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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百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百田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百田於90年5 月14日上午及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與第9 條之規定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7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則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前,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百田於90年5 月14日上午及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8 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並與另犯強盜等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共7 年6 月,於發監執行後於98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假釋中更犯罪,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監獄99年11月23日澎監教字第0990005634號函、法務部99年11月19日法矯決字第0999051141號函、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憑。故本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執行期間雖已屆滿,但既與他案併合執行且經假釋,其執行期間已無從區分,依上述說明,在假釋期間內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則受刑人復既遭撤銷假釋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