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川明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黃雅雯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廖靖忠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3164號、第3269號、第2779號、第360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936號、第4482號),本院合併審理,一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川明】犯如附表壹、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叁、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雅雯】犯如附表壹、二所示各罪(包括「共同」犯如附表壹、二、㈢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元應與共犯廖靖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應與共犯廖靖忠連帶抵償)。扣案如附表叁、二、㈡、編號⒊至⒌、附表叁、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叁、二、㈠、編號⒈、⒉、㈡、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叁、四、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靖忠】共同犯如附表壹、二、㈢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壹、二、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應與共犯黃雅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黃雅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叁、二、㈡、編號⒊至⒌及附表叁、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叁、四、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川明】: 傅川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門號申請人分別為:楊文龍、吳麗珍、丁秋葺),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坤共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 ㈡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㈢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一、編號㈢至㈥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朝龍共4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編號㈢至㈥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4,000 元。 ㈢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㈦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一、編號㈦至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正共8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一、編號㈦至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5,500 元。 ㈣嗣經警於民國99年5 月31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雲林縣虎尾鎮○○路21號前拘獲,並執行附帶搜索,於其身上起出如附表叁、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並經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65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內搜索,扣得如附表叁、一、編號㈠、㈤及㈥所示之物。 二、【黃雅雯】: ㈠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黃雅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先於99年3 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起訴書誤載為99年間,在臺北市、桃園縣八德市等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申請人為林煜煒),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如附表壹、二、㈠、編號⒈及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二、㈠、編號⒈及⒉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小琪共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二、㈠、編號⒈所示之款項2,500 元(至於編號⒉部分,則因黃小琪賒欠而未收得該款項)。 ⑵於如附表壹、二、㈠、編號⒊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二、㈠、編號⒊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厚助1 次,並收得2,000 元。 ⑶於如附表壹、二、㈠、編號⒋至⒍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二、㈠、編號⒋至⒍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宥肇共3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二、㈠、編號⒋及⒌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2,000 元(至於編號⒍部分,則因邱宥肇賒欠而未收得該款項)。 ⒉黃雅雯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 日,在臺中火車站,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如附表叁、二、㈠、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編號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擬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不知情之蔡進德於99年5 月4 日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9-6770 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叁、二、㈠、編號⒈及⒉所示之物(即附表壹、二、㈠、編號⒎部分)。 ㈡單獨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黃雅雯另行起意,復基於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0日,在臺北市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市及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叁、二、㈡、編號⒈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起訴書誤載為3 包)。嗣於99年5 月31日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臺中縣烏日鄉○區○路8 號臺灣高鐵臺中站2 樓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並經黃雅雯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叁、二、㈡、編號⒈⑴、編號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黑色袋子1 個;另於99年6 月2 日因案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扣得如附表叁、二、㈡、編號⒈⑵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壹、二、㈡、編號⒈部分)。 三、【黃雅雯、廖靖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廖靖忠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黃雅雯、廖靖忠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其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門號申請人分別為:林煜煒、廖淑芬),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⒈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⒈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慶誠1 次,惟因廖慶誠賒欠而未收得1,000 元。 ㈡黃雅雯、廖靖忠另於黃雅雯在99年3 月間,於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犯罪事實二、㈠、⒈前段所載部分),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厚助、邱宥肇及黃小琪: ⒈於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⒉及⒊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⒉及⒊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宥肇共2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⒉及⒊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3,000 元。 ⒉於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⒋、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⒋、⒌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厚助、黃小琪各1 次,並收得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⒋所示之款項2,000 元(惟附表壹、二、㈢、編號⒌部分,因黃小琪賒欠而未收得該款項)。 ㈢嗣於99年5 月31日,在臺中縣烏日鄉○區○路8 號臺灣高鐵臺中站2 樓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黃雅雯、廖靖忠,並經黃雅雯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叁、二、㈡、編號⒉至⒑所示之物,經廖靖忠同意搜索,而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R-1390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叁、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開黃雅雯、廖靖忠販賣毒品犯行。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中部巡防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海巡署中部巡防局報告及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被告傅川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雅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廖靖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經查,上開監聽譯文係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72號、第125 號、第158 號、第174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8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海巡署中部巡防局雲林機字第0990006784號卷《下稱警6784號卷》第92至99頁、海巡署中部巡防局雲林機字第0990006799號卷《下稱警6799號卷》第71至74頁),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另被告傅川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而成,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雲檢家天聲監字第18號聲請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2 號卷《下稱99訴482 號卷》㈠第14頁)1 份可按,被告傅川明、黃雅雯、廖靖忠與渠等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傅川明、黃雅雯、廖靖忠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傅川明、黃雅雯、廖靖忠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3 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川明部分: ㈠訊據被告傅川明對如附表壹、一、編號㈠至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文坤、王朝龍、林家正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坤、王朝龍、林家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下稱99偵2732號卷》第47至50頁、第58至60頁、第69、70頁、第72至77頁、第83至86頁、第93、102 、103 頁)相符,並有被告傅川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文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朝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家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㈠至所示,99偵2732號卷第167 、168 頁、第171 至175 頁、第178 至180 頁、第185 、187 、188 頁、第190 至194 頁)及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72號、第174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雲檢家天聲監字第18號聲請書(警6784號卷第92至99頁、99訴482 號卷㈠第14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叁、一、編號㈢、㈤及㈥所示之物扣案足佐(編號㈢所示之物,內含23小包,淨重13.2677 公克,取樣0.026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3.2411 公克,經鑑定後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7 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482號鑑定書可按《99訴482 號卷㈠第43頁》),堪認被告傅川明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3164號、第3269號起訴書(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2 號案件)附表編號01至14,雖記載被告販賣予證人劉文坤、王朝龍及林家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傅川明於本院99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外觀為顆粒狀,且與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㈢所示之毒品是同一批等語(99訴482 號卷㈠第124 頁反面),而上開毒品經鑑定後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按,堪認被告傅川明販賣予證人劉文坤、王朝龍及林家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更正,99訴482 號卷㈠第124 頁反面),且被告傅川明與證人劉文坤、王朝龍及林家正歷次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㈢又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05、06,就王朝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漏載為「000000000 號」;附表編號09、11,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派出所均誤載為「褒忠分駐所」;附表12,就林家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漏載為「000000000 號」;附表13、14,就被告傅川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誤載為「0000000000號」,有如附表貳、一、編號㈤、㈥、、及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99偵2732號卷第188 頁、第191 至194 頁),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⒈再者,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上開毒品者皆科以重刑,又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頻頻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⒉加以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劉文坤、王朝龍、林家正等人均不知被告傅川明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且被告傅川明與購毒者劉文坤、王朝龍及林家正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購毒者均證述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均屬有償之行為,被告傅川明於行為時已是35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多次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坤、王朝龍及林家正施用之理。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傅川明於販賣上開毒品予劉文坤、王朝龍及林家正之際,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交付行為灼明。㈤綜上,被告傅川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文坤、王朝龍、林家正共14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黃雅雯、廖靖忠部分: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79號、第3609號起訴書(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3 號案件),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雖記載「被告黃雅雯個別,或共同與被告廖靖忠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5 、6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個別或共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黃雅雯個別,或共同與被告廖靖忠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7 、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個別或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等語,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係記載交易對價為「2,000 元」、編號5 係記載交易對價為「無償轉讓」,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顯然應為「附表編號1 、3 、4 、6 、8 」之誤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9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更正,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3 號卷《下稱99訴483號卷》第27頁反面),先予敘明。 ㈡被告黃雅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附表壹、二、㈠、編號⒈至⒍部分: ⑴訊據被告黃雅雯對如附表壹、二、㈠、編號⒈至⒍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小琪、林厚助、邱宥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小琪、林厚助、邱宥肇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2779號卷《下稱99偵2779號卷》㈠第44、45、69、70、124 頁、99偵2779號卷㈡第64頁)相符,並有被告黃雅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小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厚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邱宥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二、㈠、編號⒈至⒍所示,99偵2779號卷㈠第39、41、59、62、63、129 頁)及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5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8 號通訊監察書(警6799號卷第71至74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叁、二、㈡、編號⒉至⒌所示之物扣案足佐(編號⒉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83562號鑑定書可按(99偵2779號卷㈡第51頁),堪認被告黃雅雯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至於就99年3 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小琪(即附表壹、二、㈠、編號⒈)之價格為何,證人黃小琪雖於偵訊中結證:如附表貳、二、㈠、編號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黃雅雯賒欠3,000 元購得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99偵2779號卷㈠第44頁),惟其亦證稱:如附表貳、二、編號㈡⒌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為伊上次欠被告黃雅雯3,000 元,但身上只有2,500 元,只好先還2,500 元等語(同上卷第45頁),被告黃雅雯亦供稱:上開⒌⑷譯文係伊請同案被告廖靖忠幫伊收錢,廖靖忠後來有將2,500 元給伊等語(99偵2779號卷㈡第42頁)。查證人黃小琪就此部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主觀上雖認定為3,000 元,但其僅交付2, 500元予廖靖忠轉交被告黃雅雯,被告黃雅雯並未就黃小琪主觀上所認定不足部分(500 元)加以追討,並仍繼續販賣毒品予黃小琪,再參酌被告黃雅雯就其所犯本案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當無理由就此部分販賣予黃小琪之價額為2,500 元或3,000 元予以否認之理,堪認被告黃雅雯此次應係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黃小琪,而非3,000 元。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79號、第3609號起訴書(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3 號案件),雖記載被告黃雅雯「於99年間,在臺北市及桃園縣八德市等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同案被告廖靖忠分別、或共同販賣予黃小琪、林厚助及邱宥肇等人云云,惟被告黃雅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約是在3 月份時向「文哥」買,再賣給黃小琪等人,不是在臺北就是在桃園買的,伊記得最後一次交易(即5 月份)是在臺北,所以3 月份應該是在桃園買的等語明確(99訴483 號卷第89頁),因此被告黃雅雯販賣予證人黃小琪、林厚助及邱宥肇等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於99年3 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向「文哥」所購入等情,應可認定,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⑶再者,承前一、㈣⒈部分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黃小琪、林厚助、邱宥肇等人均不知被告黃雅雯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且被告黃雅雯與購毒者黃小琪、林厚助及邱宥肇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購毒者均證述渠等向被告黃雅雯購買毒品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均屬有償之行為,被告黃雅雯於行為時已是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多次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小琪、林厚助及邱宥肇施用之理。是以,本院認為被告黃雅雯於販賣上開毒品予黃小琪、林厚助及邱宥肇之際,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交付行為灼明。 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黃雅雯於如附表壹、二、㈠、編號⒉、⒊及⒍所示之犯行,均係分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小琪、林厚助及邱宥肇云云。惟綜觀證人黃小琪、林厚助及邱宥肇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黃雅雯於各該次交付予黃小琪、林厚助及邱宥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基於無償轉讓之犯意為之,仍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詳後㈤所述)。準此,檢察官認定被告於如附表壹、二、㈠、編號⒉、⒊及⒍所示之犯行,係無償轉讓云云,尚有未洽,被告黃雅雯在各該次可向證人黃小琪、林厚助及邱宥肇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為3,000 元、2,000 元及1,000 元無疑(僅因黃小琪及邱宥肇賒欠而未收得該3,000 元及1,000 元款項)。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本院認非可採,而以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為正確。 ⑸綜上,被告黃雅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小琪、林厚助、邱宥肇共6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⒉附表壹、二、㈠、編號⒎部分: ⑴訊據被告黃雅雯對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 日某時,在臺中火車站,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扣案如附表叁、二、㈠、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編號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擬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進德於警詢中證稱:99年5 月4 日2 時40分許,於同車之被告黃雅雯手提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9-6770 號自小客車前座乘客椅墊下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等物,均為被告黃雅雯所有,前座乘客椅墊下之毒品係被告黃雅雯所放置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影印卷《下稱99毒偵2342號影卷》第16頁)相符。且扣案如附表叁、二、㈠、編號⒈所示之黃色晶體19包(驗前總毛重138.0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80 公克,其中1 包A1淨重34.78 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34.61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外觀型態均相似,經該局予以編號並隨機抽取其中1 包編號A1號之黃色晶體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4% ,有該局99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6117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99毒偵2342號影卷第63頁),可認被告黃雅雯圖意營利而販入之黃色晶體,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另扣案如附表叁、二、㈠、編號⒉所示之粉塊狀檢品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89 公克(驗餘淨重13.73 公克,空包裝總重3.11公克),純度56.44%,純質淨重7.84公克,有該實驗室99年5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82 0號鑑定書1 份可佐(同上卷第73頁),堪認被告黃雅雯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因此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或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雅雯自承: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買來要販賣,10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要自己施用,伊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每次交易大概會訂500 元左右的利潤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 號卷《下稱99他799 號卷》第12頁)明確。再參酌被告黃雅雯確實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遭查獲(即如附表壹、二、㈠及㈢所示,販賣予黃小琪、林厚助、邱宥肇及廖慶誠之犯行),堪認被告黃雅雯自白販入扣案如附表叁、二、㈠、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係意圖販賣牟利而販入。綜上,被告黃雅雯此部分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黃雅雯單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黃雅雯就其於99年5 月20日,在臺北市某處,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購得扣案如附表叁、二、㈡、編號⒈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而持有之等情坦承不諱,且於99年5 月31日在臺中縣烏日鄉○區○路8 號臺灣高鐵臺中站2 樓搜索被告黃雅雯,所扣得如附表叁、二、㈡、編號⒈⑴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合計淨重5.34公克,驗餘淨重5.30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純度80.34%,純質淨重4.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880 號鑑定書1 份可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下稱99偵2936號卷》第18頁);另於99年6 月2 日因案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於被告黃雅雯身上扣得如附表叁、二、㈡、編號⒈⑵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鑑驗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031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305公克《淨重》),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81號鑑定書1 份可佐(同上卷第38頁),自堪信被告黃雅雯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黃雅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36號、第4482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1 號案件),雖記載被告黃雅雯此次係在「臺北市及桃園縣八德市等處」向「文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5.3711公克,惟被告黃雅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購買毒品之地點,不是在桃園就是在臺北,5 月份是在臺北,3 月份是在桃園等語(99訴641 號卷第56頁正面),且上開自被告黃雅雯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數量合計為4 包,有海巡署中部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雲林看守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99偵2936號卷第5 頁、第17頁反面)可稽,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均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雅雯與廖靖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雅雯、廖靖忠對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⒈至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慶誠、邱宥肇、林厚助及黃小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慶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邱宥肇、林厚助及黃小琪於偵訊中之證述(99偵2732號卷第25、32頁、99偵2779號卷㈠第44、45、69、70、125 頁、99偵2779號卷㈡第64、65頁)相符,並有被告黃雅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靖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廖慶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邱宥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厚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小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貳、二、㈡、編號⒈至⒌所示,99偵2732號卷第29頁、99偵2779號卷㈠第40、58、62、63、129 、130 頁)及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5 號、第158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8 號通訊監察書(警6784號卷第97至99頁、警6799號卷第71至74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叁、二、㈡、編號⒊至⒌及附表叁、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黃雅雯、廖靖忠前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⒉至於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⒈所示,被告黃雅雯及廖靖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慶誠之日期為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3164號、第3269號起訴書(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2 號案件),雖未記載犯罪時間,惟依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如附表貳、二、㈡、編號⒈所示,99偵2732號卷第29頁),該次通話時間為99年4 月28日21時11分許,證人廖慶誠於偵訊中亦證稱該次通話後,在被告廖靖忠家中,被告廖靖忠拿了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是拜託被告廖靖忠向「那個女生」(按:即被告黃雅雯)買毒品,伊是以賒欠之方式交易等語明確(警6784號卷第32、33頁)。因此,被告黃雅雯、廖靖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慶誠之日期,應為99年4 月28日21時11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99訴482 號卷㈠第67頁反面)。 ⒊另就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⒉所示,被告黃雅雯及廖靖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宥肇,而推由被告廖靖忠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統領KTV 交付毒品予邱宥肇之日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79號、第3609號起訴書(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3 號案件),雖記載為99年4 月3 日,惟依被告黃雅雯、廖靖忠及證人邱宥肇3 人間最後一通通話(99年4 月3 日23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黃雅雯向邱宥肇稱:「他(指被告廖靖忠)馬上要出門了…你哪時要去唱歌那?」,邱宥肇回覆稱:「5 分鐘。」,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如附表貳、二、㈡、編號⒉⑶所示,99偵2779號卷㈠第63頁)。是被告廖靖忠前往統領KTV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宥肇之時間,至少應係在99年4 月3 日23時58分通話後之5 分鐘以後。因此,被告黃雅雯及廖靖忠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宥肇之日期,應為99年4 月4 日,而非99年4 月3 日,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再者,承前一、㈣⒈部分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廖慶誠、邱宥肇、林厚助及黃小琪等人均不知被告黃雅雯及廖慶誠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且被告黃雅雯及廖靖忠與購毒者廖慶誠、邱宥肇、林厚助及黃小琪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購毒者均證述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均屬有償之行為,被告黃雅雯、廖靖忠於行為時已是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多次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慶誠、邱宥肇、林厚助及黃小琪施用之理。是以,本院認為被告黃雅雯、廖靖忠於販賣上開毒品予廖慶誠、邱宥肇、林厚助及黃小琪之際,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交付行為灼明。 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79號、第3609號起訴意旨(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3 號案件),雖謂被告黃雅雯、廖靖忠於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⒋及⒌所示之犯行,均係分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厚助及黃小琪云云。惟查,綜觀證人林厚助及黃小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黃雅雯、廖靖忠於各該次交付予林厚助及黃小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基於無償轉讓之犯意為之,仍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詳後㈤所述)。準此,檢察官認定被告黃雅雯、廖靖忠於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⒋及⒌所示之犯行,係無償轉讓云云,尚有未洽,被告黃雅雯、廖靖忠在各該次可向證人林厚助及黃小琪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為2,000 元及3,000 元無疑(僅因黃小琪賒欠而未收得該3,000 元款項)。