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癸○○ 子○○ 寅○○ 己○○ 丑○○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辰○○ 卯○○ 未○○ 戊○○ 辛○○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乙○○ 丁○○ 壬○ 丙○○ 庚○○ 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06、4424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7年度訴字第89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巳○○、辰○○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叁年,並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癸○○、卯○○、壬○、丙○○、乙○○、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寅○○、己○○、丑○○、戊○○、未○○、庚○○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子○○、辛○○、午○○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該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5 日假釋出獄,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連同執行殘刑3 年1 月2 日,於95年6 月21日假釋出獄,並於95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㈠巳○○自民國95年5 、6 月間起,與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下湳100 號之「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縣肉品市場」)簽約,租用該肉品市場之第3 小線屠宰線,其下員工有癸○○、寅○○、子○○、己○○、丑○○。其等均明知屠宰供食用之豬隻,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內臟,依法不得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巳○○、癸○○、寅○○、子○○、己○○、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畜牧法之單一概括犯意聯絡,每日於「雲林縣肉品市場」日間豬隻拍賣作業於16時結束至18時負責看顧圈留在「後繫留場」豬隻之寅○○下班前,若發現有斃死豬隻或瀕死豬,為免獸醫師發現後銷毀造成鉅額損失,未經報請屠前獸醫師檢查,即逕行將該等豬隻進行屠宰,並立即冰存以保持鮮度。寅○○為方便夜班人員分配內臟等作業計,習慣在其經手之「屠宰日報表」中將該斃死豬隻編號旁註明「死」字,再將日報表交給夜間屠宰線人員癸○○作為分配內臟、記帳、收款之參考。迄夜間22時許,寅○○、子○○、己○○、丑○○均提早在規定屠宰時間前進場作業,將上開冰存在冷凍庫內之肉品冒充檢驗合格之肉品出貨,於附表一編號1 、3 、5-10、12、14-18 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與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 、3 、5-10、12、14-18 所示之委託屠宰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認為係屬合法屠宰經衛生檢查合格之豬肉,並轉賣與不知情之消費者,因而獲取不法利益,情節重大。 ㈡辰○○自91年間起,向「雲林縣肉品市場」租用第5 小線屠宰線,其下僱有員工卯○○、戊○○、辛○○、未○○。其等均明知屠宰供食用之豬隻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內臟,依法不得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辰○○、卯○○、戊○○、辛○○、未○○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畜牧法之單一概括犯意聯絡,自97年1 月間起,每日於「雲林縣肉品市場」日間豬隻拍賣作業於16時結束至18時負責看顧圈留在「後繫留場」豬隻之員工下班前,若卯○○等人發現有斃死豬隻或瀕死豬,為免獸醫師發現後銷毀造成鉅額損失,便由卯○○或其他員工向辰○○請示後,由戊○○、辛○○、未○○在未經報請獸醫師檢查情況下,擅自將斃死豬隻進行屠宰,並立即冰存以保持鮮度。迄夜間22時許,戊○○、辛○○均提前在規定屠宰時間前進場作業,將上開冰存在冷凍庫內之肉品冒充檢驗合格之肉品出貨。辰○○因自己每日均另購買豬隻屠宰且擁有冷凍豬肉下游通路,故未將上開屠宰冰凍之斃死豬屠體交與委託屠宰之豬肉攤肉商,改以自己所購買合法屠宰之豬隻屠體代之,而將前開違法屠宰之斃死豬隻屠體摻混合法屠宰之豬肉,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之販售與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華成市場之「立展肉品商行」不知情負責人陳文育、詹鑾英夫妻(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陳文育、詹鑾英轉售與不知情之彰化縣花壇鄉○○村○○路123 號「志明便當店」負責人林志明、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90號「茗人簡餐飲料店」負責人張翠蘭、彰化縣 員林鎮○○路員林第一市場69號豬肉攤肉商陳建成、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37-18 號「牛車莊餐廳」負責人彭繹辰,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認為係屬合法屠宰經衛生檢查合格之豬肉,因而獲取不法利益,情節重大。 三、甲○○自89年間起,向「雲林縣肉品市場」租用第4 小線屠宰線,並僱用壬○、丙○○、丁○○、乙○○、庚○○及午○○為員工。