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必錦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3 、1027、241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合併審理,一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必錦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大貨車鑰匙壹串、自製萬能鑰匙貳支、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各壹支、改造手槍壹支(含彈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雙基發射火 藥壹包、黃色毛巾壹條、棉質手套壹副、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古必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及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01月0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0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6 年 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揭8 罪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3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8年08月0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古必錦竟不知悔改與沈進發、鐘志強、塗信凱(沈進發、鐘志強、塗信凱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必錦、沈進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09月18日15時2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由古必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沈進發,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 段201 號旁,見勤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勤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H-029號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1 部停放該處,遂由沈進發持其所有之大貨車鑰匙1 串(已扣案)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古必錦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勤豐公司所有之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1 部(價值據勤豐公司之人葉水性稱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得手後旋即由古必錦駕駛上開竊得之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沈進發駕駛古必錦之前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其2 人將該竊得之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交流道附近(即林內鄉附近),並將該竊得之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IH-029」號之車牌2 面拔下帶走。 ㈡古必錦、沈進發、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8年11月04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晚上)某時許,由沈進發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古必錦、鐘志強,至臺中縣梧棲鎮○○里○○街191 號前,見福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舜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07-XE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停放該處,遂由古必錦下車,並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 串(已扣案)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沈進發、鐘志強則在旁把風(起訴書誤載為古必錦、沈進發下手行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福舜公司所有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價值據福舜公司負責人之父親陳啟章稱約30萬元),得手後旋即由古必錦駕駛上開竊得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搭載鐘志強,而沈進發駕駛沈進發之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待回到雲林後,則改由鐘志強將該竊得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開走。 ㈢古必錦、沈進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16日08時30分許),由古必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1 部搭載沈進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里○○路○ 段57 2 之2 號前,見陳秋惠所有之車牌號碼RH-2215 號自小客車1 部停放該處,遂由古必錦下車,並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 串(已扣案)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沈進發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陳秋惠所有之自小客車1 部(價值據陳秋惠稱約5 萬元),得手後旋即由古必錦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沈進發駕駛古必錦之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兩人遂一同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明道大學附近與塗信凱碰面,並將該自小客車以3萬元之代價賣給塗信凱。 ㈣古必錦、沈進發、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12日或13日凌晨某時許,由古必錦駕駛鐘志強於99年01月09日所竊取之車牌號碼812-TQ號(改懸掛鐘志強變造之車牌號碼「IH-829號」之車牌,車門亦改噴「IH-829」號車號)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搭載鐘志強,沈進發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彰化縣溪洲鄉大庄村新生巷8 之1 號旁空地前,見陳允壽所有之400KW 發電機1 具放置該處,遂由鐘志強負責利用該自用大貨車之吊桿鋼索勾住前揭400KW 發電機,沈進發則操作該自用大貨車之吊桿吊起該400KW 發電機,古必錦則旁協助幫忙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陳允壽所有之400KW 發電機1 具(價值據陳允壽稱約26萬5 千元),得手後旋離去。嗣後由古必錦將該400KW 發電機以4 萬元之代價變賣,所得贓款已朋分花用殆盡。 ㈤古必錦、沈進發及鐘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14日23時許,由古必錦駕駛前揭鐘志強於99年01月09日所竊取之車牌號碼812-TQ號(改懸掛鐘志強變造之車牌號碼「IH-829號」車牌,車門亦改噴IH-829號車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搭載沈進發及鐘志強,至彰化縣溪州鄉○○路36號旁之產業道路工地,見廣勝代土木包工業(下稱廣勝工業)所有之鋼板2 塊(重量約3,000 公斤)放置該處,隨即由鐘志強下車負責利用該自用大貨車之吊桿鋼索勾住前揭鋼板2 塊,沈進發負責操作該自大貨車之吊桿吊起該鋼板,古必錦則負責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著手竊取廣勝工業所有之鋼板2 塊(價值據廣勝工業工地主任鄭進成稱約3 萬元),惟因吊載作業操作失當,使該自大貨車重心不穩翻覆,其等乃卸下鐘志強所變造之車牌號碼「IH-829」號車牌2 面後,即棄該自大貨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 ㈥古必錦、沈進發、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由沈進發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古必錦、鐘志強,至彰化縣田中鎮○○里○○路54號前,見合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3-951號框式自大貨車1 部停放該處,遂由鐘志強下車,並持其所有之自製萬能鑰匙2 支(已扣案)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沈進發、古必錦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合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3-951號框式自大貨車1 部,得手後旋即由鐘志強駕駛上開竊得之框式自大貨車,而沈進發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古必錦,逃離現場。隨後古必錦、沈進發、鐘志強遂一同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段767 號,為下揭㈦所示之犯行,之後即將該框式自大貨車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橋下。 ㈦古必錦、沈進發、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由鐘志強駕駛其等3 人於同日稍早所竊取之車牌號碼R3-951號之框式自大貨車1 部,沈進發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古必錦,至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段767 號(起訴書誤載為767 號7 )之工寮,由鐘志強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工寮鐵門,見黃柏荃所有之小松牌40型挖土機1 部放置於該工寮內,古必錦遂入內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 串(已扣案)插入該挖土機車頭電門發動引擎,而鐘志強則駕駛前揭竊得之框式自大貨車入內,古必錦便將該挖土機開上該框式自大貨車內,沈進發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黃柏荃所有之小松牌40型挖土機1 部(價值據黃柏荃稱約20萬元),得手後旋即由鐘志強駕駛上開竊得之框式自大貨車,而沈進發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古必錦,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前揭挖土機放置於鐘志強之住處。 ㈧古必錦、沈進發、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20日09時30分前之某時許,由沈進發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古必錦、鐘志強,至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育才巷附近之產業道路,見新成發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成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36-UD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停放該處,並有用鐵板圍起,古必錦、鐘志強遂翻越鐵板牆垣進入,古必錦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串(已扣案)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沈進發、鐘志強則在旁把風,鐘志強並負責把鐵門打開,以此方式竊取新成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36-UD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價值據該車實際使用人周及稱約40萬元),得手後旋即由古必錦駕駛上開竊得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搭載鐘志強,而沈進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古必錦遂將該竊得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放置於彰化縣田中鎮南國小吃部旁邊。 ㈨古必錦、沈進發、鐘志強、塗信凱,各以其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晶片卡1 枚,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枚,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枚,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枚,未扣案)作為互相聯絡竊盜事宜之工具,於99年01月23日,塗信凱因故得知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臺電變電所旁聯外道路工地有堆置鐵板、破碎機等物,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古必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古必錦,古必錦得悉後,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進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進發商議竊取事宜,並邀集鐘志強共同參與,於同日由古必錦駕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車牌號碼793- UD 號(改懸掛鐘志強變造之「IH-829」號車牌)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搭載鐘志強,沈進發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R5-688O 之自小客車,一同自雲林縣某處前往前揭臺電變電所旁聯外道路工地,塗信凱則自行從臺中某處前往該工地,於同日20時30分許,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由鐘志強先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大門,沈進發駕駛前揭附加吊桿自大貨車搭載鐘志強進入該工地內,古必錦、塗信凱則先在外把風等候,嗣後改換古必錦進入該工地內協助,鐘志強則改與塗信凱負責把風,由古必錦負責利用該自用大貨車之吊桿鋼索勾住蔡清男所有之鐵板7 塊、破碎機300 型1 具、破碎機120 型1 具,沈進發負責操作該自大貨車之吊桿,以此方式竊取蔡清男所有之鐵板7 塊、破碎機300 型1 具、破碎機120 型1 具(價值據蔡清男所僱用之員工陳逸中稱分別為4 萬元、45萬元、25萬元),行竊過程中,古必錦、沈進發、鐘志強、塗信凱各自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竊取之進度及該工地四周之狀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渠等將上開鐵板以3 萬2 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惠泉古物商老闆葉世昌,將前揭破碎機120 型以7 萬元之代價,變賣予知情之鄭銘泉(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所得贓款則已朋分花用殆盡,而上揭破碎機30 0型則因售價談不攏,尚未變賣,暫放置於彰化縣芳苑鄉○○○ 路32號旁之空地。 ㈩古必錦、沈進發、鐘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01月25日凌晨某時許,由沈進發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古必錦、鐘志強,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1號之3 前,見佳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025-XN 號自小貨車1 部停放該處,且該自小貨車上放有發電機1 具,遂由鐘志強下車,並持其所有之自製萬能鑰匙2 支(已扣案)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沈進發、古必錦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佳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025-XN 號自小貨車1 部、直流柴油發電機1 具(該小貨車及發電機之價值據佳技公司之負責人蔡成啟稱分別約30萬元、10萬5 千元),得手後旋即由鐘志強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而沈進發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古必錦,逃離現場。