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添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添文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添文為從事白蝦及烏魚苗漁業養殖,向不知情之王蔡線承租位在雲林縣口湖鄉○○段1378地號土地上之魚塭(下稱該魚塭),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2 月起,王添文於95 年12月至1 月間整理該魚塭,並有實際從事該魚塭之漁業養殖行為,該魚塭上裝設以王貯(已死亡)為申請用電名義人向臺電公司雲林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之第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詎料王添文為節省電費之支出,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起至臺電公司派員查獲之2月3日間某日,推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本案電表之「電表外箱」與「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及電表同字封印鉛塊破壞而拆開電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倒撥電表指數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供應之電力。嗣經臺電公司於96年2月3 日14時許派員協同警方至上址檢查上開電表,始知上情,共計竊電度數為25,920度,電費為新臺幣(下同)92,199元,臺電公司因此向王添文追償電費149,756 元(臺電公司若以3 個月為追償電費期間計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王添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經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炳卿、施伯穎及郭坤益指述歷歷,另證人王蔡線即出租該魚塭之人亦於偵查中結證纂詳,此外尚有卷內所附之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查獲現場照片5 張、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9年10月20日D 雲林字第09910002851 號函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9年12月16日D 雲林字第0991200136號函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9年12月30日D 雲林字第0991200319號函文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 年1 月12日D 雲林字第10001001001 號函文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勾稽相合,應可採信。復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為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明文。又臺電公司對電費之追償,係以電業法第73條為依據,即臺電公司得依用電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應有之用電度數,再扣除該用戶已繳交之電費後,追償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是以追償電費,僅係一種「推估值」,只要是用戶電器之插頭與插座連接,即納入推算求償之標準,不考慮用戶有無實際使用電器之情形,且該計算公式也未慮及被告實際上已繳交之電費多寡,可能因為本案電表遭倒撥而與實際用電之事實不符,臺電公司以上述計算方式向被告求償,屬不得不然之方法,但該計算方法純為民事求償之用,與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明法則並不相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竊取電流使用經臺電公司追償電費共計598,439 元,該金額臺電公司是以1 年期間追償,有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9年12月30日D 雲林字第0991200319號函文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 年1 月12日D 雲林字第10001001001 號函文可查,然揆諸上開意旨,追償電費方式不過屬一推估計算方式,主要是因應民事上計算損害賠償上之便利,不能與要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刑事上嚴格證明比擬,刑事審判對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依卷內證據勾稽為是。況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是追償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則被告既自95年12月間開始使用該魚塭,迄至96年2 月間遭查獲為止,使用期間不到3 個月,在本院認定被告確係自95年12月間開始使用該魚塭下,臺電公司遽追償一年電費,難認採憑。依照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既然有以3 個月為追償電費下限,則依據被告使用狀況,依法定下限應追償3 個月電費方屬妥適。據此,本院亦詢之臺電公司3 個月追償電費金額經函覆為149,756 元,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 年1 月12日D 雲林字第1000 1001001號函文在卷為佐,是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所遭臺電公司追償電費,當以前揭金額為度。綜上,被告竊電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該二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竊電次數,被告自95年12月間使用該魚塭,而臺電公司遲至2 月3 日方遭查獲前揭竊電,以臺電公司派員稽核電表之人,皆受有一定專業訓練,倘如用戶電表遭破壞更動,必能察覺,佐以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施伯穎到庭陳稱:被告是否至少動2 次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臺電公司亦無法確定竊電次數,被告亦供稱不知道他何時去撥等語,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要難認定被告有1次以上倒撥電表行為,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應只有一次倒撥電表行為,此節堪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曾矢口犯認犯行,並對其曾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之自白不予承認,乃究其原因,係出於緩起訴處分條件中賠償金額過鉅,被告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46號緩起訴處分後,因自身係低收入戶,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存卷可參,又育有3 位子女,配偶已過世,家中經濟情況困窘,才無力依照緩起訴處分條件加以履行,再其並無能力和臺電公司對追償電費為一定協商、或使臺電公司為一定讓步,方在本院審理之初推諉卸責,不願意面對自身曾鑄下之竊電犯行,衡以被告工作僅為打雜零工,收入不定,在生活著落已捉襟見肘下,如何能期待有辦法償還臺電公司依電業法追償之金額,是對被告之反覆言行,本院當能給予一定體諒,被告當非惡性重大之輩。被告犯罪動機,是因為要從事漁業養殖,在出於貪圖蠅頭小利下,為減少電費支出而為竊電行為,其舉措造成臺電公司對電費計算上生不正確結果,並使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已生一定實害,且被告迄今仍未對臺電公司為一定彌補,不能認已為其錯誤行徑誠心悔悟,然念及被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善,犯後表示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修正前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臺電公司雖為公司組織,但因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50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號解釋文參照),則臺電公司於所設置之動力電表箱外掛鎖之刻有「臺電」等字樣及圖樣之封印鎖,既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自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因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臺電公司人員既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法公務員之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表上之封印鎖,自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應認該封印鎖為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製作之私文書,不能論以刑法第138 條之罪。又被告破壞封印鎖之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惟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該罪係屬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臺電公司委請之告訴代理人,均僅針對竊電部分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 頁),故此部分犯行均未據告訴,依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應不在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 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