其等均明知屠宰供食用之豬隻,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內臟,依法不得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甲○○、壬○、丙○○、丁○○、乙○○、庚○○及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畜牧法之單一概括犯意聯絡,每日於「雲林縣肉品市場」豬隻拍賣作業結束後至18時許,推由壬○、乙○○負責看顧圈留在「後繫留場」豬隻,若發現有斃死豬隻或瀕死豬,為免獸醫師發現後銷毀造成鉅額損失,即在未經報請獸醫師檢查之情況下,迅速將該等豬隻進行屠宰,並冰存保持鮮度。迄夜間22時許,丙○○、丁○○、庚○○及午○○均提前進場作業,將上開冰存在冷凍庫內之肉品冒充檢驗合格之肉品出貨,於97年7 月16日及不詳時間,分別交付與不知情之豬肉攤肉商陳正輝(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133 號)及不詳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認為係屬合法屠宰經衛生檢查合格之豬肉,並轉賣與不知情之消費者,因而獲取不法利益,情節重大。 二、犯罪證據: ㈠有關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巳○○97年7 月25日、97年7 月30日、97年8 月4 日警詢筆錄,及97年8 月14日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 2.被告癸○○97年7 月25日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及97年8 月19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 3.被告子○○97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及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 4.被告丑○○97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及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 5.被告寅○○97年7 月25日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97年8 月1 日之訊問筆錄、97年8 月19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 6.被告己○○97年7 月25日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7.被告林和讚97年7 月31日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8.被告林和振97年7 月31日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9.被告廖昂評97年7 月31日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10.被告廖賢林97年7 月31日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11.被告沈進興97年8 月5 日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12.被告高瑞霖97年8 月5 日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13.被告黃振山97年8 月5 日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14.被告蔡健中97年8 月5 日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15.被告張嘉豐97年8 月5 日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16.被告陳美華97年8 月5 日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17.被告曾禎燦97年8 月5 日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18.巳○○97年8 月1 日詢問筆錄。 19.癸○○97年8 月1 日詢問筆錄。 20.寅○○97年8 月1 日詢問筆錄。 21.搜索扣案之屠宰日報表20頁。 22.雲林縣肉品市場緊急屠宰申請書。 23.被告巳○○之通訊監察譯文。 ㈡有關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辰○○97年7 月25日警詢、偵查中之筆錄、97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97年8 月14日偵查筆錄、97年8 月14日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 2.被告卯○○97年7 月25日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97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 3.被告未○○97年7 月25日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97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 4.被告戊○○97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97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 5.被告辛○○97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 6.被告林和讚97年7 月31日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7.被告林和振97年7 月31日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8.被告廖昂評97年7 月31日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9.被告廖賢林97年7 月31日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10.