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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佩如王紹銘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請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被告
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3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第31次股東會),確有處分保長公司投資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股東會議事錄為被告丁○○以保長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並親自簽名,被告丁○○、戊○○、乙○○等人於該次股東會當選為董事,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己○○雖未續任董事,亦於該次股東會後之歷次董事會以「列席」身分出席,皆未表示反對之意,顯示被告等人對第31次股東會之決議應無認知上之差異,原處分書對此均未論及,於法顯屬違誤。

㈡甲○○○○○○○ ○○○○○○○與保長公司、模里西斯Pan Beauty公司(下稱Pan Beauty公司)、越南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同奈公司)及丁○○、訴外人張松男等人簽訂股權買賣合約,買賣標的包含⒈被告丁○○及訴外人張松男等人所持有共計58%之保長公司股權、⒉保長公司所持有之58%Pan Beauty公司股權、⒊Pan Beauty公司股權所持有之同奈公司43.5%股權。如須完全履行股權買賣合約,須經保長公司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是被告戊○○等人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被告丁○○於訴訟中為認諾之表示,將可能導致本院民事庭受到被告等人之誤導而做出錯誤之認定,系爭股權買賣合約將被視為無權處分,被告等人之行為,顯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無疑,縱聲請人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不利益,原處分疏未論及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未遂罪,認事用法顯有疏失,因而聲請本院將本案交付審判。

程序部分:

㈠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是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權利義務。聲請人甲○○○○○○○ ○○○○○○○公司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並未提出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利之證明,不得認係法人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聲請人甲○○○○○○○○○○○○○○ 公司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均非適法,自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從而,聲請人甲○○○○○○○ ○○○○○○○公司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丙○○以被告乙○○、丁○○、戊○○及己○○等4人涉犯詐欺、誹謗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詐欺部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駁回再議,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9年3 月3 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於同年3 月15日委任李育錚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送達證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議字第16號卷第7 頁)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5 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應先敘明。

實體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刑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可值參照)。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意圖,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即與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該罪。

㈢丁○○於94年間代表保長公司、Pan Beauty公司、同奈公司及張松男、張東泉、張慶珍等人,與聲請人丙○○代表之甲○○○○○○○ ○○○○○○○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約,約定由甲○○○○○○○○○○○○○○ 公司購買⒈被告丁○○及訴外人張松男等人所持有共計58%之保長公司股權、⒉保長公司所持有之58%Pan Beauty公司股權、⒊Pan Beauty公司股權所持有之同奈公司43.5 %股權,價金為美金7,500,000 元,聲請人丙○○因而給付被告丁○○新臺幣120,825,000 元,被告丁○○亦已將保長公司58%之股權轉讓予聲請人丙○○等情,有股權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丁○○、聲請人丙○○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保長公司於94年11月25日曾召開第31次股東會,列有附表所示5 項提案,亦有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簽到表、議事錄等件附卷可佐,亦堪認定為真實。

㈣關於保長公司第31次股東會有無達成附表提案二、三之決議,被告戊○○、乙○○、己○○均供稱當日並未討論到模里西斯的問題,被告丁○○則供稱當日有召集股東報告股權買賣事實,惟該會議並未做成決議。然被告丁○○於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32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審理時陳稱:我那時候向股東解釋我所有保長在越南佔43.44 %股權要賣給丙○○,股東問我為何要賣,我說我有財務上的需要,他們就說好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保長公司股東王東園、張振南、江漢堂、謝康雄、陳壬發於本院民事庭證述:提案二部分有討論,丁○○當天說要賣他的股份,大家都沒有意見,沒有人反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2 至125 頁)。而證人王東園等人於第31次股東會後始察覺丁○○等人所出賣予甲○○○○○○○ ○○○○○○○公司之股份,可能包括其餘股東所持有之股份,雙方關係即產生裂痕,並與被告戊○○等人共同提起其他訴訟尋求救濟等情,亦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是由證人王東園等人與被告丁○○及聲請人丙○○之關係處於對立狀態,而與被告戊○○、乙○○及己○○乃屬同一陣線之立場觀之,渠等並無為偏袒丁○○及聲請人丙○○,而故為不利於被告戊○○、乙○○及己○○證詞之必要,是證人王東園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保長公司第31次股東會應有為如附表所示提案二、三之決議。

㈤聲請人雖以被告乙○○、戊○○、己○○及丁○○明知第31次股東會曾有為附表所示提案二、三之決議,被告乙○○、戊○○及己○○仍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訟,被告丁○○於該訴訟中以保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認諾之意思表示,顯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意圖獲取不法利益。然查:

