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貳點陸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貳點陸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5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該案前於98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3日上午7 時,在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16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13日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半小時,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1 月13日上午9 時40分,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乙○○前揭住處及住處後方豬舍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22.6606 公克)、分裝袋6 包、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9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5 組及第三級毒品FM2(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等物,同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