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之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4 次,並收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 二、嗣因警方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且於民國99年3 月5 日上午8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萬興81號乙○○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本件證人丙○○、丁○○及甲○○於警詢之陳述,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之陳述,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證人丙○○、丁○○及甲○○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或其他違法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七編號㈠、㈥至㈧所示之通話內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證人丙○○,是證人丙○○有時候不方便會跟我借錢,因為她有欠我錢,有時候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她需要時再打電話請我將海洛因拿給她云云。經查: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丙○○所持用,亦為證人丙○○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852 號卷【下稱偵卷1 】第53頁),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對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1 月13日起至99年3 月9 日止),查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七編號㈠、㈥至㈧之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32 號卷【下稱偵卷2 】第6 頁至第9 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復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等情,業經證人丙○○99年3 月5 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與被告如附表七編號㈠所示通話意思,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譯文中談及「妳準備一個給我」,表示準備1,000 元海洛因,嗣我大約在16點17分前往被告家門口,被告將海洛因交付給我後,我當場再交付1,000 元給被告;我與被告如附表七編號㈥所示通話意思,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原本約在海豐堡汽車旅館的十字路口,但被告嫌錢太少不要,就將電話掛掉,我在9 時59分30秒又打過去問被告,我要去哪裡拿海洛因,被告說過去她家,嗣我過去被告家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買1,000 元之海洛因;我與被告如附表七編號㈦所示通話意思,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到被告家去跟她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買1,000 元之海洛因;我與被告如附表七編號㈧所示通話意思,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譯文中談及「幫我帶1 個」「幫我帶1 張」,表示現金1,000 元海洛因,嗣被告帶到崙背鄉的松本超市交給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1 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如附表七編號㈠所示通話意思,要向被告拿1,000 元之海洛因,譯文中談及「妳準備一個給我」,表示要跟被告拿1,000 元之海洛因,我是在她家那裡跟她拿的;我與被告如附表七編號㈥所示通話意思,向被告買1,000 元之毒品,本來是請被告拿來老地方,但是錢不夠,被告講電話一半掛掉,我知道被告不高興,所以直接去她家,拿1, 000元給被告,被告將毒品拿給我;我與被告如附表七編號㈦所示通話意思,因為1,000 元我只可以撐一下下,所以我早上用1 次,下午要再籌1,000 元買1 次;我與被告如附表七編號㈧所示通話聯絡後,被告有到我家巷口松本拿1,000 元之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背面、第92頁至背面),經互核後,大致相符。 ㈢、又依如附表七編號㈠、㈤至㈧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游丙○○於電話中表示向被告要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妳準備1 個給我」、「幫我拿1 」、「幫我帶1 個」、「幫我帶1 張」),並顯示證人丙○○已到達約定地點,其過程與一般通常毒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參以證人丙○○於99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等情,已據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證人丙○○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則證人丙○○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非虛妄,應可採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固曾證稱:是與被告一起購買毒品云云。然查,證人丙○○此部分證述,核與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絲毫未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事,迥然不同。且依附表七編號㈠、㈥至㈧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證人丙○○並無任何有關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言語,且2 人若真係要合資購買海洛因,則證人丙○○於電話中應先探詢被告是否亦欠缺海洛因、是否有購買之需求,被告亦應會先請證人丙○○稍緩,待其查明毒品來源是否能出賣毒品後再行聯絡,然證人丙○○一開口即係表明其需要毒品,而被告亦請證人丙○○過來,顯見證人丙○○曾於本院證稱:是與被告一起購買毒品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99年3 月5 日警詢中,當員警出示如附表七編號㈠、㈥至㈧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係辯稱:附表七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到「1 個」意思,是證人丙○○拜託我幫她買一份吃的東西;附表七編號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到「妳先幫我拿⑴出來好嗎?」意思,是證人丙○○拜託我拿1,000 元借她;附表七編號㈧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到「幫我帶1 張」意思,是證人丙○○拜託我幫她拿電話單的意思云云(見偵卷1 第81頁);99年4 月8 日本院供稱:因證人丙○○經常叫我幫她拿精油及香塔,附表七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到「你準備一個給我」是叫我準備精油;附表七編號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不知道證人丙○○在說什麼,談到「妳先幫我拿⑴出來好嗎?」