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越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新福 代 理 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謝宏岳 謝長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8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越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越豐公司)以被告謝宏岳、謝長庚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 月14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偵查未臻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93年4 月27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68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4 月24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分院高分檢檢察長以偵查未臻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7 月25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分院高分檢檢察長以偵查未臻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54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又經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9 月30日以96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分院高分檢檢察長以偵查未臻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86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5 月22日以97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分院高分檢檢察長以偵查未臻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7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末經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8 月18日以98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南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10月4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蔡金保律師於9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6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越豐公司設立登記於83年間,87年間因有股東退股而改組,由黃新福掛名擔任董事長,然因黃新福識字不多、無暇經營越豐公司,且公司辦公室設於被告謝長庚家中,故並未實際參與越豐公司經營,而將公司經營權交予亦為公司股東之被告謝宏岳、謝長庚,由被告2 人共同掌理聲請人越豐公司業務及財務運作,詎料被告2 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88年1月至90年2月間涉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 ⒈88年1 月至90年2 月間,被告2 人均向黃新福佯稱公司經營良好,90年2 月間黃新福欲向被告等2 人查閱聲請人公司帳冊時,被告2 人一再藉故推托,直至90年8 月間始提出公司自88年1 月起至90年2 月間之銷售總表及總成本表,經黃新福核算結果,越豐公司於上開期間之總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82,088,528元,總成本為60,934,763元,應有淨利2,115 萬3,765 元(不含存貨),詎經黃新福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土庫分行查詢,竟發現越豐公司帳戶內僅存1,154 元。 ⒉另私運進口之花生仁數量如未達1 千公斤,僅該當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處罰之對象,且花生糖最好之價格就是在88年、89年間,獲利相當可觀,然被告2 人含糊稱「扣除走私花費1 千多萬都還不足」,即有公私不分,挪用、侵吞公司款項之情形;況且,被告謝宏岳在聲請人越豐公司積極查帳後,陸續所交付之單據即「稅罰金及原料沒收」其中「佑昇公司、凱津公司」實與聲請人越豐公司無關,被告2 人坦承經營聲請人越豐公司,結算前卻未詳實編製會計帳目,又自88年起,對於應繳稅款放任不理,即屬背信。此外,走私為法所不容,且係被告謝宏岳於90年12月及91年1 月所為,當時黃新福已退出公司,縱有走私花費亦不應計入支出項目,不應由全體股東負擔。 ⒊被告謝長庚雖稱曾以房子設定抵押向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土庫分行開立信用狀借錢,並匯款300 萬元至400 萬元至越南等語,然信用狀乃國際結算的一種主要的結算方式,因其為銀行風險而非商業風險,較為安全可靠,故廣泛被採用為交易方法,信用狀的相關費用較高,形成交易成本的增加,信用狀的開具必須由付款人向銀行申請,開狀行在付款人繳納開狀費用和保證金之後,開狀行會開具信用狀,保證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向受益人付款,信用狀並非用以借款,不能以此認為聲請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再者,被告謝長庚係於90年11月間以其所有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已在黃新福退出聲請人越豐公司之後所為,如確有該筆信用狀之支付,則購買之商品及交易所得之利潤為何,未見被告謝長庚提出相關說明。 ⒋當初約定聲請人越豐公司係由黃新福與被告2 人各出資300 萬元,陳月香(黃新福之配偶)、謝陳秋綠(被告謝長庚之配偶)則充當人頭,然黃新福除現金出資300 萬元外,尚以陳月香名義向土庫農會貸款233 萬、黃新福個人向土庫農會貸款300 萬青年創業貸款交由聲請人越豐公司使用,之後從聲請人越豐公司支出償還幾期貸款本息,實際上出資額度700 多萬元,未從聲請人越豐公司拿回半毛錢,謝長庚卻只拿出300 萬元出資額,謝宏岳則沒有任何金錢出資,只有在聲請人越豐公司賺錢時抽取紅利。俟聲請人越豐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黃新福(下稱黃新福)為了請求被告分擔稅金,仔細核對股東名單,發現黃新福及陳月香出資額均登記為300 萬元、被告謝宏岳50萬元、謝長庚300 萬元、謝陳秋綠50萬元,始知連出資額之登記也遭蒙蔽。 ⒌綜上,被告2 人提出墊付款項表無法證明聲請人越豐公司是在虧損狀態,88年1 月至90年2 月間,不論聲請人越豐公司營利數額多寡,只要餘額為正數,縱使只有1 元,被告2 人均已涉及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聲請人越豐公司向證人李建德所經營設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街19號湖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湖東公司)承租1 個冷凍庫,被告謝宏岳於90年8 月間將告訴人公司所有,冰存在上開冷空庫之花生糖1 批市價約150 萬元搬走,並於90年年底陸續出賣,所得款項不知去向,涉業務侵占之行為,說明如下: ⒈被告謝宏岳於偵查中坦承:從越南進口之花生糖成品太多,黃新福的家放不下,故先放在李建德的家,因李建德的倉庫另有用途,所以再由李建德的家搬到黃新福倉庫等語,聲請人公司自無需就該批花生糖何時、以何名義報關進口、數量多少提出相關單據。 ⒉被告謝宏岳所稱:89年離開越豐公司,故花生糖不是越豐公司所有等語,與被告2 人亦坦承實際經營越豐公司不符,被告謝宏岳出賣予證人陳月美之花生糖,係為其所有。 ⒊被告謝宏岳提出90年8 月20日墊付證人李建德花生糖搬運費6,400 元,可見該批花生糖並非被告謝宏岳自己進口,且從證人李建德證稱:聲請人越豐公司於89年7 、8 月間,由被告謝宏岳出面接洽,向伊承租10個月的倉庫,後來黃新福已知道承租倉庫之事,伊不知道花生糖出貨、進貨之時間,只知道最後1 次出貨是在出租倉庫後10個月,那1 次被告謝宏岳把花生糖1 次全部載走,不久被告謝宏岳就來結帳等語之交易方式,亦可知被告謝宏岳並無自己另行進口花生糖放在證人李建德之倉庫,而日後出售於他人之事實。 ⒋依據證人陳月美之證詞,與被告謝宏岳在90年底將花生糖出售予證人陳月美相符,而被告謝宏岳既自稱89年間已經離開聲請人越豐公司,可見被告謝宏岳將上開聲請人越豐公司所有之花生糖出售後,並未將所得款項繳回聲請人越豐公司。㈢又歷次之不起訴處分書既被告2 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聲請人越豐公司,而黃新福掛名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87年5 月18日簽訂投資約定書當需由黃新福出面,公司會計製作之提領款單據亦蓋用董事長黃新福之印章,況承租倉庫為聲請人越豐公司主要營運項目,如黃新福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豈會事後才知悉聲請人越豐公司向證人李建德承租倉庫,縱黃新福有前往越南之事實,亦顯示黃新福無暇經營聲請人越豐公司,是歷次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書認為黃新福有實際參與聲請人越豐公司之經營,應非實在。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實有上開犯嫌,聲請人越豐公司不服雲林地檢98年偵續四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99年度上議字第1066號再議駁回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99年度聲議字第143 號(臺南高分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6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98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等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有關聲請人越豐公司指稱被告2 