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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紹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三、四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二案所宣告之罪刑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5 月29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7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水林鄉○○道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10月12日下午3時 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故警方於同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