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本院認非可採,而以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為正確。 ⒍綜上,被告黃雅雯、廖靖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慶誠、邱宥肇、林厚助及黃小琪共5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㈤被告黃雅雯於如附表壹、二、㈠、編號⒉、⒊及⒍所示,被告黃雅雯與被告廖靖忠於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⒋及⒌之犯行,均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所為,並非基於無償轉讓之犯意為之: ⒈⑴依證人黃小琪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3 月26日購買毒品時,並未交付當次購買毒品之款項予被告黃雅雯;於99年4 月9 日購買毒品時,僅先償還上次(即99年3 月26日)積欠之2,500 元,並未交付此次購買毒品之款項予被告黃雅雯;於99年4 月29日購買毒品時,亦未將該次購買毒品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黃雅雯;伊共向被告黃雅雯拿到3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付了1 次2,500 元予被告廖靖忠轉交予被告黃雅雯,另2 次沒付錢等語(99偵2779號卷㈠第44至45頁)。證人黃小琪更明確證稱:「這次(指99年4 月29日)她(指被告黃雅雯)願意丟在我家門口【讓我欠】,是因為我還沒有欠她很多錢」等語(同上卷第45頁)。綜觀證人黃小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於99年4 月9 日及99年4 月29日分別自被告黃雅雯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仍須支付款項,只是暫時賒欠。 ⑵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黃小琪既為毒品之施用者,對此應知之甚詳,應無可能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雅雯、廖靖忠,致被告黃雅雯、廖靖忠罹此重罪。參以證人黃小琪於偵訊時作證,在供前即已具結,有上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可佐(99偵2779號卷㈠第43至47頁),其明知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否則即屬偽證,將受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罰,於偵查中仍為上開證述,且被告黃雅雯、廖靖忠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99訴483 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49頁正面),足認證人黃小琪上開證述為真。因此,被告黃雅雯就如附表壹、二、㈠、編號⒉所示之犯行,應係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黃小琪,僅因黃小琪賒欠而未收得款項,而非無償轉讓;被告黃雅雯與廖靖忠就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⒌所示之犯行,亦應係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黃小琪,僅因黃小琪賒欠而未收得款項,而非無償轉讓。 ⒉依證人邱宥肇於偵訊中證稱:99年4 月26日當天,是被告黃雅雯本人與伊見面交易,被告黃雅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但伊向被告黃雅雯說伊這一次沒有錢,可不可以用欠的,被告黃雅雯就說好,這次的1,000 元還沒付等語明確(99偵2779號卷㈠第70頁)。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邱宥肇既為毒品之施用者,對此應知之甚詳,應無可能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雅雯,致被告黃雅雯罹此重罪。參以證人邱宥肇於偵訊時作證,在供前即已具結,有上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可佐(99偵2779號卷㈠第67至72頁),其明知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否則即屬偽證,將受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罰,於偵查中仍為上開證述,且被告黃雅雯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99訴483 號卷第28頁正、反面),足認證人邱宥肇上開證述為真。因此,被告黃雅雯就如附表壹、二、㈠、編號⒍所示之犯行,應係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邱宥肇,僅因邱宥肇賒欠而未收得款項,而非無償轉讓。 ⒊⑴證人林厚助於99年6 月4 日偵查中具結:99年3 月30日在雲林縣崙背鄉御品園汽車旅館207 室(下稱御品園汽車旅館207 室)見面後,伊拿約2 、3 千元給被告黃雅雯,被告黃雅雯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離開207 號房,被告黃雅雯留在那裡;99年4 月7 日那天,伊與被告黃雅雯約在雲林縣崙背鄉○○路PUB 附近的加油站,伊與被告黃雅雯的朋友交易,是車對車交錯而過時,被告黃雅雯的朋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到伊車子之副駕駛座,伊當場沒有付錢,但確實有從被告黃雅雯的朋友那裡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付錢,但是忘記日期、地點,也是2 、3 千元。被告黃雅雯買賣很精明,算得很清楚,不會讓伊白拿等語(99偵2779號卷㈠第124 、125 頁),於99年7 月9 日偵訊中除亦為上開證述外,更明確證稱伊於99年4 月7 日當日並未進入PUB ,已不記得會車時有無付錢給同案被告廖靖忠。就算當場沒付,後來也付錢給被告黃雅雯了等語(99偵2779號卷㈡第64、65頁)。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林厚助既為毒品之施用者,對此應知之甚詳,應無可能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雅雯、廖靖忠,致被告黃雅雯、廖靖忠罹此重罪。參以證人林厚助於99年6 月4 日、99年7 月9 日偵訊時作證,均在供前即已具結,有上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各2 份可佐(99偵2779號卷㈠第123 至127 頁、99偵2779號卷㈡第64至68頁),其明知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否則即屬偽證,將受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罰,於2 次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證述,且被告黃雅雯、廖靖忠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99訴483 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49頁正面),足認證人林厚助上開證述為真。 ⑵反觀被告黃雅雯及廖靖忠歷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先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黃雅雯嗣於99年7 月2 日偵訊中供稱:99年3 月30日當天晚上伊與林厚助約在御品園汽車旅館207 室,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厚助,林厚助未付錢,事後是被告廖靖忠去崙背鄉○○路的PUB 向林厚助收錢,收多少錢伊忘了,但是被告廖靖忠有交給伊;99年4 月7 日當天是林厚助與伊聯絡,要將99年3 月30日的錢還給伊,伊就請被告廖靖忠去崙背鄉○○路幫伊收錢,被告廖靖忠後來有將錢交給伊,但伊忘了多少錢等語(99偵2779號卷㈡第44頁),於99年9 月27日偵訊中則改稱:在御品園汽車旅館207 室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厚助,但林厚助未付錢,崙背鄉○○路伊不在現場,若被告廖靖忠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厚助,林厚助事後亦未付錢等語(同上卷第79頁)。被告廖靖忠則先於99年6 月22日警詢中供稱:99年4 月7 日當天,被告黃雅雯叫伊過去崙背鄉的1 間PUB 跟「耀仔」(即證人林厚助)收15,000元,沒有拿毒品給「耀仔」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下稱99偵3609號卷》第12、13頁),嗣於99年7 月2 日偵訊中供稱:99年4 月7 日當天,伊聽被告黃雅雯之指示去三叉路的PUB 向林厚助收錢,收了2 、3 千元,有轉交給被告黃雅雯,這次沒有交易毒品等語(99偵2779號卷㈡第44頁),再於99年7 月9 日偵訊中改稱:伊有在99年4 月7 日晚上到崙背,於車對車會車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到林厚助駕駛座,是被告黃雅雯叫伊交給林厚助,此次林厚助沒有付錢;伊上次記錯了,並沒有到PUB 內向林厚助收錢等語(同上卷第65頁),於99年7 月27日偵訊中亦稱:到崙背三叉路是車對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厚助,當場沒有跟林厚助收錢,不知道後來林厚助有無付錢等語(同上卷第80頁)。被告黃雅雯就99年3 月30日當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厚助,事後是否有向林厚助收錢之過程,一再更異其詞,且被告黃雅雯與廖靖忠就99年4 月7 日當天,被告廖靖忠究竟有無向林厚助收取款項、是否有交付毒品等情,彼此間之供述亦有所歧異,顯均係隨著偵查時間之經過,而變更渠等之供述,被告黃雅雯與廖靖忠此部分之供述,自難採信。 ⑶綜上,堪認被告黃雅雯就如附表壹、二、㈠、編號⒊所示之犯行,應係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林厚助,並自林厚助處得款2,000 元;被告黃雅雯、廖靖忠就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⒋所示之犯行,則係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林厚助,並自林厚助處得款2,000 元,而均非無償轉讓。 ㈥至於被告黃雅雯、廖靖忠所犯如附表壹、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黃雅雯、廖靖忠及證人黃小琪、林厚助、邱宥肇及廖慶誠於歷次陳述中,雖係提及被告黃雅雯、廖靖忠販賣「安非他命」,惟被告黃雅雯供稱:扣案如附表叁、二、㈡、編號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與99年3 月間向「文哥」買入之安非他命同一批等語(99訴483 號卷第38頁反面),而上開毒品及扣案如附表叁、二、㈠、編號⒈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均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叁、二、㈠、編號⒈及㈡、編號⒉所載),復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可憑(載於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68 頁),堪認被告黃雅雯所持有、販賣,及與被告廖靖忠所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而被告黃雅雯、廖靖忠與證人黃小琪、林厚助、邱宥肇及廖慶誠歷次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傅川明部分: 核被告傅川明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坤、王朝龍及林家正營利部分(即附表壹、一、編號㈠至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傅川明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傅川明上開所為如附表壹、一、編號㈠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二、被告黃雅雯部分: ㈠核被告黃雅雯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⒈⑴至⑶,向綽號「文哥」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販賣予黃小琪、林厚助及邱宥肇營利部分(即附表壹、二、㈠、編號⒈至⒍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三、㈠及㈡,與被告廖靖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慶誠、黃小琪、林厚助及邱宥肇營利部分(即附表壹、二、㈢、編號⒈至⒌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黃雅雯就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時向「阿亮」購入如附表叁、二、㈠、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編號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部分,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雅雯此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黃雅雯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黃雅雯於99年5 月2 日向「阿亮」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於99年5 月4 日為警查獲,復於99年5 月20日再向「文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99年5 月4 日為警查獲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完成,核與99年5 月20日再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涉,自非同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於被告黃雅雯於99年5 月20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雖分別於99年5 月31日及99年6 月2 日查獲,惟99年6 月2 日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與99年5 月31日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同於99年5 月20日向「文哥」購入,而於99年5 月31日搜索時所遺漏《99偵2936號卷第13頁》,因此,被告黃雅雯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成立1 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黃雅雯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黃雅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⒈至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慶誠、邱宥肇、林厚助及黃小琪部分,與被告廖靖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然其後之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就其犯罪情節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雅雯於99年3 月間基於販賣牟利意圖向「文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第1 次出售與黃小琪之行為(即附表壹、二、㈠、編號⒈所示),顯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參照上開說明,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與被告黃雅雯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附表壹、二、㈠、編號⒉至⒎所示,及附表壹、二、㈢、編號⒈至⒌所示),及被告黃雅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 三、被告廖靖忠部分: ㈠核被告廖靖忠所為,就犯罪事實三、㈠及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慶誠、邱宥肇、林厚助及黃小琪營利部分(即附表壹、二、㈢、編號⒈至⒌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靖忠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廖靖忠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黃雅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廖靖忠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廖靖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密接、地點鄰近,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請審酌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廖靖忠所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廖靖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件被告廖靖忠上開犯行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是以被告廖靖忠上開所為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⒈至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 ㈢另被告廖靖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5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黃雅雯就附表壹、二、㈠、編號⒉、⒊、⒍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小琪、林厚助及邱宥肇之犯行,被告黃雅雯及廖靖忠就附表壹、二、㈢、編號⒋、⒌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厚助及黃小琪之犯行,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實有誤會,已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五、㈠被告傅川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壹、一、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黃雅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壹、二、㈠、編號⒈、⒊至⒎,及附表壹、二、㈢、編號⒈至⒊及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廖靖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壹、二、㈢、編號⒈至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其刑)。 ㈡按99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雅雯就其於99年4 月29日如何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小琪,於99年4 月7 日如何與被告廖靖忠共同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厚助乙節: ⒈被告黃雅雯於99年6 月1 日偵訊時供稱:「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小琪。」等語(99偵2779號卷㈠第85頁);於本院99年6 月1 日訊問時供稱:「黃小琪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我購買。」等語(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91 號卷第11頁反面);於99年7 月2 日偵訊中供稱:「99年4 月29日當天是黃小琪希望我能無償轉讓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就去土庫黃小琪家門口的花圃丟了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小琪。」、「交付黃小琪3 次甲基安非他命,只收到(99年3 月26日)1 次2,500 元,另外2 次(99年4 月9 日、99年4 月29日)都沒有跟他收錢,是轉讓。」等語(99偵2779號卷㈡第42頁)。被告黃雅雯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即交付毒品、收取對價)僅供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否認有何向黃小琪收取對價之意,並辯稱係無償轉讓,是其並未自白於99年4 月29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小琪之情事。至於被告黃雅雯就99年4 月9 日販賣予黃小琪之犯行,雖於99年7 月2 日偵訊中供稱該次係無償轉讓云云,惟被告黃雅雯於該次偵訊中亦提及:「99年4 月9 日當天我有請被告廖靖忠幫我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小琪,並請被告廖靖忠幫我收2,500 元。」