被告辰○○之通訊監察譯文。 11.切結書、雲林縣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各1 份。 12.切結書、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秤量傳票。 ㈢有關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甲○○97年7 月25日警詢、偵查中之筆錄、97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97年8 月18日、97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 2.被告壬○97年7 月25日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3.被告丙○○97年8 月19日偵查筆錄。 4.被告乙○○97年7 月25日警詢、偵查中筆錄、97年8 月19日警詢筆錄。 5.被告丁○○97年7 月25日警詢、偵查中筆錄、97年8 月19日警詢筆錄。 6.被告午○○97年7 月25日警詢、偵查中筆錄、97年8 月22日偵訊筆錄。 7.被告庚○○97年7 月25日警詢、偵查中筆錄、97年8 月22日偵查筆錄。 8.被告林和讚97年7 月31日警詢、偵查筆錄。 9.被告林和振97年7 月31日警詢、偵查筆錄。 10.被告廖昂評97年7 月31日警詢、偵查筆錄。 11.被告廖賢林97年7 月31日警詢、偵查筆錄。 12.被告陳正輝97年8 月21日警詢筆錄。 13.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 14.雲林縣肉品市場之緊急屠宰申請書影本。 ㈣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1.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1日雲市字第0894號函。 2.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 日雲市字第1087號函。 3.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4 日雲市字第1192號函。 4.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2日雲市字第1299號函。 5.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0日雲市字第1440號函。 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12月21日防檢六字第0981502223 號函。 7.雲林縣衛生局97年9 月2 日衛食字地0977000844號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如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且情節重大或1 年內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如有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且情節重大或1 年內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巳○○、癸○○、子○○、寅○○、己○○、丑○○、辰○○、卯○○、未○○、戊○○、辛○○、甲○○、乙○○、丁○○、壬○、丙○○、庚○○、午○○未經獸醫師屠宰衛生檢查,逕行將供人食用之斃死豬屠宰,並進而分切、運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數量均非少,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健康,並造成政府機關管理防疫上之漏洞,其情節自屬重大,核其等此部分之所為,均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屠宰罪,及同條項第3 款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罪。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宰供食用豬隻後,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加以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而供人食用,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宰供食用豬隻之低度行為,為後續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復為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等所為應均僅論以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罪。 ㈢被告巳○○、癸○○、子○○、寅○○、己○○、丑○○、辰○○、卯○○、未○○、戊○○、辛○○、甲○○、乙○○、丁○○、壬○、丙○○、庚○○、午○○將上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宰之豬隻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法豬肉,交由委託之購買者出售,致購買人陷於錯誤,認為係屬合法屠宰之豬肉,而支付委託屠宰費及貨款,核被告巳○○等18人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㈣被告巳○○、癸○○、子○○、寅○○、己○○、丑○○等人;被告辰○○、卯○○、未○○、戊○○、辛○○等人;被告甲○○、乙○○、丁○○、壬○、丙○○、庚○○、午○○等人,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巳○○、癸○○、子○○、寅○○、己○○、丑○○、辰○○、卯○○、未○○、戊○○、辛○○、甲○○、乙○○、丁○○、壬○、丙○○、庚○○、午○○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持續實行私宰斃(瀕)死豬供人食用,並詐欺牟利之複次行為,在犯罪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皆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巳○○等18人為販賣斃死豬或瀕死豬屠體詐欺供人食用以牟利,而私宰斃死豬或瀕死豬,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該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5 