嗣古必錦遂將該竊得之發電機以3 萬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許世星,所得贓款則已朋分花用殆盡;而將該竊得之小貨車棄置於彰化縣某處。 三、古必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意,於95年03月中旬之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雲林科技工業區入口旁「明洲行資源回收場」內,受其友人賴浚保之委託,代為保管賴浚保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共8 顆,與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共8 顆,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2號(起訴書誤載為興農路1 段491 號)之住處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其於98年11月底之某日,改藏放其友人吳福川(另案經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有期徒刑)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段第790-262 地號土地雞舍外木製圍籬內。嗣警於99年02月04日12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福川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650 巷5 號之住處查緝,經吳福川主動帶同警員至上開彰化縣福興鄉○○段第790-262 地號土地雞舍外木製圍籬處,經吳福川取出尼龍斜背包1 個,內含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8 顆(均經鑑定擊發用罄)、疑似火藥(經鑑定為雙基發射火藥)1 包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彈殼7 顆、彈頭6 顆、槍枝零件6 個(經內政部函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手銬1 副、黃色毛巾1 條、棉質手套1 副等物品,而為警當場查扣。 四、另①於98年09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旁,尋獲車牌號碼IH-029號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業已發還葉水性領回);②於98年12月15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雅虎加油站前空地尋獲車牌號碼607-XE號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業已發還陳啟章領回),;③於99年01月15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溪洲鄉○○村○○路36號旁之產業道路尋獲鐘志強所竊取之車牌號碼812-TQ號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業已發還江振輝領回),進而循線查獲古必錦、沈進發、鐘志強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竊盜犯行;④於99年01月19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33 巷口尋獲車牌號碼R3-951號之框式自大貨車1 部(業已發還合鴻公司之人黃鈞濠領回)。⑤復於99年02月02日及03日,為警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古必錦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349 號4 樓之1 住處、沈進發位 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202 號之住處、鐘志強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8巷79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品,並於鐘志強之住處起獲挖土機40型1 部(業已發還黃柏荃領回),古必錦、沈進發、鐘志強復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溪洲鄉○○路○ 段421 號7-11超商斜對面拘提到案,鐘 志強並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540 巷空地, 起獲車牌號碼036-UD號(改懸掛車牌號碼「793-UD號」之車牌)之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業已發還被害人周及領回),並查扣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品。⑥於同年月03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進福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 路3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起獲破碎機300 型1 具(業 已發還陳逸中領回);⑦於同年月0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銘泉位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5之5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起獲破碎機120 型1 具(業已發還陳逸中領回);⑧於同年月0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世星位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起獲直流柴油發電機1 具(業已發還蔡成啟領回);⑨於同年月09日,古必錦、沈進發帶同警方,在彰化縣溪洲鄉○○村○○路榮光橋旁,起獲車牌號碼8025-XN 號自小貨車1 部(業已發還蔡成啟領回);⑩於同日(09日)17時49分許,塗信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RH-2215 號(改懸掛車牌號碼A5-9377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172 公里北向處,為警發現攔檢,當場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而起獲車牌號碼RH-2215 號自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秋惠領回),並循線查獲古必錦、沈進發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五、古必錦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㈥、㈩竊盜罪行前,主動向當日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罪事實,由員警確認無誤,始悉上情。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0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1952號就扣案槍枝、子彈鑑定所出具之鑑驗書暨照片16張、該局99年07月08日刑鑑字第0990084216號函暨照片8 張、該局99年09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23050號鑑定書,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本院自行依職權分別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208 條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福川、許世星、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進發、鐘志強、鄭銘泉、塗信凱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述,在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就檢察官所舉及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除前述證述筆錄及鑑定報告外,業經被告古必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 號《下稱99訴179 號》卷一第133 頁正、背面;卷二第57頁背面;卷三第37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以製作之錄音光碟均依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6號,對被告古必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0991900244號《下稱雲警244 