖非具業務持有關係之人,惟被告林文正幫助具業務持有關係之被告黃明德為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應仍以共犯論。 三、核被告黃明德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明德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犯意,而著手實行業務侵占之行為,其於99年11月22日至24日之3 天期間內,接連在同一處所即「萬軍工程行」將電纜線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車斗內,再載至同一處所即「建興資源回收廠」變賣,客觀上其分別所為之數個業務侵占行為,應認係將其主觀上之業務侵占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文正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336 條第2 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同前說明,亦論以接續犯。被告林文正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及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幫助業務侵占犯行得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林文正、吳忠和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文正其先後之幫助業務侵占犯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忠和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 人均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黃明德明知系爭電纜線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僅因無法如期發放工資,即起貪念違反其契約義務而擅予變價侵占入己,林文正明知黃明德之侵占行為不法,卻仍予以幫助,且除未能有道德勇氣勸阻外,竟反而心生不甘而與吳忠和另起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等所為均屬不該,且均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尚惟考量被告林文正幫助黃明德所侵占之物品價值約9 萬多元,被害人已領回林文正與吳忠和所共同竊取之物,且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均盡力彌補過錯,除與告訴人臺化公司達成調解外,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0 年司附民移調字第4 號、第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均尚佳,兼衡黃明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一般家庭水電工程修改,每月收入約有5 、6 萬元,已婚有2 年幼子女尚待扶養,因本案致對「萬軍工程行」負有3 百多萬元之賠償責任;林文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做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已婚有3 名子女,其中1位 服役中,另2 位各就讀於國、高中,尚待被告扶養;吳忠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家等,告訴代理人當庭表明願意原諒3 名被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林文正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明德、林文正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忠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其等3 人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獲原諒,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3 人緩刑機會,認其等3 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3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至檢察官聲請沒收本案扣案之油壓剪1 支,然該油壓剪固為被告黃明德所有,業據黃明德供述在卷,惟又依被告黃明德所供述,回收場就回收之電纜線有一定之長度限制,告訴代理人亦陳述稱回收之電纜線並未嚴格限制在1.5 公尺以下,但若廠商貨車不夠長或要載運筆較多,均會裁減,則為利於回收作業,黃明德原即需裁切電纜線長度,故黃明德僱工裁切電纜線之長度即與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無關,則扣案之油壓剪即與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無關聯性,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