日假釋出獄,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連同執行殘刑3 年1 月2 日,於95年6 月21日假釋出獄,並於95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子○○、辛○○、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巳○○、癸○○、子○○、寅○○、己○○、丑○○、辰○○、卯○○、未○○、戊○○、辛○○、甲○○、乙○○、丁○○、壬○、丙○○、庚○○、午○○為牟取利益,私宰斃死豬或瀕死豬並販賣供人食用,罔顧社會大眾健康,並造成政府機關管理防疫之漏洞,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巳○○、癸○○、己○○、丑○○、辰○○、卯○○、未○○、戊○○、甲○○、乙○○、丁○○、壬○、丙○○、庚○○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巳○○等1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被告巳○○、辰○○、甲○○均為負責人,參與程度較為嚴重,被告癸○○、卯○○、壬○、丙○○、乙○○、丁○○參與程度最輕,其餘被告受僱他人,參與程序次之,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等人均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癸○○、寅○○、己○○、丑○○、卯○○、未○○、戊○○、乙○○、丁○○、壬○、丙○○、庚○○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巳○○、癸○○、己○○、丑○○、辰○○、卯○○、未○○、戊○○、甲○○、乙○○、丁○○、壬○、丙○○、庚○○均無前科,業如前述,被告寅○○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上開被告15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就上開被告巳○○、辰○○、甲○○3 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就被告癸○○、寅○○、己○○、丑○○、卯○○、未○○、戊○○、乙○○、丁○○、壬○、丙○○、庚○○等12人,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促使上開被告等人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巳○○、辰○○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甲○○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被告寅○○、己○○、丑○○、戊○○、未○○、庚○○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 萬元。 ㈩本案尚扣得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品,惟該等物品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附表三、四、八、九、十)或雖屬被告所有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五、六、七),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尚有其餘共同被告林和讚、林和振、廖昂評、廖賢林、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曾禎燦、李美華、陳正輝等人,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該部分是否確定,仍不可知,為避免該案之審判程序產生困擾,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在前揭案件未確定前,亦不宜逕行發還,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癸○○、子○○、寅○○、己○○、丑○○、辰○○、卯○○、未○○、戊○○、辛○○、甲○○、乙○○、丁○○、壬○、丙○○、庚○○、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斃死豬隻之貯存、清除、處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云云。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 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 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 3.惟按廢棄物清理法其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特別制定,該法第1 條即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巳○○、癸○○、子○○、寅○○、己○○、丑○○、辰○○、卯○○、未○○、戊○○、辛○○、甲○○、乙○○、丁○○、壬○、丙○○、庚○○、午○○等人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豬隻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豬隻業務,依上所述,渠等係屠宰、分切、貯藏、販賣與他人供人食用,並未有任意棄置之行為,而有環境衛生造成污染之虞。是渠等所為雖可責,但是否科以刑責,在論理上應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疇,而應歸於畜牧法、食品衛生法所規範。 4.