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而被告古必錦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爭執(見99訴179 號卷一第133 頁正面;卷二第57頁背面;卷三第47頁正、背面),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古必錦竊盜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必錦坦承不諱(見99訴179 號卷一第132 頁正面;卷二第56頁背面;卷三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進發、鐘志強、塗信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相符(見雲警244 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4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號《下稱99他70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73頁至第74頁、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0991900396號《下稱雲警396 號》卷一第66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三刑字第0990390775號《下稱公警775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2頁至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90005715號《下稱北警715 號》卷第12頁、第2 頁、第4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7號《下稱99偵1027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0頁至第3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8號《下稱99偵1758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61號《下稱99偵3761號》卷第64頁、第57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葉水性、陳啟章、陳秋惠、陳允壽、黃鈞濠、黃柏荃、周及、陳逸中、蔡成啟於警詢指述遭竊等情屬實(見雲警396 號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16 頁、第222 頁、第227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第235 頁;99偵1027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公警775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雲警244 號卷第4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銘泉、證人許世星、葉世昌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雲警396 號卷一第155 頁至第157 頁;99他70號卷一第146 頁;雲警244 號卷第56頁),且有被害人葉水性、陳啟章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被害人陳允壽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黃鈞濠、周及、黃柏荃、陳逸中、蔡成啟、陳秋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黃鈞濠及周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被害人陳逸中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蔡成啟及陳秋惠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惠泉古物商舊貨資源回收業者登記簿各1 份、現場照片共62張、失竊車輛照片4 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雲警396 號卷一第178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05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214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33 頁、第237 頁、卷二第288 頁至第317 頁;公警775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2頁至第53頁:北警715 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雲警244 號卷第104 頁至第110 頁),又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4、至、所示物品為憑,足徵被告古必錦此部分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起訴意旨關於事實欄二、㈧雖未載被告古必錦及同案被告沈進發、鐘志強,係由被告古必錦、同案被告鐘志強翻越鐵板牆垣進入,同案被告沈進發在外把風之方式,竊取新成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36-UD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 部。惟查,被告古必錦於偵訊時供承:99年01月20日竊取036-UD附吊桿自大貨車是伊跟沈進發、鐘志強一同去竊取,該大貨車有用鐵板圍起來,從外面打不開,所以就由伊與鐘志強翻過鐵板進去竊取等語(見99偵1027號卷第43頁),核與同案被告鐘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日是由伊跟古必錦翻牆進去等語相符(見99訴179 號卷二第62頁背面);復有同案被告沈進發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事實欄二、㈧所示之時、地有與古必錦、鐘志強一同竊取,現場有用鐵板圍起來,鐵門上鎖,由古必錦、鐘志強翻過鐵板進去竊取等語(見99偵1027號卷第37頁)明確,足認被告古必錦於事實欄二、㈧所示之時、地有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大貨車。起訴書此部分之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㈡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古必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必錦坦承不諱(見99訴179 號卷一第132 頁正面、第133 頁正、背面;卷三第37頁背面、第55頁正面),復有證人吳福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0991900333號《下稱雲警333 號》卷第20頁;99他70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復有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疑似火藥1 包、彈殼7 顆、彈頭6 顆、尼龍斜背包1 只、棉質手套1 副、黃色毛巾1 條等物扣案為憑,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可參(見雲警333 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6顆:⑴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⑵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0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1952號鑑驗書1 份暨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99訴179 號卷一第73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而本院就上開鑑定所餘之8 顆子彈及扣案之疑似火藥1 包,依職權再行囑託該局鑑定後,認:①送鑑子彈中,10顆未試射之子彈,其中5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5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疑似火藥1 包,經檢視為銀黑色片狀物質,淨重0.34公克,取0.20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14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DBP 、DOP 及Diphenylamine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此有該局99年07月08日刑鑑字第0990084216號函1 紙暨照片8 張、該局99年09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2305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99訴179 號卷二第178 頁正面;卷三第11頁正面)。