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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義仲陳顯榮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民國94年8月9日17 時許,在其大嫂乙○○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4號住處前,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未經乙○○同意,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大鎖及電門,擅自竊取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VQP-727號機車,於得手後,留供自己騎乘之用,迄同年月11日,始為警在被告甲○○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51號住處前,發現該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證人現為被告之二親等內之姻親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請求傳訊證人乙○○到庭詰問,惟證人乙○○係被告甲○○之兄林建成之配偶,即現為被告之二親等姻親,依上開規定自得拒絕證言,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向法院表示拒絕證言,自無法令其具結並接受詰問。

㈡又告訴人乙○○於94年8 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已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4年8月9日下午5 時許,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4號前,未經其大嫂乙○○及其兄林建成之同意,即以自備鑰匙擅自將車牌號碼VQP-727 號機車騎走,並於同年月11日,在同村興中路51號住處為警發現該機車而查獲等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騎走VQP-727 號機車,是外出要去找朋友,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我,我就騎機車回家了,並沒有要偷竊該機車的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

⒈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94年8月11日警詢時,指訴稱:「其父親楊漢忠所有而交付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VQP-727號機車,係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4號住家前發現失竊,且為被告所竊取」等情明確,核與被告供承相符,故被告甲○○於94年8月9日下午5 時許,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4號前,未經其大嫂乙○○及其兄林建成之同意,即以自備鑰匙擅自將車牌號碼VQP-727號機車騎走,迄同年月11日,始為警在被告甲○○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51號住處前,發現該機車而查獲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復查被是居住於莿桐鄉○○村○○路51號,而被告與被害人乙○○因生活習慣不同,相處及感情不好,搬至相距約500公尺距離之興中路34號居住等情,為被告之兄即被害人之配偶林建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甚詳,故被告與被告人間並非同居共財之親屬,且又因相處及感情不好而搬離,自無未經其大嫂乙○○之同意,而自備鑰匙擅自將乙○○之機車騎走之理,又其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外出拜訪友人,於同年月10 日傍晚始返回,亦未將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即被害人住處),而係騎回其位於莿桐鄉○○村○○路51號自已住處,此與「暫時取之,用後即行歸還」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之情形亦有不符,從而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核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核,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對告訴人損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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