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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少連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8 月3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連續在嘉義市不詳地址之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約每星期1 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4日某時許起至95年2月6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16號住處、嘉義市不詳地址之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每半個月1 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 月27日2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84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遭通緝,於95年2 月10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振林藥局前為警緝獲,經帶回調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四所列之除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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