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函覆認:雙基發射火藥,係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9年10月11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011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99訴179 號卷三第24頁正面),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8 顆具殺傷力、雙基發射火藥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非制式子彈8 顆則均無殺傷力。是被告古必錦自白應屬信實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必錦犯行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必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前述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按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復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準此,為防盜裝設之門拴,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古必錦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㈣、㈥、㈦、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至公訴人就事實欄二、㈧之部分,對於被告古必錦踰越牆垣竊盜部分,於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條文,惟本院已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調查,被告古必錦業已為充分辯論,當無礙於被告古必錦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二、㈠、㈢之部分,被告古必錦與同案被告沈進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㈡、㈣至㈧、㈩之部分,被告古必錦與同案被告沈進發、鐘志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㈨之部分,被告古必錦與同案被告沈進發、鐘志強、塗信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前述事實欄三之部分: 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古必錦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4 頁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復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古必錦自95年03月間某日起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99年02月04日始為警查獲而完結,其間刑法雖於95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惟因被告古必錦之行為繼續至99年02月04日始被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行為終止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⒉被告古必錦同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8 顆及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古必錦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言。另按刑法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07月0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被告古必錦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㈩所示10次竊盜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犯罪時間、地點相異,且各次竊盜之情節、被害人亦不相同,乃係明顯可分之數行為,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施行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且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辯護人為被告古必錦辯稱其前開竊盜犯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然無據,自不可採。 ⒉從而,被告古必錦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古必錦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事實欄二、㈤所示之部分,被告古必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古必錦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㈥、㈩竊盜罪行前,主動向當日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05月17日雲警刑科字第0990015243號函暨偵查報告1 份(見99訴179 號卷二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在卷可稽。是被告古必錦所為事實欄二、㈠、㈡、㈥、㈩所示之各犯行均符合法定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此部分之各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古必錦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猶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及入監服刑,猶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其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且其所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甚高,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另被告古必錦又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近4 年,已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此為國法所厲禁,其猶恣意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兼衡其寄藏上開槍彈期間,未查得曾持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非鉅,並念及被告古必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多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葉水性、陳啟章、黃柏荃、周及、蔡成啟、陳秋惠、鄭進成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害人陳允壽、合鴻公司老闆、蔡清男均表示希望法院判重一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按(見99訴179 號卷一第81頁正、背面;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44頁正面;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8 號卷第37頁正面),再參以被告古必錦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鈑金、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弟弟、3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古必錦為64年次,現年35歲,在被告古必錦犯下本案後,可認其人生黃金時期有部分已注定在獄中度過。