等語(同上卷第42頁),此部分雖與本院認定「被告廖靖忠所收之2,500 元係被告黃雅雯於99年3 月26日販賣予黃小琪之款項,99年4 月9 日販賣予黃小琪之部分,因黃小琪賒欠而未收得款項」等情不同,但是被告黃雅雯既於前開偵訊中提及上情,應認其就「99年4 月9 日」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雅雯於99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99年4 月7 日當天是林厚助跟我聯絡,要把3 月30日的錢還給我,我請廖靖忠去崙背三叉路幫我收錢…」等語(99偵2779號卷㈡第44頁);於99年7 月27日偵訊中供稱:「崙背三叉路我不在現場,如果廖靖忠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厚助的話,林厚助事後也沒有付我錢」等語(同上卷第80頁)。被告黃雅雯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即交付毒品、收取對價),均未加以承認,是其並未自白於99年4 月7 日有與被告廖靖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厚助之情事。 ⒊因此,被告黃雅雯雖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壹、二、㈠、編號⒉及㈢、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㈢被告傅川明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傅川明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主動供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傅川明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實務上就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常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量處之刑顯然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幾無差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云云。被告黃雅雯之辯護人亦稱目前審判實務就販賣毒品犯行,係採一罪一罰而非集合犯之見解,如此情輕法重,罪與刑不符比例,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廖靖忠之辯護人則稱被告廖靖忠為施用毒品之人,與未施用而專門以販賣毒品為生之大毒梟不可比擬,雖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事實上僅具幫助之故意,若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傅川明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傅川明雖於本院99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99年6 月21日為海巡署中部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訊問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國平」云云(99訴482 號卷㈠第116 頁正面、第119 頁反面),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續偵辦,並就被告傅川明所提供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並非「林國平」,而係吳○○,且現仍繼續偵辦中,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6日雲檢文宙99他639 字第31174 號函可稽(99訴482 號卷㈡第2 頁),自已難認定符合上開法條所稱「因而破獲」之要件。 ⒉又被告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計14次,被告黃雅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計12次,被告廖靖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計5 次,渠等3 人對國家、社會及施用渠等3 人所販賣毒品之人造成之損害非小,此所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重刑之原因,其立法目的在藉重罰而禁絕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依本件被告傅川明、黃雅雯及廖靖忠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傅川明前有贓物、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公務、脫逃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被告黃雅雯除於本案犯罪後有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紀錄外,並無其他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被告廖靖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被告3 人本身既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當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被告傅川明、黃雅雯竟均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雅雯為施用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廖靖忠則為追求被告黃雅雯,而與被告黃雅雯一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不僅戕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①被告傅川明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為99年2 月至4 月間、各次所得金額僅500 元至1,000 元不等、販賣毒品次數合計14次;②被告黃雅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為99年3 月至4 月間、各次所得金額僅1,000 元至2,500 元不等、販賣毒品次數合計12次,被告黃雅雯於附表壹、二、㈠、編號⒉、⒍及㈢、編號⒈、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因購毒者賒欠而未收得款項,於附表壹、二、㈠、編號⒎所示犯行,未及賣出毒品,亦未獲得款項,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鉅;③被告廖靖忠雖參與被告黃雅雯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⒈至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惟所參與之程度較被告黃雅雯輕,是渠等3 人之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賣毒品者有異,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暨被告傅川明、廖靖忠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一切犯行,被告黃雅雯雖於偵查中未坦承附表壹、二、㈠、編號⒉及㈢、編號⒋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傅川明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以經營牧場為生,家中有父母親、妻子、小孩(99訴482 號卷㈡第33頁反面),被告黃雅雯自陳學歷為國中,家中有爺爺、奶奶、爸爸、弟弟及妹妹,已離婚(同上卷第37頁正、反面),被告廖靖忠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以當鐵工為生,家中有母親及1 個小孩(同上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本案被告傅川明為63年次,現年36歲;被告黃雅雯為70年次,現年29歲;被告廖靖忠為65年次,現年34歲,果若本院量以被告傅川明、黃雅雯、廖靖忠最高之刑罰即有期徒刑30年、30年及19年2 月,使被告3 人一再思考、反省不得販賣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可能徒留讓被告3 人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另待被告3 人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被告3 人青壯年時期均在監獄中服刑,勢必令被告3 人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足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3 人、對社會,均未有益處。則本院就被告傅川明、黃雅雯所犯之各罪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然各罪刑累加之結果,已顯逾有期徒刑30年,就被告廖靖忠所犯之各罪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時,各罪刑累加之結果已達19年2 月,本院也不應在量定執行刑時,為被告3 人最高刑度之宣告,考量被告3 人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的可能,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傅川明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合併定應執行刑)、就被告廖靖忠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均稍嫌過重,爰為被告3 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3 人之警示及更生。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傅川明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犯罪所得合計11,500元(分別如附表壹、一所示),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傅川明之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雅雯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其犯罪所得合計11,500元(分別如附表壹、二、㈠、編號⒈、⒊至⒌、㈢、編號⒉至⒋所示),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雅雯之財產抵償之(其中就如附表壹、二、㈢、編號⒉至⒋所示,與被告廖靖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該部分犯罪所得合計5,000 元,應由其與被告廖靖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廖靖忠之財產連帶抵償)。 ㈡⒈扣案如附表叁、三、編號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廖靖忠所有(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是以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廖淑芬所申請《99訴482 號卷㈠第51頁正面》,惟申請後SIM 卡係由被告廖靖忠所持用,被告廖靖忠並供稱為其所有《99訴483 號卷第50頁正面》,則上開SIM 卡1 張自為被告廖靖忠所有),並以之用於與被告黃雅雯共同販賣毒品予廖慶誠、邱宥肇、林厚助聯繫之事宜(即附表壹、二、㈢、編號⒈至⒋之犯行),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貳、二、㈡、編號⒈至⒋所示,99偵2732號卷第29頁、99偵2779號卷㈠第58、63、129 、130 頁)。從而,上開物品為供被告廖靖忠及黃雅雯為附表壹、二、㈢、編號⒈至⒋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黃雅雯、廖靖忠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叁、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申請人分別為楊文龍、吳麗珍、丁秋葺、林煜煒,有各該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99訴482 號卷㈠第52、53、55頁),被告傅川明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伊所有(99訴482 號卷㈠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正面),被告黃雅雯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同上卷第71頁正面),且分別作為被告傅川明、黃雅雯及廖靖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傅川明、黃雅雯、廖靖忠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㈢、附表叁、二、㈡、編號⒉所示之物,分別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7 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4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83562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憑(99訴482 號卷㈠第43頁、99偵2779號卷㈡第51頁,詳如附表叁、一、編號㈢及附表叁、二、㈡、編號⒉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傅川明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壹、一、編號部分),及被告黃雅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壹、二、㈠、編號⒉部分)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叁、二、㈠、編號⒈、⒉及附表叁、二、㈡、編號⒈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6117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820 號鑑定書、99年7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88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81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按(99毒偵2342號影卷第63、73頁、99偵2936號卷第18、38頁,詳如附表叁、二、㈠、編號⒈、⒉及附表叁、二、㈡、編號⒈所示),分別係被告黃雅雯用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壹、二、㈠、編號⒎及㈡部分)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於被告黃雅雯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毒品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應視同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⒈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㈤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係被告傅川明所有,其雖供稱係因有施用毒品,向別人買毒品時要磅秤時使用云云(99訴482 號卷㈠第124 頁),惟就同日搜索所扣得如附表叁、一、編號㈥所示之夾鏈袋1 包,被告傅川明供稱係分裝毒品用(同上卷第124 頁),其於分裝販賣他人之毒品時顯然必須使用上開電子磅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㈥所示之夾鏈袋1 包,亦為被告傅川明所有預備供販賣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同上卷第12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叁、二、㈡、編號⒊及⒋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1 大包,分別為被告黃雅雯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時秤重及預備供販賣分裝毒品使用,業據被告黃雅雯供承在卷(99訴482 號卷㈠第79頁反面),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黃雅雯及廖靖忠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 ㈤再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雖為被告傅川明所有,惟與本案被告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依上開說明,自不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如附表叁、一、編號㈠、㈣、附表叁、二、㈡、編號⒍至⒑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傅川明、黃雅雯、廖靖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雅雯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一:被告傅川明所犯罪刑一覽表】 ┌──────────────────────────────────┐ │被告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99偵2732號、3164號、3269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㈠│劉│99年│雲林│傅川明於99年2 月11日20時40│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文│2 月│縣崙│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1│,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坤│11日│背鄉│41090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中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電信│文坤連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旁之│表貳、一、編號㈠所示),相│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統一│約在雲林縣崙背鄉中華電信旁│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超商│之統一超商見面,並於同日稍│一、編號㈤、㈥所示之│ │ │ │ │ │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表叁、四、編號㈠所示│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文坤,並│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自劉文坤處得款1,000 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㈡│ │99年│雲林│傅川明於99年2 月12日18時46│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月│縣褒│分許,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12日│忠鄉│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513│。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某統│3561號行動電話之劉文坤連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一超│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商前│、編號㈡所示),相約在雲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之檳│縣褒忠鄉某統一超商前之檳榔│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榔攤│攤附近見面,並於同日稍後,│一、編號㈤、㈥所示之│ │ │ │ │附近│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表叁、四、編號㈠所示│ │ │ │ │ │他命1 小包予劉文坤,並自劉│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文坤處得款1,000 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㈢│王│99年│雲林│傅川明於99年3 月16日21時17│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朝│3 月│縣虎│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龍│16日│尾鎮│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某條│28號行動電話之王朝龍連絡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馬路│(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編號㈢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虎尾鎮○○○路見面,並於同│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 │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一、編號㈤、㈥所示之│ │ │ │ │ │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甲基安非他命小包予王朝龍,│表叁、四、編號㈢所示│ │ │ │ │ │並自王朝龍處得款1,000 元。