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438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9日17時許,在其大嫂丁○○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4號住處前,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未經丁○○同意,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大鎖及電門,擅自竊取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VQP-727 號機車,於得手後,留供自己騎乘之用。迄同年月11日,為警在被告甲○○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51號住處前,發現該機車而查獲。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起訴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牌號碼VQP-727號機車之照片2張。
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
㈤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乙○○及丁○○。
貳、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㈠按證人現為被告之二親等內之姻親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傳訊證人丁○○到庭詰問,惟證人丁○○係被告甲○○之兄乙○○之配偶,即現為被告之二親等姻親,依上開規定自得拒絕證言,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法院表示拒絕證言,自無法令其具結並接受詰問。
㈡又告訴人丁○○於94年8 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已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另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只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其主觀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難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
㈡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4年8月9日下午5 時許,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4號前,未經其大嫂丁○○及其兄乙○○之同意,即以自備鑰匙擅自將車牌號碼VQP-727 號機車騎走,並於同年月11日,在同村興中路51號住處為警發現該機車而查獲等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騎走VQP-727 號機車,是外出要去找朋友,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我,我就騎機車回家了,並沒有要偷竊該機車的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丁○○於94年8 月11日警詢時,固指訴其父親楊漢忠所有而交付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VQP-727 號機車,係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4號住家前發現失竊,且為被告所竊取等情,惟告訴人上開指訴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擅自騎走告訴人所使用之該車牌號碼VQP-727 號機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對該機車於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太太丁○○於93年12月31日結婚,剛結婚時,是與太太同住莿桐鄉○○村○○路51號,弟弟甲○○也住那邊,於94年8月9日,我與太太則住同村興中路34號,兩處相距約500 公尺,我太太與我弟弟生活習慣不同,相處不是很好,因為感情不好,才搬去興中路34號住,興中路51號處有我父母、叔叔、二嬸及其女兒住,興中路34號處則是我外公及姑姑住,而車牌號碼VQP-727 號機車是我太太的,於結婚後我太太就牽過來莿桐使用,平常她自己開車上班,該機車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平時加油、保養也是我在做,於94年8月9日之前,我最後一次騎乘該機車是於同年8月8日下班騎回家,停放在興中路34號的路旁騎樓,而當天晚上我與我太太一起回娘家過夜,所以隔日早上就沒有騎機車上班,於同年8月9日那天我太太下班後,回到家快5 點左右,她就打我手機,問我有誰騎走車號VQP-727 號機車,我說我不知道,要問家人看看,我問我爸爸、媽媽及其他家人,他們就說要問弟弟甲○○有沒有騎,我大概知道是誰騎走,因為我弟弟曾先騎我媽媽的機車,然後再講,大約晚上8 點多,我弟弟有打電話給我說機車他有騎去,當時我太太有去警察局報案,我弟弟知道我們在找機車,或者是他朋友找到他說他大嫂可能會去報案,他就說等一下會騎回來,請大嫂不要報案,我接到電話後,就叫他趕快騎回來,他應該沒有打電話給我太太,但是我有打電話跟我太太講說是我弟弟騎走的,她當天可能是不太高興,就回去娘家,之後我弟弟自己就騎回來51號那邊他原本住的地方,他騎回來後跟我講,不記得是8月9日當天還是隔天,我就去騎回來,我有檢查車子,並沒有地方壞掉,車鎖也沒有被撬開,平常該機車只有龍頭鎖鎖起來,沒有另外加鎖,鑰匙也會拿起來,隨身攜帶,我弟弟可能另外有鑰匙,他並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借用該部機車,他以為該機車是我的,是我們找車子時我告訴他,他才知道機車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5至27頁),其對於興中路34號及51號住家之居住情形、該車牌號碼VQP-727 號機車之平日使用狀況、及該車失蹤、尋回等情形證述甚詳。而被告亦坦承其於94年8月9日,確有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牌號碼VQP-727 號機車,騎乘外出拜訪友人,於同年月10日傍晚,即將該機車騎回莿桐鄉○○村○○路51號住處,此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及其兄乙○○之同意,於94年8月9日擅以自備鑰匙,將車牌號碼VQP-727 號機車發動騎走,經告訴人及其兄乙○○發現後,隨即於翌日(即10日)傍晚,將該機車騎乘返還被告位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51號住處,交由其兄乙○○騎回告訴人位在興中路34號住處,可予認定。
⒊本件被告雖擅以自備鑰匙騎乘該車牌號碼VQP-727 號機車外出,惟其僅係利用該機車暫供為交通工具使用,並非欲將該機車出賣、典當或為其他處分,即無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僅係「使用竊盜」,顯無對該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由被告知悉告訴人及乙○○在尋找該機車時,隨即主動將該機車騎乘返回住家,交與其兄乙○○騎回,亦可佐證。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擅自騎走該車牌號碼VQP-727 號機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對該機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指稱:被告擅自騎乘使用該車牌號碼VQP-727 號機車,對於機車裡面之汽油,亦已構成竊盜罪云云。惟一般騎乘使用他人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使用機車必然之結果,使用機車之人目的(即意圖)在於使用該機車,而非在消耗機車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竊機車內之油料者,其目的對象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故使用竊盜機車,自消耗機車內油料之結果論,而認消耗機車內之油料與竊盜機車內之油料2 種情形無異,顯然忽略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意圖不法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目的犯,結果與行為人之意圖非屬一事。就基於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在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機車內之油料,事甚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該機車之當然結果,就社會實情而言,實難認該使用者就其所使用之機車內油料,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認識及意圖,其目的應仍僅係暫據該機車為己用,至於油料之消耗,乃該使用機車之自然物理性質所使然,應非行為人行為意欲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亦難認被告對該車牌號碼VQP-727 號機車內之汽油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採信。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審誤用簡易程序判處被告罪刑,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