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毒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又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裁判,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