本院縱令量處重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不高,可能徒留讓被告古必錦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日後,待其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勢必使得被告古必錦更難以復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也沒有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參酌被告古必錦若經此教訓均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有所作為,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就被告古必錦之部分,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法應沒收之物及不應沒收之物,論述如下: 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萬能鑰匙1 串,為被告古必錦所有,用以為事實欄二、㈡、㈢、㈦、㈧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古必錦、同案被告鐘志強於本案供明在卷(見99訴179 號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古必錦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及八所示之各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大貨車鑰匙1 串,為同案被告沈進發所有,用以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古必錦、同案被告沈進發於本案供明在卷(見99訴179 號卷二第58頁正、背面),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古必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自製萬能鑰匙2 支,為同案被告鐘志強所有,用以為事實欄二、㈥、㈩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鐘志強於本案供明在卷(見99訴179 卷二第59頁正面、第61頁正面、第64頁正、背面),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古必錦如附表一編號六、十所示之各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④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均含晶片卡1 枚)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枚,未扣案),分別為被告古必錦、同案被告沈進發、鐘志強、塗信凱供前揭事實欄二、㈨竊盜所用之工具,已查明如上,且分別為被告古必錦、沈進發、鐘志強、塗信凱所有,業經被告古必錦、沈進發、鐘志強、塗信凱於本案供明在卷(見99訴179 號卷二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卷三第50頁背面),是就已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4 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古必錦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枚),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古必錦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⑤為警查扣之車牌號碼「682-RK」號車牌2 面(已變造為車牌號碼「682-BK」號),係被害人陳國興所有,被告鐘志強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車牌號碼「IH-029」號車牌2 面(已變造為車牌號碼「IH-829」號),係被害人勤豐公司所有,係被告古必錦、沈進發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是該些車牌均非被告鐘志強、古必錦、沈進發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⑥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物品,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古必錦、沈進發、鐘志強、塗信凱為上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雙基發射火藥1 包,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稱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 ②其中黃色毛巾1 條、棉質手套1 副,為被告古必錦所有,供保養上開槍枝使用,業經被告古必錦於本案供明在卷(見99訴179 號卷三第50頁正面、第55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古必錦就事實欄三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 ③至扣案之尼龍斜背包1 個雖係供包裹上開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使用,惟被告古必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黑色包包(指尼龍斜背包1 個)是他(指賴浚保)的,是一起拿給我的等語(見99訴179 號卷三第55頁正面),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該尼龍斜背包為被告古必錦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共16顆,其中8 顆經鑑定無殺傷力;另8 顆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彈殼7 顆、彈頭6 顆,均失去子彈性質,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諭知沒收。再扣案之槍枝零件6 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9年08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613號函1 紙可參(見99訴179 號卷二第184 頁正面),及扣案之手銬1 副等物品,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古必錦為上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古必錦宣告刑一覽表】 ┌────────────────────────────────────┐ │被告古必錦之宣告刑一覽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自首之│ │ │ │ │ │適用 │ │ │ │ │ │ │ ├──┼─────┼─────┼─────────────────┼───┤ │ 一 │事實欄二㈠│刑法第320 │古必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 │刑肆月,扣案之大貨車鑰匙壹串沒收之│ 有 │ │ │犯行 │ │。 │ │ ├──┼─────┼─────┼─────────────────┼───┤ │ 二 │事實欄二㈡│刑法第321 │古必錦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柒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沒收之。│ 有 │ │ │犯行 │4 款 │ │ │ ├──┼─────┼─────┼─────────────────┼───┤ │ 三 │事實欄二㈢│刑法第320 │古必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 │刑陸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沒收之。│ 無 │ │ │犯行 │ │ │ │ ├──┼─────┼─────┼─────────────────┼───┤ │ 四 │事實欄二㈣│刑法第321 │古必錦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無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拾月。 │ │ │ │犯行 │4 款 │ │ │ ├──┼─────┼─────┼─────────────────┼───┤ │ 五 │事實欄二㈤│刑法第321 │古必錦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無 │ │ │所載竊盜之│條第2 項、│期徒刑肆月。 │ │ │ │犯行 │第1 項第4 │ │ │ │ │ │款 │ │ │ ├──┼─────┼─────┼─────────────────┼───┤ │ 六 │事實欄二㈥│刑法第321 │古必錦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柒月,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貳支沒收│ 有 │ │ │犯行 │4 款 │之。 │ │ ├──┼─────┼─────┼─────────────────┼───┤ │ 七 │事實欄二㈦│刑法第321 │古必錦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玖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沒收之。│ 無 │ │ │犯行 │4 款 │ │ │ ├──┼─────┼─────┼─────────────────┼───┤ │ 八 │事實欄二㈧│刑法第321 │古必錦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串│ 無 │ │ │犯行 │2 款、第4 │沒收之。 │ │ │ │ │款 │ │ │ ├──┼─────┼─────┼─────────────────┼───┤ │ 九 │事實欄二㈨│刑法第321 │古必錦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 無 │ │ │犯行 │4款 │八一九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含晶片卡壹枚)、門號○九八六五八│ │ │ │ │ │五六九○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含晶片卡壹枚)各壹支、未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含晶片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 │ │ ├──┼─────┼─────┼─────────────────┼───┤ │ 十 │事實欄二㈩│刑法第 321│古必錦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所載竊盜之│條第1 項第│刑柒月,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貳支沒收│ 有 │ │ │犯行 │4款 │之。 │ │ ├──┼─────┼─────┼─────────────────┼───┤ │十一│事實欄三所│槍砲彈藥刀│古必錦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無 │ │ │載寄藏槍、│械管制條例│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彈及彈藥之│第8條第4項│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 │主要組成零│、第12條第│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件之犯行 │4 項、第13│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 │ │ │ │條第4項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雙基發射火藥壹包、黃色毛巾壹條、棉│ │ │ │ │ │質手套壹副,均沒收之。 │ │ └──┴─────┴─────┴─────────────────┴───┘ 【附表二:扣案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註 │ │ │ │ │人 │ │ ├──┼──────────────────────┼───┼───┼──────┤ │1 │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1支 │古必錦│古必錦、沈進│ │ │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發、鐘志強、│ │ │ │ │ │塗信凱共同為│ │ │ │ │ │事實欄二、㈨│ │ │ │ │ │所示竊取行為│ │ │ │ │ │所用之物。 │ ├──┼──────────────────────┼───┼───┼──────┤ │2 │萬能鑰匙 │1 串 │古必錦│①古必錦與沈│ │ │ │ │ │進發共同為事│ │ │ │ │ │實欄二、㈢所│ │ │ │ │ │示竊盜行為所│ │ │ │ │ │用之物。 │ │ │ │ │ │②古必錦、沈│ │ │ │ │ │進發、鐘志強│ │ │ │ │ │共同為事實欄│ │ │ │ │ │二、㈡、㈦、│ │ │ │ │ │㈧所示竊盜行│ │ │ │ │ │為所用之物。│ ├──┼──────────────────────┼───┼───┼──────┤ │3 │大貨車鑰匙 │1 支 │非古必│與本案所認定│ │ │ │ │錦所有│之犯罪事實無│ │ │ │ │ │關。 │ ├──┼──────────────────────┼───┼───┼──────┤ │4 │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1 支 │古必錦│古必錦、沈進│ │ │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發、鐘志強、│ │ │ │ │ │塗信凱共同為│ │ │ │ │ │事實欄二、㈨│ │ │ │ │ │所示之竊取行│ │ │ │ │ │為所用之物。│ ├──┼──────────────────────┼───┼───┼──────┤ │5 │銅剪 │1 支 │沈進發│與本案所認定│ │ │ │ │ │之犯罪事實無│ │ │ │ │ │關。 │ ├──┼──────────────────────┼───┼───┼──────┤ │6 │望遠鏡 │1 支 │沈進發│與本案所認定│ │ │ │ │ │之犯罪事實無│ │ │ │ │ │關。 │ ├──┼──────────────────────┼───┼───┼──────┤ │7 │橡膠鐵鎚 │1 支 │沈進發│與本案所認定│ │ │ │ │ │之犯罪事實無│ │ │ │ │ │關。 │ ├──┼──────────────────────┼───┼───┼──────┤ │8 │T字版手 │2 支 │沈進發│與本案所認定│ │ │ │ │ │之犯罪事實無│ │ │ │ │ │關。 │ ├──┼──────────────────────┼───┼───┼──────┤ │9 │夜間照明燈 1 │1 組 │沈進發│與本案所認定│ │ │ │ │ │之犯罪事實無│ │ │ │ │ │關。 │ ├──┼──────────────────────┼───┼───┼──────┤ │ │手持式砂輪機 │1 臺 │沈進發│與本案所認定│ │ │ │ │ │之犯罪事實無│ │ │ │ │ │關。 │ ├──┼──────────────────────┼───┼───┼──────┤ │ │大貨車鑰匙 │1串 │沈進發│古必錦與沈進│ │ │ │ │ │發共同為事實│ │ │ │ │ │欄二、㈠所示│ │ │ │ │ │竊盜行為所用│ │ │ │ │ │之物。 │ ├──┼──────────────────────┼───┼───┼──────┤ │ │ SAMSUNG 廠牌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晶 │1支 │沈進發│古必錦、沈進│ │ │ 片卡1 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發、鐘志強、│ │ │ │ │ │塗信凱共同為│ │ │ │ │ │事實欄二、㈨│ │ │ │ │ │所示竊取行為│ │ │ │ │ │所用之物。 │ ├──┼──────────────────────┼───┼───┼──────┤ │ │自製萬能鑰匙 │2 支 │鐘志強│①古必錦、鐘│ │ │ │ │ │志強、沈進發│ │ │ │ │ │共同為事實欄│ │ │ │ │ │二、㈥、㈩所│ │ │ │ │ │示竊盜行為所│ │ │ │ │ │用之物。 │ ├──┼──────────────────────┼───┼───┼──────┤ │ │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1 支 │鐘志強│古必錦、鐘志│ │ │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強、沈進發、│ │ │ │ │ │古必錦、塗信│ │ │ │ │ │凱共同為事實│ │ │ │ │ │欄二、㈨所示│ │ │ │ │ │竊取行為所用│ │ │ │ │ │之物。 │ ├──┼──────────────────────┼───┼───┼──────┤ │ │8MM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碼模 │1組 │古必錦│與本案所認定│ │ │ │ │ │之犯罪事實無│ │ │ │ │ │關。 │ ├──┼──────────────────────┼───┼───┼──────┤ │ │偽造之車牌號碼「793-UD」號車牌 │2面 │古必錦│與本案所認定│ │ │ │ │ │之犯罪事實無│ │ │ │ │ │關。 │ ├──┼──────────────────────┼───┼───┼──────┤ │ │變造之車牌號碼「IH-829」號車牌 │2面 │勤豐公│與本案所認定│ │ │ │ │司 │之犯罪事實無│ │ │ │ │ │關。 │ ├──┼──────────────────────┼───┼───┼──────┤ │ │挖土機破碎機買賣契約書 │1紙 │鄭銘泉│處分竊得事實│ │ │ │ │ │欄二、㈨所示│ │ │ │ │ │財物之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