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同法第52條亦規定,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是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並無須再利用業者始有再利用規定之適用。又倘事業從事上開再利用行為,但未取得相關執照或不符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部分即係有污染、危害環境衛生之情形)。另有關斃死畜禽之再利用,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6 「斃死禽畜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㈡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並於㈢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又肥料之製造或販賣,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違者處以行政罰。從而,斃死豬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公布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管理方式或行政院農委會公布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之,原則上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茲被告巳○○、癸○○、子○○、寅○○、己○○、丑○○、辰○○、卯○○、未○○、戊○○、辛○○、甲○○、乙○○、丁○○、壬○、丙○○、庚○○、午○○等人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豬之許可文件而從事處理斃死豬業務,但依上所述,自不得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又被告等人雖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然並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健體康導致疾病,復無污染環境之情,是被告等人所為自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不合。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對被告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 5.綜上所述,檢察官因認前揭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甲部分之其餘豬隻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畜牧法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癸○○、子○○、寅○○、己○○、丑○○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 、4 、11、13、19所示由許隆茂(曾禎燦、李美華委託)、張嘉豐、沈進興、蔡健中、黃振山委託代宰之豬隻,在寅○○下班前,已有斃死或瀕死現象,為免獸醫師發現後銷毀造成鉅額損失,未經報請屠前獸醫師檢查,即逕行將該等豬隻進行屠宰,並立即冰存以保持鮮度,並由癸○○、寅○○、子○○、己○○、丑○○在規定屠宰時間前提早進場作業,將上開冰存在冷凍庫內之肉品冒充檢驗合格之肉品出貨,於附表一編號2 、4 、11、13、19所示時間,分別交付與曾禎燦、李美華、張嘉豐、沈進興、蔡健中,並轉賣與不知情之消費者,使該等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合法屠宰經衛生檢查合格之豬肉而購買,因認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罪。 2.本院判斷如下: ⑴本案檢察官於97年7 月24日2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下湳里100 號「雲林縣肉品市場」執行搜索,扣得日報表1 份。而該份日報表係由寅○○所填寫乙節,業據寅○○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核與癸○○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並有日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337 號卷㈠第171-190 頁,見97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㈢第122-142 頁),應堪認定。從扣案由寅○○填寫之日報表所示,歸納其中由寅○○在代號旁註記「死」字之豬隻代號、買受者代號及委託屠宰時間如下(見97年度他字第337 號卷㈢第122-141 頁): ①5 月20日、代號「B 」、豬隻代號993 ②5 月22日、代號「ラ」、豬隻代號230 ③5 月24日、代號「中」、豬隻代號951 ④7 月16日、代號「山」、豬隻代號1506 ⑤6 月4 日、代號「井」、豬隻代號1183 ⑥6 月5 日、代號「永」、豬隻代號735 ⑦4 月14日、代號「中」、豬隻代號1252 ⑧4 月14日、代號「立」、豬隻代號1242 ⑨5 月23日、代號「足」、豬隻代號305 ⑩4 月19日、代號「又」、豬隻代號764 ⑪4 月30日、代號「10」、豬隻代號1656 ⑫5 月2 日、代號「2」 、豬隻代號1191 ⑬5 月31日、代號「丸」、豬隻代號127 ⑭6 月18日、代號「△」、豬隻代號1515 ⑮6 月19日、代號「后」、豬隻代號287 ⑯6 月3 日、代號「人」、無豬隻代號 ⑰6 月27日、代號「C」 、豬隻代號603 ⑱7 月1 日、代號「3」 、豬隻代號665 ⑲7 月10日、代號「中」、無豬隻代號 ⑳4 月17日、代號「W」 、豬隻代號933 其中代號「W 」為許隆茂,係代曾禎燦、李美華購買豬隻之人;代號「10」為張嘉豐、代號「△」係沈進興、代號「山」是黃振山、代號「人」乃蔡健中,此為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曾禎燦及李美華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反面、155 頁正反面、第156 頁),故有關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曾禎燦及李美華所購買而委由巳○○屠宰之豬隻即涉嫌違反畜牧法及詐欺取財罪者,特定如附表一編號2 (曾禎燦、李美華)、4 (張嘉豐)、11(沈進興)、13(蔡健中)、19(黃振山)所示。