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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7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廖國勝王素珍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請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之車牌號碼6689-WP 號自小客車發還予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6689-WP 號自小客車自民國99年4 月8 日扣押至今,亟待修復,聲請人自得聲請發還上開自小客車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駕駛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689-WP 號自小客車觸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該自小客車因而為警扣押,現仍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管中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02號起訴書及本院99年8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現由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審理中,茲因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承辦警員亦已拍攝該車照片附卷為證,參以該輛自小客車並非違禁物,亦非刑法第38條所規定得沒收之物,本院認並無繼續扣押留存該自小客車之必要,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予以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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