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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錦佳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6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至5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後庄21之1 號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 小包(未及10公克)予王文政共1 次。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