檢察官以寅○○於前揭日報表上代號旁加載「死」字,據以推論巳○○等人為黃振山、沈進興、蔡健中、張嘉豐、曾禎燦及李美華屠宰之豬隻未經合法之「緊急屠宰」程序。然而,依上開日報表所示,其上共有20隻豬之豬隻代號旁由寅○○記載「死」字,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比對結果,下列4 隻豬確有查得「緊急屠宰申請書」。 ①5 月20日、代號「B 」、豬隻代號993 ②5 月22日、代號「ラ」、豬隻代號230 ③5 月24日、代號「中」、豬隻代號951 ⑫5 月2 日、代號「2」 、豬隻代號1191 換言之,上開4 隻豬係由寅○○於緊急屠宰前,填具「緊急屠宰申請書」,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為屠前檢查後,簽章確認准予緊急屠宰(於屠檢獸醫師在場監督下立即放血,並釘掛黃色耳標),此有由林木能、劉殷良獸醫師簽准之編號001021、001022、001023、001019號「緊急屠宰申請書」共4 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337 號卷㈢第118-119 頁)。參酌寅○○於本院證稱:「(問:日報表剛才註記『死』字者,有無辦法區分出來是經過合法緊急屠宰申請的程序而死掉的,或是斃死掉的?)這麼久了,我分不出來。」(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由此可見,寅○○雖在豬隻代號旁填寫「死」字,但未必該等豬隻就是未經「緊急屠宰」申請程序宰殺。從而,附表一編號2 (曾禎燦、李美華)、4 (張嘉豐)、11(沈進興)、13(蔡健中)、19(黃振山)所示之豬隻雖經寅○○於旁記載「死」字,但不能排除有經合法緊急屠宰程序,僅因「緊急屠宰申請書」保存失當,而未能尋獲罷,不得逕依此遽為該等豬隻即係斃死豬或瀕死豬。 ⑵巳○○於本院證稱:我們殺的豬隻曾發生過有請領「雲林縣肉品市場」的補助,但未填寫緊急屠宰申請書(即三聯單)的情形,豬隻如果有發生急迫的情況,會先請「雲林縣肉品市場」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防檢局)的獸醫師來看,經寅○○口頭報告獸醫師後,寅○○就會直接抓去屠宰,事後再補三聯單,但下午寅○○要趕豬,有時一忙就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反面頁)。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肉品市場」略覆稱:「3.因情況急迫,可口頭向防檢局獸醫師報准核備,事後再由該屠宰線專責人員填具『緊急屠宰申請書』予防檢局獸醫師核章。」此有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0日雲市字第144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65 頁)。再防檢局98年12月21日防檢六字第0981502223號函文中亦敘明:「若因情況緊急未及填寫申請書時,得以口頭方式請屠檢獸醫師先至現場檢查豬隻是否有斃死情形,但專責申報人員仍須儘速填妥申請書,交予現場屠檢獸醫師收執,若經判定豬隻尚未斃死,則由屠檢獸師簽署後始准緊急屠宰,並釘掛黃色耳標;若豬隻已經斃死,屠檢獸醫師將禁止屠宰,並釘掛藍色耳標,肉品市場或屠宰場人員則應依屠檢獸醫師指示予以廢棄處理。」(見本院卷㈣第269 頁)據此,巳○○前揭證詞得到證實,依「雲林縣肉品市場」之作業慣例,確實在發現豬隻有急迫情況時,可由專責人員以「口頭」方式報告防檢局獸醫師,經該獸醫師為屠前檢查並予核准後,再交由輪值緊急屠宰線之人員宰殺。而專責人員於以口頭報准緊急屠宰後,因作業疏失或漫不在意,未再補填緊急屠宰申請書交防檢局獸醫師一情,要與吾人所認知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悖,自亦不得以未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 (曾禎燦、李美華)、4 (張嘉豐)、11(沈進興)、13(蔡健中)、19(黃振山)所示豬隻之「緊急屠宰申請書」,而率予認定該等豬隻即屬屠前斃死之豬隻。 ⑶按業務緊迫係指毛豬拍賣成交後,在屠宰前或運離「雲林縣肉品市場」前發現異常,有緊迫死亡之慮,經市場獸醫師判定須緊急屠宰者,由該市場補償承銷人豬款5%。但因骨折或其他事故,由承銷人請求,經獸醫師查證准予提前急宰者不予補償。且限於拍賣結束後30分鐘內發生「業務急迫」情形始予補償,逾30分鐘即不補償,此據「雲林縣肉品市場」以98年8 月21日雲市字第0984號函、98年11月4日 雲市字第1192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76 頁、第252 頁)。另如附表一編號2 (曾禎燦、李美華)、4 (張嘉豐)、11 ( 沈進興)、19(黃振山)所示豬隻,因於拍賣後30分鐘內,發現有業務緊迫情事,經專責人員通報「雲林縣肉品市場」由市場獸醫師判定須緊急屠宰,並均於事後補償許茂隆(編號2 ,曾禎燦、李美華之受託人)、張嘉豐(編號4 )、沈進興(編號11)、黃振山(編號19)各5%豬款等情,此有「雲林縣肉品市場」98年10月1 日雲市字第1087號函暨所附之承銷商日領款明細表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 第207 頁、第212 頁、第214 頁、第215 頁、第217 頁)。職是,豬隻在拍賣後30分鐘內遇有業務急迫情事,「雲林縣肉品市場」既須負擔豬款5%之補償責任,「雲林縣肉品市場」當無可能輕忽,任憑各屠宰線專責人員隨意申報,亦即「雲林縣肉品市場」必透過某程度之查證後,始同意核發補償款,顯然曾禎燦、李美華、張嘉豐、沈進興、黃振山所承購如附表一編號2 、4 、11、19所示之豬隻在拍賣後30分鐘內遇有急迫情形,通過「雲林縣肉品市場」之查證無訛,而予補償,無法證明係屠前已斃死。 3.