人於88年1 月起至90年2 月間涉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部分,經查: ⒈聲請人越豐公司指摘:該公司於87年4 月28日間,係由黃新福(出資3 百萬元)擔任董事,黃新福之配偶陳月香(出資3 百萬元)、被告謝宏岳(出資50萬元)、被告謝長庚(出資3 百萬元)及被告謝長庚之配偶(出資50萬元)擔任股東,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 月28日已登訖)、87年4 月28日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但當初係黃新福與被告2 人約定各出資300 萬元,實際上黃新福除出資現金300 萬元外,尚以陳月香名義向土庫農會貸款233 萬、黃新福個人向土庫農會貸款300 萬青年創業貸款交由聲請人越豐公司使用,之後從聲請人越豐公司支出償還幾期貸款本息,實際出資額度為700 多萬元,謝長庚卻只拿出300 萬元出資額,謝宏岳則沒有任何金錢出資,只有在聲請人越豐公司賺錢時抽取紅利,出資額之登記也遭被告2 人蒙蔽云云,然查,聲請人越豐公司於歷次提起告訴時,未曾提及此部分,自不在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酌之範圍,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越豐公司指稱:87年改組後,由被告2 人實際經營,黃新福僅為掛名之董事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聲請人越豐公司會計石清玥(原名石梅芳)具結證稱:伊在88年間夏天至89年底、90年間在越豐公司擔任會計,90年4 、5 月已離職,上班地點在雲林縣土庫鎮扶朝36號被告2 人的家,倉庫有2 個地方,1 個在公司前面,向人家租房子當倉庫,1 個在黃新福老闆的家;有常見到董事長黃新福,黃新福都會去公司,公司的存提款都要蓋黃新福的章;伊不知道越豐公司有無賺錢,但後來結算時是負債,黃新福知道公司的營運狀況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9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115 、116 頁,94年3 月15日偵訊筆錄);又證人即聲請人越豐公司司機許明意具結證述:伊在88年底或89年初在越豐公司擔任司機,一直到90年離職,90年4 、5 月已離職,伊平常都與被告謝宏岳連絡,花生糖都放在黃新福家中,黃新福是董事長,伊出貨都去黃新福土庫鎮馬光厝家載運,伊上班地點在扶朝里,伊有從黃新福及被告謝宏岳的家,總共載了約1 千箱,載花生糖到李建德的倉庫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9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118 、119 頁,94年3 月15日偵訊筆錄);證人李建德亦具結證陳:伊曾提供倉庫供越豐公司放花生糖,從89年開始的,詳細月份不記得了,向伊租了將近10個月,是被告謝宏岳向伊接洽租倉庫的,黃新福後來也知道越豐公司有向伊租倉庫等語(見偵續卷第118 頁,94年3 月15日偵訊筆錄),黃新福既對聲請人越豐公司之營運狀況多所聞問,足徵黃新福確非僅為掛名董事。 ⑵再者,黃新福自88年起至93年止,多次前往越南,此有臺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辦簽證收費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紙(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偵卷第71頁及反面;偵續卷第127 、128 頁)在卷足稽,並於87年5 月18日代表越豐公司與昌泰實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簽定約定書,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越豐公司投資昌泰公司在越南之子公司,共同合作生產花生醬、花生糖等情,有卷附約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0頁),參以卷附聲請人越豐公司所提出被告謝宏岳於90年9 月5 日所簽立之接收切結書,載明「90年3 月1 日起越豐實業有限公司已交由謝宏岳經營,往後一切責任將由謝宏岳自行負責,90年9 月5 日原負責人黃新福領回公司章及私章」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3頁),與聲請人越豐公司前揭指稱自聲請人越豐公司87年改組後,黃新福即將公司經營全部交由被告2 人負責等情,顯有出入,益徵87年1 月起至90年2 月間,黃新福仍參與聲請人越豐公司之經營。 ⑶綜上,前揭雲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99年度上議字第106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認定在87年1 月起至90年2 月間,黃新福亦實際參與聲請人越豐公司之經營,並非單純掛名董事乙節,尚無違誤。 ⒊又聲請人越豐公司指稱:從事走私為法所不容,縱有費用支出,亦應詳實編列會計帳目,被告2 人不能含糊主張「扣除走私花費1 千多萬元都還不足」,故88年1 月至90年2 月間,不論該公司營利數額多少,被告2 人均已涉及背信、侵占云云,然查: ⑴有關上開期間聲請人越豐公司盈餘,黃新福認為係21,153,765元,被告謝宏岳則認為盈餘為11,687,383元(尚未扣除成本),並各自提出88年1 月至90年2 月間銷售總表與成本表(見他字卷第9 至16頁)、88年1 月至90年2 月間損益總表(見偵卷第63頁)等資料作為依據,而黃新福與被告謝岳宏互指帳簿資料存放在對方處,為雲林地檢檢察官於95年7 月4 日對渠等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1 箱相關帳冊資料,然該等資料均屬斷簡殘編,缺乏基礎報表或原始憑證以資比對,此有本院搜索票、雲林地檢檢察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聲搜卷第4 至6 頁;偵續一卷第197 之1 頁),是聲請人越豐公司於上開期間是否確有黃新福所稱盈餘之盈餘,欠缺實際證據資料,已有可疑;另觀之黃新福提出之銷售總表與成本表,並未記載會計科目,僅有總數額之記載,被告謝宏岳所提出之損益總表則詳細記載往來廠商、科目、金額、廠商呆帳、備註等,況黃新福亦於偵查中自陳盈餘是1 千多萬,是淨利已扣除成本之等語(見偵卷第60頁,92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以被告謝宏岳所稱之盈餘數額較為可信。 ⑵黃新福於88年1 月至90年2 月間為聲請人越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已如前述,對於聲請人越豐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知之甚稔,又黃新福於偵查中自承:越豐公司曾於88年、89年間因走私「花生仁」,被海關抓到過6 次,90年就沒有了,是報關時只有報「花生糖」,沒有報其他不同樣之東西;伊曾看過「黎克福」之人等語(見偵序三卷第8 、10頁),自不能對走私「花生仁」乙情,推諉稱:均係被告謝宏岳於90年12月間、91年1 月間所為,當時黃新福已經退出聲請人越豐公司,走私之花費不應計入支出項目由全體股東負擔云云。 ⑶復觀諸上開被告謝宏岳所提出之損益總表,並無記載聲請人越豐公司自越南走私花生仁到臺灣之費用支出數額等情,酌以被告謝宏岳於90年12月間、91年1 月間確實因連續私運去膜花生仁重量超過1 千公斤,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於92年6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1 份足資佐證;從而,被告謝宏岳辯稱:公司的會計和帳目都要經過黃新福同意,公司倉庫設在黃新福的家,辦公室設在伊家,黃新福所提出的銷售總表及總成本表是黃新福和伊共同提出來的,但是還有1 份賠錢及被倒的帳目表黃新福並沒有提出來,黃新福都知道損失的報表數額,但帳目都被黃新福拿走;業務之決定權在黃新福,伊和黃新福都是執行人,伊和黃新福是在88年時,到越南找「黎克福」之越南人當人頭設立「英莊公司」,作為對越豐公司及後來成立的岳宏商行出口走私花生仁;自88年起陸續到越南用貨櫃走私「花生仁」,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走私;是由伊或黃新福以匯款或直接帶美金現鈔之方式付款,伊買入「花生仁」後,由黃新福在國內販賣,私運進口之「花生仁」都放在黃新福土庫的倉庫內,賣出「花生仁」的款項是由黃新福自己去收款,再把部分交給伊,這次是因「岳宏商行」(即走私)被抓到,所以只處罰伊,越豐公司也曾因走私「花生仁」被海關抓過6 次,88年、89年間都有被抓過,但是因為沒有超過一定數量,所以只有行政罰,嗣因越豐公司出事了,所以另立「岳宏商行」來從事走私,實際越豐公司與「岳宏商行」都有交替走私,因為被抓到所以賠錢,此部分之虧損未列入,且因伊與黃新福共同走私「花生仁」,所以黃新福賣出「花生仁」後,會將走私所得贓款給付予伊,如蔡阿菊89年簽發之面額38,250元支票、及89年4 月28日、89年5 月8 日、89年5 月17日,伊分別匯款1,175,000 元、138 萬元、150 萬元至伊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及土庫農會帳戶之款項(此部分被告謝宏岳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另經判決確定),即是黃新福交給伊作為出賣走私「花生仁」所分給伊的部分贓款,另有部分帳面上之銷項收入,是沒有收回現金被倒帳,如臺北淡水富利農場倒了20幾萬元,89年左右在新店被倒了300 多萬元,再黃新福還有投資越南的廠房和機器都沒有拿回來,因公司資金不夠,伊父親還用房子到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土庫分行開信用狀借錢,借大約300 萬至400 萬元匯到越南,黃新福有去簽名等語,應非子虛,足徵88年1 月至90年2 月間,聲請人越豐公司之帳面資料固呈現盈餘,實際上卻因未扣除走私支出之所有費用(包含行政罰緩),越南之投資虧本及被倒帳未入帳等情,而有隱藏虧損之狀況。 ⒋至聲請人越豐公司指稱:信用狀並非用以借款,又被告謝長庚係於90年11月間以其所有之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係黃新福退出公司後所為,是被告2 人稱被告謝長庚用房子向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土庫分行開信用狀借錢,並匯款至越南,作為聲請人越豐公司財務不佳之依據,並非實在云云,惟查:聲請人越豐公司於90年11月間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庫分行(下稱土庫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循環信用額度為5,445,000 元,且被告謝長庚於90年11月間,以其所有坐落鳳山市○○段808 之2 地號及地上建物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庫分行抵押貸款300 萬元,同年11月21日核撥貸款300 萬元後,當天即歸還向土庫分行之借款1,816,379 元等情,有土庫分行借保戶會簽查詢單、被告謝長庚開戶資料、印鑑卡、存褶交易明細查詢、授信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98至102 頁、第106 、109 頁),堪認被告2 人所稱聲請人越豐公司財務狀況並非虛假,否則何需大費周章為上開為聲請人越豐公司還款之行為。 ⒌綜上,前揭雲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99年度上議字第106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有關黃新福確有參與聲請人越豐公司業務經營,以及聲請人越豐公司何以帳面數字及銀行帳戶內實際存款有差額之認定,核屬適正,自難單憑聲請人越豐公司前揭指摘,遽認被告2 人於88年1 月起至90年2 月間,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 ㈡有關聲請人越豐公司指稱被告謝宏岳於90年8 月間擅自搬走其所有之花生糖,並於90年12月底出售,將所得款項據為已有,涉犯業務侵占之行為部分,經查: ⒈證人李建德於偵查中證稱:越豐公司於89年7 、8 月間,夏天時,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向伊租了10個月的倉庫,夏天不租冷凍庫花生糖會壞掉;是謝宏岳向伊洽租的,黃新福後來也知道租倉庫的事,花生糖出貨、進貨的時間伊不知道,只知道最後1 次出貨是在租後的10個月,那一次謝宏岳就把花生糖1 次全載走了,載走後不久謝宏岳就來跟伊結帳,開了1 張10萬元支票給伊,補償伊冷凍電費等語(見偵卷第25頁,92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118 、119 頁,94年3 月15日偵訊筆錄)。 ⒉證人許明意於偵查中具結證陳:伊在88年底或89年年初有在越豐公司擔任司機,一直到90年才離職,在倉庫租沒多久的時候,曾在89年7 、8 月間,從黃新福和謝宏岳的家載花生糖去李建德之倉庫,總共載了約1 千箱,是分好幾天載完的,之後伊沒有再載花生糖到李建德的倉庫放了;花生糖冰了大約半年以上伊再載出來,也是分好幾天載完的,其中2 百箱載到謝宏岳的冷凍庫,8 百箱載到黃新福的冷凍庫,這1 千箱都是壞掉的,根本不能吃,後來怎麼處理伊不知道,只負責搬進倉庫而已等語(見偵續卷第118 至120 頁,94年3 月15日偵訊筆錄)。 ⒊證人陳月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從事花生買賣,店名為福美行,(問:你於90年底,有向謝宏岳買花生糖?)答:有,時間已久不太清楚,大概約買1 萬台斤,分4 次載,買多少錢我忘記,是向謝宏岳買,沒有與謝長庚接洽。」等語(見偵卷第13頁,92年5 月30日偵訊筆錄參照)。 ⒋被告謝宏岳提出:⑴「謝宏岳墊付款項(會計離職)」載明:90年3 月20日墊付李建德紅利104,000 元,90年8 月20日墊付李建德花生糖搬運費6,400 元,包括工人4 人2 天、「合計總額為254 萬4903元」;⑵「88年元月至90年2 月損益總表」載明總營業額為82,088,528元,總進貨額為70,401,145元;被告謝宏岳並辯稱:(問:90年8 月間為什麼花生糖會放在李建德的家?)因為從越南進口的花生糖成品太多,黃新福的家放不下,所以先放在李建德的家,因為李建德家的倉庫另有用途,所以再由李建德的家搬到黃新福倉庫;(問:你有在90年底把花生糖賣給陳月美?)有,她買的花生糖,是伊從越南自己進口,89年間我離開越豐公司,花生糖不是越豐公司的等語。 ⒌綜上,由上開3 名證人之證詞、被告謝宏岳所陳以及被告謝宏岳所提出之上開墊付資料,相互比對所指花生糖之搬運、出賣時間、相關費用之給付、給付時間等,酌以聲請人越豐公司、被告謝岳宏所經營之岳宏商行均有經營花生糖進口,是前揭雲林地檢之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再議駁回之處分,認定本案應有:⑴證人李建德所證稱聲請人越豐公司於89年7 、8 月間承租後約10個月,由被告謝宏岳出面結算冷凍電費10萬元,所搬走之1 批花生糖,亦即證人即當時擔任聲請人越豐公司司機許明意參與,從黃新福及謝宏岳的家搬至向李建德承租之冷凍庫處,冰凍約半年後,再從李建德處搬走,搬回黃新福及謝宏岳之倉庫,當時已經壞掉之1 千箱花生糖;⑵聲請人越豐公司所指其所有放置在證人李建德處,價值約150 萬元,90年8 月由被告謝宏岳雇用4 名工人,分2 天搬運,並墊付搬運費用6,400 元之花生糖;⑶被告謝宏岳出賣予證人陳月美之花生糖等3 批不同之花生糖;並以聲請人越豐公司所指其所有之花生糖,究係何時以何人名義報關進口、數量多少,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或供查證為由,認定不可僅憑聲請人越豐公司片面指述,遽認被告謝宏岳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應無違誤。 