都是精油或香塔的事情,或者是要跟我調看看有無一級毒品;附表七編號㈦之通訊監察譯文忘記了;附表七編號㈧之通訊監察譯文,我不清楚證人丙○○於為何於電話中談及「順便幫我帶一個1 就好」、「幫我帶1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至背面);是被告於得知如附表七編號㈠、㈥至㈧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如證人丙○○確係有洽請被告將其所寄放之海洛因取出供其施用,理應依事實供述始為合理,然被告卻全然未曾提及此事。嗣被告99年4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是證人丙○○要求我將其所寄放之海洛因取出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46頁背面),其辯解先後迭有不同,已難憑信。且依附表附表七編號㈠、㈥至㈧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證人丙○○並無任何洽請被告將其所寄放之海洛因取出供其施用之言詞。又苟如被告所言,證人丙○○前所購得之毒品係暫時存放在被告身上,然施用毒品者,各人之體質不同,毒癮之耐受程度亦隨人有異,毒癮一旦發作,尋求毒品解癮猶恐不及,倘證人丙○○於毒癮發作時,尚須要求被告將所寄放之毒品攜往交付,實是緩不濟急。況證人丙○○則是居住在雲林縣崙背鄉,而被告係居住在雲林縣台西鄉,二處相距非近,證人丙○○怎可能將海洛因存放在被告處,而於證人丙○○毒癮發作時再要求被告將毒品拿給證人丙○○?此亦有違常情。足見被告辯稱:是證人丙○○洽請將所寄放之海洛因取出供其施用云云,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既否認販賣海洛因,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之真正價格,及是否因販賣給證人丙○○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之危險;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已無可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販賣海洛因4 次給證人丙○○,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及次數僅有丙○○4 次,各得款1,000 元,合計得款4,000 元,所得財物不多,販賣數量亦極少,是被告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處,乃就其所犯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海洛因不僅殘害身心健康,且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猶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毒品予丙○○之行為,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見有何悔意,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等均非甚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其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本案被告為63年次,現年已經36歲,果若本院量以被告最高之刑罰即有期徒刑30年,使其一再思考、反省不得販賣毒品,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可能徒留讓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另待其由監所假釋或執行刑滿出監後,被告已為日暮之年,勢必令其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足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對社會,均未有益處。則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然各罪刑累加之結果,已顯逾有期徒刑30年,本院也不應在量定執行刑時,為被告最高刑度之宣告,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的可能,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犯罪所得合計4,000 元(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是以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蔡江水所申請,惟申請後SIM 卡均由被告所持用並繳納電話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上開SIM 卡自為被告所有,並以之用於與證人丙○○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業如前述。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3、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4 之現金303,200 元,被告供稱係其先生所留下來之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販毒所得,是難認逕認此部分為其販賣上開毒品所得。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之物,因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與本件上開論罪科之犯刑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五、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丁○○及甲○○;被告乙○○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0.15公克予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丁○○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雙方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附表三、五、六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丁○○及甲○○以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等語。經查: 1、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此類案件之非供述證據,固有通用於複次販賣毒品行為者(例如大量扣案毒品、各式包裝袋、攪拌器、分裝杓、磅秤、行動電話機等),亦有僅足證明當次行為者(例如逐次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目資料、當場交易現金等);而供述證據中之毒品下游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受減輕其刑寬典,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是倘購買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單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證,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交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判決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可見法院尚不得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單憑購買毒品施用者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 2、關於如附表三部分(即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 ⑴、證人丙○○99年3 月5 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與被告如附表七編號㈡所示通話意思,除向被告【購買3,500 元】海洛因外,並【還6,000 元】給被告,被告親自開車至海豐堡那裡的十字路口將海洛因交付給我,但【欠被告3,500 元】;我與被告如附表七編號㈢所示通話意思,是向被告【購買3,500 元】海洛因,被告親自開車至海豐堡汽車旅館的十字路口將海洛因交付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並還被告3,500 元;我與被告如附表七編號㈣所示通話意思,是向被告【購買3,500 元】之海洛因,被告親自開車至海豐堡汽車旅館的十字路口將海洛因交付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我與被告如附表七編號㈤所示通話意思,是向被告【購買3,500 元】之海洛因,被告親自開車至海豐堡汽車旅館的十字路口將海洛因交付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1 第35頁至第41頁;第58頁至第60頁);99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如附表七編號㈡所示通話意思,要跟他【拿1,000 元】的海洛因,我錢不夠,就【先拿600 元給他】,約在紅綠燈那裡,忘記是買3,500 元,還是1,000 元的海洛因(嗣經提示偵查卷宗後,又稱該次有還被告6,000 元);我與被告如附表七編號㈢所示通話後,被告親自開車至雲林縣麥寮鄉之海豐堡汽車旅館附近之十字路口處將毒品交付給我,但是【忘記有無拿錢給他】(嗣經提示偵查卷宗後,又稱有給被告錢);我與被告如附表七編號㈣所示通話後,被告有來雲林縣麥寮鄉之海豐堡汽車旅館附近之十字路口處,我有拿到毒品,【忘記有無帶現金,買的量忘記了,不是1,000 元或3,500 元的量】;我與被告如附表七編號㈤所示通話後,約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海豐堡汽車旅館附近之十字路口處,拿3,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核其前開證述,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先後已有不一,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犯行,縱無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其他佐證,方能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 ⑵、再觀之如附表七編號㈡至㈤之監聽譯文所示,並無任何交付毒品或談及毒品數量、價格之情形,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按。因此,上開監聽譯文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丙○○於上開時間內曾以電話聯繫之事實,而不足以作為證人丙○○證述前開伊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之證據得補強證人丙○○前開證述,自不得僅以證人丙○○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論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 2、關於如附表四部分(即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丙○○):⑴、查證人丙○○99年3 月5 日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如附表八所示通話意思,是【在99年1 月14日早上大約9 點】,可能去被告家或是去海豐堡汽車旅館附近,【因為那時我先生過世要守靈】,被告怕我沒精神,所以送我一湯匙的安非他命,實際重量大約是0.15公克左右等語(見偵卷1 第58頁);99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先證述:被告在我先生【98年12月26日過世那幾天】,因為守靈的需要,有送我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嗣又稱:我與被告如附表八所示通話中提及「我昨天在你那裡挖一湯匙」,是指99年1 月14日我去被告家【因沒有帶錢】,被告就送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核其前開證述,先後已有不一,自應有其他佐證,方能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四部分所示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 ⑵、再觀之如附表八監聽譯文所示,並無任何交付毒品或談及毒品種類之情形,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按。因此,上開監聽譯文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丙○○於上開時間內曾以電話聯繫之事實,而不足以作為證人丙○○證述前開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伊等情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之證據得補強證人丙○○前開證述,自不得僅以證人丙○○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論被告有如附表四部分所示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 3、關於如附表五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 ⑴、查證人丁○○99年3 月12日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與被告如附表九編號㈠所示通話意思,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話後不久到他家門口一進去的廚房,向被告【買1,000 元的海洛因】,被告親自把海洛因交給我,並向我收錢;我與被告如附表九編號㈡所示通話意思,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話後不久到他家門口一進去的廚房,向被告【買1,000 元的海洛因】,被告親自把海洛因交給我,並向我收錢;我與被告如附表九編號㈢所示通話意思,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話後不久到他家門口,向被告【買1,000 元的海洛因】,被告親自把海洛因交給我,並向我收錢;我與被告如附表九編號㈣所示通話意思,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話後不久到【被告家門口】,向被告【買1,000 元的海洛因】,被告親自把海洛因交給我,並向我收錢;我與被告如附表九編號㈤所示通話意思,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話後不久到他家門口,向被告【買1,000 元】的海洛因,被告親自把海洛因交給我,並向我收錢;我與被告如附表九編號㈥所示通話意思,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話後不久到他家門口,向被告【買1,000 元】的海洛因,被告親自把海洛因交給我,並向我收錢;我與被告如附表九編號㈦所示通話意思,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話後不久到他家門口附近,向被告【買1,000 元】的海洛因,被告親自把海洛因交給我,並向我收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6頁);99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如附表九編號㈠所示通話意思,是【請被告幫我調海洛因】,被告說在家,我到被告家時,在被告家門口等一下,被告叫我進去廚房後,將1,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再把毒品給我;我與被告如附表九編號㈡所示通話後,我先到被告家中等了一下,被告才來,我問被告【是否處理好了】,被告說有,即進到被告家中廚房,交易的量也是1,000 元;我與被告如附表九編號㈢所示通話意思,拜託被告幫我【拿1,000 元之海洛因】,我只記得我先到被告家,被告還沒到家,只記得在被告家,但忘記被告在哪裡交給我的;我與被告如附表九編號㈣所示通話後,我先到被告家,被告說沒有,【要幫我處理,我先拿錢給被告,並約在產業道路旁的7-11】;我與被告如附表九編號㈤所示通話後,被告叫我在門口等她一下,被告知道我的意思要【拜託她處理海洛因】,過了十分鐘之後被告才回來,忘記在哪裡拿毒品,我拿1,000 元給她,被告才拿毒品給我;我與被告如附表九編號㈥所示通話後,是相約在被告家中聊天,【我記得清楚這次沒有跟被告拿毒品】;我與被告如附表九編號㈦所示通話後,我說我快到了,被告一樣在他家等,被告騎車回來後拿毒品給我,我拿錢給他,【不確定多少錢】;我上開說【請被告幫我處理,是叫被告幫我買】,且在跟其他人買過藥後,品質不好,才請被告幫我處理。」