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如附表一編號2 、4 、11、13、19所示之豬隻是否未經合法之屠前檢查即逕予屠宰部分,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不能證明其等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前揭犯罪事實,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巳○○、癸○○、子○○、寅○○、己○○、丑○○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檢察官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 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1 年內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 │附表一: │ ├──┬───────┬──────┬──────────┤ │編號│豬 隻 編 號│日 期│備 註│ ├──┼───────┼──────┼──────────┤ │1 │1252 陳金水 │97年4 月14日│ │ ├──┼───────┼──────┼──────────┤ │2 │933 許隆茂 │97年4 月17日│受曾禎燦、李美華委託│ │ │ │ │,不能證明係斃死豬(│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3 │764 陳宏仁 │97年4 月19日│ │ ├──┼───────┼──────┼──────────┤ │4 │1656 張嘉豐 │97年4 月30日│,不能證明係斃死豬(│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5 │127 許隆茂 │97年5 月31日│ │ ├──┼───────┼──────┼──────────┤ │6 │1183 陳宏仁 │97年6 月4 日│ │ ├──┼───────┼──────┼──────────┤ │7 │735 陳宏仁 │97年6 月5 日│ │ ├──┼───────┼──────┼──────────┤ │8 │950 陳宏仁 │97年6 月5 日│ │ ├──┼───────┼──────┼──────────┤ │9 │1239 陳富美 │97年6 月5 日│ │ ├──┼───────┼──────┼──────────┤ │10 │1348 陳宏仁 │97年6 月5 日│ │ ├──┼───────┼──────┼──────────┤ │11 │1515 沈進興 │97年6 月18日│,不能證明係斃死豬(│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2 │287 許隆茂 │97年6 月19日│ │ ├──┼───────┼──────┼──────────┤ │13 │僅有「人」之代│97年6 月21日│,不能證明係斃死豬(│ │ │號。蔡健中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4 │603 王國定 │97年6 月27日│ │ ├──┼───────┼──────┼──────────┤ │15 │665 廖德一 │97年7 月1 日│ │ ├──┼───────┼──────┼──────────┤ │16 │僅有代號不知何│97年7 月10日│ │ ├──┼───────┼──────┼──────────┤ │17 │367 陳宏仁 │97年7 月16日│ │ ├──┼───────┼──────┼──────────┤ │18 │1437 林宗賢 │97年7 月16日│ │ ├──┼───────┼──────┼──────────┤ │19 │1506 黃振山 │97年7 月16日│,不能證明係斃死豬(│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附表二: │ ├──┬───────┬──────┬─────┬─────────┤ │編號│豬 隻 編 號│日 期│出售總金額│備 註│ ├──┼───────┼──────┼─────┼─────────┤ │1 │1041 │97年3 月20日│105,350 │其中摻含合法豬肉,│ │ │ │ │ │斃死豬肉部分價格不│ │ │ │ │ │詳 │ ├──┼───────┼──────┼─────┼─────────┤ │2 │1045、1068 │97年4 月28日│77,500 │其中摻含合法豬肉,│ │ │ │ │ │斃死豬肉部分價格不│ │ │ │ │ │詳 │ ├──┼───────┼──────┼─────┼─────────┤ │3 │9605 │97年6 月13日│148,800 │其中摻含合法豬肉,│ │ │ │ │ │斃死豬肉部分價格不│ │ │ │ │ │詳 │ ├──┼───────┼──────┼─────┼─────────┤ │4 │無 │97年2 月21日│147,800 (│其中摻含合法豬肉,│ │ │ │ │起訴書誤載│斃死豬肉部分價格不│ │ │ │ │為1,478,00│詳 │ │ │ │ │) │ │ ├──┼───────┼──────┼─────┼─────────┤ │5 │無 │97年7 月21日│99,800 │其中摻含合法豬肉,│ │ │ │ │ │斃死豬肉部分價格不│ │ │ │ │ │詳 │ └──┴───────┴──────┴─────┴─────────┘ ┌──────────────────────────────┐ │附表三:98年度保管字第350 號(本院審理㈣第153 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 ├──┼────────┼───┼─────────┼────┤ │1 │廢棄屠體內臟處理│7 本 │雲林縣肉品市場 │不沒收 │ │ │通知表(97年1 至│ │ │ │ │ │7 月) │ │ │ │ ├──┼────────┼───┼─────────┼────┤ │2 │緊急屠宰申請書(│7 本 │雲林縣肉品市場 │不沒收 │ │ │97年1 至7 月) │ │ │ │ └──┴────────┴───┴─────────┴────┘ ┌──────────────────────────────┐ │附表四:97年度保管字第1414號(偵卷第4006號第247 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 ├──┼────────┼───┼─────────┼────┤ │1 │出貨單 │4 張 │陳文育 │已發還 │ ├──┼────────┼───┼─────────┼────┤ │2 │匯款收執聯 │1 張 │同上 │已發還 │ ├──┼────────┼───┼─────────┼────┤ │3 │97年帳冊 │1 本 │同上 │已發還 │ ├──┼────────┼───┼─────────┼────┤ │4 │週曆通訊錄 │1 本 │同上 │已發還 │ ├──┼────────┼───┼─────────┼────┤ │5 │帳冊 │1 本 │同上 │已發還 │ ├──┼────────┼───┼─────────┼────┤ │6 │估價單 │16本 │同上 │已發還 │ └──┴────────┴───┴─────────┴────┘ ┌──────────────────────────────┐ │附表五:97年度保管字第1440號 (本院審理卷㈣第42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 ├──┼────────┼───┼─────────┼────┤ │1 │週曆 │12本 │甲○○ │不沒收 │ ├──┼────────┼───┼─────────┼────┤ │2 │電話簿 │2 張 │甲○○ │不沒收 │ └──┴────────┴───┴─────────┴────┘ ┌──────────────────────────────┐ │附表六:97年度保管字第1441號 (本院審理卷㈣第43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 ├──┼────────┼───┼─────────┼────┤ │1 │日報表 │80張 │巳○○ │沒收 │ ├──┼────────┼───┼─────────┼────┤ │2 │週報表(估價單)│10本 │巳○○ │不沒收 │ ├──┼────────┼───┼─────────┼────┤ │3 │月報表 │12張 │巳○○ │不沒收 │ ├──┼────────┼───┼─────────┼────┤ │4 │帳冊 │4 本 │巳○○ │不沒收 │ └──┴────────┴───┴─────────┴────┘ ┌──────────────────────────────┐ │附表七:97年度保管字第1442號(本院審理卷㈣第44頁至第46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 ├──┼────────┼───┼─────────┼────┤ │1 │雜記本 │16張 │辰○○ │不沒收 │ ├──┼────────┼───┼─────────┼────┤ │2 │計價單 │1 批 │同上 │不沒收 │ ├──┼────────┼───┼─────────┼────┤ │3 │日報表 │11張 │同上 │不沒收 │ ├──┼────────┼───┼─────────┼────┤ │4 │出貨單 │23本 │同上 │不沒收 │ ├──┼────────┼───┼─────────┼────┤ │5 │帳簿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6 │出貨簿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7 │工商支票日曆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8 │帳簿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9 │收出款簿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10 │帳簿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11 │上下游名冊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12 │出貨簿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13 │電話簿 │2 本 │同上 │不沒收 │ ├──┼────────┼───┼─────────┼────┤ │14 │帳簿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15 │出貨單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16 │帳簿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17 │電腦主機 │1 部 │同上 │不沒收 │ └──┴────────┴───┴─────────┴────┘ ┌──────────────────────────────┐ │附表八:97年度保管字第1484號(本院審理卷㈣第154-13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 ├──┼────────┼───┼─────────┼────┤ │1 │5 月份帳單 │2 張 │林志明 │不沒收 │ ├──┼────────┼───┼─────────┼────┤ │2 │6 月份帳單 │3 張 │林志明 │不沒收 │ ├──┼────────┼───┼─────────┼────┤ │3 │5 至6 月份帳冊 │1 本 │張翠蘭 │不沒收 │ ├──┼────────┼───┼─────────┼────┤ │4 │6 至7 月份帳冊 │1 本 │張翠蘭 │不沒收 │ ├──┼────────┼───┼─────────┼────┤ │5 │8 月份帳冊 │1 本 │張翠蘭 │不沒收 │ └──┴────────┴───┴─────────┴────┘ ┌──────────────────────────────┐ │附表九:97年度保管字第1485號 (本院審理卷㈣第154-9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 ├──┼────────┼───┼─────────┼────┤ │1 │日報表 │8 張 │林和振 │不沒收 │ ├──┼────────┼───┼─────────┼────┤ │2 │月報表 │4 張 │林和振 │不沒收 │ ├──┼────────┼───┼─────────┼────┤ │3 │客戶電話聯絡表 │1 張 │林和振 │不沒收 │ └──┴────────┴───┴─────────┴────┘ ┌──────────────────────────────┐ │附表十:97年度保管字第1487號(本院審理卷㈣第154-17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 ├──┼────────┼───┼─────────┼────┤ │1 │購豬證明 │21張 │蔡健中 │不沒收 │ ├──┼────────┼───┼─────────┼────┤ │2 │計價單 │1 張 │黃振山 │不沒收 │ ├──┼────────┼───┼─────────┼────┤ │3 │估價單 │3 張 │黃振山 │不沒收 │ ├──┼────────┼───┼─────────┼────┤ │4 │筆記本 │1 本 │巳○○ │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