│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㈣│ │99年│雲林│傅川明於99年4 月1 日9 時2 │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 月│縣二│分、10時18分許,再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1 日│崙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某條│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馬路│之王朝龍連絡後(通話內容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如附表貳、一、編號㈣所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相約在雲林縣二崙鄉某條馬│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 │路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一、編號㈤、㈥所示之│ │ │ │ │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表叁、四、編號㈢所示│ │ │ │ │ │1 小包予王朝龍,並自王朝龍│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處得款1,000 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㈤│ │99年│王朝│傅川明於99年4 月18日23時18│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 月│龍位│分許,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18日│於雲│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7│。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林縣│009228號(起訴書漏載為0987│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元長│00922 號)行動電話之王朝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鄉下│連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寮村│、一、編號㈤所示),在王朝│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埔墘│龍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埔│一、編號㈤、㈥所示之│ │ │ │ │路9 │墘路9 號之20居所見面,並在│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號之│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表叁、四、編號㈡所示│ │ │ │ │20居│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所 │命1 小包予王朝龍,且自王朝│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龍處得款1, 000元。 │價額。 │ │ │ │ │ │ │ │ ├─┤ ├──┼──┼─────────────┼──────────┤ │㈥│ │99年│雲林│傅川明於99年4 月19日16時21│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 月│縣虎│分、33分、51分、17時10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19日│尾鎮│13分許,再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福懋│6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加油│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為0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站 │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王朝│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龍連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 │貳、一、編號㈥所示),相約│一、編號㈤、㈥所示之│ │ │ │ │ │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懋加油站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表叁、四、編號㈡所示│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包予王朝龍,並自王朝龍處得│價額。 │ │ │ │ │ │款1,000 元。 │ │ ├─┼─┼──┼──┼─────────────┼──────────┤ │㈦│林│99年│雲林│傅川明於99年2 月21日0 時14│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家│2 月│縣虎│分、2 時29分許,持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正│21日│尾鎮│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大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北婚│林家正連絡後(通話內容詳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紗公│附表貳、一、編號㈦所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司對│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大台北婚│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面之│紗公司對面之統一超商見面,│一、編號㈤、㈥所示之│ │ │ │ │統一│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超商│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表叁、四、編號㈠所示│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林家正,並自林家正處得款1,│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000 元。 │價額。 │ ├─┤ ├──┼──┼─────────────┼──────────┤ │㈧│ │99年│雲林│傅川明於99年2 月22日14時32│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月│縣褒│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22日│忠鄉│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861│。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臺灣│5318號行動電話之林家正連絡│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電力│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公司│、編號㈧所示),相約在雲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附近│縣褒忠鄉臺灣電力公司附近見│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 │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編號㈤、㈥所示之│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表叁、四、編號㈠所示│ │ │ │ │ │包予林家正,並自林家正處得│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款500 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㈨│ │99年│雲林│傅川明於99年2 月23日15時10│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月│縣警│分、16分許,持用門號098141│,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23日│察局│090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虎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家│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分局│正連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褒忠│貳、一、編號㈨所示),相約│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派出│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所附│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褒忠分│一、編號㈤、㈥所示之│ │ │ │ │近 │駐所)附近見面,並於同日稍│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表叁、四、編號㈠所示│ │ │ │ │ │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家正,並│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自林家正處得款1,000 元。 │價額。 │ ├─┤ ├──┼──┼─────────────┼──────────┤ │㈩│ │99年│雲林│傅川明於99年2 月24日17時55│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月│縣虎│分、18時12分許,持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24日│尾鎮│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燦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電子│林家正連絡後(通話內容詳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賣場│附表貳、一、編號㈩所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附近│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燦坤電子│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 │賣場附近見面,並於同日稍後│一、編號㈤、㈥所示之│ │ │ │ │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表叁、四、編號㈠所示│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林家正,並自│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林家正處得款500 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99年│雲林│傅川明於99年2 月27日9 時33│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月│縣警│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27日│察局│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861│。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虎尾│5318號行動電話之林家正連絡│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分局│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褒忠│、編號所示),相約在雲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派出│縣警察局褒忠派出所(起訴書│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所附│誤載為褒忠分駐所)附近見面│一、編號㈤、㈥所示之│ │ │ │ │近 │,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表叁、四、編號㈠所示│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予林家正,並自林家正處得款│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500 元。 │價額。 │ ├─┤ ├──┼──┼─────────────┼──────────┤ ││ │99年│國立│傅川明於99年3 月15日20時15│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 月│虎尾│分、21分許,持用門號098742│,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15日│科技│576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大學│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漏│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大門│載為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附近│之林家正連絡後(通話內容詳│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如附表貳、一、編號所示)│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 │,相約在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大│一、編號㈤、㈥所示之│ │ │ │ │ │門附近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表叁、四、編號㈢所示│ │ │ │ │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他命1 小包予林家正,並自林│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家正處得款1,000 元。 │價額。 │ ├─┤ ├──┼──┼─────────────┼──────────┤ ││ │99年│雲林│傅川明於99年4 月20日10時8 │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 月│縣虎│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20日│尾鎮│(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燦坤│)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569│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電子│73668 號市內電話之林家正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賣場│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附近│一、編號所示),相約在雲│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 │林縣虎尾鎮燦坤電子賣場附近│一、編號㈤、㈥所示之│ │ │ │ │ │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表叁、四、編號㈡所示│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小包予林家正,並自林家正處│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得款500 元。 │價額。 │ ├─┤ ├──┼──┼─────────────┼──────────┤ ││ │99年│雲林│傅川明於99年4 月21日15時0 │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 月│縣虎│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21日│尾鎮│(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燦坤│)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569│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電子│73668 號室內電話之林家正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賣場│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附近│一、編號所示),相約在雲│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 │林縣虎尾鎮燦坤電子賣場附近│一、編號㈤、㈥所示之│ │ │ │ │ │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叁、一、編號㈢所示之│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 │ │ │ │ │小包予林家正,並自林家正處│附表叁、四、編號㈡所│ │ │ │ │ │得款500 元。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二:被告黃雅雯、廖靖忠所犯罪刑一覽表】 ┌──────────────────────────────────┐ │㈠被告黃雅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99偵2779號、3609號起│ │ 訴書附表編號⒈至⒊、⒍、⒐及⒑) │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對│ │ │ │ │ │起│象│ │ │ │ │ │訴│ │ │ │ │ │ │書│ │ │ │ │ │ │附│ │ │ │ │ │ │表│ │ │ │ │ │ │編│ │ │ │ │ │ │號│ │ │ │ │ │ │︶│ │ │ │ │ │ ├─┼─┼──┼──┼─────────────┼──────────┤ │⒈│黃│99年│雲林│黃雅雯於99年3 月26日8 時40│黃雅雯販賣第二級毒品│ │︵│小│3 月│縣虎│分、9 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⒈│琪│26日│尾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順天│,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宮 │動電話之黃小琪連絡後(通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內容詳如附表貳、二、㈠、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號⒈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虎│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 │尾鎮順天宮見面,並於同日稍│、二、㈡、編號⒊至⒌│ │ │ │ │ │後,在該處以2,500 元之價格│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如附表叁、四、編號│ │ │ │ │ │1 小包予黃小琪,黃小琪並於│㈣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 │99年4 月9 日交付購買上開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品之款項2,500 元予未參與本│追徵其價額。 │ │ │ │ │ │次犯行之廖靖忠,並由廖靖忠│ │ │ │ │ │ │轉交予黃雅雯。 │ │ ├─┤ ├──┼──┼─────────────┼──────────┤ │⒉│ │99年│雲林│黃雅雯於99年4 月29日19時49│黃雅雯販賣第二級毒品│ │︵│ │4 月│縣土│分、23時14分許,復持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⒑│ │29日│庫鎮│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扣案如附表叁、二、│ │︶│ │ │溪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㈡、編號⒊至⒌所示之│ │ │ │ │20之│黃小琪連絡後(通話內容詳如│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 │ │ │6 號│附表貳、二、㈠、編號⒉所示│叁、二、㈡、編號⒉所│ │ │ │ │ │),相約在雲林縣土庫鎮溪埔│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 │ │ │ │ │20之6 號見面,並於同日稍後│扣案如附表叁、四、編│ │ │ │ │ │,在該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號㈣所示之物沒收,如│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小包予黃小琪,惟因黃小琪賒│,追徵其價額。 │ │ │ │ │ │欠3,000 元,而未收得款項。│ │ ├─┼─┼──┼──┼─────────────┼──────────┤ │⒊│林│99年│雲林│黃雅雯於99年3 月30日22時32│黃雅雯販賣第二級毒品│ │︵│厚│3 月│縣崙│分、55分許,復持門號09838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⒉│助│30日│背鄉│469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御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園汽│助連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車旅│貳、二、㈠、編號⒊所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館 │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御品園汽│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207 │車旅館207 室見面,並於同日│二、㈡、編號⒊至⒌所│ │ │ │ │室 │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如附表叁、四、編號㈣│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厚助,│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 │ │並自林厚助處得款2,0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⒋│邱│99年│雲林│黃雅雯於99年4 月1 日20時10│黃雅雯販賣第二級毒品│ │︵│宥│4 月│縣虎│分、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⒊│肇│1 日│尾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領KT│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V 外│話之邱宥肇連絡後(通話內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詳如附表貳、二、㈠、編號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 │統領KTV 外見面,並於同日稍│二、㈡、編號⒊至⒌所│ │ │ │ │ │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如附表叁、四、編號㈣│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邱宥肇,│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 │ │並自邱宥肇處得款1,0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⒌│ │99年│雲林│黃雅雯於99年4 月8 日21時8 │黃雅雯販賣第二級毒品│ │︵│ │4 月│縣虎│分、30分許,復持門號09838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⒍│ │8 日│尾鎮│469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若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邱宥│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醫院│肇連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旁 │貳、二、㈠、編號⒌所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 │旁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二、㈡、編號⒊至⒌所│ │ │ │ │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如附表叁、四、編號㈣│ │ │ │ │ │命1 小包予邱宥肇,並自邱宥│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 │ │肇處得款1,0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⒍│ │99年│雲林│黃雅雯於99年4 月26日21時36│黃雅雯販賣第二級毒品│ │︵│ │4 月│縣虎│分許,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⒐│ │26日│尾鎮│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776│。扣案如附表叁、二、│ │︶│ │ │丹尼│8006號行動電話之邱宥肇連絡│㈡、編號⒊至⒌所示之│ │ │ │ │爾幼│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二│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稚園│、㈠、編號⒍所示),相約在│表叁、四、編號㈣所示│ │ │ │ │旁 │雲林縣虎尾鎮丹尼爾幼稚園旁│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價額。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邱│ │ │ │ │ │ │宥肇,惟因邱宥肇賒欠1,000 │ │ │ │ │ │ │元,而未收得款項。 │ │ ├─┼─┴──┴──┴─────────────┴──────────┤ │⒎│被告黃雅雯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99偵2936號、448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 │ ├─────────────────────┬──────────┤ │ │即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 │黃雅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案如附表叁、二、㈠、│ │ │ │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 │ │ │沒收銷燬。 │ └─┴─────────────────────┴──────────┘ ┌──────────────────────────────────┐ │㈡被告黃雅雯單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99偵2936號、4482號追加起訴│ │ 書犯罪事實三) │ ├─┬─────────────────────┬──────────┤ │編│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⒈│即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黃雅雯持有第一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案如附表叁、二、㈡、│ │ │ │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銷燬。扣案如附表叁、│ │ │ │二、㈡、編號⒌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㈢被告黃雅雯、廖靖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99偵2732號、│ │ 3164號、326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99偵2779號、36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 ⒋、⒌、⒎及⒏部分) │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對│ │ │ │ │ │起│象│ │ │ │ │ │訴│ │ │ │ │ │ │書│ │ │ │ │ │ │附│ │ │ │ │ │ │表│ │ │ │ │ │ │編│ │ │ │ │ │ │號│ │ │ │ │ │ │︶│ │ │ │ │ │ ├─┼─┼──┼──┼─────────────┼──────────┤ │⒈│廖│99年│雲林│廖靖忠於99年4 月28日21時11│黃雅雯共同販賣第二級│ │︵│慶│4 月│縣二│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8│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99│誠│28日│崙鄉│84860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捌月。扣案如附表叁、│ │偵│ │(起│來惠│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二、㈡、編號⒊至⒌及│ │27│ │訴書│村紹│慶誠連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附表叁、三、編號㈠所│ │32│ │漏未│安40│表貳、二、㈡、編號⒈所示)│示之物均沒收。 │ │、│ │記載│號廖│,相約在雲林縣二崙鄉來惠村├──────────┤ │31│ │時間│靖忠│紹安40號廖靖忠住處見面,並│廖靖忠共同販賣第二級│ │64│ │,業│住處│於同日稍後,廖慶誠前往該處│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經檢│ │,向廖靖忠表示可否以賒欠方│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 │32│ │察官│ │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表叁、二、㈡、編號⒊│ │69│ │於審│ │命,適黃雅雯亦在該處,廖靖│至⒌及附表叁、三、編│ │號│ │理中│ │忠遂與黃雅雯商討,徵得黃雅│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 │補充│ │雯同意後,在該處以1,000 元│ │ │訴│ │更正│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書│ │) │ │非他命1 小包予廖慶誠,惟因│ │ │犯│ │ │ │廖慶誠賒欠1,000 元,而未收│ │ │罪│ │ │ │得款項。 │ │ │事│ │ │ │ │ │ │實│ │ │ │ │ │ │一│ │ │ │ │ │ │㈡│ │ │ │ │ │ │︶│ │ │ │ │ │ ├─┼─┼──┼──┼─────────────┼──────────┤ │⒉│邱│99年│雲林│黃雅雯於99年4 月3 日23時23│黃雅雯共同販賣第二級│ │︵│宥│4 月│縣虎│分、57分、58分許,持門號09│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⒋│肇│4 日│尾鎮│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起│統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訴書│KTV │話之邱宥肇及持用門號098884│仟元應與共犯廖靖忠連│ │ │ │誤載│外 │8609號行動電話之廖靖忠聯絡│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為99│ │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 │ │ │年4 │ │二、㈡、編號⒉所示),與邱│靖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月3 │ │宥肇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統領│。扣案如附表叁、二、│ │ │ │日)│ │KT V外見面,並於5 分鐘後(│㈡、編號⒊至⒌及附表│ │ │ │ │ │即99年4 月4 日),由廖靖忠│叁、三、編號㈠所示之│ │ │ │ │ │前往該處與邱宥肇見面,並在│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表叁、四、編號㈣所示│ │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小包予邱宥肇,並自邱宥│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肇處得款2,000 元。 │價額。 │ │ │ │ │ │ ├──────────┤ │ │ │ │ │ │廖靖忠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應與共犯黃│ │ │ │ │ │ │雅雯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黃雅雯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 │ │、二、㈡、編號⒊至⒌│ │ │ │ │ │ │及附表叁、三、編號㈠│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如附表叁、四、編號│ │ │ │ │ │ │㈣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⒊│ │99年│雲林│黃雅雯於99年4 月22日23時32│黃雅雯共同販賣第二級│ │︵│ │4 月│縣西│分、33分、56分許,持門號09│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⒏│ │22日│螺鎮│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吳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橋頭│話之邱宥肇及持用門號098884│仟元應與共犯廖靖忠連│ │ │ │ │ │8609號行動電話之廖靖忠聯絡│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 │ │ │ │ │二、㈡、編號⒊所示),與邱│靖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宥肇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扣案如附表叁、二、│ │ │ │ │ │橋頭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㈡、編號⒊至⒌及附表│ │ │ │ │ │廖靖忠前往該處與邱宥肇見面│叁、三、編號㈠所示之│ │ │ │ │ │,並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表叁、四、編號㈣所示│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邱宥肇,並│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自邱宥肇處得款1,000 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廖靖忠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黃│ │ │ │ │ │ │雅雯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黃雅雯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 │ │、二、㈡、編號⒊至⒌│ │ │ │ │ │ │及附表叁、三、編號㈠│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如附表叁、四、編號│ │ │ │ │ │ │㈣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⒋│林│99年│雲林│黃雅雯於99年4 月7 日21時29│黃雅雯共同販賣第二級│ │︵│厚│4 月│縣崙│分、22時42分、43分、23時2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⒌│助│7 日│背鄉│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某三│動電話,分別與持用門號0918│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叉路│789376號、0000000000號行動│仟元應與共犯廖靖忠連│ │ │ │ │旁之│電話之林厚助及持用門號0988│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PUB │848609號行動電話之廖靖忠聯│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 │ │ │ │附近│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靖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二、㈡、編號⒋所示),與│。扣案如附表叁、二、│ │ │ │ │ │林厚助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某│㈡、編號⒊至⒌及附表│ │ │ │ │ │三叉路口旁之PUB 附近見面,│叁、三、編號㈠所示之│ │ │ │ │ │並於同日稍後,由廖靖忠前往│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該處與林厚助見面,並在該處│表叁、四、編號㈣所示│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小包予林厚助,並自林厚助處│價額。 │ │ │ │ │ │得款2,000元。 ├──────────┤ │ │ │ │ │ │廖靖忠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應與共犯黃│ │ │ │ │ │ │雅雯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黃雅雯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叁│ │ │ │ │ │ │、二、㈡、編號⒊至⒌│ │ │ │ │ │ │及附表叁、三、編號㈠│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如附表叁、四、編號│ │ │ │ │ │ │㈣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⒌│黃│99年│雲林│黃雅雯於99年4 月9 日15時44│黃雅雯共同販賣第二級│ │︵│小│4 月│縣虎│分、45分許,持門號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⒎│琪│9 日│尾鎮│9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捌月。扣案如附表叁、│ │︶│ │ │順天│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小琪│二、㈡、編號⒊至⒌所│ │ │ │ │宮 │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貳、二、㈡、編號⒌⑴、⑵所│如附表叁、四、編號㈣│ │ │ │ │ │示),與黃小琪相約在雲林縣│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 │ │虎尾鎮順天宮見面,並於同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稍後,由廖靖忠前往該處與黃│徵其價額。 │ │ │ │ │ │小琪見面,並在該處以3,0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廖靖忠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小琪,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黃小琪賒欠3,000 元,而未收│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得款項。黃小琪並於同日16時│表叁、二、㈡、編號⒊│ │ │ │ │ │5分 許,以簡訊通知黃雅雯要│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還前次購毒所賒欠之2,500 元│未扣案如附表叁、四、│ │ │ │ │ │(即附表壹、二、㈠、編號⒈│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 │ │ │ │ │部分),黃雅雯亦於同日16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53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之廖靖忠確認是否有收到黃│ │ │ │ │ │ │小琪所還之現金2,500 元(通│ │ │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二、㈡、│ │ │ │ │ │ │編號⒌⑶、⑷所示)。 │ │ └─┴─┴──┴──┴─────────────┴──────────┘ 【附表貳】 【一:被告傅川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通訊│ │ │ │ │ │ │(新臺幣)│ │監察│ │ │ │ │ │ │ │ │書 │ ├──┼────┼────┼────┼────┼────┼─────┼──┤ │㈠ │劉文坤 │99年2 月│雲林縣崙│1 小包甲│1,000元 │0000000000│本院│ │ │ │11日 │背鄉中華│基安非他│ │ ↓ │99年│ │ │ │ │電信旁的│命 │ │0000000000│度聲│ │ │ │ │統一超商│ │ │ │監字│ │ ├────┴────┴────┴────┴────┴─────┤第72│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號通│ │ ├────┬───────────────────┬─────┤訊監│ │ │99/02/11│B:喂。 │99偵2732號│察書│ │ │20:40 │A:嘿,我到街仔了,要在哪裡。 │卷第167頁 │(警│ │ │ │B:好啦好啦,到7-11,電信局那一個喔。 │ │6784│ │ │ │A:我現在到街仔阿。 │ │號卷│ │ │ │B:那街仔一個點。 │ │第92│ │ │ │A:恩。我剛好到建發(音譯)以前那間美容│ │至94│ │ │ │ 護膚這裡而已。 │ │頁)│ │ │ │B:喔,你到7-11啦。 │ │ │ │ │ │A:好,到7-11喔,好。 │ │ │ ├──┼────┼────┬────┬────┬────┼─────┼──┤ │㈡ │劉文坤 │99年2 月│雲林縣褒│1 小包甲│1,000元 │0000000000│同上│ │ │ │12日 │忠鄉某統│基安非他│ │ ↓ │ │ │ │ │ │一超商前│命 │ │0000000000│ │ │ │ │ │的檳榔攤│ │ │ │ │ │ │ │ │附近 │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 │ │99/2/12 │A:我到了,我到十字路口這裡。 │99偵2732號│ │ │ │18:46 │B:恩,到前面那檳榔攤阿。 │卷第168頁 │ │ │ │ │A:蛤。 │ │ │ │ │ │B:7-11在過去那檳榔攤。 │ │ │ │ │ │A:喔,7-11對面檳榔攤。 │ │ │ │ │ │B:再前面一點對面啦。 │ │ │ │ │ │A:喔..在前面,喔.. │ │ │ │ │ │ │ │ │ ├──┼────┼────┬────┬────┬────┼─────┼──┤ │㈢ │王朝龍 │99年3 月│雲林縣虎│1 小包甲│1,000元 │0000000000│雲檢│ │ │ │16日 │尾鎮某條│基安非他│ │ ↑ │99年│ │ │ │ │馬路 │命 │ │0000000000│雲檢│ │ ├────┴────┴────┴────┴────┴─────┤家天│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聲監│ │ ├────┬───────────────────┬─────┤字第│ │ │99/3/16 │B:男生要找你啦! │99偵2732號│18號│ │ │21:17 │A:好啦! │卷第185 │聲請│ │ │ │ │ │書(│ │ │ │ │ │99訴│ │ │ │ │ │482 │ │ │ │ │ │號卷│ │ │ │ │ │㈠第│ │ │ │ │ │14頁│ │ │ │ │ │) │ ├──┼────┼────┬────┬────┬────┼─────┼──┤ │㈣ │王朝龍 │99年4 月│雲林縣二│1 小包甲│1,000元 │⑴ │同上│ │ │ │1日 │崙鄉某條│基安非他│ │0000000000│ │ │ │ │ │馬路 │命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 │ │⑴ │B:我過去喔,從虎尾過去怎樣比較快。 │99偵2732號│ │ │ │99/4/1 │A:從吳厝啦。 │卷第187頁 │ │ │ │09:02 │ │ │ │ │ ├────┼───────────────────┼─────┤ │ │ │⑵ │B:我到了喔。 │99偵2732號│ │ │ │99/4/1 │A:好。 │卷第187頁 │ │ │ │10:18 │ │ │ │ ├──┼────┼────┬────┬────┬────┼─────┼──┤ │㈤ │王朝龍 │99年4 月│王朝龍位│1 小包甲│1,000元 │0000000000│本院│ │ │ │18日 │於雲林縣│基安非他│ │ ↓ │99年│ │ │ │ │元長鄉下│命 │ │0000000000│度聲│ │ │ │ │寮村埔墘│ │ │ │監字│ │ │ │ │路9 號之│ │ │ │第17│ │ │ │ │20居處 │ │ │ │4 號│ │ │ │ │ │ │ │ │通訊│ │ │ │ │ │ │ │ │監察│ │ │ │ │ │ │ │ │書(│ │ ├────┴────┴────┴────┴────┴─────┤警67│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84號│ │ ├────┬───────────────────┬─────┤卷第│ │ │99/4/18 │A:喂.. │99偵2732號│95至│ │ │23:18 │B:恩 │卷第188頁 │96頁│ │ │ │A:開門拉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㈥ │王朝龍 │99年4 月│雲林縣虎│1 小包甲│1,000元 │⑴⑵⑷ │同上│ │ │ │19日 │尾鎮福懋│基安非他│ │0000000000│ │ │ │ │ │加油站 │命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⑶⑸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 │ │⑴ │B:你現在人在哪裡。 │99偵2732號│ │ │ │99/4/19 │A:虎尾。 │卷第190頁 │ │ │ │16:21 │B:虎尾。 │ │ │ │ │ │A:嘿啦。 │ │ │ │ │ │B:我不就要騎去虎尾,恩,好OK。 │ │ │ │ ├────┼───────────────────┼─────┤ │ │ │⑵ │A:喂。 │99偵2732號│ │ │ │99/4/19 │B:喂,我等一下叫我朋友載我過去喔。 │卷第191頁 │ │ │ │16:33 │A:好啦好啦。 │ │ │ │ │ │B:那等一下我們每人開一半嗎。 │ │ │ │ │ │A:沒有啦,我沒有辦法出門啦。 │ │ │ │ │ │B:是喔。 │ │ │ │ │ │A:嘿拉。 │ │ │ │ ├────┼───────────────────┼─────┤ │ │ │⑶ │A:喂。 │99偵2732號│ │ │ │99/4/19 │B:我們到了喔。 │卷第191頁 │ │ │ │16:51 │A:到了喔。 │ │ │ │ │ │B:要到哪裡。 │ │ │ │ │ │A:蛤。 │ │ │ │ │ │B:要到哪裡。 │ │ │ │ │ │A:你人到哪了。 │ │ │ │ │ │B:到福懋加油站,我去加油。 │ │ │ │ │ │A:在那邊等好了。 │ │ │ │ │ │B:在這裡香等喔。 │ │ │ │ │ │A:天橋那裡。 │ │ │ │ │ │B:好阿好阿,天橋喔。 │ │ │ │ ├────┼───────────────────┼─────┤ │ │ │⑷ │A:喂。 │99偵2732號│ │ │ │99/4/19 │B:我到了,我在路邊喔。 │卷第192頁 │ │ │ │17:10 │A:你看到我。 │ │ │ │ │ │B:一分鐘我站在路邊。 │ │ │ │ │ │A:好啦。 │ │ │ │ ├────┼───────────────────┼─────┤ │ │ │⑸ │A:喂,你在哪裡。 │99偵2732號│ │ │ │99/4/19 │B:喂。 │卷第192頁 │ │ │ │17:13 │A:妳在哪裡拉。 │ │ │ │ │ │B:在福懋加油站這裡阿。 │ │ │ │ │ │A :我在天橋,妳在福懋。好啦,在那等我│ │ │ │ │ │ 。 │ │ │ │ │ │B :好。 │ │ │ │ │ │ │ │ │ ├──┼────┼────┬────┬────┬────┼─────┼──┤ │㈦ │林家正 │99年2 月│雲林縣虎│1 小包甲│1,000元 │⑴ │本院│ │ │ │21日 │尾鎮大臺│基安非他│ │0000000000│99年│ │ │ │ │北婚紗公│命 │ │ ↑ │度聲│ │ │ │ │司對面之│ │ │0000000000│監字│ │ │ │ │統一超商│ │ ├─────┤第72│ │ │ │ │ │ │ │⑵ │號通│ │ │ │ │ │ │ │0000000000│訊監│ │ │ │ │ │ │ │ ↓ │察書│ │ │ │ │ │ │ │0000000000│(警│ │ ├────┴────┴────┴────┴────┴─────┤6784│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號卷│ │ ├────┬───────────────────┬─────┤第92│ │ │⑴ │A:怎樣? │99偵2732號│至94│ │ │99/2/21 │B:還有硬的嗎? │卷第171頁 │頁)│ │ │00:14 │A:吼!你娘!你是在幹嘛? │ │ │ │ │ │B:三毛耶!(音譯)我要啦。 │ │ │ │ │ │A:你娘!電話中你不會太扯嗎? │ │ │ │ │ │B:喔!拍謝啦!怎樣? │ │ │ │ │ │A:我人在外圍啦。 │ │ │ │ │ │B:哪裡的外圍? │ │ │ │ │ │A:我在人家家裡不能出去。 │ │ │ │ │ │B:哪時候可以? │ │ │ │ │ │A:出去再打電話給你好不好? │ │ │ │ │ │B:好好。 │ │ │ │ ├────┼───────────────────┼─────┤ │ │ │⑵ │A:哪裡? │99偵2732號│ │ │ │99/2/21 │B:我在家、我們這裡。 │卷第172頁 │ │ │ │02:29 │A:這樣你要回去再出來啊? │ │ │ │ │ │B:蛤。 │ │ │ │ │ │A:喂。 │ │ │ │ │ │B:蛤。 │ │ │ │ │ │A:出來啊!看妳在哪裡啊? │ │ │ │ │ │B:好阿!我開出去找你們阿。 │ │ │ │ │ │A:你在哪裡啊?我在路上。 │ │ │ │ │ │B:哪裡的路上? │ │ │ │ │ │A:幹你娘!我偷溜出來的。 │ │ │ │ │ │B:要在哪裡等你們? │ │ │ │ │ │A:在我們這一邊阿。 │ │ │ │ │ │B:7-11好了 │ │ │ │ │ │A:恩 │ │ │ │ │ │B:恩恩。 │ │ │ │ │ │ │ │ │ ├──┼────┼────┬────┬────┬────┼─────┼──┤ │㈧ │林家正 │99年2 月│雲林縣褒│1 小包甲│500元 │0000000000│同上│ │ │ │22日 │忠鄉臺灣│基安非他│ │ ↑ │ │ │ │ │ │電力公司│命 │ │0000000000│ │ │ │ │ │附近 │ │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 │ │99/2/22 │B:你在哪裡? │99偵2732號│ │ │ │14:32 │A:街仔。 │卷第173頁 │ │ │ │ │B:我要找你唷。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B:我在我們庄裡面。 │ │ │ │ │ │A:電信局快一點。 │ │ │ │ │ │ │ │ │ ├──┼────┼────┬────┬────┬────┼─────┼──┤ │㈨ │林家正 │99年2 月│雲林縣警│1 小包甲│1,000元 │0000000000│同上│ │ │ │23日 │察局虎尾│基安非他│ │ ↑ │ │ │ │ │ │分局褒忠│命 │ │0000000000│ │ │ │ │ │分派出附│ │ │ │ │ │ │ │ │近 │ │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 │ │⑴ │B:在哪裡? │99偵2732號│ │ │ │99/2/23 │A:街仔怎樣。 │卷第174頁 │ │ │ │15:10 │B:我過去找你。 │ │ │ │ │ │A:恩。 │ │ │ │ ├────┼───────────────────┼─────┤ │ │ │⑵ │A:派出所對面這裡。 │99偵2732號│ │ │ │99/2/23 │B:蛤。 │卷第175頁 │ │ │ │15:16 │A:派出所這裡。 │ │ │ │ │ │B:好。 │ │ │ │ │ │ │ │ │ ├──┼────┼────┬────┬────┬────┼─────┼──┤ │㈩ │林家正 │99年2 月│雲林縣虎│1 小包甲│500 元 │⑴⑵ │同上│ │ │ │24日 │尾鎮燦坤│基安非他│ │0000000000│ │ │ │ │ │電子賣場│命 │ │ ↑ │ │ │ │ │ │附近 │ │ │0000000000│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 │ │⑴ │B:你在哪裡? │99偵2732號│ │ │ │99/2/24 │A:燦坤啊。 │卷第178頁 │ │ │ │17:55 │B:虎尾嗎? │ │ │ │ │ │A:黑。 │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 │A:好啦。 │ │ │ │ │ │B:恩。 │ │ │ │ ├────┼───────────────────┼─────┤ │ │ │⑵ │B:我在燦坤了。 │99偵2732號│ │ │ │99/2/24 │A:你到了唷? │卷第179頁 │ │ │ │18:12 │B:蛤阿。 │ │ │ │ │ │A:好啦好。 │ │ │ │ │ │ │ │ │ ├──┼────┼────┬────┬────┬────┼─────┼──┤ │ │林家正 │99年2 月│雲林縣警│1 小包甲│500元 │0000000000│同上│ │ │ │27日 │察局虎尾│基安非他│ │ ↑ │ │ │ │ │ │分局褒忠│命 │ │0000000000│ │ │ │ │ │分派出附│ │ │ │ │ │ │ │ │近 │ │ │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 │ │99/2/27 │B:妳在哪裡。 │99偵2732號│ │ │ │09:33 │A:在街仔 │卷第180 頁│ │ │ │ │B:我也在街仔。 │ │ │ │ │ │C:…(模糊) │ │ │ │ │ │A:不是啦!山豬啦!派出所對面這裡。 │ │ │ │ │ │B:喔好。 │ │ │ │ │ │ │ │ │ ├──┼────┼────┬────┬────┬────┼─────┼──┤ │ │林家正 │99年3 月│國立虎尾│1 小包甲│1,000元 │0000000000│雲檢│ │ │ │15日 │科技大學│基安非他│ │ ↑ │99年│ │ │ │ │大門附近│命 │ │0000000000│雲檢│ │ │ │ │ │ │ │ │家天│ │ │ │ │ │ │ │ │聲監│ │ │ │ │ │ │ │ │字第│ │ │ │ │ │ │ │ │18號│ │ │ │ │ │ │ │ │聲請│ │ │ │ │ │ │ │ │書(│ │ │ │ │ │ │ │ │99訴│ │ ├────┴────┴────┴────┴────┴─────┤482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號卷│ │ ├────┬───────────────────┬─────┤㈠第│ │ │⑴ │B:你在哪? │99偵2732號│14頁│ │ │99/3/15 │A:虎尾。 │卷第185 頁│) │ │ │20:15 │B:虎尾哪裡? │ │ │ │ │ │A:學校那裡! │ │ │ │ │ │B:好! │ │ │ │ ├────┼───────────────────┼─────┤ │ │ │⑵ │B:我到了喔! │99偵2732號│ │ │ │99/3/15 │A:好啦! │卷第185 頁│ │ │ │20:21 │ │ │ │ ├──┼────┼────┬────┬────┬────┼─────┼──┤ │ │林家正 │99年4 月│雲林縣虎│1 小包甲│500元 │0000000000│本院│ │ │ │20日 │尾鎮燦坤│基安非他│ │ ↑ │99年│ │ │ │ │電子賣場│命 │ │000000000 │度聲│ │ │ │ │附近 │ │ │ │監字│ │ ├────┴────┴────┴────┴────┴─────┤第15│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8 號│ │ ├────┬───────────────────┬─────┤通訊│ │ │99/4/20 │B:喂,在哪裡。 │99偵2732號│監察│ │ │10:08 │A:虎尾。 │卷第193 頁│書(│ │ │ │B:那我過去喔。 │ │警67│ │ │ │A:蛤。 │ │84號│ │ │ │B:還是我過去。 │ │卷第│ │ │ │A:你要過來過來阿,我不在他家喔。 │ │97至│ │ │ │B:我到在打給你阿。 │ │99頁│ │ │ │A:好啦好啦。 │ │) │ ├──┼────┼────┬────┬────┬────┼─────┼──┤ │ │林家正 │99年4 月│雲林縣虎│1 小包甲│500元 │0000000000│本院│ │ │ │21日 │尾鎮燦坤│基安非他│ │ ↑ │99年│ │ │ │ │電子賣場│命 │ │000000000 │度聲│ │ │ │ │附近 │ │ │ │監字│ │ ├────┴────┴────┴────┴────┴─────┤第15│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8 號│ │ ├────┬───────────────────┬─────┤通訊│ │ │99/4/21 │B:喂。 │99偵2732號│監察│ │ │15:00 │A:喂。 │卷第194 頁│書(│ │ │ │B:在哪裡。 │ │警67│ │ │ │A:虎尾拉 │ │84號│ │ │ │B:那我過去找你喔。 │ │卷第│ │ │ │A:過來。 │ │97至│ │ │ │B:蛤。 │ │99頁│ │ │ │A:好啦。 │ │) │ │ │ │B:好.. │ │ │ └──┴────┴───────────────────┴─────┴──┘ 【二:被告黃雅雯、廖靖忠之通訊監察譯文】 ┌────────────────────────────────────┐ │㈠被告黃雅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99偵2779號、3609號起訴書│ │ 附表編號⒈至⒊、⒍、⒐及⒑)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通訊│ │ │ │ │ │ │(新臺幣)│ │監察│ │ │ │ │ │ │ │ │書 │ ├──┼────┼────┼────┼────┼────┼─────┼──┤ │⒈ │黃小琪 │99年3 月│雲林縣虎│甲基安非│2,500元 │⑴ │本院│ │《 │ │26日 │尾鎮順天│他命1 包│ │0000000000│99年│ │起訴│ │ │宮 │ │ │ ↑ │度聲│ │書附│ │ │ │ │ │0000000000│監字│ │表⒈│ │ │ │ │ ├─────┤第12│ │》 │ │ │ │ │ │⑵ │5 號│ │ │ │ │ │ │ │0000000000│通訊│ │ │ │ │ │ │ │ ↓ │監察│ │ │ │ │ │ │ │0000000000│書(│ │ ├────┴────┴────┴────┴────┴─────┤警67│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99號│ │ ├────┬───────────────────┬─────┤卷第│ │ │⑴ │A:喂。 │99偵2779號│71至│ │ │99/03/26│B :喂,我等下過去虎尾再拿錢過去給妳嗎│卷㈠第39頁│72頁│ │ │08:40 │ 。 │ │) │ │ │ │A:我等下過去找妳。 │ │ │ │ │ │B:好。 │ │ │ │ ├────┼───────────────────┼─────┤ │ │ │⑵ │B:喂。 │99偵2779號│ │ │ │99/03/26│A:出來啦。 │卷㈠第39頁│ │ │ │09:31 │ │ │ │ ├──┼────┼────┬────┬────┬────┼─────┼──┤ │⒉ │黃小琪 │99年4 月│雲林縣土│甲基安非│3,000 元│⑴ │本院│ │《 │ │29日 │庫鎮溪埔│他命 │(賒欠)│0000000000│99年│ │起訴│ │ │20之6號 │ │ │ ↑ │度聲│ │書附│ │ │ │ │ │0000000000│監續│ │表編│ │ │ │ │ ├─────┤字第│ │號⒑│ │ │ │ │ │⑵ │138 │ │》 │ │ │ │ │ │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訊監│ │ │ │ │ │ │ │0000000000│察書│ │ ├────┴────┴────┴────┴────┴─────┤(警│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6799│ │ ├────┬───────────────────┬─────┤號卷│ │ │⑴ │(簡訊) │99偵2779號│第73│ │ │99/04/29│人在哪裡?方便支援一下嗎? │卷㈠第41頁│至74│ │ │19:49 │ │ │頁)│ │ ├────┼───────────────────┼─────┤ │ │ │⑵ │B:喂。 │99偵2779號│ │ │ │99/04/29│A:做什麼啦還不出來。 │卷㈠第41頁│ │ │ │23:14 │B :我在三樓啦,不然你先丟在我家門口拉│ │ │ │ │ │ 。 │ │ │ ├──┼────┼────┬────┬────┬────┼─────┼──┤ │⒊ │林厚助 │99年3 月│雲林縣崙│甲基安非│2,000 元│⑴ │本院│ │《 │ │30日 │背鄉御品│他命1包 │ │0000000000│99年│ │起訴│ │ │園汽車旅│ │ │ ↑ │度聲│ │書附│ │ │館 │ │ │0000000000│監字│ │表編│ │ │ │ │ ├─────┤第12│ │號⒉│ │ │ │ │ │⑵ │5 號│ │》 │ │ │ │ │ │0000000000│通訊│ │ │ │ │ │ │ │ ↓ │監察│ │ │ │ │ │ │ │0000000000│書(│ │ ├────┴────┴────┴────┴────┴─────┤警67│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99號│ │ ├────┬───────────────────┬─────┤卷第│ │ │⑴ │A:喂。 │99偵2779號│71至│ │ │99/03/30│B:喂我下樓梯了。 │卷㈠第129 │72頁│ │ │22:32 │A :我跟你說你先去「三個字」那邊幫我開│頁 │) │ │ │ │ 一間休息的。 │ │ │ │ │ │B:休息的喔。 │ │ │ │ │ │A :我現在先去見一個人,那個量比較大,│ │ │ │ │ │ 我先去見一下,等一下就過去找你了。│ │ │ │ │ │B:阿會很久嗎? │ │ │ │ │ │A:不會。 │ │ │ │ │ │B:好好好啦。 │ │ │ │ ├────┼───────────────────┼─────┤ │ │ │⑵ │A:你在哪? │99偵2779號│ │ │ │99/03/30│B:207元。(崙背御品園旅館207號房。) │卷㈠第129 │ │ │ │22:55 │A:207元喔好好好。 │頁 │ │ │ │ │B:好好。 │ │ │ │ │ │ │ │ │ ├──┼────┼────┬────┬────┬────┼─────┼──┤ │⒋ │邱宥肇 │99年4 月│雲林縣虎│甲基安非│1,000元 │⑴⑵ │同上│ │《 │ │1 日 │尾鎮統領│他命1 包│ │0000000000│ │ │起訴│ │ │KTV 外 │ │ │ ↑ │ │ │書附│ │ │ │ │ │0000000000│ │ │表⒊├────┴────┴────┴────┴────┴─────┤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 │ │⑴ │A:你在哪? │99偵2779號│ │ │ │99/04/01│B:喂姐仔。 │卷㈠第62頁│ │ │ │20:10 │A:你在哪? │ │ │ │ │ │B:我在埒內這(虎尾鎮)。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你出來KTV那喔嘿。 │ │ │ │ │ │B:那個中正國小前面的門。 │ │ │ │ │ │A:不要去那啦,統領那好嗎? │ │ │ │ │ │B:好好我馬上過去。 │ │ │ │ ├────┼───────────────────┼─────┤ │ │ │⑵ │A:我快到了。 │99偵2779號│ │ │ │99/04/01│B:喔。 │卷㈠第62頁│ │ │ │20:16 │ │ │ │ ├──┼────┼────┬────┬────┬────┼─────┼──┤ │⒌ │邱宥肇 │99年4 月│雲林縣虎│甲基安非│1,000元 │0000000000│同上│ │《 │ │8 日 │尾鎮若瑟│他命1 包│ │ ↑ │ │ │起訴│ │ │醫院旁 │ │ │0000000000│ │ │書附│ │ │ │ │ │ │ │ │表⒍├────┴────┴────┴────┴────┴─────┤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 │ │99/04/08│B:姐仔嗎? │99偵2779號│ │ │ │21:08 │A:嘿你是,喔我知道好我跟你說我快到。 │卷㈠第63頁│ │ │ │ │B:你有在我們這邊嗎? │ │ │ │ │ │A:你聽我說,你知道若瑟醫院嗎? │ │ │ │ │ │B:若瑟醫院喔。 │ │ │ │ │ │A :你差不多半個小時到那邊就好了沒關係│ │ │ │ │ │ 。 │ │ │ │ │ │B:這樣喔好好好。 │ │ │ │ ├────┼───────────────────┼─────┤ │ │ │99/04/08│A:來了啦在吃牛肉麵啦。 │99偵2779號│ │ │ │21:30 │B:哪邊的牛肉麵? │卷㈠第63頁│ │ │ │ │A:「老夫子若瑟醫院旁邊」而已啦。 │ │ │ │ │ │B:喔好。 │ │ │ ├──┼────┼────┬────┬────┬────┼─────┼──┤ │⒍ │邱宥肇 │99年4 月│雲林縣虎│甲基安非│1,000 元│0000000000│本院│ │《 │ │26日 │尾鎮丹尼│他命1包 │(賒欠)│ ↑ │99年│ │起訴│ │ │爾幼稚園│ │ │0000000000│度聲│ │書附│ │ │旁 │ │ │ │監續│ │表編├────┴────┴────┴────┴────┴─────┤字第│ │號⒐│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138 │ │》 ├────┬───────────────────┬─────┤號通│ │ │99/04/26│A:喂。 │99偵2779號│訊監│ │ │21:36 │B:喂,姐阿,你有空了嘛。 │卷㈠第59頁│察書│ │ │ │A:你再哪。 │ │(警│ │ │ │B:我在街上。 │ │6799│ │ │ │A:街上哪。 │ │號卷│ │ │ │B:若瑟這。 │ │第73│ │ │ │A:喔,那你去丹尼爾幼稚園好了。 │ │至74│ │ │ │B:好。 │ │頁)│ │ │ │ │ │ │ └──┴────┴───────────────────┴─────┴──┘ ┌────────────────────────────────────┐ │㈡被告黃雅雯、廖靖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99偵2732號、3164│ │ 號、326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99偵2779號、36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⒋、⒌、│ │ ⒎及⒏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通訊│ │ │ │ │ │ │(新臺幣)│ │監察│ │ │ │ │ │ │ │ │書 │ ├──┼────┼────┼────┼────┼────┼─────┼──┤ │⒈(│廖慶誠 │99年4 月│廖靖忠住│甲基安非│1,000 元│0000000000│本院│ │99偵│ │28日 │處 │他命1 包│(賒欠)│ ↑ │99年│ │2732│ │ │ │ │ │0000000000│度聲│ │號、├────┴────┴────┴────┴────┴─────┤監字│ │3164│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第15│ │號、├────┬───────────────────┬─────┤8 號│ │3269│99/04/28│B:在哪? │99偵2732號│通訊│ │號起│21:11:│A:在家。 │卷第29頁 │監察│ │訴書│48 │B:我過去。 │ │書(│ │犯罪│ │ │ │警67│ │事實│ │ │ │84號│ │一㈡│ │ │ │卷第│ │) │ │ │ │97至│ │ │ │ │ │99頁│ │ │ │ │ │) │ ├──┼────┼────┬────┬────┬────┼─────┼──┤ │⒉ │邱宥肇 │99年4 月│雲林縣虎│甲基安非│2,000元 │⑴ │本院│ │《 │ │4 日 │尾鎮統領│他命1 包│ │0000000000│99年│ │起訴│ │ │KTV外 │ │ │ ↑ │度聲│ │書附│ │ │ │ │ │0000000000│監字│ │表編│ │ │ │ │ ├─────┤第12│ │號⒋│ │ │ │ │ │⑵ │5 號│ │》 │ │ │ │ │ │0000000000│通訊│ │ │ │ │ │ │ │ ↓ │監察│ │ │ │ │ │ │ │0000000000│書(│ │ │ │ │ │ │ │(廖靖忠)│警67│ │ │ │ │ │ │ ├─────┤99號│ │ │ │ │ │ │ │⑶ │卷第│ │ │ │ │ │ │ │0000000000│71至│ │ │ │ │ │ │ │ ↓ │72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 │ │⑴ │A:喂。 │99偵2779號│ │ │ │99/04/03│B:喂,你有在我們這嘛。 │卷㈠第62頁│ │ │ │23:23 │A:沒有耶。 │ │ │ │ │ │B:我想要跟你借2000耶 │ │ │ │ │ │A:我可以叫我朋友給你阿。 │ │ │ │ │ │B:恩。 │ │ │ │ ├────┼───────────────────┼─────┤ │ │ │⑵ │A:阿忠。 │99偵2779號│ │ │ │99/04/03│B:恩。 │卷㈠第63頁│ │ │ │23:57 │A:你帶兩個人過去啦,今天KTV那個啦 │ │ │ │ │ │B:恩。 │ │ │ │ │ │A:我跟他說一樣在KTV喔。 │ │ │ │ │ │B:恩。 │ │ │ │ ├────┼───────────────────┼─────┤ │ │ │⑶ │B:喂。 │99偵2779號│ │ │ │99/04/03│A:他馬上要出門了我在台北忙。 │卷㈠第63頁│ │ │ │23:58 │B:恩。 │ │ │ │ │ │A:你哪時要去唱歌那。 │ │ │ │ │ │B:5分鐘阿。 │ │ │ │ │ │A:恩。 │ │ │ │ │ │ │ │ │ ├──┼────┼────┬────┬────┬────┼─────┼──┤ │⒊ │邱宥肇 │99年4 月│雲林縣西│甲基安非│1,000元 │⑴⑶ │本院│ │《 │ │22日 │螺鎮吳厝│他命1 包│ │0000000000│99年│ │起訴│ │ │橋頭 │ │ │ ↑ │度聲│ │書附│ │ │ │ │ │0000000000│監續│ │表編│ │ │ │ │ ├─────┤字第│ │號⒏│ │ │ │ │ │⑵ │138 │ │》 │ │ │ │ │ │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訊監│ │ │ │ │ │ │ │0000000000│察書│ │ │ │ │ │ │ │(廖靖忠)│(警│ │ ├────┴────┴────┴────┴────┴─────┤6799│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號卷│ │ ├────┬───────────────────┬─────┤第73│ │ │⑴ │A:喂。 │99偵2779號│至74│ │ │99/04/22│B:姐阿,我那個他朋友。 │卷㈠第58頁│頁)│ │ │23:32 │A:恩。怎樣。 │ │ │ │ │ │B:現在可以嗎。 │ │ │ │ │ │A:你等我一下,我打電話問一下。 │ │ │ │ │ │B:好,很趕喔。 │ │ │ │ │ │A:恩。 │ │ │ │ ├────┼───────────────────┼─────┤ │ │ │⑵ │A :我跟你說你過去讓你自己賺,之前都在│99偵2779號│ │ │ │99/04/22│ 羅厝橋的那個阿弟仔,你現在過去找董│卷㈠第58頁│ │ │ │23:33 │ 仔。 │ │ │ │ │ │B:恩。 │ │ │ │ │ │A:我在問他說要約在哪。 │ │ │ │ │ │B:要找董仔喔。 │ │ │ │ │ │A :對啦,你去找他啦,跟他拿工作啦,讓│ │ │ │ │ │ 你自己去做零用錢啦。 │ │ │ │ │ │B:恩。 │ │ │ │ │ │A :你先去聯絡董仔,我在問那阿弟仔要去│ │ │ │ │ │ 哪。 │ │ │ │ │ │B:恩。 │ │ │ │ ├────┼───────────────────┼─────┤ │ │ │⑶ │A:喂。 │99偵2779號│ │ │ │99/04/22│B:喂。 │卷㈠第58頁│ │ │ │23:56 │A:你現在去吳厝橋頭那。 │ │ │ │ │ │B:恩。 │ │ │ ├──┼────┼────┬────┬────┬────┼─────┼──┤ │⒋ │林厚助 │99年4 月│雲林縣崙│甲基安非│2,000 元│⑴ │本院│ │《 │ │7 日 │背鄉三叉│他命1包 │ │0000000000│99年│ │起訴│ │ │路旁之PU│ │ │ ↑ │度聲│ │書附│ │ │B 附近 │ │ │0000000000│監字│ │表編│ │ │ │ │ ├─────┤第12│ │號⒌│ │ │ │ │ │⑵ │5 號│ │》 │ │ │ │ │ │0000000000│通訊│ │ │ │ │ │ │ │ ↑ │監察│ │ │ │ │ │ │ │0000000000│書(│ │ │ │ │ │ │ │(廖靖忠)│警67│ │ │ │ │ │ │ ├─────┤99號│ │ │ │ │ │ │ │⑶ │卷第│ │ │ │ │ │ │ │0000000000│71至│ │ │ │ │ │ │ │ ↑ │72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⑷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 │ │⑴ │(簡訊) │99偵2779號│ │ │ │99/04/07│崙背朋友的電話傳給我一下3Q │卷㈠第129 │ │ │ │21:29 │ │頁 │ │ │ ├────┼───────────────────┼─────┤ │ │ │⑵ │A:怎樣。 │99偵2779號│ │ │ │99/04/07│B:她叫你過來啦,別下來,在外面就好。 │卷㈠第129 │ │ │ │22:42 │A:恩。 │頁 │ │ │ ├────┼───────────────────┼─────┤ │ │ │⑶ │A:喂。 │99偵2779號│ │ │ │99/04/07│B:我是說,如果太晚的話就不想去了。 │卷㈠第129 │ │ │ │22:43 │A :那你去崙背街上嗎?我明天需要用到錢│頁 │ │ │ │ │ 阿。 │ │ │ │ │ │B:那PUB那個朋友那好嗎。 │ │ │ │ │ │A :我不知道那在哪啦,那去PUB 那的加油│ │ │ │ │ │ 站啦,中油那個。 │ │ │ │ │ │B :就是在公車後面那啦,我等下出發前再│ │ │ │ │ │ 打給妳啦。 │ │ │ │ │ │A:恩。 │ │ │ │ ├────┼───────────────────┼─────┤ │ │ │⑷ │B:喂。 │99偵2779號│ │ │ │99/04/07│A:他到了耶。 │卷㈠第130 │ │ │ │23:20 │B:我在公車這了。 │頁 │ │ │ │ │A:他在PUB快點。 │ │ │ │ │ │B:恩。 │ │ │ ├──┼────┼────┬────┬────┬────┼─────┼──┤ │⒌ │黃小琪 │99年4 月│雲林縣虎│甲基安非│3,000 元│⑴⑵ │同上│ │《 │ │9 日 │尾鎮順天│他命 │(賒欠)│0000000000│ │ │起訴│ │ │宮 │ │ │ ↓ │ │ │書附│ │ │ │ │ │0000000000│ │ │表編│ │ │ │ │ ├─────┤ │ │號⒎│ │ │ │ │ │⑶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⑷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廖靖忠)│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 │ │⑴ │B:喂。 │99偵2779號│ │ │ │99/04/09│A:你在哪? │卷㈠第40頁│ │ │ │15:44 │B:我在我家呀在哪? │ │ │ │ │ │A :你等一下走過來濟公廟這,我叫他過去│ │ │ │ │ │ 。 │ │ │ │ │ │B:不要拉不然你來做一下拉。 │ │ │ │ │ │A:我上來台北了。 │ │ │ │ │ │B:好啦。 │ │ │ │ │ │A:我有交代人做「漂亮一點」喔。 │ │ │ │ │ │B:好呀。 │ │ │ │ │ │A:要拿多少錢還我? │ │ │ │ │ │B:你現在這樣我是要怎麼跟你說啦。 │ │ │ │ │ │A :好啦不然你等一下去濟公廟那邊,我叫│ │ │ │ │ │ 他【意指:廖靖忠】過去嘿。 │ │ │ │ │ │B:好啦。 │ │ │ │ │ │A:好。 │ │ │ │ ├────┼───────────────────┼─────┤ │ │ │⑵ │A:喂你現在過去濟公廟那邊。 │99偵2779號│ │ │ │99/04/09│B:哪邊的濟公廟? │卷㈠第40頁│ │ │ │15:45 │A:虎尾那間濟公廟有沒有。 │ │ │ │ │ │B:虎尾? │ │ │ │ │ │A:就是黃昏市場過來不是有一間廟。 │ │ │ │ │ │B:你叫他等一下啦,我人在斗六要回去。 │ │ │ │ │ │A:好啦好啦你到家在打給我啦。 │ │ │ │ │ │B:好好。 │ │ │ │ ├────┼───────────────────┼─────┤ │ │ │⑶ │(簡訊) │99偵2779號│ │ │ │99/04/09│我要還你2500。 │卷㈠第40頁│ │ │ │16:05 │ │ │ │ │ ├────┼───────────────────┼─────┤ │ │ │⑷ │B:喂。 │99偵2779號│ │ │ │99/04/09│A:有收到了嗎? │卷㈠第40頁│ │ │ │16:53 │B:有。 │ │ │ │ │ │A:多少錢? │ │ │ │ │ │B:二五。 │ │ │ │ │ │A:好掰掰。 │ │ │ └──┴────┴───────────────────┴─────┴──┘ 【附表叁】 【一:99年5 月31日於被告傅川明身上及居所所扣得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㈠ │行動電話 │4 支│傅川明│均與被告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 │ │ │。 │ │ │ ├──┴───┴──────────────────┤ │ │ │⒈G-plus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⒉Samsung 紅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⒊Nokia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⒋Nokia N95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2 、搭配門號SIM 卡無法讀取。) │ ├──┼──────┼──┬───┬──────────────────┤ │ ㈡ │第一級毒品海│2 包│傅川明│與被告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洛因 │ │ │ │ ├──┼──────┼──┼───┼──────────────────┤ │ ㈢ │第二級毒品甲│2 包│傅川明│內共含23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基安非他命(│ │ │餘淨重合計13.2411 公克(99訴482 號卷│ │ │顆粒) │ │ │㈠第43頁)。 │ ├──┼──────┼──┼───┼──────────────────┤ │ ㈣ │疑似第二級毒│1 包│傅川明│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5.4482公│ │ │品甲基安非他│ │ │克(99訴482 號卷㈠第43頁)。 │ │ │命(粉末) │ │ │ │ ├──┼──────┼──┼───┼──────────────────┤ │ ㈤ │電子磅秤 │2 臺│傅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㈥ │夾鏈袋 │1 包│傅川明│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二:於被告黃雅雯身上所扣得之物】 ┌───────────────────────────────────┐ │㈠99年5 月4 所扣得之物(桃園縣龍潭鄉○道○號○路北向72公里處): │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⒈ │第二級毒品甲│19包│黃雅雯│⒈編號A1至A19 ,經檢視均為黃色晶體,│ │ │基安非他命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 │ │ │ │ │ 。 │ │ │ │ │ │⒉驗前總毛重138.0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 │ │ │ │ 重約10.80 公克)。 │ │ │ │ │ │⒊推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 重約119.62公克。 │ │ │ │ │ │(99毒偵2342影卷第63頁) │ ├──┼──────┼──┼───┼──────────────────┤ │ ⒉ │第一級毒品海│10包│黃雅雯│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洛因 │ │ │13.89 公克(驗餘淨重13.73 公克,空包│ │ │ │ │ │裝總重3.11公克),純度56.44%,純質淨│ │ │ │ │ │重7.84公克(99毒偵2342影卷第73頁)。│ ├──┴──────┴──┴───┴──────────────────┤ │㈡99年5 月31日所扣得之物(臺中縣烏日鄉○區○路8 號臺灣高鐵臺中站2 樓)│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⒈ │第一級毒品海│合計│黃雅雯│ │ │ │洛因 │4 包│ │ │ │ │ ├──┼───┴──────────────────┤ │ │ │⑴ │⒈99年5 月31日在臺中縣烏日鄉○區○路8 號臺灣│ │ │ │3 包│ 高鐵臺中站2 樓所扣得。 │ │ │ │ │⒉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34公│ │ │ │ │ 克(驗餘淨重5.30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 │ │ │ │ ,純度80.34%,純質淨重4.29公克(99偵2936卷│ │ │ │ │ 第18頁)。 │ │ │ ├──┼──────────────────────┤ │ │ │⑵ │⒈99年6 月2 日因案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所│ │ │ │1 包│ 扣得。 │ │ │ │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05公│ │ │ │ │ 克(99偵2936卷第38頁)。 │ ├──┼──────┼──┼───┬──────────────────┤ │ ⒉ │第二級毒品甲│6 包│黃雅雯│編號A1至A6: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基安非他命 │ │ │驗前總純質淨重54.12 公克(99偵2779號│ │ │ │ │ │卷㈡第51頁)。 │ │ │ ├──┼───┼──────────────────┤ │ │ │1 包│黃雅雯│編號A7: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 │ │ │ │91% ,驗前純質淨重22.44 公克(99偵27│ │ │ │ │ │79號卷㈡第51頁)。 │ ├──┼──────┼──┼───┼──────────────────┤ │ ⒊ │電子磅秤 │1 臺│黃雅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⒋ │夾鏈袋 │1 大│黃雅雯│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包 │ │ │ ├──┼──────┼──┼───┼──────────────────┤ │ ⒌ │黑色袋子 │1 個│黃雅雯│盛裝上開編號㈡⒈及⒉所示毒品之用。 │ ├──┼──────┼──┼───┼──────────────────┤ │ ⒍ │安非他命吸食│1 組│黃雅雯│與被告黃雅雯本案犯行無關。 │ │ │器 │ │ │ │ ├──┼──────┼──┼───┼──────────────────┤ │ ⒎ │行動電話(含│1 支│黃雅雯│⒈粉紫色,廠牌:Samsung ,搭配門號09│ │ │SIM 卡1 張)│ │ │ 00000000號SIM卡 使用。 │ │ │ │ │ │⒉與被告黃雅雯本案犯行無關。 │ │ │ │ │ │ │ ├──┼──────┼──┼───┼──────────────────┤ │ ⒏ │SIM卡 1 張 │1 張│黃雅雯│序號:00000000000,與被告黃雅雯本案 │ │ │ │ │ │犯行無關。 │ ├──┼──────┼──┼───┼──────────────────┤ │ ⒐ │高鐵車票 │1 張│黃雅雯│與被告黃雅雯本案犯行無關。 │ ├──┼──────┴──┼───┼──────────────────┤ │ ⒑ │現金新臺幣47,600元│黃雅雯│與被告黃雅雯本案犯行無關。 │ └──┴─────────┴───┴──────────────────┘ 【三:於被告廖靖忠身上所扣得之物】 ┌───────────────────────────────────┐ │99年5 月31所扣得之物(廖靖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R-1390號自小客車): │ ├──┬───────────────────────────┬────┤ │編號│名稱 │ 所有人 │ ├──┼───────────────────────────┼────┤ │ ㈠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廖靖忠 │ └──┴───────────────────────────┴────┘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編號│名稱 │ 所有人 │ ├──┼───────────────────────────┼────┤ │ ㈠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傅川明 │ ├──┼───────────────────────────┼────┤ │ ㈡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傅川明 │ ├──┼───────────────────────────┼────┤ │ ㈢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傅川明 │ ├──┼───────────────────────────┼────┤ │ ㈣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黃雅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