(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則於證人丁○○前後證述不一情形下,自應有其他佐證,方能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 ⑵、再觀之如附表九編號㈠至㈦之監聽譯文所示,並無任何交付毒品或談及毒品數量、價格之情形,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按。因此,上開監聽譯文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丁○○於上開時間內曾以電話聯繫之事實,而不足以作為證人丁○○證述前開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之證據得補強證人丁○○前開證述,自不得僅以證人丁○○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論被告有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 4、關於附表六部分(即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 ⑴、證人甲○○99年3 月9 日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如附表十編號㈠所示通話意思,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話後不久去被告家】,向被告買1,000 元的海洛因,由被告交付海洛因給我;我與被告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通話意思,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話後不久去被告家】,向被告買1,000 元海洛因,由被告交付海洛因給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我與被告如附表十編號㈢所示通話意思,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話後不久去被告家】,向被告買1,000 元的海洛因,由被告交付海洛因給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偵1 卷第147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99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先證述:我與被告如附表十編號㈠所示通話,是要跟被告拿1,000 元毒品,之後我在【建成攪拌廠的外面等】(嗣經提示偵查卷宗後,又稱至被告家中);我與被告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通話後,去他家拿1,000 元的量,【我拿錢給被告後,被告再拿毒品給我】;我與被告如附表十編號㈢所示通話內容後,直接過去被告家,拿1,000 元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背面);嗣又證稱:我與被告如附表十編號㈠所示通話後,這天【有無見到被告沒有印象,有無跟被告拿藥忘記了,不確定是否有這件事情】;我與被告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通話後,我從麥寮衛生所去被告台西家,在被告家門口等一下,之後被告從外面進來,我拜託她拿1,000 元的毒品,被告叫我等一下又出去,大概半個小時或二十分後才回來,我就去外面等,被告回來之後【拿藥給我,我再拿錢給她】;我與被告如附表十編號㈢所示通話後,【不確定有無見到被告】。若有的話,大部分都在路邊見被告,等一下被告就來了,譯文中【相同】之意思是指地點,不是建成就是被告家。該天的情形,也是我先到被告家中見到被告,被告叫我等下一下,過10幾分鍾,被告再回來,2 人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背面),核其前開證述,先後已有不一,自應有其他佐證,方能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 ⑵、再觀之如附表十編號㈠至㈢之監聽譯文所示,並無任何交付毒品或談及毒品數量、價格之情形,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按。因此,上開監聽譯文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甲○○於上開時間內曾以電話聯繫之事實,而不足以作為證人甲○○證人前開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之證據得補強證人甲○○前開證述,自不得僅以證人甲○○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論被告有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五及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一、㈠、㈥至㈧部分)┌──┬─┬──┬──┬───────────┬────────────┐ │編號│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 │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1 │游│99年│雲林│乙○○於99年1 月14日15│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芝│1 月│縣臺│時33分、16時5 分及15分│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起訴│鈴│14日│西鄉│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書一│ │ │和豐│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㈠│ │ │村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 │ │興81│動電話之丙○○聯絡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號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七編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一) 所示)相約在張儷│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齡位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 │ │ │ │ │ │村萬興81號之住處見面,│ │ │ │ │ │ │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 │ │ │ │ │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1 小包予丙○○,│ │ │ │ │ │ │並自丙○○處得款1,000 │ │ │ │ │ │ │元。 │ │ ├──┤ ├──┼──┼───────────┼────────────┤ │2 │ │99年│雲林│乙○○於99年1 月31日9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 │1 月│縣臺│時57分、59分許,以其所│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起訴│ │31日│西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書一│ │ │和豐│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㈥│ │ │村萬│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游│。