五、聲請人越豐公司對於前揭雲林地檢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99年度上議字第106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雖僅提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至其前以被告謝宏岳89年7 月11日,未經聲請人越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從聲請人越豐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16933-8 號帳戶內,提領170 萬元後,轉存入被告謝宏岳於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及質疑被告謝宏岳有經手款項流向交代不明,利用掌理聲請人越豐公司財務之便,以「謝暫收」、「謝暫付」為由,挪用款項己用等涉嫌業務侵占經不起訴處分部分,則均未提及之,然聲請人越豐公司既已於聲請審判意旨狀概括指出:被告2 人擔任聲請人越豐公司股東,共同掌理公司業務及財務運作,竟擅自挪用款項致帳戶不清,依法對其等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對於臺南高分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6號處分書認為「聲請人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背信、侵占之行為」駁回,無法甘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本院認仍在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聲請人越豐公司指摘被告謝宏岳於89年7 月11日,從伊彰化銀行土庫分行16933-8 內提領170 萬元後,轉存入被告謝宏岳於臺灣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經查:89年7 月11日,聲請人越豐公司固匯款170 萬元至被告謝宏岳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同時轉帳購入美金現鈔5 萬4114美元(折合新臺幣為167 萬9969元),此有臺灣銀行虎尾分行94年3 月18日虎尾營字第09400012921 號函、95年8 月10日虎尾營字第09500029591 號函、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入匯款登單代傳票、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34 至149 頁;偵續一卷第98至109 頁),且被告謝宏岳在取得前開美元後,隨即於翌日(即89年7 月12日)出境前往越南,有被告謝宏岳入出境查詢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2頁),若被告謝岳宏果欲侵占上開款項,何需大費周章再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購入美金,而留下另1 筆交易紀錄,從而,被告謝宏岳辯稱未自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兌換美金匯給越南廠商,係以攜帶現金之方式前往越南與廠商交易,尚非無憑,自難僅憑上開聲請人越豐公司匯款至被告謝岳宏帳戶之紀錄,逕認被告謝宏岳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⒉聲請人越豐公司另質疑,被告謝宏岳所經手之應收款項流向交待不明,又利用在掌理公司財務之時,時常利用職務之便,以「謝暫收」或「謝暫付」為由,將聲請人公司之款項挪為己用,然查: ⑴關於林允順所開立付款人為泰山鄉農會信用部明志分部,金額為3 萬元,發票日為89年9 月15日之支票,該支票之受款人為越豐公司,匯入之帳戶為越豐公司在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之帳戶。此有泰山鄉農會95年8 月16日北縣泰農信字第0950200466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印本1 張為憑。 ⑵關於廖證棠所開立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金額為2 萬7500元,發票日為89年9 月30日之支票,該支票係由聲請人越豐公司託收。此有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5年8 月15日陽信景美字第950096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印本1 張可佐。 ⑶關於陳烑全所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金額為2 萬4800元,發票日為89年9 月15日之支票,該支票亦係由聲請人越豐公司託收。此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95年8 月23日北市五信社文字第068 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印本1 張為據。 ⑷此外,被告謝宏岳究竟有無藉由暫收暫付之過程中上下其手或浮報自己對公司之債權,須有完整而連續之帳冊資料以資憑佐,實難以被告有暫收暫付遽認其有挪用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附此敘明。 ⒊綜上,前揭雲林地檢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99年度上議字第106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前揭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99年度上議字第1066號再議駁回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並一一說明無從持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