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1 日、89年3 月13日,各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89年度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 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復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4 月1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庄26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8 月21日下午2 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