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 │ │興81│芝鈴聯絡後(通話內容詳│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號 │如附表七編號( 六) 所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相約在乙○○位在雲林│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縣臺西鄉和豐村萬興81號│ │ │ │ │ │ │之住處見面,並於同日稍│ │ │ │ │ │ │後(15時35分以前),在│ │ │ │ │ │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1 小包予丙○○,│ │ │ │ │ │ │並自丙○○處得款1,000 │ │ │ │ │ │ │元。 │ │ ├──┤ ├──┼──┼───────────┼────────────┤ │3 │ │99年│雲林│乙○○於99年1 月31日15│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 │1 月│縣臺│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起訴│ │31日│西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書一│ │ │和豐│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㈦│ │ │村萬│87號行動電話之丙○○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 │ │興81│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號 │七編號( 七) 所示)相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在乙○○位在雲林縣臺西│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鄉和豐村萬興81號之住處│ │ │ │ │ │ │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 │ │ │ │ │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1 小包予丙○○,│ │ │ │ │ │ │並自丙○○處得款1,000 │ │ │ │ │ │ │元。 │ │ ├──┤ ├──┼──┼───────────┼────────────┤ │4 │ │99年│雲林│乙○○於99年2 月5 日10│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即│ │2 月│縣崙│時3 分、21分、57分及11│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起訴│ │5 日│背鄉│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書一│ │ │之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㈧│ │ │本超│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部分│ │ │市 │87號行動電話之丙○○聯│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七編號( 八) 所示)相約│產抵償之。 │ │ │ │ │ │在雲林縣崙背鄉之松本超│ │ │ │ │ │ │市見面,並於同日稍後,│ │ │ │ │ │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 小包予丙○○│ │ │ │ │ │ │,並自丙○○處得款1,00│ │ │ │ │ │ │0 元。 │ │ └──┴─┴──┴──┴───────────┴────────────┘ 附表二: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萬興81號住處所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註 │ │ │ │ │人 │ │ ├──┼──────────────────────┼───┼───┼──────┤ │1 │DIGITA MOBILE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被告 │被告販賣毒品│ │ │SIM 卡1 張) │ │ │所用之物 │ ├──┼──────────────────────┼───┼───┼──────┤ │2 │夾鏈袋 │1 包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3 │TAT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1 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張) │ │ │ │ ├──┼──────────────────────┼───┼───┼──────┤ │4 │現金 │新臺幣│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303,20│ │ │ │ │ │0元 │ │ │ ├──┼──────────────────────┼───┼───┼──────┤ │5 │郵局儲金簿 │1 本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即起訴書 一、㈡至㈤部分) ┌─────┬─────────────────────────────────────┐ │編號 │販賣時間、方式、地點 │ ├─────┼─────────────────────────────────────┤ │ 1(即起訴│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工具│ │書一、㈡部│,99年1 月18日10時27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海豐堡汽車旅館附近之十字路口處,│ │分) │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 ├─────┼─────────────────────────────────────┤ │ 2 (即起 │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工具│ │訴書一、㈢│,99年1 月21日10時22分15秒許,在上開海豐堡汽車旅館附近之十字路口處,以3,50│ │部分)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 ├─────┼─────────────────────────────────────┤ │ 3(即起訴│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工具│ │書一、㈣部│,99年1 月24日11時37分20秒許,在上開海豐堡汽車旅館附近之十字路口處,以3,50│ │分)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 ├─────┼─────────────────────────────────────┤ │ 4 (即起 │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工具│ │訴書一、㈤│,99年1 月25日9 時4 分43秒許,在上開海豐堡汽車旅館附近之十字路口處,以3,50│ │部分)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 └─────┴─────────────────────────────────────┘ 附表四: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部分(即起訴書二、部分) ┌───┬────────────────────────────────────┐ │編號 │轉讓時間、方式、地點 │ ├───┼────────────────────────────────────┤ │ 1 │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4日之上午8 、9 時│ │ │許,在乙○○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0.15公克予丙○○。 │ └───┴────────────────────────────────────┘ 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即起訴書三、部分) ┌──┬─────────────────────────────────┐ │編號│販賣時間、方式、地點 │ ├──┼─────────────────────────────────┤ │ 1 │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 │ │聯絡工具,99年1 月14日7 時45分41秒許,在位於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萬興│ │ │81號乙○○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 ├──┼─────────────────────────────────┤ │ 2 │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 │ │聯絡工具,99年1 月15日7 時51分46秒許,在乙○○上開住處,以1,000 元│ │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 ├──┼─────────────────────────────────┤ │ 3 │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 │ │聯絡工具,99年1 月20日7 時40分49秒許,在乙○○上開住處,以1,000 元│ │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 ├──┼─────────────────────────────────┤ │ 4 │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 │ │聯絡工具,99年1 月22日10時48分42秒許,在乙○○上開住處,以1,000 元│ │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 ├──┼─────────────────────────────────┤ │ 5 │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 │ │聯絡工具,99年2 月1 日7 時45分35秒許,在乙○○上開住處,1,000 元之│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 ├──┼─────────────────────────────────┤ │ 6 │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 │ │聯絡工具,99年2 月3 日11時7 分53秒許,在乙○○上開住處,以1,000 元│ │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 ├──┼─────────────────────────────────┤ │ 7 │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 │ │聯絡工具,99年2 月5 日7 時1 分55秒許,在乙○○上開住處,以1,000 元│ │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 └──┴─────────────────────────────────┘ 附表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即起訴書四、部分) ┌──┬─────────────────────────────────┐ │編號│販賣時間、方式、地點 │ ├──┼─────────────────────────────────┤ │ 1 │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 │ │聯絡工具,99年1 月21日7 時43分40秒許,在位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萬興│ │ │81號之乙○○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 │ 2 │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為聯絡工具,99年1 月25日7 時41分15秒許,在乙○○上開住處,以1,000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 ├──┼─────────────────────────────────┤ │ 3 │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為聯絡工具,99年1 月29日17時30分16秒許,在乙○○上開住處,以1,000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 └──┴─────────────────────────────────┘ 附表七:(被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種類│販賣價格│電話 │ │ │ │ │ │ │(新臺幣)│ │ ├──┼────┼────┼────┼────┼────┼─────┤ │(一)│丙○○ │99年1 月│雲林縣臺│海洛因 │1,000 元│0000000000│ │ │ │14日 │西鄉和豐│ │ │ ↑ │ │ │ │ │村萬興81│ │ │0000000000│ │ │ │ │號之張儷│ │ │ │ │ │ │ │齡住處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14│A :喂! │99警聲搜13│ │ │15:33:36│B :姐!妳有空嗎? │2 號卷第23│ │ │ │A :我現在要出門接小朋友。 │頁 │ │ │ │B :到家差不多5點。 │ │ │ │ │A :5點多。 │ │ │ │ │B :還是我現在過去啦!妳準備1 個給我。│ │ │ │ │ (疑毒品1份之意) │ │ │ │ │A :這樣我們約在麥寮啦! │ │ │ │ │B :那裡麥寮那邊喔! │ │ │ │ │A :因為我現在我要出去了 │ │ │ │ │B :好、好、好。 │ │ │ ├────┼───────────────────┤ │ │ │99/01/14│A :喂、到了嗎? │ │ │ │16:05:43│B :姐!再3分鐘就到了。 │ │ │ │ │A :我來不及了!妳去我家啦! │ │ │ │ │B :那我直接過去家裡嗎? │ │ │ ├────┼───────────────────┤ │ │ │99/01/14│A :喂。 │ │ │ │16:15:14│B :我到家裏了。 │ │ │ │ │A :我也快到了。 │ │ │ │ │B :喔好。 │ │ ├──┼────┼────┬────┬────┬────┼─────┤ │(二)│丙○○ │99年1 月│雲林縣麥│海洛因 │3,500 元│0000000000│ │ │ │18日 │寮鄉海豐│ │ │ ↓ ↑ │ │ │ │ │堡汽車旅│ │ │0000000000│ │ │ │ │館附近之│ │ │ │ │ │ │ │十字路口│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18│A :喂! │99警聲搜13│ │ │09:55:17│B :喂!姐喔? │2 號卷第25│ │ │ │A :嗯、怎樣? │頁 │ │ │ │B :我要把錢拿給妳,這一次再一次這樣子│ │ │ │ │ 。 │ │ │ │ │A :阿等一下我女兒生病我要載她去看醫生│ │ │ │ │ 。 │ │ │ │ │B :喔!不要緊。 │ │ │ │ │A :嗯。 │ │ │ │ │B :差不多要多久?現在十點了。 │ │ │ │ │A :醫生看好了我現在要載她回學校。 │ │ │ │ │B :喔。 │ │ │ │ │A :妳現在可以過來沒關係。 │ │ │ │ │B :我現在可以過去,我現在在二崙,我現│ │ │ │ │ 在過去。 │ │ │ │ │A :嗯、嗯、好OK?那可以過來。 │ │ │ │ │B :好、好、姐、姐ㄟ。 │ │ │ ├────┼───────────────────┤ │ │ │99/01/18│B :姐ㄟ。 │ │ │ │09:56:26│A :怎樣? │ │ │ │ │B :我說先6 給妳喔! │ │ │ │ │A :我們見面再講。 │ │ │ │ │B :那妳等一下可以出來十字路口嗎?紅、│ │ │ │ │ 綠燈那裡! │ │ │ │ │A :妳快到的時候再打給我。 │ │ │ │ │B :好!OK!拜拜。 │ │ │ │ │A :好了。 │ │ │ ├────┼───────────────────┤ │ │ │99/01/18│A :喂。 │ │ │ │10:07:01│B :姐!我快到了。 │ │ │ │ │A :好、好、好。 │ │ │ │ │B :阿、來老地方見面喔! │ │ │ │ │A :喔!好。 │ │ │ ├────┼───────────────────┤ │ │ │99/01/18│A :到了!到了! │ │ │ │10:25:24│B :喔、好。 │ │ ├──┼────┼────┬────┬────┬────┼─────┤ │(三)│丙○○ │99年1 月│雲林縣麥│海洛因 │3,500 元│0000000000│ │ │ │21日 │寮鄉海豐│ │ │ ↑ │ │ │ │ │堡汽車旅│ │ │0000000000│ │ │ │ │館附近之│ │ │ │ │ │ │ │十字路口│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21│B :姐ㄜ,妳準備好喔(毒品重量)!我要│99警聲搜13│ │ │09:56:46│ 到了再打電話給妳,到老地方。 │2 號卷第25│ │ │ │A :好,ㄧ樣ㄜ?(買毒品數重量地點相同│至26頁 │ │ │ │ 之意) │ │ │ │ │B :嗯! │ │ │ ├────┼───────────────────┤ │ │ │99/01/21│B :姐ㄚ,我快到了(毒品交易地點)。 │ │ │ │10:14:29│A :好。 │ │ │ ├────┼───────────────────┤ │ │ │99/01/21│B :姐ㄜ,妳出門了嗎? │ │ │ │10:22:15│A :要出門了。 │ │ │ │ │B :好。 │ │ ├──┼────┼────┬────┬────┬────┼─────┤ │(四)│丙○○ │99年1 月│雲林縣麥│海洛因 │3,500 元│0000000000│ │ │ │24日 │寮鄉海豐│ │ │ ↑ │ │ │ │ │堡汽車旅│ │ │0000000000│ │ │ │ │館附近之│ │ │ │ │ │ │ │十字路口│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24│B :姐ㄟ,我是妹ㄟ。 │99警聲搜13│ │ │11:20:34│A :恩。 │2 號卷第26│ │ │ │B :妳現在可以出來嗎? │頁 │ │ │ │A :可以。 │ │ │ │ │B :我現在過去,妳現在出門,我們到老地│ │ │ │ │ 見面嗎(買毒品)。 │ │ │ │ │A :五分鐘後。 │ │ │ │ │B :我不打,因為這是我婆婆電話。 │ │ │ │ │A :了解。 │ │ │ ├────┼───────────────────┤ │ │ │99/01/24│B :姐ㄟ,妳快到了嗎? │ │ │ │11:37:20│A :我才要出門而已啦。 │ │ │ │ │B :好。 │ │ ├──┼────┼────┬────┬────┬────┼─────┤ │(五)│丙○○ │99年1 月│雲林縣麥│海洛因 │3,500 元│0000000000│ │ │ │25日 │寮鄉海豐│ │ │ ↑ │ │ │ │ │堡汽車旅│ │ │0000000000│ │ │ │ │館附近之│ │ │ │ │ │ │ │十字路口│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25│B :姐ㄜ,那個換了嗎(買毒品)。 │99警聲搜13│ │ │08:37:20│A :換了,但是都ㄧ樣的ㄋ。 │2 號卷第26│ │ │ │B :都ㄧ樣。 │頁 │ │ │ │A :都ㄧ樣的內。 │ │ │ │ │B :我要過去的時候,再打電話給妳。 │ │ │ │ │A :嗯。 │ │ │ ├────┼───────────────────┤ │ │ │99/01/25│B :姐ㄟ,妳方便出來嗎? │ │ │ │08:50:42│A :嗯。 │ │ │ │ │B :我現在過去老地方(買毒品)。 │ │ │ │ │A :好。 │ │ │ │ │B :另外那一種不用拿了。 │ │ │ │ │A :ㄜ!了解。 │ │ │ ├────┼───────────────────┤ │ │ │99/01/25│B :姐ㄟ,妳快要到了嗎? │ │ │ │09:04:43│A :快到了。 │ │ │ │ │B :好,拜拜。 │ │ ├──┼────┼────┬────┬────┬────┼─────┤ │(六)│丙○○ │99年1 月│雲林縣臺│海洛因 │1,000 元│0000000000│ │ │ │31日 │西鄉和豐│ │ │ ↑ │ │ │ │ │村萬興81│ │ │0000000000│ │ │ │ │號之張儷│ │ │ │ │ │ │ │齡住處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31│B :姐,妳先幫我拿(1 )出來好嗎?(疑│99警聲搜13│ │ │09:57:41│ 毒品1000元之意)。 │2 號卷第27│ │ │ │A :ㄟ.. │頁 │ │ │ │B :可以嗎? │ │ │ │ │A :ㄟ! │ │ │ │ │B :老地方。 │ │ │ │ │A :妳叫我拿去、妳乾不想和.. │ │ │ │ │斷話 │ │ │ ├────┼───────────────────┤ │ │ │99/01/31│B :我要去哪裡? │ │ │ │09:59:30│A :過來這裡 │ │ │ │ │B !好。 │ │ ├──┼────┼────┬────┬────┬────┼─────┤ │(七)│丙○○ │99年1 月│雲林縣臺│海洛因 │1,000 元│0000000000│ │ │ │31日 │西鄉和豐│ │ │ ↑ │ │ │ │ │村萬興81│ │ │0000000000│ │ │ │ │號之張儷│ │ │ │ │ │ │ │齡住處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31│B :我過去那邊。 │99警聲搜13│ │ │15:35:33│A :ㄟ。 │2 號卷第27│ │ │ │B :跟早上ㄧ樣ㄜ(跟早上購買毒品相同之│頁 │ │ │ │ 意)。 │ │ │ │ │A :好。 │ │ ├──┼────┼────┬────┬────┬────┼─────┤ │(八)│丙○○ │99年2 月│雲林縣崙│海洛因 │1,000 元│0000000000│ │ │ │5日 │背鄉之松│ │ │ ↑ │ │ │ │ │本超市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2/05│A :喂! │99警聲搜13│ │ │10:03:33│B :姐ㄚ。 │2 號卷第28│ │ │ │A :嘿! │至29頁 │ │ │ │B :妳有空嗎? │ │ │ │ │A :嘿!有ㄝ。 │ │ │ │ │B :還是妳來跟我拿好不好? │ │ │ │ │A :喔,妳那邊呦? │ │ │ │ │B :嘿! │ │ │ │ │A :喔! │ │ │ │ │B :啊,松本那邊。 │ │ │ │ │A :等ㄧ下好瞴? │ │ │ │ │B :等ㄧ下呦? │ │ │ │ │A :嘿嘿。 │ │ │ │ │B :喔,好啊,啊順便幫我帶ㄧ個1 就好(│ │ │ │ │ B要還A 錢,B 要A 疑似帶1000元毒品 │ │ │ │ │ 過之意)。 │ │ │ │ │A :喔,好。 │ │ │ │ │B :好不好? │ │ │ │ │A :好好,妳沒有事情呼!那要等ㄧ下呼。│ │ │ │ │B :好。 │ │ │ │ │A :好。 │ │ │ ├────┼───────────────────┤ │ │ │99/02/05│A :喂! │ │ │ │10:21:07│B :姐,妳出來了嗎? │ │ │ │ │A :等ㄧ下啦! │ │ │ │ │B :等ㄧ下呦? │ │ │ │ │A :哈啦!我才剛起床而已,妳也等ㄧ下,│ │ │ │ │ 讓我準備準備,呼! │ │ │ │ │B :好好。 │ │ │ │ │A :好。 │ │ │ ├────┼───────────────────┤ │ │ │99/02/05│A :喂! │ │ │ │10:57:55│B :妳到松本了嗎? │ │ │ │ │A :還沒!我還沒去ㄋ! │ │ │ │ │B :喔.. │ │ │ │ │A :好啦!我馬上要去了。 │ │ │ │ │B :好好好。 │ │ │ │ │A :呼。 │ │ │ │ │B :啊幫我帶1 張(疑帶1000元毒品之意)│ │ │ │ │ 。 │ │ │ │ │A :好。 │ │ │ ├────┼───────────────────┤ │ │ │99/02/05│A :喂! │ │ │ │11:15:08│B :妳是不是往我這邊的方向來? │ │ │ │ │A :嘿。 │ │ │ │ │B :那我在松本等妳喔? │ │ │ │ │A :好。 │ │ │ │ │B :好,姐,拜拜。 │ │ └──┴────┴───────────────────┴─────┘ 附表八:(被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 │(新臺幣)│ │ ├──┼────┼────┼────┼────┼────┼─────┤ │(一)│丙○○ │99年1 月│雲林縣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0000000000│ │ │ │14日 │西鄉和豐│0.15公克│ │ ↑ │ │ │ │ │村萬興81│ │ │0000000000│ │ │ │ │號之張儷│ │ │ │ │ │ │ │齡住處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15│A :哼! │99警聲搜13│ │ │09:57:43│B :姊!有空嗎? │2 號卷第23│ │ │ │A :妳方便出來嗎? │頁 │ │ │ │B :我方便! │ │ │ │ │A :妳來,我等一下要去斗南! │ │ │ │ │B :五分鐘後出門,咱到.. │ │ │ │ │A :妳直接來,我怕我來不及。 │ │ │ │ │B :直接去?好!我昨天在妳那邊挖那一湯│ │ │ │ │ .(安非他命)。 │ │ │ │ │A :過來再講!好不好? │ │ │ │ │B :好!好! │ │ └──┴────┴───────────────────┴─────┘ 附表九:(被告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 │(新臺幣)│ │ ├──┼────┼────┼────┼────┼────┼─────┤ │(一)│丁○○ │99年1 月│雲林縣臺│海洛因 │1,000元 │0000000000│ │ │ │14日 │西鄉和豐│ │ │ ↑ │ │ │ │ │村萬興81│ │ │0000000000│ │ │ │ │號之張儷│ │ │ │ │ │ │ │齡住處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14│A :喂! │99警聲搜13│ │ │07:45:41│B :喂!啊.啊.啊! │2 號卷第34│ │ │ │A :喔!在家。 │頁 │ │ │ │B :喔!好。 │ │ ├──┼────┼────┬────┬────┬────┼─────┤ │(二)│丁○○ │99年1 月│雲林縣臺│海洛因 │1,000元 │0000000000│ │ │ │15日 │西鄉和豐│ │ │ ↑ │ │ │ │ │村萬興81│ │ │0000000000│ │ │ │ │號之張儷│ │ │ │ │ │ │ │齡住處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15│A :嗨! 一樣,一樣(疑在相同毒品交易地│99警聲搜13│ │ │07:51:46│ 點之意) │2 號卷第34│ │ │ │B :呼! │頁 │ ├──┼────┼────┬────┬────┬────┼─────┤ │(三)│丁○○ │99年1 月│雲林縣臺│海洛因 │1,000元 │0000000000│ │ │ │20日 │西鄉和豐│ │ │ ↑ │ │ │ │ │村萬興81│ │ │0000000000│ │ │ │ │號之張儷│ │ │ │ │ │ │ │齡住處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20│B :早。 │99警聲搜13│ │ │07:40:49│A :早。 │2 號卷第34│ │ │ │B :妳回到家了? │頁 │ │ │ │A :ㄟ。 │ │ │ │ │B :我知道!我了解! │ │ ├──┼────┼────┬────┬────┬────┼─────┤ │(四)│丁○○ │99年1 月│雲林縣臺│海洛因 │1,000元 │0000000000│ │ │ │22日 │西鄉和豐│ │ │ ↑ │ │ │ │ │村萬興81│ │ │0000000000│ │ │ │ │號之張儷│ │ │ │ │ │ │ │齡住處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22│B :妹阿。 │99警聲搜13│ │ │10:48:42│A :ㄟ。 │2 號卷第34│ │ │ │B :ㄧ樣ㄜ(疑買毒品重量地點相同之意)│頁 │ │ │ │ 。 │ │ │ │ │A :ㄟ。 │ │ │ │ │B :好。 │ │ ├──┼────┼────┬────┬────┬────┼─────┤ │(五)│丁○○ │99年2 月│雲林縣臺│海洛因 │1,000元 │0000000000│ │ │ │1 日 │西鄉和豐│ │ │ ↑ │ │ │ │ │村萬興81│ │ │0000000000│ │ │ │ │號之張儷│ │ │ │ │ │ │ │齡住處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2/01│B :在妳家門口。 │99警聲搜13│ │ │07:45:35│A :喔! │2 號卷第34│ │ │ │ │頁 │ ├──┼────┼────┬────┬────┬────┼─────┤ │(六)│丁○○ │99年2 月│雲林縣臺│海洛因 │1,000元 │0000000000│ │ │ │3 日 │西鄉和豐│ │ │ ↑ │ │ │ │ │村萬興81│ │ │0000000000│ │ │ │ │號之張儷│ │ │ │ │ │ │ │齡住處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2/03│A :喂! │99警聲搜13│ │ │11:07:53│B :妹ㄚㄛ! │2 號卷第35│ │ │ │A :嘿! │頁 │ │ │ │B :嘿! │ │ │ │ │A :喔..你還沒來呦? │ │ │ │ │B :我..在出發了。 │ │ │ │ │A :喔喔喔好,那ㄧ樣嘿! │ │ │ │ │B :喔好。 │ │ │ │ │A :好OK │ │ ├──┼────┼────┬────┬────┬────┼─────┤ │(七)│丁○○ │99年2 月│雲林縣臺│海洛因 │1,000元 │0000000000│ │ │ │5 日 │西鄉和豐│ │ │ ↑ │ │ │ │ │村萬興81│ │ │0000000000│ │ │ │ │號之張儷│ │ │ │ │ │ │ │齡住處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2/05│A :哼! │99警聲搜13│ │ │07:01:55│B :喂!我快要到了。 │2 號卷第35│ │ │ │A :哼! │頁 │ │ │ │B :喔、OK。 │ │ └──┴────┴───────────────────┴─────┘ 附表十:(被告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 │(新臺幣)│ │ ├──┼────┼────┼────┼────┼────┼─────┤ │(一)│甲○○ │99年1 月│雲林縣臺│海洛因 │1,000元 │0000000000│ │ │ │21日 │西鄉和豐│ │ │ ↑ │ │ │ │ │村萬興81│ │ │0000000000│ │ │ │ │號之張儷│ │ │ │ │ │ │ │齡住處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21│A :哈囉!相同ㄝ(同樣買毒品之地點之意│99警聲搜13│ │ │07:43:40│ ,我在這裡。 │2 號卷第36│ │ │ │B :好。 │頁 │ ├──┼────┼────┬────┬────┬────┼─────┤ │(二)│甲○○ │99年1 月│雲林縣臺│海洛因 │1,000元 │0000000000│ │ │ │25日 │西鄉和豐│ │ │ ↑ │ │ │ │ │村萬興81│ │ │0000000000│ │ │ │ │號之張儷│ │ │ │ │ │ │ │齡住處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25│B :阿.. │99警聲搜13│ │ │07:41:15│A :相同(相同毒品交易地點之意)。 │2 號卷第37│ │ │ │B :恩。 │頁 │ │ │ │ │ │ │ │ │ │ │ ├──┼────┼────┬────┬────┬────┼─────┤ │(三)│甲○○ │99年1 月│雲林縣臺│海洛因 │1,000元 │0000000000│ │ │ │29日 │西鄉和豐│ │ │ ↑ │ │ │ │ │村萬興81│ │ │0000000000│ │ │ │ │號之張儷│ │ │ │ │ │ │ │齡住處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01/29│B :姐阿。 │99警聲搜13│ │ │17:30:16│A :相同啦!(買毒品地點相同之意) │2 號卷第37│ │ │ │B :好。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