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8 月15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3 月9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二案接續執行並於95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迄96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1 月7 日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2 日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9年7 月12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三罪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現正因此在台灣雲林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晶狀物1 包經送鑑結果,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類別:藥物)1 份存卷足佐。
(三)被告於警詢供明:「我在99年4 月29日16時40分許,經過桃園縣楊梅鎮○○街與新竹縣界處時,當時警方正在路檢,警方盤查我的時候發現我通緝,我於是向警方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並將車上安非他命殘渣袋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11頁),其此部份供述既未遭警方質疑、駁斥且如是記載於筆錄,堪認果係斯情無訛,準此,警方既係執行路檢勤務始對被告實施盤查,並非已獲有線報而特意前去查緝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在未經被告坦述之前,執勤員警要乏任何確證可合理憑認其尚有此舉,因之,被告顯係在警方未發覺前即向之供明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甚明,核屬自首,殊毋庸疑。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盤查其身分之員警坦認該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依法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深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在監執行」,既如前述,顯非在職而乏日常收入,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 只且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