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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9年執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表所示編號1 至2 、編號3 至4 之罪刑,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 號、99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3 年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1月 │├───────┼─────────────┼─────────────┼─────────────┤│ 犯 罪 日 期 │99年1 月13日 │99年1 月13日 │99年2 月19日 ││ │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99年度毒偵字第87號 │99年度毒偵字第87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65 號 │99年度訴字第165 號 │99年度訴字第323 號 ││ ├───┼─────────────┼─────────────┼─────────────┤│ │日 期│99年4 月26日 │99年4 月26日 │99年6 月22日(前案紀錄表誤││ │ │ │ │載為同年月23日) │├───┼───┼─────────────┼─────────────┼─────────────┤│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決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65 號 │99年度訴字第165 號 │99年度訴字第323 號 ││ ├───┼─────────────┼─────────────┼─────────────┤│ │日 期│99年5 月20日 │99年5 月20日 │99年7 月16日 │├───┴───┼─────────────┼─────────────┼─────────────┤│備 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01號│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01號│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29號│└───────┴─────────────┴─────────────┴─────────────┘┌───────┬─────────────┬─────────────┬─────────────┐│ 編 號 │ 4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2 月19日 │ (以下空白)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及案├───┼─────────────┼─────────────┼─────────────┤│號 │案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 │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實審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323 號 │ │ ││ ├───┼─────────────┼─────────────┼─────────────┤│ │日 期│99年6 月22日(前案紀錄表誤│ │ ││ │ │載為同年月23日) │ │ │├───┼───┼─────────────┼─────────────┼─────────────┤│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決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323 號 │ │ ││ ├───┼─────────────┼─────────────┼─────────────┤│ │日 期│99年7 月16日 │ │ │├───┴───┼─────────────┼─────────────┼─────────────┤│備 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29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5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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