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建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建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五三八三)沒收。
事實
一、姜建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姜建光仍不知悔改,與許哲明(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姜建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8年9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收受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自斯時起,將之放置在上址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許哲明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1356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外出購買便當(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返回該處門口之際,因遭警尾隨追捕,即跑回上址內大聲呼叫「有警察」,屋內之人旋即一哄而散,於逃逸過程中,姜建光在上址2 樓至1 樓之樓梯間,將內裝有上開改造槍枝1 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鋼瓶5 瓶、金屬彈丸1 罐等物之咖啡色手提袋1 個交予許哲明,許哲明乃在姜建光持有上開槍枝過程中,與姜建光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由許哲明持有上開改造槍枝而攜之逃離,2 人並進入停放於該建物前,由不知情之許武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KW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員追捕而於同日晚上7 時許,當場逮捕姜建光等3 人,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鋼瓶5 瓶、金屬彈丸1 罐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枝,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枝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建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建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哲明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下稱偵字第7124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69頁至第82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98年度偵字第8720號卷【下稱偵字第8720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98年度聲羈字第192 號卷第6 頁至第13頁、98年度偵聲字第169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99年度審訴字第92號卷【下稱審訴字第92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7頁、99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下稱訴字第114 號卷】㈠第38頁至第45頁、第93之1 頁至第94頁、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252 頁至第295 頁、訴字第114 號卷㈡第16頁至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且經證人許武州、許鳳珠、吳三泳、葉時賢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124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6頁、訴字第114 號卷㈠第229 頁、第231 頁、第253 頁至第295 頁、訴字第114 號卷㈡第17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刑事判決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住宅各樓層平面圖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槍枝及試射鑑驗照片25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12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2頁、訴字第114 號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214 頁、第218 頁至第227 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可資佐證。
(二)而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及所附相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24號卷第160 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1 支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姜建光持有改造槍枝1 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起訴書就持有上開改造槍枝部分誤引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尚有誤會,惟檢察官已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蒞字第614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原由被告自己持有,因為逃避警方追捕,暫時交由另案被告許哲明持有,而被告仍偕同另案被告許哲明共同乘坐前揭車輛逃離現場,換言之,本件扣案之槍枝,始終皆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並無脫離占有之意思,僅於期間內交由另案被告許哲明暫時占有,則其等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共同占有扣案之改造槍枝,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持有槍枝之期間僅1 日,持有槍枝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未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前有種田、水泥、汽車教練等工作經歷、目前從事畜牧業,暨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空氣槍1 支,經送鑑後,最大面積動能為19.84焦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丸最大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29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24號卷第146頁至第148 頁),另扣案之鋼瓶5 瓶、金屬彈丸1 罐等物,均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或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