⒈聲請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越南整個球場實際價值不到美金7,000,000 元,我是以美金7,500,000 元估算,我評估後認為如果要買,必須取得越南球場的直接股權,須掌握絕對多數的股權,也就是3 分之2 的股份,後來丁○○跟我說保長公司的股份雖有越南球場的75%,但保長公司不全然是張家的,因為張家的股份只有58%,換算後張家只有球場43.5%股份,所以另外加一個Pan Beauty公司下去,說張家完全控制Pan Beauty公司股份,Pan Beauty公司又控制了越南保長同奈球場,我們因而可以買到69%的股權(見偵卷第87頁反面)。證人蔡欽源亦證稱:股權買賣合約發生糾紛時,丙○○有來找我,依照契約賣方包含張家兄弟、Pan Beauty公司、同奈公司及保長公司,所以買的股權當然會超過張家兄弟持有的股權(見偵卷第82頁反面)。被告丁○○亦供稱:張家兄弟在臺灣保長公司持股是58%,在越南持股為43.5%,其他小股東在收到股權買賣合約之前,沒有授權或同意張家兄弟將我們的股份出售,95年11月30日拿到合約書時才向股東宣布這件事情,我要賣的是是保長公司43.5%的股份,沒有賣其他股東的股權,丙○○也承認張家兄弟只有43.5%的股份,卻想要買69%的股份才能掌握臺灣保長公司及越南的公司,是他做陷阱,在75%、58%、43.5%做換算時玩文字遊戲(見偵卷第61、65頁)。由聲請人丙○○、證人蔡欽源及被告丁○○之前揭陳述之內容可知,聲請人丙○○與被告丁○○就上開股權買賣合約,甲○○○○○○○ ○○○○○○○公司買受之同奈公司及Pan Beauty公司股權比例厥有爭執。被告乙○○另供稱:他們簽的契約有保密條款,我們到95年才知道契約,懷疑他們(張氏兄弟)有超賣股權,把其他小股東的股權一起賣掉,侵害其他小股東的權益,所以提起確認訴訟(見偵卷第60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保長公司股東張松男、王東園、張振南、侯信良、江漢堂、謝康雄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2 至125 頁)。故保長公司第31次股東會因被告丁○○表示僅出售張氏兄弟所持股份,其餘股東無異議通過附表所示提案二、三之決議。然保長公司其餘股東於95年11月30日知悉甲○○○○○○○ ○○○○○○○公司與被告丁○○、保長公司等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內容後,認被告丁○○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內容出售之同奈公司、Pan Beauty公司之股權已超出張氏兄弟所持股份,為保障張氏兄弟以外其他股東權益而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被告丁○○則因與聲請人丙○○就出售同奈公司、Pan Beauty公司股份比例認知不同,於該訴訟以保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被告乙○○、戊○○、己○○及丁○○等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應係合法主張權利,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其等所用之方法亦不能認為係詐術。

㈥關於提案五之部分:

⒈證人張松男、張振南、江漢堂、謝康雄、周龍田、陳壬發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第31次股東會並未改選董監事等語(見偵卷第112 至125 頁),上開證人雖與被告乙○○、戊○○、己○○均屬同一陣線,而與議事錄所載當選董事之聲請人丙○○、呂宗達父子處於敵對立場,然對於雙方而言,第31次股東會關於保長及同奈公司股權轉讓之決議,於上開證人之主觀認知上,因已涉及是否侵害渠等所持有保長及同奈公司之股權,與證人之權益息息相關,是故此乃雙方最關注之事,至於聲請人丙○○父子是否擔任被告保長公司董事之職位,反屬次要,而上開證人對於較重要之股權決議部分,既已為不利於己方之證述,衡情應無須就次要之董監事改選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前揭證人張松男等人之證述難認虛妄。

⒉被告丁○○、戊○○、乙○○等人於該次股東會當選為董事,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己○○雖未續任董事,亦於該次股東會後之歷次董事會以「列席」身分出席,有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件附卷可證。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全體與會之股東對該決議根本無任何意思表示,則決議當然不存在,不因少數股東事後默認而可取代多數股東之意思表示,使其得事後補正而生效。是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保長公司第31次股東會確有為附表提案五之決議。退步言之,縱認第31次股東會確有為附表提案五之決議,被告戊○○、乙○○、己○○提起確認股東會關於董監事改選之決議不存在,被告丁○○於訴訟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甲○○○○○○○○○○○○○○ 公司依股權買賣合約取得保長公司、Pan Beauty公司、同奈公司股權,實難認被告戊○○、乙○○、己○○及丁○○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綜上所述,聲請人甲○○○○○○○ ○○○○○○○公司並未提出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利之證明,不得認係法人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聲請人甲○○○○○○○ ○○○○○○○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丙○○所指被告乙○○、丁○○、戊○○及己○○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提案一:
案由:本公司董事長於今(2005)年5 月在模裡西斯設立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 Ltd. 擬作為控
      股公司,並登記為越南同奈省之Cong Ty Trach Nhuiem
      Huu Han Bochang-Donatours 之合資股東,請追認。
決議:主席逐一徵詢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向
      越南政府辦過戶登記。
提案二:
案由:本公司之子公司模裡西斯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
      -lopment Co.投資於越南同奈省之Cong Ty Trach Nhuiem
      Huu Han Bochang-Donatours 之股份股權擬予出售,請議
      決。
決議:主席逐一徵詢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於Cong Ty
      Trach Nhuiem Huu Han Bochang-Donatours之法定資本的
      43.44%股份股權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提案三:
案由:本公司投資模裡西斯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
      ment Co.之股份股權擬予出售,請議決。
決議:主席逐一徵詢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在其登記資本
      之57.92%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提案四:
案由:修訂本公司章程案,請同意。
決議:提案中除章程第17條維持不變外,其他各條文全體出席股
      東無異議通過。
提案五:
案由:本公司因董事監察人任期業已屆滿,應予解任,依原章程
      規定應改選董事6人,監察人1人,請處理。
決議:選舉結果:
      當選董事名單為:丁○○、丙○○、戊○○、蔡文達、呂
                      宗達。
      惠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選:乙○○等6人。
      當選監察人1人為:張松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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